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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宣仁選任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宣仁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宣仁自民國85年間起至89年4月27日止擔任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總經理,負責審核中興銀行授信案件,王清連(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為中興銀行之駐行常務董事(下稱常董),對內為董事會、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成員,參與中興銀行授信案件之審核與決議,二人均為銀行法第18條規定之銀行負責人。王清連另復擔任中興銀行轉投資之中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而中興建經公司乃為受借戶委任從事興建計畫之審查與諮詢、不動產評估及徵信、工程進度查核及營建管理等之業者。詎王清連與王宣仁,及其餘中興銀行常董會成年人成員,竟分別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部分:

1、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聯公司)前於85、86年間,為完成其「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嗣並經中興銀行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嗣於87年8月間,傑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因故停工,王清連等中興銀行常董會成員,為免「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無法完成,中興銀行債權將無法獲得保障,與傑聯公司商議後,決議以王清連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時為登記負責人)之康翔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康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變更該建案起造人為康翔公司,嗣為取得續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資金,由王清連、王宣仁在王清連於中興銀行之辦公室內,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總經理李清山告稱,將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交與康翔公司使用,王清連、王宣仁、蔡宗勳、李清山均明知王清連為康翔公司之負責人,康翔公司及王清連均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指利害關係人,中興銀行不得對康翔公司為無擔保授信,蔡宗勳、李清山亦基於與王清連、王宣仁等銀行常董會成員之犯意聯絡,由李清山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即於87年12月17日將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嗣經87年12月21日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決議、同年月23日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4億3,000萬元,前揭貸款並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撥款至宏大公司後,再以宏大公司名義,轉至康翔公司於88年1月5日以王清連及王宣仁之印鑑為留存印鑑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實際由康翔公司運用,而以此方式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2、又在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後,因傑聯公司前揭向中興銀行申貸之11億7,800萬元之融資尚未清償,王清連等人復明知銀行對於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王清連等人又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先由王清連以對石堅保證毋庸擔任融資案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工作機會之方法,而徵得石堅之同意,將康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堅(王清連仍為實際負責人),隨即以康翔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以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再指示當時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金大宇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未實質就康翔公司為財務分析,亦未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且未依上開傑聯公司申請融資時將謝培傑、李雪惠、謝樹成、蔡俊豪徵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未將石堅徵列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像,即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於88年11月29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7日經授審會決議,再經88年12月9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前揭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再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傑聯公司前揭對中興銀行之借款。嗣經康翔公司之承接續建,終將「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興建完竣。

(二)「陽明山莊」建案部分:王清連、王宣仁等常董會成員見前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以興建「陽明山莊」建案之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使得「陽明山莊」建案工程停滯,為使「陽明山莊」建案得以繼續完成,以保障中興銀行之債權,遂承接該「陽明山莊」建案,並另行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接續犯意,先由王清連、王宣仁徵得石炳榮及中興建經公司員工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下稱石炳榮等5人)之同意,以石炳榮等5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用以成立實際負責人為王清連之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邦公司),以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王清連、王宣仁並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配合辦理,黃榮進明知康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清連,係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設立,竟與王清連、王宣仁、簡萬三等銀行常董會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即填寫石炳榮等5人各貸款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並於88年10月27日將該等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經中興銀行副總經理簡萬三核准放貸共2,500萬元,以供作康邦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王清連等人再承前同一犯意,以康邦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黃榮進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上開融資案之審核,即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且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於88年12月15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再經88年12月30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而規避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前揭經核貸之款項則用以償還東隆公司前述向中興銀行之貸款,而續建之工程事項,亦均受中興銀行之節制控管,嗣「陽明山莊」建案因康邦公司之承接續建,亦已全部建築完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並未逾追訴權時效

1、被告雖辯稱,傑聯公司申請11億7800萬元貸款,係於86年1月9日經中興銀行第2屆常董會決議通過貸放,並於同年月30日核撥款項,若被告確有因該行為而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事實,且與其他追加起訴之事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於中興銀行常董會通過傑聯公司貸案之際,犯罪即已成立,惟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始追加起訴該事實,依94年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該部分行為業已時效完成,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

2、經查,公訴人雖未陳明追加起訴之數事實間,其罪數關係究竟為何,然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 之記載,被告就「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違背授信原則規定,同意貸放11億7800萬元予傑聯公司之背信行為,係因傑聯公司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而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王清連為爭取該客戶,始與被告為此部份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與案外人王清連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 、(3) 所為之背信行為,則分別係為康翔公司取得續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資金,及為康翔公司清償傑聯公司所欠債務之需,而先後為融資貸放之行為;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陽明山莊」建案所記載之事實,復與先前之傑聯公司貸案毫無關係。顯見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涉嫌犯罪事實,係基於相異之原因,因應事物發展而陸續產生之不同需求而為之,故被告無從於行為著手之始,即對於後續之行為具備整體之概括犯意,則被告被訴之(一)(1) 事實,與其因本件被訴之其他事實間,應無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餘事實間之關係亦同上述態樣,應各屬獨立之不同犯罪事實,是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各犯罪事實,係為數罪關係,應先予敘明。

3、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因此刑法修正後追訴權時效之起訴時點與時效時間,與舊法之比較適用仍應採取上開意旨。換言之,追訴權起算點適用新法,追訴期間亦適用新法之規定;起算點適用舊法,則追訴權期間亦適用舊法,不得割裂適用。又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4、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公訴人就上開傑聯公司貸款案所追加起訴者,係被告王宣仁與案外人王清連共同背信犯行之事實,而上開貸款案於85年12月23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王宣仁同意後,復於86年1月9日經共同正犯即案外人王清連所參與之第2屆常董會決議,始行通過核貸,因此該部分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應自「86年1月9日」開始起算。惟財政部經中興銀行接管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董事會函報本件犯罪嫌疑後,於92年1月15日始以台財融(二)字第0912001883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5年12月22日以電防3字第0950105175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該署收文時間為95年12月25日,此有上開函文、移送書及收文章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頁、第11頁),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日起因檢察官開始偵查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此時距犯罪行為終了日雖已有9年11月又16日,然仍尚未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10年之規定。

5、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又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該部分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86年1月9日」開始起算,至本件檢察官為追加起訴之日「97年5月14日」時效停止進行時為止,亦僅11 年4月又5日,尚未逾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20年之規定。從而,無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被告此部份被訴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均尚未完成。被告辯稱該被訴部分業已罹於時效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取捨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童仁謙、莊博仁、黃榮進及黃正元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另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鍾國新、蔡宗勳、李清山、王怡靜、石堅、童仁謙(檢察官訊問部分)、金大宇、莊博仁(檢察官訊問部分)、黃榮進(檢察官訊問部分)、石炳榮、黃正元(檢察官訊問部分)、余邦興、王玨、郭富然、王清連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上述證人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鄭坤海、陳義助、林敏仁、黃雲生、李錫祿、黃正元、王玨、鍾國新、蔡宗勳、李清山、王怡靜、石炳榮、黃玉如、廖文一、童仁謙、金大宇、石堅、黃榮進、莊博仁、余邦興、郭富然、張平沼、王清連等人,均已另於原審及原審97年度重易字第2號王清連違反銀行法等案(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出庭作證,是其等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宣仁雖不否認公訴意旨所認之前揭貸款過程,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宏大公司、康翔公司、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及康邦公司均非銀行法第32條及第33條所規定之中興銀行利害關係人,故中興銀行同意上開公司及個人之授信案件申請,並未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又銀行法第33條之4關於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授信之限制規定,係於89年11月1日始增訂公布,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各授信案件均係於銀行法第33條之4增訂公佈施行前之授信案件,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無適用餘地。另銀行法第127條之1係就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處以刑責,而依財政部之函釋,該條所指「行為負責人」應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本案所有授信案件依「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其核准權限階層均非被告王宣仁,是伊自無刑責可言云云。

二、本院查:

(一)上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被告王清連、李清山、蔡宗勳、王宣仁、王怡靜、石堅、童仁謙、金大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頁、原審另案卷卷一第118至128頁、第159至168頁),並有宏大公司87年12月17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23日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88年1月7日補充報告、87年12月23日常董會決議、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及88年1月14日常董會決議、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常董會簽到簿、傑聯公司、中興建經公司及康翔公司88年2月3日委任契約(以上見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第1宗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63頁、第164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112頁、第112-1頁),康翔公司88年11月25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9年8月28日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8年12月2日授信案件報核表、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9年9月20日授信案件報核表(以上見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1宗第6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48頁、第129頁、第130頁)等件附卷可證。另上開「陽明山莊」建案犯罪事實部分,已經證人莊博仁、黃榮進、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郭富然、共犯被告王清連分別於原審、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頁、原審另案卷一第201至212頁、卷二第120至121頁),並有王玨、余邦興、黃正元、石炳榮、郭富然88年10月27日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88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邦公司之88年12月15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49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至第148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第2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52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135頁至第136頁),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中興建經公司於85年5月9日董事會時,中興銀行持有該公司股份150萬股,佔全部500萬股中之30%,且為公司最大股東,至87年7月5日中興建經公司召開董事會時,中興銀行持有該公司股份165萬股,亦佔全部550萬股中之30%兼最大股東,嗣於88年5月5日中興建經公司第2屆第1次董事會時,中興銀行仍持有該公司股份165萬股,亦佔實際發行股份550萬股中之30%兼最大股東(見中興建經公司商業登記卷),另中興建經公司董事長王清連身兼中興銀行常務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中興銀行之負責人,故中興建經公司自屬銀行法第32條所規範之對象無疑。又康翔公司自8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後至88年12月27日期間,該公司董事為為王清連、郭弄、孫源芳三人,並選任王清連擔任董事長,該期間王清連、郭弄亦同為中興銀行之常務董事(見證據卷一第111頁),是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康翔公司董事長王清連、董事郭弄,亦為中興銀行負責人,且該公司合計股數為125萬股,其中中興建經公司亦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123萬7500股,出資比例達99%,直至88年12月27日康翔公司改組後,中興建經公司始未再持股,並改選任石堅擔任董事長(見康翔公司商業登記卷),由資本結構觀之,中興建經公司於87、88年間對於康翔公司之運作,應擁有絕對之主導權,足見於本件貸款案申請之際,王清連擔任負責人之康翔公司及中興建經公司均屬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所規範之對象無疑,中興銀行自不得對康翔公司、中興建經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2、本案宏大公司出面向中興銀行所為上開4.3億借款,係全數交由康翔公司做為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使用,且係由被告王宣仁、王清連、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經理蔡宗勳、宏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總經理李清山討論後,決定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以作為康翔公司之後興建該建案之資金等情,業據即時任宏大公司總經理之李清山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宏大公司的客戶傑聯公司當時在台中中港路興建大樓,後來傑聯財務有困難,無法完成,因為中興銀行是建案的融資銀行,所以由王清連及被告王宣仁希望由宏大公司出面向中興銀行申辦借款,如數再轉交給康翔公司來做後續工程的監造及工程款的管理,因為沒有這個借款,該建案就無法取得執照,無法保全中興銀行的債權,伊就答應作為借款人,但宏大公司借款後,立即將款項全部撥入康翔公司的帳戶,沒有賺到一毛錢,中興銀行亦承諾替宏大公司償還4億3000萬的債務,不對宏大公司求償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18頁),證人即時任傑聯公司董事長特助之黃雲生亦證稱,傑聯公司退票後,亞太皇家麗池的建案無法繼續興建,當時傑聯公司已經完工

8、9成了,因為中興銀行是土地及建築的承貸銀行,若那時停工會造成包括客戶、中興銀行、傑聯公司都會有損失,當時亞太皇家麗池的總銷售額是35億元,向中興銀行借的錢是十幾億元,伊建議董事長謝培傑如果中興銀行願意再借錢以完成建案,大家都可以贏,伊就與謝培傑一起到中興銀行,告訴王清連該建案賣了多少,還缺多少錢,如果可以希望銀行撥多少錢,以當時的情形應該是夠的,即使再借3、4億元,傑聯公司完工後也可以償還貸款,還可以有剩下來的錢,中興銀行當時說他們沒有保障,且銀行不可以經營營建公司,所以要把這個案子包括建物及土地過戶到中興銀行旗下的康翔公司,伊等原本要拿到使用執照,後來發生921,工務局說要暫停發照,就因為這樣遲延,又發生台鳳事件,中興銀行被接管,康翔公司沒有辦法繼續運作,中興銀行就被法拍分批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即時任康翔公司會計主管之證人廖瑞森(原名廖文一)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康翔公司向宏大租賃公司的借款及原來傑聯公司授信餘額轉到康翔公司的款項,全部均用於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上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連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傑聯公司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的授信經過1年7個月,結構體接近完成,但業主因為對外作連帶保證的關係被其他的金融機構扣押,中興銀行在此情況之下必須設法保障銀行債權,經過審查部的評估認為若把這個建案逐一完成之後,不但可以預售屋可以交屋,同時建案完成確保銀行的債權,所以審查部在常董會提出報告要把這個建案完成,但常董會有一個要求,必須要變成起造人,中興建經公司有一家康翔公司,大約是86年成立的,因為比較信賴康翔公司,所以常董會要求業主要把所有的資產登記在康翔公司,並繼續撥款來完成這個案件,而宏大公司也是傑聯公司的債權人,宏大也非常著急,如果這個案子沒有做起來,他借出去的1億元也拿不回來,因為當時的康翔公司負責人是伊,所以康翔公司不能直接向中興銀行借款,所以宏大基於本身自己的利益,所以協助本案的完成,常董會基於這樣的關係,宏大向中興銀行借款,付中興銀行利息,康翔向宏大公司借款,也付中間的利息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參以被告王宣仁亦自承,康翔公司當時申請貸款4億3000萬元,係為求確保中興銀行債權,始依中興建經公司之建議,變更「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起造人為康翔公司,並以上述貸款繼續興建工作,但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32條規定之限制,伊乃奉董事長及常董會之命代表中興銀行與宏大公司協商,乃同意以宏大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貸後再借予康翔公司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46頁),由此可知本件

4.3億貸款案,實質授信戶為康翔投資公司無誤。惟被告與王清連等人為規避銀行法第32條之規定,始利用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辦理本件授信,亦堪認定。

3、又證人即康翔公司改組後擔任董事長之石堅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88年間王清連找伊接任康翔公司負責人,因為康翔公司負責盤接傑聯公司的建案,王清連本身與中興銀行有關係人的問題,請伊幫忙,伊來的時候貸款都已經貸好,並沒有作任何增貸,也不用決定什麼事,盤接以後的資金處理,他們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59至160頁);另案被告王清連亦自承,當初伊等要將資產要交給1位銀行靠得住的人,當然是內舉不避親,這是沒有辦法的,銀行是為了保全整個債權,在這樣的考量下,才會找石堅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62頁),再參以中興銀行88年12月9日常董會決議通過貸以予康翔公司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時,確實並無連帶保證人,未如上開傑聯公司申請融資時將該公司董事長、董事謝培傑、李雪惠、謝樹成、蔡俊豪等人徵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有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像之情,有授信案件報核表一份附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76至179頁),又依上開康翔公司商業登記卷宗資料顯示,康翔公司於88年12月9日為本件借款當時,該公司董事長仍為王清連,尚未改選董事長為石堅,中興建經公司仍為該公司股東,持有該公司123萬7500股,出資比例達99%,則康翔公司,自屬前開銀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而於本件申貸案件中,自有銀行法第33條銀行對利害關係人為擔保授信規定之適用。

4、另籌組康邦公司之目的,係中興銀行常董會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後,原決議將「陽明山莊」建案盤售予殷實建商繼續興建,但未能尋得適合之建商,故決定籌組建設公司配合完成,而徵得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5人,向中興銀行貸款2,500萬元作為資本額成立康邦公司承接上開建案,而石炳榮等5人貸款所得2,500萬元亦全部用於「陽明山莊」建案之興建,康邦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亦均由中興銀行信託部控管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莊博仁證稱:經理黃榮進、襄理許書明交代伊承辦石炳榮等5人之貸款案件時,有告知成立康邦公司係為了處理「陽明山莊」建案,因為在信託部時這個案子就是不良債權,總行運用它的人脈和資源來處理這個案子(見原審卷卷一第201頁正反面);證人信託部經理黃榮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因為常董會決定要籌組建設公司來處理「陽明山莊」這個建案,所以安排股東來借款,王宣仁有告知,這個案子是要來解決東隆公司之債務問題,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案子本來就由信託部承辦,中興銀行承接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建案後,常董會決議整案盤售,盤售不成就自組建設公司承接(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4頁正反面、第205頁);證人石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中興銀行信託部黃榮進來找伊,告知這個建案(「陽明山莊」)若自己做下去的話,可以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康邦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均由中興銀行信託部控管(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8頁、第209頁);證人黃正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擔任康邦公司之股東,係董事長轉達總行之意思,希望伊協助處理東隆公司之案件,康邦公司之人事、財務均由中興銀行控制(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證人余邦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中興銀行借貸500萬元係為了成立康邦公司協助中興銀行處理東隆公司之案子(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0頁);證人郭富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中興銀行請伊擔任康邦公司之股東,為了協助中興銀行處理「陽明山莊」建案(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1頁正反面);證人張平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87年開始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直至中興銀行被接管為止;當時為了處理東隆公司之案件,有叫中興建經公司去處理,但因為中興建經公司也不能自己承作,所以常董會就同意找一家公司來處理(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 3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且有康邦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中興銀行同意放貸予石炳榮等五人共2,500萬元,係為了成立康邦公司以承接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建案,康邦公司亦由中興銀行控管,上開資金均歸康邦公司用於陽明山莊建案等情,已甚明確。

5、另就康邦公司貸款案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宣仁並無參與該貸款案於授審會討論、決議,該次會議係由副總經理簡萬三代理,有中興銀行授信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並無被告行為之直接參與,尚難認為被告王宣仁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黃榮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東隆五金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王宣仁指示伊先後配合對森福公司及康邦公司放款,用以承接陽明山莊建案,解決東隆五金公司的債務問題,康邦公司即是由王清連介紹,並由被告王宣仁交辦的,石炳榮等5人各500萬元貸款案是中興銀行信託部依據常董會的結論,要這幾個貸款籌組建設公司承接陽明山莊的建築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原審另案卷一第204頁反面),可知本件康邦公司之貸款案確因被告王宣仁交辦,始由證人黃榮進徵得證人石炳榮等5人同意,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2,500萬元作為資本額成立康邦公司,被告王宣仁就本件貸款案顯係知情並指示黃榮進辦理,事後該貸款案亦經中興銀行核准,被告王宣仁縱未實際參與核貸過程,仍與其他實際參與本件借款案之其他被告間有犯意聯絡無疑。

6、末查,康邦公司於88年11月9日董事會時,其股東名單雖為石炳榮、石堅、黃正元、王玨、郭富然、劉伯倫、余邦興等人,中興銀行並未持有該公司任何股份,然證人莊博仁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成立康邦公司是要處理陽明山莊建案,而石炳榮等5人貸款則是為了要籌措康邦公司的資本額,整個處理陽明山莊建案就伊的層級看來,伊認為就是王清連在督導整個建案,因為信託部沒有辦法處理這麼大的案子,所以總行運用他的人脈及資源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1-202頁),證人黃榮進亦證稱,這個案子是因為常董會決定說要籌組建設公司來處理陽明山莊建案,所以石炳榮等5人就為了成立公司而來申請借款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4頁),而證人石炳榮復自承,當初是中興銀行信託部黃榮進來找伊,因中興銀行為確保他的債權,說這個案子如果自己做下去的話,債權一定可以確保,所以請伊幫忙以自己的名義向中興銀行貸款500萬元,作為康邦公司成立的資本額,黃榮進則請伊擔任公司負責人,康邦公司的財務、人事及業務,都是中興銀行信託部控管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8-209頁),證人黃正元亦證稱,會擔任康邦公司股東是因東隆五金公司的案子,中興銀行是伊所任職中興建經公司之母公司,他有這樣的需求,董事長王清連有轉達中興銀行總行有這樣的意思,問伊有無意願協助作這個案子,伊也沒有太多意見,而康邦公司財務、人事係百分之百受到中興銀行控制,其他所有的事務也都要送中興銀行,只有工程方面伊等提供建議內容讓中興銀行裁決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10反面至第211頁),另證人王清連亦於本院證稱,康邦公司係常董會決議自己另組公司來承接東隆五金公司的「陽明山莊」建案,常董會認為這個案子要把資產登記最可靠的公司名下,所以才成立康邦公司,因為中興銀行也不能擔任康邦公司的董監事,所以就商請中興建經公司的幹部來擔任康邦公司的董監事。他們所有人的圖章存摺都交給銀行,這些帳戶都是由銀行在控管,他們都沒有權利管這些事情等語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51頁)。據此可知,被告係為規避利害關係人之規定而成立康邦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申請貸款,再者依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間康邦公司申請貸款之際,對該公司之運作擁有絕對之主導權,可直接控制康邦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因此中興銀行與康邦公司間應具有控制及從屬關係之公司無訛。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等行為後銀行法第33條之4始有對於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之限制,於被告行為時不適用云云,惟於本案發生時,銀行法第32條至第

33 條即有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擔保授信為適當規範,且觀諸銀行法第32條於81年10月30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依據原條文規定銀行不得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但對銀行經營具影響力的主要股東及銀行投資之企業則未有適當之規範,因此為更週延防範銀行利害關係人利用職務之便,承作不當授信,爰對禁止無擔保授信對象予以增列。」,再參以89年10月13日增訂之銀行法第33條之4第1項係規定「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並非增列禁止無擔保授信之對象,該次修法僅再為更明確之規範,以防範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相關規定,仍無礙於被告行為當時即有上開對其關係人為無擔保授信禁止規定之事實。

8、綜上所述,被告有故意違反銀行法32條、第33條規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2、關於銀行法第127條之1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王宣仁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4、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係指無從事業務身分之人,有前開但書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法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得定之應執行刑最高刑期提高為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6、銀行法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7條之1於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7條之1對於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者,處其行為負責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7條之1,對於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之行為負責人,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規定。

7、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銀行法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

(二)按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銀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5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同法第33條第1項亦有規定。中興銀行違反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及第33條第1項(銀行對與本行負責人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之規定,應均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被告。被告於「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陽明山莊」建案中,分別數次違反銀行法規定,均出於將建案興建完成之同一目的,就興建房屋之工程常需數年才得竣工以觀,時間、空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仍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分別以一行為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罪。被告就上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與王清連等其餘常董會成員、蔡宗勳、李清山間,暨就上開「陽明山莊」建案,與王清連等其餘常董會成員及黃榮進、簡萬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關於石炳榮等五人共2,500萬元貸款部分,被告雖不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身分之簡萬三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第1項規定,仍應成立共犯。被告分別於「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陽明山莊」建案中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興銀行之總經理,不知嚴守金融法規,健全金融秩序,竟為圖一時方便,同意授信貸款予宏大公司、康邦公司,惟考量被告違反銀行法之動機,係為了使「亞太皇家麗池」、「陽明山莊」二建案順利完工,以保障銀行之債權,非為一己之私利,且上開二個停工之建案日後確已完工,使中興銀行、承購戶之損失減少,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8月,以資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均為有期徒刑4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亞太皇家麗池」建案部分:⑴王清連、被告王宣仁於85年底,因傑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聯公司)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王清連為爭取該客戶,竟與被告王宣仁共同意圖為中興建經及傑聯公司之不法利益,明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已興建至地上4樓,仍先就傑聯公司之資金缺口與中興銀行內部完成協調,再由王清連指示中興建經公司為傑聯公司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提出以新建案為計算基準之新臺幣(下同)7億6500萬元之建築融資,以及4億5000萬元(未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融資共計12億1500萬元,王清連、被告王宣仁並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催件,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之經辦鄭坤海與經理陳義助,於不及向傑聯公司取得銷售名冊,而無法確實查核銷售率之情形下,在未填寫完成之授信申請書及徵信報告上核章後,於85年12月21日中午,傳真與中興銀行審查部之授信經辦林敏仁收受。而林敏仁亦因同一原因,於審查部不及確實查核銷售率等情形下,即於同日製作完成授信案件報核表上呈(惟中興銀行授信批覆書左下方之收件日為85年12月19日),並於同年月23日經授信審議委員會(下稱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王宣仁同意,違背授信原則之規定,嗣於86年1月9日經第2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共計11億78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⑵王清連、被告王宣仁見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

機,且「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因故停工,為取得續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資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以由王清連擔任實際負責人(同時為登記負責人)之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擔任起造人,商得宏大公司總經理李清山之同意,由宏大公司出面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交與康翔公司使用,經李清山同意後,中興銀行東門分行即於87年12月17日將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王清連、被告王宣仁復明知依授信實務,經常性週轉金之還款來源,應以宏大公司之營業收入評估之,且宏大公司於87年間計至87年10月間止之營業收入僅有8,083萬元,與所申貸之4億3,000萬元相距達3億元以上,惟該案仍於同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及被告王宣仁同意,再於同年月23日經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4億3,000萬元。

前揭貸款並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撥款至宏大公司後,再以宏大公司名義,轉至康翔公司於88年1月5日,以王清連、被告王宣仁之印鑑為留存印鑑之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康翔公司並陸續將其中之部分資金匯至被告王宣仁王清連及王清連之女兒王怡靜之帳戶,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⑶王清連因康翔公司已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惟傑聯

公司之前揭11億7,800萬元之融資尚未清償,竟與被告王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由王清連徵得石堅之同意,將康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堅後(被告仍為實際負責人),再以康翔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被告王宣仁並指示當時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金大宇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未實質就康翔公司為財務分析,亦未確認還款來源是否無虞,且未依上開傑聯公司申請融資時將謝培傑、李雪惠、謝樹成、蔡俊豪徵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而未將石堅徵列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而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於88年11月29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7日經授審會決議及王宣仁同意,再經88年12月9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前揭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2、「陽明山莊」建案⑴被告王宣仁、王清連見前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

,以興建「陽明山莊」建案之東隆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陽明山莊」建案工程停滯,為承接該「陽明山莊」建案,即決議先由王清連、被告王宣仁徵得石炳榮及中興建經公司員工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下稱石炳榮等5人)之同意,以石炳榮等5人之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用以成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之康邦公司,被告王宣仁、王清連並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即填寫石炳榮等5人各貸款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並於88年10月27日將該等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經中興銀行總行核准放貸共2,500萬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⑵王清連嗣再以康邦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

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被告王宣仁再指示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黃榮進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之規定辦理上開融資案之審核,即填製完成上開額度之授信申請書,且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顯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於88年12月15日將之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再經88年12月30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且康邦公司自89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萬7138元,致生損害於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

3、因認被告王宣仁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A.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B.為他人處理事務;C.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D.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行為人必須有違背他人委託任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任務時違背本人要求之一定義務,始有背信罪成立之可能。本件雖涉銀行相關金融授信業務事項,惟終究屬於刑事案件,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仍不得脫離我國刑法所採行為刑法之基礎原則,其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於客觀構成要件行為進行同時,於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殊不得徒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疏忽檢驗犯罪之第一階段必須主、客觀構成要件皆備始屬該當之基本要求,遽予論處被告刑法背信罪,應先予敘明之。

(三)訊據被告王宣仁雖不否認伊於上開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而另案被告王清連則為中興銀行駐行常務董事,均屬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且中興銀行亦曾於86年1月9日由第2屆常董會決議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予傑聯公司,王清連於87年11月23日擔任康翔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該公司名義承接傑聯建設公司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中興銀行於87年12月23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經常性週轉金4億3000萬予宏大公司,宏大公司收受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撥款後,即於88年1月5日將款項轉帳至康翔公司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康翔公司於登記負責人由王清連轉換為石堅後,中興銀行於未徵石堅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下,於88年12月9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無擔保融資7億2800萬元及擔保融資4億5000萬予康翔公司,中興銀行於88年10月27日核貸無擔保融資予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等5人各500萬元無擔保融資,中興銀行於88年12月30日由第3屆常董會決議核貸無擔保融資8億4200萬元及擔保融資9億8800萬予康邦公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

1、傑聯公司於85年底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貸款案,係傑聯公司主動提出,經總行審查後,核准之金額亦由原先申請之12億1500萬元變更為11億7800萬元,且貸案係經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總行審查部及徵信科實質辦理徵授信程序,復提有傑聯公司董事長謝培傑、土地所有人蔡俊豪、李雪惠及謝樹成為連帶保證人,且經中興銀行常董會決議通過,並未違背授信規範及程序,亦無趕件之情形,顯見被告王宣仁並未介入協調或催促徵授信人員情事。

2、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已無能力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為確保中興銀行之11億7800萬元債權,中興銀行常董會遂於87年12月3日決議變更「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之起造人為康翔公司,由其繼續完成後續興建工作,而該公司為達成目的,尚須資金4億3000萬元,因當時康翔公司之董事長王清連同時為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為避免違反銀行法第32條之限制,被告王宣仁乃奉董事長及常董會之命,代表中興銀行與同為傑聯公司債權人之宏大公司進行協商,經宏大公司同意以其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4億3000萬元貸款後,再借予康翔公司。故被告王宣仁係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而奉董事長之命執行常董會決議,況當時宏大公司債信良好,其貸款亦符合中興銀行辦理徵信、授信之程序,伊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

3、又康翔公司之11億7800萬元貸款案係為承接傑聯公司「亞太皇家麗池」建案而申請,且係以傑聯公司現放餘額申貸,而康邦公司18億3000萬元貸案則係承接經法院裁定重整之東隆五金公司「陽明山莊」建案。上開二貸案之貸款金額均由中興銀行控管,對中興銀行而言,授信風險並未增加亦無損失。又「亞太皇家麗池」及「陽明山莊」兩建案如能順利完成銷售,乃係確保及回收中興銀行債權最有利之方法,且審查部意見亦認為有承作空間,授審會與常董會亦決議通過貸放,被告王宣仁並無任何不法指示及其他違背職務之行為,亦無背信之故意與意圖。

4、依「中興商業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規定,石炳榮等5人貸款案部分應屬副總經理階層之核定權限外,其餘均應經由中興銀行常董會核准通過,且各貸款案均經規定程序層層審查,絕非被告王宣仁所能主導。而康翔公司11億7800萬元貸案及康邦公司18億3000萬元貸案,均係由康翔公司及康邦公司承接發生財務危機未能依約繳納本息之前手建案,貸款金額均由中興銀行控管,建案如順利完成銷售,則中興銀行債權即可回收,故中興銀行並未堅持要求承接建案之康翔公司、康邦公司負責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貸款資訊雖不同於其他同類授信案件,惟該等貸案資訊均已揭露於徵、授信資料中,並送請常董會通過,因此縱未徵保證人,亦非違反中興銀行授信規則,另被告王宣仁事先並不知上情,亦無事先規劃,應無構成背信罪。

5、康翔公司承接傑聯公司「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後,被告王宣仁即遵中興銀行常董會之指示,與王清連共同監督康翔公司於中興銀行所開設之帳戶,該帳戶之每筆支出均需經被告王宣仁、康翔公司用印後始得核撥。另該帳戶匯至被告王宣仁帳戶之資金,則係因「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土地遭債權人假扣押而無法繼續興建,被告王宣仁為使康翔公司能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及繼續完成建案,與其他債權人進行協調並說服債權人撤銷假扣押所支出之費用,所有費用均先支出後再以單據憑領核銷,並無不法挪用之情形。

(四)經查,被告王宣仁於上開起訴犯罪事實期間,擔任中興銀行總經理,屬為中興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及王清連於當時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兼中興建經公司負責人,而傑聯公司因需款完成「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提出貸款之申請後,經中興銀行第2屆常董會於86年1月9日決議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及土地融資4億5000萬元,共計11億7800萬元予傑聯公司;嗣傑聯公司於87年8月間發生財務危機,康翔公司遂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由將以宏大公司之名義向中興銀行東門分行申請無擔保之4億3000萬元經常性週轉金交與康翔公司使用,而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亦於87年12月23日決議通過,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撥款至宏大公司後,再由宏大公司轉至康翔公司以王清連及被告王宣仁之印鑑為留存印鑑之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其中部分資金亦有匯入王清連、被告王宣仁及王清連之女兒王怡靜之帳戶之記錄;又康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堅後,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即於88年12月9日決議通過貸放康翔公司7億280 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另前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以興建「陽明山莊」建案之東隆五金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陽明山莊」建案工程停滯,遂由王清連、被告王宣仁徵得石炳榮等5人同意,以其等5人名義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經中興銀行總行核准,並放貸共2500萬元,其金額則用以成立康邦公司,承接東隆五金公司之上開「陽明山莊」建案;嗣康邦公司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中興銀行未將石炳榮徵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12月30日由中興銀行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等情,業經被告王宣仁坦承在卷如上述,並有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5年12月19日授信批覆書及補充報告、85年12月21日徵信報告徵信報告補充報告、85年12月21日授信申請書、傑聯公司之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86年1月9日董事會決議)(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卷,下稱調查局筆錄卷,卷二,第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4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200頁至第207頁)、傑聯公司之建築融資撥款紀錄表(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卷,下稱調查局證據卷,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6年1月8日授信補充報告(見偵卷一第82頁至第84頁)、宏大公司87年12月17日中興銀行東門分行授信申請書、中興銀行東門分行87年12月23日徵信報告、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88年1月7日補充報告、87年12月23日常董會決議、中興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及88年1月14日常董會決議、中興銀行87年12月23日常董會簽到簿、傑聯公司、中興建經公司及康翔公司88年2月3日委任契約(以上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63頁、第164頁、調查局筆錄卷二第112頁、第112-1頁),康翔公司88年11月25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9年8月28日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8年12月2日授信案件報核表、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9年9月20日授信案件報核表(以上見調查局筆錄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調查局筆錄卷二第48頁、第129頁、第130頁)、王玨、余邦興、黃正元、石炳榮、郭富然88年10月27日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88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邦公司之88年12月15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調查局筆錄卷二第49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至第148頁、調查局證據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52頁、調查局筆錄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等文件在卷可證,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傑聯公司貸款案部分

1、經查,本件傑聯公司就土地融資部分申請貸款4億5000萬元,係依「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合建分售契約書支付地主之土地款6億4564萬元作為買賣契約價,並以之作為鑑價值,核算其69.7%為放款值所得等情,有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製作之授信補充報告1份附卷可參(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3頁)。又「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係以「飯店型智慧商務套房」為主力產品,占全案收入50%,其特色為較五星級飯店消費低,卻享有五星級飯店待遇,且擁有獨立產權,不受一般飯店假日一屋難求之窘境,此有本案徵信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20頁),該徵信報告復提及,建案地下一層及地上一、二層規劃為地下商場及地上商業中心等語(見同卷第20頁反面),是本建案應屬兼具「住宅」及「營業場所」性質等情,應堪確定。又依前揭徵信報告記載該建案「位於中港路及經國大道旁,依中港路而立,其地理位置優越,非語言所能形容殆盡,其位於臺中新商圈—全國商圈之中心點,該商圈中目前已有全國飯店(四星級)、長榮飯店(五星級)、永豐棧酒店、廣三SOGO百貨、大廣三量販店、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植物園、歐鄉販店等駐立,其他大小型企業更是競相據點....辦公室並排而立,密度之高為中部之冠....」、「中港路為臺中市對外聯絡之重要幹道,亦為進入市區○○○○路,寬50米,北接高速公路,南接市區。而本商圈即位於兩者之中心點,本基地旁道路四通八達,交通便利,....實為不可多得之好地點。就將來發展而言,該區將為臺中市之樞紐,本基地亦將蒙其利....」、「本案建照79.9.25(79)中建建字第1338號,申請總樓地板面積為291

84.51平方公尺(8828.31坪),建物結構鋼骨造....」、「本案規劃為地下5層,地上34層的鋼骨大樓,實際構造為鋼骨鋼筋混泥土造,即一般業界俗稱S.R.C.,計467戶....」(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7頁、第25頁)等語,是依其土地○○○區段○路線、位置、環境及建築物市場性、利用價值、建材等因素均優於同類建案之情形,承辦之銀行授信部門本有依中興銀行辦理房地產估價彈性標準酌予提高估價之權限,則本件以買賣契約價6億4564萬元為計算基準,土地融資部分最高放款值甚至可達8成即5億1651萬元之譜,而該案僅核貸鑑價值之

69.7%即4億5000萬元為放款值,是縱於形式上並未於授信額度計算過程中載明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然本案土地融資核准之金額既尚有中興銀行規定貸放上限仍有6651萬元之差距,應足敷繳納增值稅之需,因而本件就土地貸款部分之授信,尚難認有違反中興銀行內部規章之事實。此外,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之陳義助亦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分行鑑定的價格與中興建經公司鑑定的價格有差異,但中興建經公司認為他們估價合理,有與我們分行溝通,因總行指示中興建經公司所聘用的鑑價人員之前也曾在其他鑑價公司當評價人員,所以他們的鑑價應該很合理等語(見原審97年度重易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另案卷,卷一第79頁),並證稱,鑑價也是我們徵信人員要實際配合看鑑價有無合理,如果合理就好,這個案件由中興建經公司鑑價,我們的徵信人員也認為那個地段即臺中港路消防局隔壁的地段非常好,價格很高,當時市價達一坪1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81頁);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審查員之林敏仁亦證稱,伊無法判斷中興建經公司的鑑價是否合理,但就伊承辦貸款案件的經驗,中興建經公司的鑑定報告比起其他類似的鑑定報告,是比較專業一點,且這個案子之前在一信就是貸款4億5000萬,因一信沒辦法作建築融資,才轉來中興銀行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85-86頁);證人即時任中興銀行臺中分行並承辦本件貸案之鄭坤海復證稱,貸款申請書的金額是照中興建經公司的金額寫的,基本上臺中分行之估價人員鄭俊彰亦認為每坪122萬元的價值也OK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73頁、第76頁);又證人即中興建經公司工務部經理王玨亦證稱,就建築物的鑑價部分,伊從62年進入工程這行業,78年進入建經業,對工程的精估與概估非常熟悉,在工程精估法方面,伊著作一書,現在是大學教科書,在鑑價部分,都是以工程概估法的理論辦理的,伊認為中興建經公司所提出的土地與建築鑑價非常客觀,審查報告出去時,應該是有扣除增值稅等,依收益還原法應該是要扣除,且扣除增值稅對土地淨值的評估影響不大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04頁),可見中興建經公司就土地融資部分所評估之放款值即嗣後中興銀行核准貸放之金額,確為經專業鑑定後之合理估價,尚難僅以此認為中興銀行貸予上開金額有何違背授信原則之事實。

2、另就建築融資部分,本案傑聯公司貸款用以興建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於當時既尚未完工,非屬不動產擔保貸款之情形,是中興銀行關於此類貸案之處理,自應依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109頁)之規範為之,然依該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貸款限度:最高以不超過基地估價九成及建物預估造價之六成為原則。前項基地估價及建物造價之預估應按本行『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是本案就建築融資貸款額度之計算,原應係以建物之預估造價為其基準,與預定興建房屋之興建程度無關,且觀之該作業要點或前述鑑價要點,亦無貸款金額應受已興建樓層限制之規定,因此起訴書以本案建築融資未扣除已興建至地上4樓,而以新建案作為計算基準,即係違背授信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3、又依中興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規定:建築物21層以上鋼骨構造建物每坪估價9.2萬(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61頁),而本建案總樓板面積為8828.31坪,建物結構為鋼骨造地上樓層34層(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8頁),故本案建築融資貸款限度為9.2×8828.31×0.6=4億8732萬元;再依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第六條規定(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109至110頁):借款人信用卓著,建物市場佳,預售銷售率達5成以上者,得在規定限度內按建物預估造價之3成範圍內為無擔保放款。查本件貸案用以興建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位置位於交通、商業機能繁盛之臺中市全國商圈,其地理位置優越,百貨公司、飯店、量販店與企業辦公室林立,附近之博物館、植物園等公共設施亦俱全等情,業經授信補充報告記載翔實,且中興銀行總行審查部之授信評估意見亦為「依中興建經查核買賣合約、發票、收款紀錄、電話查證,銷售率可靠確實的有約佔54.46﹪,…整體而言,本建案之地點頗佳,銷售率經中興建經查核確實,還款來源確實,營建資金在客戶自備款來源控管及營建融資取得下應足夠所需,營建工程又有中興建經查核管理,本案風險應屬有限」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54頁),因此依上開規定,本建案建物之無擔保放款限度為9.2×8828.31×0.3=2億

43 66萬元,二者相加結果合計為7億3098萬元(4億8732萬元+2億4366萬元),故85年12月23日中興銀行第162次授信審議委員會及86年1月9日第2屆第61次常董會決議通過核貸建築融資7億2800萬元,仍於中興銀行上開內部規章所規範之額度之內,並無違背該銀行內部規章所訂立之限制。

4、又前開授信補充報告雖記載,借戶未提供銷售名冊之電話、成交價及職業狀況,以致無法確實查核實際銷售率等語(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4頁),證人鄭坤海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中興建經公司作業要點規定中興建經公司要去查銷售,中興銀行自己也要去查銷售,伊當時有要求徵信經辦鄭俊彰要去查一下銷售率,他說要請傑聯公司提供更齊全的資料才有辦法查核,但傑聯公司一直沒有提供具體資料,所以無法一一查核實際銷售價,伊個人認為銷售率不實會影響還款的來源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73頁)。然查,由前述中興銀行興建房屋貸款作業要點及授信擔保品調查鑑價要點之規定可知,建築融資授信額度之決定,其重要關鍵乃在於建物之價值,至於銷售率之高低,尚須視當時景氣環境、銷售手法及建築進度等客觀條件配合,而其對於建商短期資金調度雖屬重要,然對於建物實體價值之影響程度不高,因此縱使該其銷售率未達預期目標,只要其確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其仍得作為足夠之貸款擔保。本件擔保建築融資之建物價值既已經充分評估,而本件貸款案授信期間長達2年6月,則其當時銷售率之良窳對於貸款額度決定之重要性甚低,況依授信案件報核表、授信補充報告之說明,依中興建經查核結果,該建案銷售率有約54.46﹪,如扣除傑聯公司關係戶之交易後,該建案銷售率仍有43.81%(見調查局證據卷一第15、54頁),實難以此遽認中興銀行通過本件貸款案有何違背授信原則之事實。因此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在本件貸款案之授信過程中之所為,有共同違背中興銀行所委託任務之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六)宏大公司貸款案部分

1、本案宏大公司出面向中興銀行所為上開借款,係全數交由康翔公司做為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使用,且其中緣由係因該建案土地係傑聯公司董事長謝培傑、董事李雪惠、監察人蔡俊豪所有,並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興銀行,惟於87年9月間因謝培傑、李雪惠積欠中聯信託債務無法清償,中聯信託因而假扣押該建案該二人之土地持分,導致傑聯公司已無法移轉土地予承購戶,亦無力繼續興建本案,進而中興銀行之債權將無法收回,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中興建經公司與中興銀行討論後認為以中興建經公司旗下之康翔公司,取得該建案土地並接手完成後續興建工作,使得該建案得以順利興建並交屋予承購戶,復可繼續在市場上銷售餘屋,為最有利之處理方式,康翔公司承接該建案後,因傑聯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額度已用盡,無資金繼續興建本案,而傑聯公司另一個債權人宏大公司早貸款予傑聯公司1億元,並以該建案房屋第33、34樓層及55個停車位做為質押,故若該建案無法順利完成,宏大公司亦受損害,恰宏大公司亦為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之授信戶,故由康翔公司與宏大公司協議,由宏大公司向中興銀行貸款4.3億元,以作為康翔公司之後興建該建案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李清山、黃雲生、廖瑞森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00頁、第118至120頁、第135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連於原審證述:傑聯公司興建「亞太皇家麗池」建案的授信經過1年7個月,結構體接近完成,但業主因為對外作連帶保證的關係被其他的金融機構扣押,中興銀行在此情況之下必須設法保障銀行債權,經過審查部的評估認為若把這個建案逐一完成之後,不但可以預售屋可以交屋,同時建案完成確保銀行的債權,所以審查部在常董會提出報告要把這個建案完成,但常董會有一個要求,必須要變成起造人,中興建經公司有一家康翔公司,大約是86年成立的,因為比較信賴康翔公司,所以常董會要求業主要把所有的資產登記在康翔公司,並繼續撥款來完成這個案件,而宏大公司也是傑聯公司的債權人,宏大也非常著急,如果這個案子沒有做起來,他借出去的1億元也拿不回來,因為當時的康翔公司負責人是伊,所以康翔公司不能直接向中興銀行借款,所以宏大基於本身自己的利益,所以協助本案的完成,常董會基於這樣的關係,宏大向中興銀行借款,付中興銀行利息,康翔向宏大公司借款,也付中間的利息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二字第15968號債權憑證、87年11月18日中興銀行同意書、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87年12月3日提案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一第211-214頁),中興銀行常務董事會87年12月3日提案表上亦載明:

「本案(按,指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建物結構體已完成,施工進度達95%,近日因本案保證人謝培傑、李雪惠替光信國際發展(股)公司擔任保證人,致中聯信託假扣押謝培傑、李雪惠於本案所持分之土地,加之中央票券原已同意融資之資金臨時變卦,致借戶營運資金出現缺口,為確保本行債權,借戶除擬先將起造人及未被查封之土地所有權人(蔡俊豪)變更為所有權人為康翔投資開發(股)公司外,本行目前亦進行土地拍賣程序,俾將所有權人移轉,以免傑聯建設(股)公司信用貶落,而影響本行債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53號卷一第215頁),是決定由康翔公司接手「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再委請宏大公司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貸款4.3億元,係中興銀行與中興建經公司商議後所為決定,且其目的係為中興銀行之利益考量,此參證人李清山證稱,房子最後是中興銀行承受,全部的產權都是中興銀行,中興銀行是最大的受益者(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21頁反面);證人蔡宗勳證稱,幫助臺中分行完成建案是好事一樁,且認為對銀行債權可以擔保(見本院另案卷一第124頁),等語亦可知悉。

從而,雖中興銀行常董會為規避關係人交易而決定委請宏大公司出名貸款,但被告王宣仁及另案即常董會成員被告王清連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而為此事,反而係為了維護中興銀行之利益而為之,此尚與背信罪主觀要件有間。

2、另證人即王清連之女王怡靜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有於中興銀行東門分行開戶,這個戶頭是專戶,針對亞太皇家麗池支付行政費用,譬如支付廠商貨款,要憑證到期後才可以向中興銀行請款。須專款專用,請款過程要先經過中興銀行核准,由中興銀行撥到這個帳戶,被告王宣仁部分伊不清楚,但所有的費用都有依照正常程序處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第124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證人即時任中興建經公司秘書、康翔公司執行秘書之黃玉如亦證稱,伊知道王怡靜在康翔公司兼職時有開1個帳戶,用途為零用金支出,包括薪資、管銷費用、工地水電等都是這個帳戶支出....公司的薪資及管銷支出,是使用王怡靜的戶頭,所有的請款,包括應付的工程款及員工薪資、管銷費用都要銀行總經理蓋章,並經由伊控管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43頁反面、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清連證稱,宏大公司取得款項撥款給康翔公司後,康翔公司有將最後一筆零用金存在伊及伊女兒的帳戶裡面,這些款項是供公司及工地的零用金使用,工地發生問題之後,有好幾家債權銀行來查封,要請被告王宣仁去跟這些銀行處理,有50家的包商沒有領到錢,及承購戶的抗爭,及大樓畸零地的糾紛,及921地震之後大樓要重新檢查,這些款項就是供被告王宣仁處理這些事情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反面),是就此部份,公訴人亦未能證明被告王宣仁由本件貸案之撥款過程圖得私利。

3、此外,「亞太皇家麗池」建案最終為康翔公司所完成,亦取得使用執照,此據證人黃雲生、中興建經公司業務協理黃正元、王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0 1頁、第139頁、第140頁),益徵含中興銀行所為上開安排接手「亞太皇家麗池」之決定,實有益於中興銀行。益徵含被告王宣仁與中興銀行常董會成員所為上開安排接手「亞太皇家麗池」之決定,實有益於中興銀行,並無損害銀行之意圖,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已令銀行陷入其原本不應當承擔的風險之中,主觀上即有損害銀行之意圖,尚屬率斷。

(七)康翔公司貸款案部分

5、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後,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石堅(王清連仍為實際負責人),再以康翔公司名義向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申請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該案並於88年12月7日經中興銀行授審會決議及王宣仁同意,再經88年

12 月9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前揭7億2,8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4億5,000萬元之擔保融資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石堅、童仁謙、金大宇、王清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卷一第159頁至第168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並有康翔公司88年11月25日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5日授信小組會議紀錄、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9年8月28日徵信報告、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88年11月29日授信申請書、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臺中分行徵信報告補充說明、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8年12月2日授信案件報核表、康翔公司之中興銀行89年9月20日授信案件報核表(見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1宗第6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48頁、第129頁、第130頁)等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2、惟康翔公司之所以為前揭貸款,係因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變更為起造人後,建物土地所有權也移轉與康翔公司,為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須由康翔公司承接原來傑聯公司之貸款,上開康翔公司之申貸案實際上並無再行放款,僅為書面作業,並無新增貸款等情,有證人石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康翔公司換了負責人,所以要重新申請貸款,款項之前就撥過了,只是把傑聯公司之債務承擔過來,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錢(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61頁);證人即本案貸款承辦人童仁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筆貸款是償還傑聯公司之債務,銀行算是收回本金再貸出去,沒有損失,就是償還前面的部分(見原審另案卷一第164頁反面),證人即中興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金大宇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這件在承作之前,土地已經由法拍及承接的手續,過到康翔公司名下,所以整個案子應該由康翔公司來承接,伊係接到被告王宣仁電話,請伊趕快進行這個案子,以清償傑聯公司的債務,等於就是把傑聯公司的11多億元債務由康翔公司承接,是以貸放給康翔公司的錢去清償傑聯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165頁反面、第167頁);復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康翔公司是承接傑聯公司的貸款,故款項是先撥入康翔公司,再代償傑聯公司的貸款,這樣子的作法並沒有增加中興銀行的支出,上開款項撥入康翔公司的帳戶後,除了用於代償傑聯公司的原本貸款外,並無其餘用途,而且依伊對徵授信資料的審查瞭解,當時傑聯公司已經沒有能力正常繳息,在財務狀況上康翔公司是比傑聯公司較有能力還款的,雖然康翔公司欠缺連帶保證人,但是連帶保證人的資力也很重要,常常有人會脫產,本案康翔公司接手時,建案比起當初傑聯公司開始蓋時,情況已經好很多,伊認為這也是當初評估這個案子的風險的重要因素,傑聯公司出事情以後,總行這樣子的安排,純粹也是為了確保中興銀行對傑聯公司債權的考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2頁),另證人王清連於原審證稱:當起造人變更給康翔之後,當然康翔也要承接傑聯公司的授信金額,因為康翔要承接傑聯公司的資產及負債,貸款本來就有的,只是作轉帳的動作,沒有實際金錢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故康翔公司之所以為前揭貸款,係因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並變更為起造人後,建物土地所有權也移轉與康翔公司,為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須由康翔公司承接原來傑聯公司之貸款,上開康翔公司之申貸案實際上並無再行放款,僅為書面作業,並無新增貸款,從而,雖康翔公司所申請之本件貸款案,其實質意義係康翔公司承接「亞太皇家麗池」建案後,同時承接傑聯公司對中興銀行之債務,況且當時康翔公司之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顯優於瀕臨破產之傑聯公司,故對中興銀行而言,實無損害,反更可保障中興銀行之債權。故於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之情形下,康翔公司之本件貸案並未增加或提高風險,亦未因本件康翔公司貸款案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反係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待建案興建完成,或能存有機會縮小損失規模。因此中興銀行就康翔公司貸款案之授信應符合降低風險之要件,就被告王宣仁參與核准康翔公司上開貸款案之授信過程,雖有規避銀行法規定之處,且未依一般授信慣例將康翔公司名義負責人石堅列為連帶保證人,然其動機仍在為保障中興銀行債權,被告及中興銀行常董會成員固同意本案之借貸,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損害中興銀行之意圖,更無損害於中興銀行。

(八)石炳榮等5人貸款案及康邦公司貸款案部分

1、東隆公司前為興建「陽明山莊」建案,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建築融資,惟東隆公司於87年9月間發生財務危機,而使「陽明山莊」建案工程停滯;另石炳榮及中興建經公司員工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等5人向中興銀行信託部各申請5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用以成立康邦公司,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黃榮進並配合辦理,填寫石炳榮等5人各貸款500萬元之授信申請書,於88年10月27日將該等授信申請書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而經中興銀行總行核准放貸共2,500萬元;另康邦公司於88年底,向中興銀行信託部申請8億4,200萬元之無擔保融資及9億8,800萬元之擔保融資,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黃榮進並配合辦理,將授信申請書於88年12月15日送至中興銀行總行,該案並於88年12月21日經授審會決議,再經88年12月30日之第3屆常董會決議通過放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莊博仁、黃榮進、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郭富然、王清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1頁至第212頁、卷二第120頁至第122頁、原審卷第143至148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第154頁),並有王玨、余邦興、黃正元、石炳榮、郭富然88年10月27日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88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康邦公司之88年12月15日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批覆書、康邦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報核表等件在卷可證(見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

49 頁、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至第148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證據資料第2宗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第52頁、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筆錄第2宗第135頁至第136頁),堪信為真實。

2、惟查,依中興銀行總行授信審查階層審查權限準則(見中興銀行授信徵信規章彙編第32至33頁)之規定,總經理就丙類無擔保授信之審查限額為8000萬元,就丁類無擔保授信之審查限額為3000萬元,而石炳榮等5人所申請之無擔保授信各為500萬元,縱認此5人為同一關係戶而合併計算,亦僅為2500萬元,此授信金額之審查階層為副總經理之權限,尚毋須經被告王宣仁之核定,此觀之前述石炳榮等5人授信批覆書「核准階層」欄中均記載為「副總經理」等字,即可知悉。故就授信程序而言,被告王宣仁之職務於形式上毋須參與石炳榮等5人貸款案之授信流程。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王宣仁曾指示時任中興銀行信託部經理之黃榮進配合辦理,使石炳榮等5人貸案得以通過云云,然查,證人黃榮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石炳榮等5人各500萬元貸款案是中興銀行信託部依據常董會的結論,要這幾個貸款籌組建設公司承接陽明山莊的建築案,被告王宣仁對於該5人的授信案件,並無要求伊對徵授信資料加以美化,或無需實質審查的指示,貸款之申請人亦不是由王宣仁指定的,這些授信案的核准階層為副總經理,當時的副總經理應該是簡萬三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本案是由王清連提供他擔任負責人的中興建經公司的員工成立康邦公司,惟中興銀行信託部對於這些貸款案有作實質審查,王宣仁及王清連沒有指示交辦,因要解決陽明山莊建案本來就在信託部辦理,所以伊就依授信程序辦理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4頁反面、第205頁反面),另證人即時任本件貸款案審查員之莊博仁復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這5件貸款案是經理黃榮進及襄理許書明交辦的,他們說這是為籌措康邦公司的資本額來處理陽明山莊建案,而處理陽明山莊建案就是王清連在督導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1頁),因此,該5件貸款既經實質審查,公訴人亦無提出被告王宣仁直接或間接介入授信審查之證據,則尚難認為被告王宣仁有利用其職務地位主導石炳榮等5人貸案通過,或曾要求黃榮進、莊博仁等承辦單位人員不依授信規定配合通過上開貸案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王宣仁要求黃榮進配合辦理,使中興銀行信託部未依中興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17條第3款、第27條等之規定審核石炳榮等5人之融資案云云,並無所據。

3、又籌組康邦公司之目的,係中興銀行常董會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後,原決議將「陽明山莊」建案盤售予殷實建商繼續興建,但未能尋得適合之建商,故決定籌組建設公司配合完成,而徵得石炳榮、黃正元、余邦興、王玨、郭富然5人,向中興銀行貸款2,500萬元作為資本額成立康邦公司承接上開建案,而石炳榮等5人貸款所得2,500萬元亦全部用於「陽明山莊」建案之興建,康邦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亦均由中興銀行信託部控管等情,業據證人即銀行承辦人員莊博仁證稱:經理黃榮進、襄理許書明交代伊承辦石炳榮等5人之貸款案件時,有告知成立康邦公司係為了處理「陽明山莊」建案,因為在信託部時這個案子就是不良債權,總行運用它的人脈和資源來處理這個案子(見原審卷卷一第201頁正反面);證人信託部經理黃榮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因為常董會決定要籌組建設公司來處理「陽明山莊」這個建案,所以安排股東來借款,王宣仁有告知,這個案子是要來解決東隆公司之債務問題,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案子本來就由信託部承辦,中興銀行承接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建案後,常董會決議整案盤售,盤售不成就自組建設公司承接(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4頁正反面、第205頁);證人石炳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中興銀行信託部黃榮進來找伊,告知這個建案(「陽明山莊」)若自己做下去的話,可以確保中興銀行之債權,康邦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均由中興銀行信託部控管(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8頁、第209頁);證人黃正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擔任康邦公司之股東,係董事長轉達總行之意思,希望伊協助處理東隆公司之案件,康邦公司之人事、財務均由中興銀行控制(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11頁反面);證人余邦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中興銀行借貸500萬元係為了成立康邦公司協助中興銀行處理東隆公司之案子(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0頁);證人郭富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中興銀行請伊擔任康邦公司之股東,為了協助中興銀行處理「陽明山莊」建案(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1頁正反面);證人張平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87年開始擔任中興銀行常務董事,直至中興銀行被接管為止;當時為了處理東隆公司之案件,有叫中興建經公司去處理,但因為中興建經公司也不能自己承作,所以常董會就同意找一家公司來處理(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23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且有康邦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稽。從而,中興銀行同意放貸予石炳榮等五人共2,500萬元,係為了成立康邦公司以承接東隆公司之「陽明山莊」建案,以保障中興銀行債權,康邦公司亦由中興銀行控管,上開資金均歸康邦公司用於陽明山莊建案,縱認常董會成員之被告雖有同意借貸,但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損害中興銀行之意圖至明。

4、另就康邦公司貸款案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王宣仁並無參與該貸款案於授審會討論、決議,該次會議係由副總經理簡萬三代理,有中興銀行授信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並無被告行為之直接參與,尚難認為被告王宣仁有何背信之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黃榮進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東隆五金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王宣仁指示伊先後配合對森福公司及康邦公司放款,用以承接陽明山莊建案,解決東隆五金公司的債務問題,康邦公司即是由王清連介紹,並由被告王宣仁交辦的等語(見本院另案卷一第204頁反面),因此,縱證人黃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信託部於受理康邦公司申請授信案件時,對於授信資料有作實質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然因康邦公司之貸款案確因被告王宣仁之交辦、信託部之實質審查,並先後通過授審會、常董會之決議而核准貸放,嗣後康邦公司自89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萬7138元而造成中興銀行受有損害,故被告王宣仁之交辦行為與中興銀行受有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本案應再審查者,乃被告王宣仁就康邦公司之貸款案,對於中興銀行所受上開損失之結果,是否可歸責,亦即被告王宣仁就康邦公司貸款案之所為,是否製造了法規範所不容許的風險。

5、經查,證人莊博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信託部經理黃榮進、襄理許書明交辦時曾提及,成立康邦公司是要處理「陽明山莊」建案中興銀行承作康邦公司的18億3000萬元貸款案,是承接東隆五金公司之前的貸款,康邦公司所貸款款項,係用來還掉原來中興銀行業已墊付給東隆五金公司所取得之債權後,再把剩下的餘額依照工程進度撥款給康邦公司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1頁、第203頁),證人黃榮進亦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東隆五金公司重整案時,銀行團向法官請求將「陽明山莊」建案排除於重整的項目,因為這個案件一旦進入重整,整個興建的期限、交屋期都會有影響,中興銀行的損失不只如此,後來法官有准,所以中興銀行必須在短期內把所有東隆五金公司在「陽明山莊」建案的資產承受過來,否則其他債權人會去執行,常董會就決定先把這個案子承接下來,並指示要盤售出去,但盤售不成,所以就決定自組康邦公司承接,之前信託部承辦東隆五金公司的案子也包括在內,所以康邦公司所謂18億3千萬的貸款案,不是新貸款案,而是承接東隆五金公司先前的貸款等語(見原審另案卷一第205至207頁),核與證人王清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東隆五金公司倒閉以後,黃榮進、承購戶、律師有去向法院聲請陽明山莊建案應排除於重整財產之範圍,法院同意之後,黃榮進當天來常董會報告,說這個案子很急迫,必須要馬上承接,常董會遂達成決議,希望把案件全案盤售出去,但若不能盤售,就要自己另組公司來承接這個案子,這中間6個月有2家公司來談盤售的事情,但均因條件不符作罷,所以根據常董會的決議自行籌組公司,常董會認為這個案子要把資產登記最可靠的公司名下,才成立康邦公司,又中興銀行不能擔任康邦公司的董監事,所以就商請中興建經公司的幹部來擔任,康邦公司所有董監事的圖章、存摺都交給中興銀行,任何一毛錢從銀行出去,都是由銀行在控管,而中興建經公司則是督促營造商把建案完成交給銀行,站在常董會的立場,這兩個案子都是為了保全銀行的債權,縱認係使用人頭,也沒有把這個錢A走,即便財政部接管中興銀行之後,他們也認為這是權宜措施,也是繼續推動這兩件案件,這兩個案件沒有人有不好的動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顯然中興銀行對於康邦公司之授信,實質上係由康邦公司承接東隆五金公司興建「陽明山莊」建案,而該建案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康邦公司,建物起造人業已變更為康邦公司,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須由康邦公司承接原來東隆五金公司貸款,並以原東隆五金公司貸款案之現放餘額辦理,故此部分貸款係為確保中興銀行債權而來,並非新增貸款案,中興銀行並未受損害,且目的亦在使「陽明山莊」順利完成,於先前授信之風險既已形成之情形下,康邦公司之本件貸案並未增加或提高風險,亦未因本件康邦公司貸款案撥出款項而受有更進一步之損失,反係將原本已經存在之風險延後其形成實害之時間,待建案興建完成,或能存有機會縮小損失規模,亦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6、公訴意旨雖指出康邦公司自89年4月20日起即無力繳息,91年1月轉列催收款項欠本息18億6,408萬7,138元一節,而被告對此亦不表爭執,惟「陽明山莊」建案在中興銀行、中興建經公司、康邦公司之承接,已全部完工交屋,為公訴人、被告所不爭執,而「陽明山莊」建案於93年6月由中興銀行(當時已由土地銀行接管)將該建案之債權(含抵押權)標售予龍星昇公司,於93年6月21日,康邦公司將建案不動產出售與龍星昇公司(價金與該公司受讓取得之債權抵銷),當時之買賣契約書價金為1,206,013,819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85至187頁),但另立協議書免除康翔公司1,829,996,629元債務、石炳榮等5人共2,500萬元債務,此復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另案卷二第188頁、第189頁),是顯見「陽明山莊」建案完工後之實際價值本足以使銀行債權完全清償,故含被告在內之中興銀行常董會成員決議承接「陽明山莊」建案,確為對中興銀行有利之事,自不得以中興銀行嗣後因整體財務困難間接導致康邦公司未能清償18億餘元之借款,即認被告贊同中興銀行常董會承接建案之決議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致生損害中興銀行及全體股東之利益。

(九)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罪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此部分背信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清連於另案審理時所述,康翔公司實際上未有營業之事實,沒有人事、財務,且依證人王怡靜所述,其提供予康翔公司使用之私人帳戶均係由被告所管領使用,佐以證人黃玉如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王清連及王宣仁所使用之個人戶頭,伊並未控管,康翔公司的錢要匯到他們的戶頭,不用經過黃玉如之確認,如果王宣仁及王清連要清領款項時,係由伊等提供發票,再自王怡靜的戶頭支出等憑證以觀,被告等人所直接自康翔公司帳戶取得之資金,用途顯係被告自行決定甚明,而與康翔公司之經營無關,足見就中興銀行撥款予宏大公司再轉帳至康翔公司後,由康翔公司撥款予被告帳戶內之資金,顯係為被告所自行挪用等語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然此或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或檢察官未再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銀行法第127條之1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修正前銀行法第33條第1項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