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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曾世忠即 被 告

66號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上 訴 人 李國安即 被 告

1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洪瑞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世忠、李國安共同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曾世忠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李國安處有期徒刑捌年,均褫奪公權伍年。二人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應與孫成文、林棹榮、陳宗賢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寶毅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毅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關,申請進口雪茄菸乙批,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四百箱(一箱卅條,每條十包)、菲力斯雪茄三百箱(一箱五十盒,每盒十包),並申請於海關驗估放行以前,依關稅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申請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保稅倉庫,俟貨物完稅後提領。而經海關同意暫儲於業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准登記之東亞貨櫃場(東亞貨櫃場即係海關之保稅倉庫,為海關手足之延長)保管。嗣因保稅倉庫之二年存倉期間行將屆滿,寶毅公司猶有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菲力斯雪茄七十箱未依規定辦理完稅進口,為免遭加徵滯報費用,兼之考量雪茄菸品銷售情況未如預期之營運損益,寶毅公司遂於期間屆滿前,以書面聲明放棄,前開於東亞貨櫃場保稅倉庫之未完稅雪茄,即歸屬海關而為公有財物。惟基隆關為落實菸害防制,不為變賣,並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期通知寶毅公司擇由海關監視下自費銷毀或付費由海關逕予銷毀,寶毅公司乃選擇由海關監視之自費銷毀,並委託瑞曜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曜公司)於海關指定期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在基隆關指派緝案組副組長陳宗賢率該組驗估股關員林棹榮、孫成文(三公務員均未經起訴)監視下執行未完稅雪茄菸品之銷毀。

二、瑞曜公司負責人曾世忠與李國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同因受海尼根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銷毀同係基隆關逾期之鋁桶裝、玻璃瓶裝等啤酒二千八百五十四箱,然未銷毀鋁罐裝啤酒而予侵占入己,旋於同年八月廿六日晚間載運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五罐鋁罐裝啤酒,至臺北縣板橋市○○街某停車場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臺北機動查緝隊人員查獲送辦(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號,依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徒刑四月在案)。詎二人雖非公務員,然竟與海關公務人員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均明知前開未稅雪茄已為海關所有之公有財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思將於海關持有管領中之未稅雪茄予以侵占後變賣得款,於辦理監視本件銷毀之海關承辦人員林棹榮、孫成文指定之銷毀日期,由曾世忠於基隆關指定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上午九時許,安排二輛貨車,其中一輛由曾世忠本人駕駛搭載李國安,另一輛則係由不知情之司機廖福章駕駛,前往東亞貨櫃場載運須銷毀之未稅雪茄,並由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覈實,陳宗賢在場監督,提領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及菲力斯雪茄七十箱之數量無訛,清點搬運上曾世忠前開二輛貨車上綑綁妥適後,由林棹榮上曾世忠駕駛之貨車、孫成文則上廖福章駕駛之貨車載運,另陳宗賢則與李國安搭乘林聰慧司機之公務車隨同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瑞曜公司,並於瑞曜公司將前開雪茄卸下車後,即由曾世忠及李國安另行搬移藏置。嗣於下午三時許,陳宗賢、林棹榮、孫成文均明知前開未稅雪茄未為絞碎銷毀,亦未運往原定之八里焚化廠焚化,而係由曾世忠另提供其經營之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佶陞公司)由吳景明駕駛668-QM載運大潤發、遠百、家福等公司之生活垃圾,前往基隆市天外天焚化廠,竟仍推由林棹榮、孫成文於基隆關充公貨物/逾期貨物銷毀証明書之公文書上不實填載「將貨物以絞碎機絞碎投入壓縮車運往八里焚化廠焚化」等內容,並將該()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証明書一聯交予瑞曜公司留存收執,其餘攜回結案,而共同將前開未稅雪茄全數(依進口報單計算其價值為新台幣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侵占入己。嗣李國安即陸續對外私售予知情之林清輝、蕭淇湘、梁有龍等人牟利。嗣因林清輝再將其向李國安販得之部分雪茄轉售予菸酒批發業者劉永西,以賺取價差,而劉永西以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及菲力斯雪茄以後,即向寶毅公司提出價差反應,經寶毅公司查核其菸包標示結果,驚悉劉永西以低價購得之雪茄菸品,概係前揭未稅且應已銷毀菸品,遂報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依法查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獲報後派員蒐證,進而層層逆推終至查悉上情。

三、案經寶毅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証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等規定不符,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核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是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乃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惟「反對詰問權」既屬訴訟防禦之一種,則倘法院於審理之時,業已賦與被告合理主張是項權利之機會,乃被告於審慎評估其訴訟之優勝劣敗後,竟甘於放棄關此權利之行使(例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明,倘一再傳喚到庭俾踐行詰問,不過徒增審訊時間,而無助事實釐清。又如:倘傳喚證人到庭俾踐行詰問,不僅無從維護本身利益,甚且可能惡化刑事處境,使居於更為不利之劣勢),則已足見「反對詰問」之於本案防禦之了無助益!此際,倘仍強令被告為此主張,則其結果恐亦將與「被告之不防禦」無殊,而終將悖離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刑事訴訟法酌採傳聞法則之本旨。據此,被告本於自主意志而放棄「反對詰問權」之主張或行使,參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真意,自應賦與相對等之尊重。

更何況,鑒於我刑事訴訟法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無非「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以反對詰問予以覈實」,是倘當事人「不願」對原供述人為反對詰問,則自法理以言,法院似亦全無假職權為名,任意介入以「否定」是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空間餘地。查:本案相關證人林棹榮、孫成文、吳呂青梅、江香蘭、蕭淇湘、梁有龍、徐忠正、李淑芬、劉永西、陳宗賢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即彼等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被告或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明示」「不予爭執」(原審準備程序筆錄第4-5 頁);兼以本院自形式察其作成、取得當時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相符。據此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資為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法律依據,即認:證人林棹榮、孫成文、吳呂青梅、江香蘭、蕭淇湘、梁有龍、徐忠正、李淑芬、劉永西、陳宗賢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另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卷附寶毅公司放棄申請書、銷燬申請書、銷燬委託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11月13日基普緝處字第0961100834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逾期貨物銷燬證明書、寶毅公司支票付款簽回單、瑞曜公司估價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9月23日肅字第09743131550號函,及「業由寶毅公司完稅提領而合法出售之雪茄菸品」暨本件「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未完稅菸品」菸包外觀對照照片、瑞曜公司銷燬場照片,乃至證人劉永西購買提供由寶毅公司提出存證之「應銷燬而未銷燬」之扣案跳舞女郎甜味雪茄1條(10包)、菲力斯雪茄1盒(10包),均「非」供述證據,尤以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原審審判筆錄第39-41 頁),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有罪認定:

一、本案經訊被告曾世忠、李國安二人固坦認本案查獲流落市面之未完稅菸品,係載往瑞曜公司銷毀場應銷燬而未銷燬之雪茄,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犯行,被告曾世忠辯稱:前開未完稅雪茄,應係於車載前往瑞曜公司銷毀場之途中,誤遭風力吹落地面,嗣由被告李國安意外拾獲而逕自持往販售,其不知情亦未涉案云云;被告李國安則辯稱:前開未完稅雪茄,確係其自瑞曜公司折返途中,意外拾獲,而逕自持往販售云云。

二、按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保稅貨物存倉未滿二年,如經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處理。而關稅法第第九十六條第

一、二項則規定:……;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依上揭所示經所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之存倉保稅貨物,海關即得為變賣或銷毀,可証原由海關占有之存倉保稅貨物一經所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即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復未占有動產,即喪失其所有權),即因原占有系爭動產而取得該貨物所有權,並可視貨物得否變賣而為變賣或銷毀。變賣者,於價款扣除費用後繳交國庫,銷毀者,或由納稅務人自費在海關監視下銷毀、或付費逕由海關銷毀。如海關非因取得所有權,又何得以為變賣取款或銷毀等所有權變動之行為?另如須為銷毀,則因係納稅義務人前為進口存入保稅倉庫,嗣未能完稅取貨肇致,關稅法乃特別規定海關因而另須為監視銷毀貨物或逕為銷毀所增加之支出,仍由原納稅義務人負擔,即不因原納稅義務人選擇自費由海關監視銷毀,即稱該存倉貨物仍為原納稅義務人所有。是本案寶毅公司因申請准予暫免完稅存入保稅倉庫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菲力斯雪茄七十箱,於保稅倉庫二年之存倉期間將屆,為免遭依關稅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加徵滯報費用,兼之考量雪茄銷售情況未如預期之營運損益,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廿二日以書面聲明放棄,旋於同年十一月二日選擇自費委由瑞曜公司於海關監視下為銷毀,此有該公司放棄申請書、銷毀申請書及銷毀委託書各一件在卷可按(他卷㈠第一三~一五頁),則前開存倉未稅雪茄於九十六年十月廿二日即歸屬海關所有,而為公有財物應堪認定。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系爭雪茄在寶毅公司拋棄後即為無主物;或寶毅公司仍須自行負擔銷毀費用委託瑞曜公司為銷毀,故銷毀前之所有權仍屬寶毅公司所有,而非屬公有財物各云云,容不足採,先此敘明。

三、再查,海關於寶毅公司以書面聲明放棄仍存放保稅倉庫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一箱卅條,每條十包;總計九萬四千五百包)、菲力斯雪茄七十箱(一箱五十盒,每盒十包;總計三萬五千包)之未稅雪茄,即指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於寶毅公司自費委託之瑞曜公司執行銷燬。瑞曜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曾世忠,於當日安排二輛貨車駛往東亞貨櫃場(其中一輛係由被告曾世忠本人駕駛,搭載被告李國安;另一輛則係由不知情之司機廖福章駕駛),由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覈實,陳宗賢在場監督,提領、清點前開數量無訛之菸品,由曾世忠、李國安及廖福章搬運上前開二輛貨車上綑綁妥適後,由林棹榮上曾世忠駕駛之貨車、孫成文則上廖福章駕駛之貨車押運,另李國安則與李宗賢搭乘由林聰慧司機駕駛之公務車隨同前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之瑞曜公司,至瑞曜公司將前開雪茄卸下。嗣同日下午由林棹榮、孫成文共同出具()逾銷證字第256-257 號載有「將貨物以絞碎機絞碎投入壓縮車運往八里焚化廠焚化」內容之逾期貨物銷燬證明書予瑞曜公司留存收執。詎料,菸酒批發業者劉永西嗣竟經由吳呂青梅(小六菸酒行)轉售而另以低價購買取得上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及菲力斯雪茄,並即向寶毅公司提出關此價差反應,經寶毅公司查核其菸包標示結果(即未完稅菸品因未經寶毅公司完稅提領,故其菸包標示有關「代理商」之字樣,概未經寶毅公司依相關法令而重新換貼為「進口商」之字樣),探知劉永西本次以低價購得之雪茄菸品,概係前揭「尚未辦理完稅而應已銷燬」之未完稅雪茄,而報請臺北市調處依法查辦。臺北市調處派員蒐證結果,經層層逆推查悉上開「應銷毀而未銷毀之未完稅菸品」總計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一千二百包、菲力斯雪茄五百包,概係由被告李國安持往販賣而先、後出售予林清輝(跳舞女郎甜味雪茄六百包;菲力斯雪茄五百包)、蕭淇湘(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包)、梁有龍(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包);嗣林清輝復轉售部分雪茄予吳呂青梅(小六菸酒行),再經吳呂青梅分別販售予李淑芬(萬華商行)、徐忠正(金淬商行)、劉永西(菸酒批發業者)以牟取價差等事實暨查獲經過,均為被告曾世忠、李國安二人之所承認,前開至東亞貨櫃場保稅倉庫載運應銷毀未稅雪茄至瑞曜公司執行銷毀之事實經過,並與證人即在場海關人員林棹榮、孫成文、陳宗賢、司機廖福章、林聰慧等人証述明確,並有寶毅公司進口報單、放棄申請書、銷燬申請書、銷燬委託書、支票付款簽回單;瑞曜公司估價單;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指定銷毀日期函、逾期貨物銷燬證明書等在卷可按。另應銷毀未稅雪茄係由被告李國安持往販賣一節,亦與証人吳呂青梅、江香蘭、蕭淇湘、梁有龍、徐忠正、李淑芬、劉永西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暨劉永西購買而提供由寶毅公司提出存證之「應銷燬而未銷燬」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一條(十包)、菲力斯雪茄一盒(十包)扣案足資佐証。綜上,寶毅公司經以書面聲明放棄而經海關監視銷毀並發給逾期貨物銷燬證明書之未完稅雪茄,竟猶經被告李國安對外販售而流通市面等客觀事實,堪認無疑。

四、而被告二人就上開未完稅雪茄非特未經依旨銷燬,反而經由被告李國安對外販售致流通市面乙節,雖一致辯稱:流通市面之未完稅雪茄應係於車載前往瑞曜公司銷毀場之途中,誤遭風力吹落地面,嗣由李國安意外拾獲而逕自持往販售云云。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世忠為瑞曜環保公司(原名勵騰環境工程公司

)負責人,自九十三年起即多次以公司名義得標承作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台北關稅局及台灣菸酒公司銷毀私貨及逾期貨物之業務,此為被告曾世忠所是認,並有前開關稅局、菸酒公司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核准函(他卷㈠第一六七~一七0頁;本院卷㈠第一五0頁)在卷可按,並經基隆關稅局承辦人員孫成文指稱與之多有受託銷毀貨物之業務上往來關係(本院卷㈠第四五頁調查筆錄)。而被告李國安則係從事菸酒批發業,與曾世忠並無何僱傭關係,然自九十四年起,於曾世忠公司得標基隆關幾件大宗貨物銷毀案件時,亦均出現在現場等情,亦經孫成文指証在卷(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調查筆錄)。而被告曾世忠、李國安二人於同(九十六)年八月廿六日甫遭查獲二人另將應於同年月廿日銷毀之海尼根啤酒未予銷毀,載運一萬四千八百多罐在外欲另為販售,嗣起訴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業務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在案,二人既有此共同犯行在前,且李國安又非瑞曜公司員工,竟再與曾世忠同往東亞保稅倉庫載貨,及本案銷毀過程均在瑞曜公司進出,嗣應銷毀貨品復經由李國安之手賣出,並參以渠二人於本案經監聽時,仍錄得多人分別向曾世忠探詢是否有意將其資源回收物外銷大陸、或向李國安詢垃圾煙、廉價煙、或詢煙品何以貼封條、或無日期,李國安甚至教以自行更改日期或付費代改日期等交談內容,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偵卷第三一~四三頁),足証李國安經常販賣私煙及經查緝或銷毀之菸品之業務,且為曾世忠所明知或共同為之。又瑞曜公司於同年十一月為本案之載運銷毀時,李國安既非瑞曜公司員工,且二人前方經查緝截取應銷毀貨物,曾世忠何以又邀其同行?瑞曜公司更具函提供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同往東亞保稅倉庫之人員名單,李國安亦同列名佯為其公司員工(偵卷第一0八頁)?並於本案銷毀過程全程在場,嗣本案應銷毀之未稅雪茄亦係經由其手外流,顯見曾世忠受託本案銷毀邀同李國安在場,非屬偶然。

㈡林棹榮、孫成文二人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案處理組處理

課驗估股(以下簡稱驗估股)負責逾期進口貨物銷毀業務之公務員。而關稅局處理貨物銷毀程序,係先由處理課承辦員檢附相關文件簽核,經由驗估股負責處理貨物銷毀程序之人員簽註指定之預定銷毀日期,送驗估股股長、副座陳宗賢核章,主任陳泰宗決行(委外案件,則由副座代為決行),嗣並通知受委託銷毀之環保公司、廠商。銷毀當日則由驗估股派二人(通常即為林棹榮、孫成文二人)到場提領貨物、押運至預定場地執行銷毀,銷毀完畢再押運至焚化爐,貨物進入焚化爐後,當場開立「逾期貨物銷毀證明書」等流程,亦據証人林棹榮、孫成文陳述明確一致在卷(他卷㈡第六六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卷㈠第四四頁調查筆錄;原審卷第八0、九一頁審判筆錄)。惟有關本案基隆關稅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執行系爭未稅雪茄之銷毀過程:

⑴基隆關稅局方面之証人林棹榮先於調查時陳稱:本案銷

毀之過程,是我及孫成文約上午九時許至保稅倉庫辦理提領手續、清點數量再上車,共一車由孫成文親自押運,我則搭乘公務車尾隨其後,當天緝案處理組副組長陳宗賢也有到場陪同跟車及全程現場督導,到瑞曜公司後,由該公司的員工下貨及拆箱,並送至絞碎機絞碎,我有親眼看到雪茄絞碎後,裝入垃圾車,約下午三時卅分許,瑞曜公司以電話與八里焚化廠聯繫,其表示若加計路程,將超過四點,該焚化廠已關門,於是我即與陳宗賢、孫成文搭乘公務車,隨同改至天外天焚化廠,但因該焚化廠我們無法進入,抵達後見垃圾車進場便行離去。在保稅倉庫有一一清點,後由孫成文親自押車,我等亦陪同,並全程監看,銷毀前有再以目視估算數量無誤,才進行銷毀。本案應銷毀之雪茄應該沒有外流,我是親眼看到貨物絞碎進垃圾車(他卷㈡第六七~六八頁調查筆錄)。旋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當天是我、之孫成文及陳宗賢一起去保稅倉庫提領雪茄,由貨主僱車運送雪茄,孫成文坐在車上押車,我跟陳宗賢坐在後面的車子押車,到了基隆瑞耀環保公司,是將雪茄一條一條放入絞碎機裡,壓碎後送到垃圾車裡壓縮,再送到天外天焚化場燒毀,車子開到天外天焚化場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因為我們不能進去,本件三人是全程在場,這批煙應該不在了(同上卷第八五~八六頁訊問筆錄)。証人孫成文則先後陳稱:當日上午九點多,我、林棹榮及副座陳宗賢搭乘公務車至東亞保稅倉庫,與瑞曜公司人員會合,由我與林棹榮清點貨物數量、確認貨名與報單號碼無誤後,將貨物裝上瑞曜公司二輛貨車,再由我與林棹榮分別押運該二輛貨車,陳宗賢則搭乘公務車尾隨其後,三輛車一起到基隆瑞曜公司,約十一時許到達,由瑞曜公司員工下貨及拆箱,下貨時我及林棹榮有再次清點,隨後該公司人員將貨物送至絞碎機絞碎,絞碎機的另一端連結輸送帶送到壓縮環保車上,全程我、林棹榮及陳宗賢都在場監看,約下午三點多才絞碎完畢,瑞曜公司表示若送至原訂八里焚化廠,加計路程時間將超過四點,該焚化廠已關門,於是經陳宗賢同意決定改送至基隆天外天焚化廠焚燬。由我坐瑞曜公司環保車押送,林棹榮、陳宗賢搭乘公務車押車至天外天焚化廠,貨物進入焚化廠後,我及林棹榮即開立銷毀證明書交付瑞曜公司司機。在焚化廠,我只有看到壓縮車把絞碎貨品全數倒焚化爐爐坑中即離聞,並未看到實際焚燬過程(本院卷㈠第四五~四七頁調查筆錄)。証人即本案銷毀督導陳宗賢於偵查中結証:上車前我吩咐他們點貨,我就到報廢場等,因為我們路比較不熟,到報廢場香菸正在卸貨,所以不知道帆布有無被吹落。孫成文及林棹榮,各坐在一台貨車上,如果是後面的貨車掉,就會沒有人知道。因為都沒有人看到,所以也只能猜測(偵卷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各等情。除均極力撇清應銷毀物品外流之涉案可能外,對瑞曜公司究係調派一車或二車前來東亞保稅倉庫載運?承辦銷毀之林棹榮究係於車上押運,亦或係跟車押運?另瑞曜公司另以垃圾車於將銷毀雪茄載往天外天焚化廠,承辦銷毀之孫成文究係於垃圾上押運入廠,亦或係同於公務車上尾隨,並未進人焚化廠?以上原應明確無訛之事項,二承辦公務員之陳述竟南轅北轍,顯因本案銷毀過程有異而為隱瞞。

⑵另對自保稅倉庫至瑞曜公司之載運過程:証人孫成文及

林棹榮於偵查中均結証:當天是有風雨,但不算大,沒有看到車上帆布有被吹落狀況,到達銷毀工廠,亦未聽聞有人要去撿遺落的東西,本件並未看到有貨物掉落的情況(偵卷第九0~九一頁訊問筆錄)。証人即本案銷毀督導陳宗賢於偵查中亦結証:上車前我吩咐他們點貨,我就到報廢場等,因為我們路比較不熟,到報廢場香菸正在卸貨,所以不知道帆布有無被吹落。孫成文及林棹榮,各坐在一台貨車上,如果是後面的貨車掉,就會沒有人知道。因為都沒有人看到,所以也只能猜測(偵卷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曾世忠於初始之調查亦陳稱:當日是其與司機廖福章分別駕駛貨車至保稅倉庫提領,嗣由林棹榮押運其車,孫成文押運廖福章之車,而海關主管搭公務車跟在車後至其公司監督絞碎,嗣因原定八里焚化爐營業時間僅至下午四點,而改送基隆天外天焚化廠,是由司機吳景明與關稅局人員同往,菸品業已全數銷毀,不可能有轉賣情形(他卷㈠第三八反面~四0頁調查筆錄)一情,均無所謂貨品遭風雨吹落,或有人折返撿拾之情。而被告李國安初始於調查及偵查時,稱被告曾世忠及証人林清輝遭約談當天其即知該約談事,並聯絡律師陪同林清輝接受調查,然均否認有於本案銷毀當日(廿七日)前往保稅倉庫、瑞曜公司或與本案雪茄有任何干係(他卷㈡第三五~三七頁調查筆錄;第五六~五七頁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分案偵查時,被告李國安與曾世忠方知應銷毀雪茄確由李國安售出流落市面而無從抵賴,被告曾世忠改稱:銷毀當天是颱風天,貨車上帆布遭吹走,貨物可能遺落致未完全銷毀;被告李國安亦改稱:當天其有幫忙為銷毀,進瑞曜公司見帆布不見,其回頭找尋,撿拾五箱菸品轉賣,二人並均稱海關人員亦有見帆布飛走(偵卷第六八頁訊問筆錄)等語。是本案調查初始,在場之人或否認在場,或均未提及有貨物掉落而有外流情況,嗣經調查局至各零售商查扣原應已銷毀雪茄,及均指向被告李國安買受,被告李國安及曾世忠,見無從抵賴,嗣方同庭改稱前開應銷毀貨物係因遭風雨吹落後,李國安折返撿拾等語,即顯係事後串証、飾卸之詞,並與在場海關人員所証無一相符,自無足採。

⑶於原審証人孫成文仍結証稱:當日環保公司二部車子,

其坐司機廖福章開的,林棹榮坐曾世忠開的,陳宗賢坐我們海關自己的車,跟在二部車後押運。自出發到目的地,車上貨物應無掉落,以我們押運貨物的常理,如果貨物掉落,一定會發現。貨物押運抵達環保公司,必須清點過後,才可以送入絞碎機。當日有查看貨物與出貨櫃場時綑綁、在貨車上的位置、外觀、狀態均相符。印象中,當日我們快要抵達環保公司時,才開始下雨,貨物有一點濕,但沒有印象有菸品或帆布被風吹走。以本案押運的狀況,當日車輛抵達環保公司時,車上的菸品都綑綁得好好的,應該沒有短少,卸下貨物後,貨物亦不曾離開視線,整個銷燬過程,二名海關人員一人站在破碎機出口處,一人站在絞碎機入口處,是將包裝菸品的紙箱拆開,菸品一條一條放到輸入帶上(原審卷第八一~八九頁審判筆錄);一路這些東西都是綑綁好的,我當天從外觀上看沒有什麼異狀,隨車都有帶繩索,有把一箱箱東西綑綁在車上,綁得很紮實,應該不會掉落(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四頁反面審判筆錄)另証人林棹榮亦結証:當日在貨櫃場提貨過程有確實清點無誤後才將雪茄送上貨車,在場看環保公司人員綑綁好貨品後才上車,其押運曾世忠的車,當天天氣不好,有風雨但不是持續,在路上感覺風勢還好,到現場則幾乎感覺不到風勢,途中未見有帆布或貨物掉落,抵達環保公司後,有目視清點貨物數量正確,由工人將貨物卸下,拆開外包紙箱,將一條條菸品陸續放到輸送帶上,送入絞碎機絞碎後輸出碎屑。期間負責人曾回報機器阻塞無法繼續動作,陳宗賢曾入內查看,沒看出問題,負責人就請工人來修絞碎機。李國安在銷毀現場遊走,未見其在現場做何事,之前在瑞曜公司銷毀貨物也曾見過李國安一次,亦是在現場遊走等語(原審卷第九一~九五頁審判筆錄)。是依現場海關人員前開所証:①當天雖有颱風,然係間歇性風雨,且載運過程風雨不大,甚或未覺有風雨,載運過程亦均未見有帆布或貨品掉落,抵達時亦未見原裝載有何異狀,則被告二人辯稱貨品係遭風吹落,嗣由李國安撿拾云云,顯屬無稽,自無足採。而証人瑞曜公司司機廖福章証稱:當天颱風天風很大,是孫成文告知帆布被吹走,及係其開垃圾車搭載孫成文至焚化廠(偵卷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等情,既與孫成文否認有見或告知帆布被吹走,或被告曾世忠供明載運垃圾車至焚化廠者為佑陞公司司機吳景明,均不相符。況如押運之海關人員如見帆布被吹走而可能影響貨品載運,當無不令停車檢視之理,足認廖福章前揭証述,顯係為迴護之偽証,亦無足採。②又本件係由海關二承辦人員孫成文、林棹榮分別押運一貨車,更有副主管陳宗賢搭乘海關公務車在後押運,被告李國安於原審並結証:自貨櫃場至環保公司,其係搭陳宗賢的公務車,是跟在曾世忠第二部車後(原審卷第一0八頁審判筆錄),確認陳宗賢搭乘之海關公務車確有在後押車。而如証人孫成文所述依押運貨物之常理,如有貨物掉落,一定會發現(原審卷第八二頁審判筆錄);及押運之用意即在防貨品中途掉落或遭竊取、掉換…等等,則自是前後均循同一路線行駛,互為監看。且被告曾世忠如前所述,自九十三年始即多次承標銷毀基隆關稅局之銷毀業務,依前開孫成文、林棹榮之結証,亦均非第一次前往瑞曜公司執行銷毀,瑞曜公司二貨車自無任意分頭行駛,或應在後押運之海關公務車先自行駛離之理。是被告曾世忠稱因對路況不熟,故二車以不同路線到達公司(他卷㈠第一二六頁反面調查筆錄);或証人陳宗賢稱:其吩咐點貨後就到報廢場,因路不熟,到時正在卸貨(偵卷第一0二頁訊問筆錄)一語,係謂其先出發後到場,未押車一情,顯與前開証人所述不符,而証人孫成文、林棹榮於本院亦迴護稱:督導公務車先行或直接到環保公司未在後押運各云云,既與前述迥異,更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③李國安稱廖福章貨車上之帆布是其借予,其未參與銷毀香煙的過程,但是等香煙均絞完了,才去撿帆布(偵卷第九八頁訊問筆錄);是廖福章稱帆布被風吹掉了,並稱不知掉何處,風雨又大,怎麼撿,嗣菸品銷毀完畢,其方循廖福章所稱路線找,於路旁水溝旁找到,帆布旁有一箱雪茄,另三箱在帆布覆蓋下。在保稅倉庫其有幫以帆布覆蓋菸品,並將帆布綁緊;在環保公司亦有幫忙拆箱,把一條條香煙放到輸送帶。其與陳宗賢同車,跟在第二部曾世忠的車後,沿途未發現菸品掉落。銷毀完後,廖福章去外面收垃圾,在忙,所以未去撿拾帆布(原審卷第一0六~一0八頁審判筆錄)等語。是依李國安於原審之結証,廖福章前既稱是行駛中孫成文告知其帆布被吹走了,則當係知孫成文告知時其行經掉落帆布處所,自不會向李國安稱其不知帆布掉何處?且李國安稱其係幫忙完銷毀工作再回頭駕車尋找帆布,然証人孫成文、林棹榮前均已稱李國安僅在銷毀現場遊走,未為何事;且廖福章則証稱:其係因在公司幫忙絞碎,所以沒有時間去找(原審卷第九九頁審判筆錄)等情,均與李國安結証情形不符。參以,帆布竟與高達五箱之雪茄同時掉落一處,已匪疑所思,更何況所指係第一車(即廖福章駕駛、孫成文押運)掉落,則五箱之體積非小,海關人員要無可能至瑞曜公司未發現第一車貨載有缺一大塊之情,是李國安前揭撿拾之說,實難採信。④另瑞曜公司的絞碎設施,雖証人孫成、林棹榮均稱:四周有用木板圍起來,曾世忠表示「菸品由輸送帶運往絞碎機內部的過程,可能會堵在『孔』的位置」,所以須由他在上開密閉空間負責拿棒子用以疏通,曾世忠疏通時,菸品還沒有銷毀,他站立的位置實係處於「封閉的狀態」,我們根本看不見被告曾世忠在內舉止;輸送帶要掉到破碎機口的地方,須有人在內為疏通作業,那在高處,外面看不到(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審判筆錄);環保公司的老闆當天負責疏通輸送帶上的菸品以免一次同時有大量菸品造成阻塞,他全程在絞碎機的主機中段部分,但我們完全看不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審判筆錄)等語。惟與同係在場証人陳宗賢結証稱:曾世忠是在機器無法運作時,他才去機器那邊修理二次。絞碎機主體長約三、四公尺,前半段是進貨絞碎、絞碎機本身、機器後方出貨殘渣,整體空間應該有二、三十坪,絞碎機沒有用木板圍起來,當天查看故障情形時,未見附近台子有本件要銷燬的菸品,只站在機器的外面看而已,沒有進去(本院卷㈠第一八八頁反面~一八九頁審判筆錄)一情,對絞碎機有無封圍?空間大小?陳宗賢有無入內查看故障情形?曾世忠是在銷毀前為疏通,或銷毀中故障進入疏通?証述均不相同,已難採信。惟在場海關人員孫成文、林棹榮、陳宗賢一致証稱渠監看可看見輸送帶輸送一條條雪茄進入及絞碎後自另端輸送帶輸送至垃圾車,且三人均全程監看(原審卷第八0、九三;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反面、一八六頁審判筆錄),則不論該絞碎機中段可否目視,自輸送帶入口一方見放入一條條欲絞碎之雪茄,及出口另一方見絞碎雪茄之碎屑,亦可清楚查知是否完全絞碎,當無所謂在中段為整箱攔截之可能(中段是機器本身,拆箱是在外之輸送帶入口)。是既係在海關人員全程監看下為絞碎,則証人孫成文、林棹榮推稱可能在中段做手腳云云,即無足採。

㈢又如前所述,經絞碎之雪茄既係自絞碎機直接經輸送帶

送至垃圾車,則以瑞曜公司受託銷毀本案二貨車之雪茄(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菲力斯雪茄七十箱),數量非低,且係為海關銷毀專案之貨物,理應備一空的垃圾車乘載。且在場海關人員均自承均自始於瑞曜公司見絞碎之雪茄送入垃圾車,當知係何輛垃圾車載運已絞碎之雪茄。然本案瑞曜公司嗣由海關人員押運在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一分抵達天化天焚化廠,由佶陞公司吳景明駕駛之668-QM垃圾車,於焚化廠過磅焚化廢棄物總重

八.七八公噸,且全數均係大潤發、遠百、潤泰、家福等公司之生活垃圾,此有基隆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垃圾焚化廠進場確認各一件在卷(他卷㈠第

一三六、一三七頁)可按,要無絲毫之絞碎雪茄在其中,則本案於瑞曜公司絞碎銷毀之雪茄何去?何以未自輸送帶進入海關當場監看之垃圾車內?又被告曾世忠既稱環保公司可憑與海關簽署之合約書進焚化廠(他卷㈠第一二八頁調查筆錄),自係全車載送與海關簽署合約之內容物前往,要無以已載其他垃圾後再夾雜與海關相關之銷毀物。且本案原預訂是前往八里焚化廠為銷毀,如確係因絞碎作業延宕,遲至下午三時許方絞碎裝載完畢,並臨時決定改往天外天焚化廠,又如何能再與大潤發等公司之生活垃圾為混雜夾帶銷毀?而在場監看海關人員復無一知曉夾帶之事?是被告曾世忠辯稱是以大潤發等公司少量之垃圾夾帶銷毀雪茄云云,既與前開確認單記載均係生活垃圾之內容不符,復與前開裝載情形有違,自無足採。又本案海關人員究有無續行押送載已絞之雪茄碎屑之車輛前往焚化廠並親見已絞碎之雪茄碎屑倒入焚化槽焚燬?証人孫成文証稱:其有看到壓縮車把絞碎貨品全數倒焚化爐爐坑中即離聞(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調查筆錄);到焚化廠我有押車,也有進去,有看到倒入焚化爐裡面去(本院卷㈠第一八三頁反面審判筆錄)。証人林棹榮則証稱:我即與陳宗賢、孫成文搭乘公務車,隨同改至天外天焚化廠,但因該焚化廠我們無法進入,抵達後看到垃圾車進場便行離去(他卷㈡第六七頁調查筆錄);車子開到天外天焚化場之後我們就離開了,因為我們不能進去(他卷㈡第八六頁訊問筆錄);焚化廠規定我們不能進去,我們三人都沒有進去,車子出來我們才走;又改稱:印象中習慣我們看車子進去(本院卷㈠第一八六頁反面審判筆錄)。証人陳宗賢亦証稱:我們是坐公務車,只有到焚化廠門口而已(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審判筆錄)各等語。是前往焚化廠之三位海關人員,竟對渠親身經歷:究有無隨車押車,或僅尾隨?有無隨車進入焚化廠見銷毀物傾倒至爐坑?所述均不相符。且既已明知本案已自原定之八里焚化廠改往基隆天外天焚化廠為銷毀焚化,海關人員即孫成文、林棹榮、陳宗賢亦均稱係合法、合理,且經渠同意之變更,則更無理由於基隆關充公貨物/逾期貨物銷毀証明書之公文書上猶填載「將貨物以絞碎機絞碎投入壓縮車運往八里焚化廠焚化」之不實等內容。至林棹榮先稱其係逕依原申請書上登載八里焚化廠(他卷㈡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調查筆錄);後改稱:是在絞碎完後即寫八里焚化廠,後來改地點忘了改(同上卷第八六頁訊問筆錄)。孫成文先稱:是在貨物進入焚化廠後,其與林棹榮當場開立銷毀證明書交付瑞曜公司司機;後改稱:証明書是林棹榮在瑞曜公司即已填寫好,至焚化廠渠二人簽名,但未將証明書上之八里焚化廠改為天外天焚化廠(本院卷卷㈠第四六頁調查筆錄)各云云,亦前後不一,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逾期應銷毀之雪茄,自保稅倉庫清點後裝載,經海關人員隨車及跟車押運前往瑞曜公司為絞碎銷毀,碎屑經輸送入垃圾車,再經海關人員押運至焚化廠為焚化,全程均在三位海關人員監看下完成,則系爭雪茄應均已銷毀殆盡,然竟流入市面銷售。而如前所述,自保稅倉庫至瑞曜公司途間,並無遺落情事,全數運抵瑞曜公司;而海關人員復証稱全程監看全數絞碎銷毀,直接由輸送帶送入垃圾車內,在瑞曜公司亦無可截盜之機;嗣並直接押運往焚化廠為焚化銷毀,則該雪茄猶能外流之唯一可能,即係根本未予絞碎銷毀,是如在場海關人員無同謀為之,自無可能。參以,本案自始在場之海關人員對前開攸關証述,或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或與事理不符,嗣更更改原定焚化廠,並於証明書為不實填載,均足見渠合謀犯行。是本案經寶毅公司拋棄於海關管領中之雪茄,屬由海關取得所有權之公有財物,被告二人雖非公務員,竟與任職海關銷毀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將於渠持有保管應銷毀之公有財物予以侵占外流變賣之事証,已臻明確,二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係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比較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關本案應適用法律之修正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於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即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乃對公務員之範圍用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之減縮。另第三條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本案二被告雖非公務員,然因與公務員共犯,故仍應就前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於行為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皆有處罰之規定為前提要件下,即應予比較適用。惟本案共犯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任職之公務員,於行為時均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亦為新法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故二被告與之共犯,即無利與不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將前三項分別列同條第一、三、四項,另第二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証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案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

(二)、刑法部分: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本案被告與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又行為分擔,而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整體比較前開罪刑規定之結果,仍以修正施行前之

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揆諸最高法院前揭決議及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將宣

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個月提高為一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比較新舊法,即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及褫奪公權係屬從刑,自應隨同主刑適用,乃本案被告有關褫奪公權期間仍應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二人與公務人員孫成文、林棹榮、陳宗賢就本案貪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起訴二被告業務侵占,未察本案系爭雪茄已屬公有財物,且渠二人係與公務員共犯,惟起訴侵占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因得變更法條,先此敘明。又被告二人非公務員,因與公務員共犯具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認系爭貨物因尚未完稅而移由海關持有暨支配管領,寶毅公司無從移轉其持有關係予瑞曜公司,判處被告二人係竊取海關持有之貨物,未認海關持有已係公有財物及未詳為調查海關公務員亦涉案其中,自有未洽。被告以系爭雪茄為經拋棄且欲為銷毀之無主物,上訴認應不成罪,自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素行,分係從事環保及菸酒批發業,竟利用被告曾世忠環保公司受託銷毀菸酒之機,從中截取販賣,且二人於同年八月方遭查獲截賣逾期應銷毀之海尼根啤酒,十一月竟再與公務員截賣應銷毀未稅雪茄,無視國家法令,影響公務員廉潔,更影響買受使用人之身體健康,核二人於本案所為侵占之手段、方法、二人之分工,及侵占數量非低,犯後復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遞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又渠二人共同侵占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三百十五箱及菲力斯雪茄七十箱,依寶毅公司進口報單所示該批進口之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一箱美金一百八十元及菲力斯雪茄一箱美金一百九十二元計算(即跳舞女郎甜味雪茄一箱為台幣六千零五十三元、菲力斯雪茄一箱為台幣六千四百五十七元),被告二人計侵占二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價值之雪茄,自應與共犯孫成文、林棹榮、陳宗賢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廿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