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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3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下同)96年

1 月22日前不詳時日,向友人丁○○借用丁○○之妻乙○○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於96年1 月2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擅將該重型機車抵押予被告甲○○管理之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翔公司),詎甲○○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留置並供擔保使用,另行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丙○○使用。嗣丁○○因不見丙○○返還機車,擔心該重型機車遭不法使用,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無非以(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二)證人丁○○、丙○○於偵查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詠翔公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丙○○向丁○○借車不還之事,且伊於收受該車時,該車並非贓車,係事後報失竊始成為贓車等語。經查: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 月22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 樓,擅將上開重型機車抵押予被告甲○○管理之詠翔公司,並向該公司承租另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等情,業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判處丙○○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4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3頁;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二)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有向被告表示上述機車並非其所有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偵查卷第28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惟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被告並無向伊詢問機車之來源,伊記得有向被告說機車是朋友的,伊並無對被告提及如何向朋友取得上開機車,伊跟丁○○借得機車1 、2 天後即向被告租車,被告也不知悉丁○○此人,被告對於伊向丁○○取得機車之過程均不清楚,伊只有向被告說機車係朋友所有等語(見原審卷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核與被告所辯稱其對丙○○向丁○○借車不還之事,並不知情一節,尚屬相符。且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被告租車行隔壁之烤鴨店要買烤鴨時,就在被告租車行的騎樓看到伊之機車,伊就報警處理,當時機車之車牌並無特別被遮蔽,機車也沒用套子套住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則倘被告知悉其向丙○○所收受之上述機車係屬贓車,衡情自當加以隱匿或避免放置於所經營之租車公司門口,以規避警方或被害人之追查,豈有在毫無遮掩之情況下,公然將機車放置在公司之門口之理?雖被告向丙○○收受該機車時,並未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然丙○○前已向被告租車10次以上,且亦曾以他人汽車交予被告作為租車之擔保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8頁),而丙○○於租車當時亦以其駕照供被告查核,並於借用汽車切結書記載其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詳細資料,有借用汽車切結書暨駕照影本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偵查卷第18頁),則證人丙○○既係被告經營租車公司經常往來之客戶,且被告已查核租車者即證人丙○○之詳細年籍資料,再丙○○交付上開機車之目的,亦僅係作為租車之擔保,並非供被告騎乘使用或移轉其所有權,則被告未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尚不悖於常情。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該機車之正確來源為丙○○,並提供丙○○正確年籍資料以供警方查證(見96年度偵字第26836 號偵查卷第11頁),此與一般收贓者為警查獲後,於警方詢及贓物來源時,常無法交待來源或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加以搪塞等情,明顯有間。凡此均足徵被告向丙○○收受上述機車時,對於丙○○向丁○○借車未予返還之事毫不知悉,是不能認被告主觀上對該機車係丙○○所侵占之贓物等情有所認識,即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

(三)況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確實有向詠翔公司租用小貨車,並將系爭機車停在詠翔公司當作租用小貨車之擔保等語(見96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偵查卷第13頁、第28頁),亦核與被告於原審理時所陳:丙○○因向伊租車,而將系爭機車留在車行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並無二致,應堪信為真實。苟被告為圖收受系爭價值較低之機車,而另行將價值較高之小貨車交付丙○○使用,此舉雖得收取微薄之租金,然除使被告負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外,尚另須承受其出租小貨車無法返回之可能,實百害而無益。被告實無收受系爭贓車之動機,本件應僅係單純出租車輛,並以系爭機車作為擔保,待丙○○將所承租車輛返還並繳付租金後,即返還系爭機車,被告並無任何收受贓物之意圖或認識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對上開機車係丙○○所侵占之贓物一節既無認識,即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至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詞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詠翔公司小客車借用約定書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丙○○向丁○○借得上述機車後遲不返還,且將該重型機車交予被告管理之詠翔公司以供租車之擔保,丁○○遂指示車主乙○○以該機車失竊為由報案之事實,尚不能據為被告有收受贓物之證據。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有向被告言及上述機車非其所有等情,復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被告租車行隔壁之烤鴨店購買烤鴨時,在被告租車行之騎樓看到伊之機車(該機車就放在店面之騎樓),於是報警處理,當時機車之車牌都沒有特別被遮蔽,機車也沒有用套子套起來等語,可知本件係被害人發現其失竊之車輛後,自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得上情。再者,現今竊嫌竊得贓車後,經常毫無掩飾供己或他人四處騎乘在公用道路上,而遭員警攔撿查獲,是被告毫無遮掩該機車車牌之情形下,將該機車公開放置在其所經營之租車公司處前,衡情顯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係租賃公司之經營者,當知其向丙○○收受該機車時,理應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並確實核對該機車之來源,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僅因丙○○多次向其租車使用,而率意收受該機車供己擔保之用,足認被告向丙○○收受上述機車時,其主觀上對該機車係徐志弘所侵占之贓物有所認識,而應該當收受贓物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丙○○於96年1 月22日即以系爭機車作為向被告租用車輛之擔保,而被害人係於96年4 月22日始以失竊(實係丙○○久未歸還)為由向警方報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收受系爭機車時,該車能否認定為贓物,已非無疑。再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機車是否為丙○○所侵占一節並無認識,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害人是否自行向警方報案等情,核與被告有無收受贓物之認識,毫無影響。又如前述,若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認識,應不致於毫無遮掩之情況下將該機車公然放置於自家營業場所前,且被告已詳細查核租車者即丙○○之詳細年籍資料,而丙○○交付該機車,亦僅係供租車之擔保,並非供被告騎乘使用,被告未索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尚與常情不悖。然檢察官若認被告確實具有收受贓物之認識及主觀上之故意,自應舉證證明之,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無非出於臆測,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