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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0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玫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誤信為匯入借款利息之用,而交付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貸方,實難認為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採證,均無違誤,乃引用原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既明知借款的對象為地下錢莊,乃不明人士,即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該等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願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被告亦自承係因需款孔急,方向報載廣告之不明人士借貸款項,顯見被告為求所需款項貸得之可能,恣意交付個人極具專屬性、私密性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縱該人以之為不法使用,亦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㈡被告於交付個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實已年滿21歲,其自高職畢業後迄今,亦有多年之工作經歷,或短則數月,或長達一年,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非涉世未深,被告雖於民國97年1、2月間,方由母親處取得個人存摺,自行保管、使用,然亦在其母瞭解被告狀況,認定被告有此能力之情況下,被告母親方有此一決定,足認被告非如其所辯之毫無辨識、處理個人事務能力,被告自當知悉己身具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責任,若不慎遺失或遭他人取去無法索回,當即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惟被告並未向對方認真索還個人存摺、提款卡,僅係敷衍地向對方催討1、2次,且於索討無效後,亦未為任何掛失、報警之處置,反任由對方繼續使用,益見被告就該帳戶之去向及用途之不在意,即便收受者縱用以詐欺,仍予以容忍,更足認被告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既有前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535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係因急需現金繳交強制險保費以換發機車行照,乃依夾

報廣告上刊登「短期週轉低利借款」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16日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自稱「梁太太」之某不詳地下錢莊,借貸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實際係取得12,000元,並約定利息10天為1期,1期2,000元,被告於取款當時,並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3張,連同身分證交付予該地下錢莊人員,該錢莊人員嗣打電話通知被告,要求其交付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錢莊領取被告所支付之利息,被告不疑有詐,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南投市光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地下錢莊。被告依約於同年月26日,匯入利息2,000元至上開帳戶,經該地下錢莊以傳簡訊告知利息應為4,000元,被告於同日再度匯入2,010元至上開帳戶。嗣被告因認利息過高、無法負荷,遂向母親借款2萬元償債,被告於同年6月5日清償本金2萬元予該地下錢莊人員時,該員竟佯以未攜帶上開存摺及金融卡,以後再予交還為由,僅將本票及身分證交還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訊問時供述綦詳,復有被告提出之機車行照及保險證影本各1份、詮通快訊廣告乙紙、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1份、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7年5月16日、面額各2萬元本票3張、郵政劃撥單2張,暨南投郵局98年2月16日營字第0980200112號函及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20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證人即被告母親王譽婷於原審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7年6月4日向我借款2萬元,她說向朋友借錢要還,我於同日自臺灣銀行之帳戶提領3萬元,將其中1萬元交給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2頁)。足徵被告確實係因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支付利息,始依地下錢莊之指示交付自己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尚未滿22歲,雖已高職畢業3年,期間陸續有工

作經驗,惟其於就讀高職期間及畢業後,均與家人同住於南投住處,平日交遊單純,社會經驗未豐等節,亦經證人王譽婷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而社會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千奇百怪,若非與該詐騙集團有所交往或從事專門查緝詐騙集團之工作,尚難對於社會上之詐騙集團行騙手法完全熟悉,且詐騙伎倆日日翻新,亦難僅憑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知之甚詳。再觀諸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清單,被告於97年6月5日清償本金後,自97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尚有與地下錢莊通聯7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顯見被告供陳其有向地下錢莊人員催討返還存摺及提款卡等情,堪以採信。是檢察官謂:被告未認真索還個人存摺、提款卡,僅敷衍地向對方催討1、2次云云,顯有誤會。從而,被告因急需用錢,誤信該地下錢莊以借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還款後,又因地下錢莊藉詞拖延拒還,被告始無法立即取回,衡情尚非絕無可能,顯難僅因被告有提供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未能即時取回之客觀事實,即遽認其對於地下錢莊人員會利用其存摺及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乙節,會有所認識或預見之可能性,尚無從率予認定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資料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於主觀上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既無認識,而欠缺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即無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