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黎一平為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聯合當舖」之負責人(黎一平涉犯重利罪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為該當舖之經理,負責綜理聯合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丙○○、張益彰則係「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張益彰涉犯重利罪部分,業據原審以97年度竹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舖借貸事宜,渠等藉經營「聯合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號召(俗稱免留車),而於附表所示借款時間分別為如下重利之犯行:
㈠黎一平、丁○○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於借款人甲○○需
款急迫持汽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丁○○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甲○○之汽車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甲○○交付汽車行照正本及簽發本票、簽訂借據,並將應予質當之汽車另以設定動產質權方式,經由丁○○為最終審核借貸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甲○○,而每月取得借貸金額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黎一平、丁○○、丙○○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於借款
人乙○○因需款急迫向聯合當舖借款時,丙○○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取乙○○之汽、機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乙○○交付汽、機車輛行照正本及簽發本票、簽訂借據,經由丁○○為最終審核借貸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時間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乙○○,而每月取得借貸金額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黎一平、丁○○、張益彰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於借款
人岑國凰因需款急迫向聯合當舖借款時,張益彰未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岑國凰之機車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5%倉棧費為名目,僅由岑國凰交付機車行照正本及簽發本票、簽立借據,經由丁○○為最終審核借貸金額後,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時間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給岑國凰,而每月取得借貸金額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當舖業之經營,係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有其管銷費用。而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係主動至當舖借款,借款人自應注意到當舖業應收取利息之高低,且從借款人借款至完成質當手續時間不算短,借款人必已考慮清楚,被告即不該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構成要件。另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3款及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之利率為年息48%即月息4%,另倉棧費為典當金額之5%,兩項合計最高收取月息9%。又所稱倉棧費實係管銷費用,利息雖為4%,但需擔負呆帳攤提,不能將倉棧費狹隘解釋為停車保管費用。而車輛為現代人交通工具,亦係賴以維生之工具,借款人典當時,均會要求不要再增加客戶租車的負擔,當舖同業間均會以當舖業設立之宗旨犧牲自己的權益而不予留車等語。經查:
㈠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
,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再質當之利息,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48% ,當舖業者收取之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聯合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於辦理汽車借款時,若未將車輛交付聯合當舖作為質當物,或仍繼續留用原車,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質當之規定不符,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應僅屬一般借貸行為。㈡再者,依卷附當舖業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當舖業法第
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應「按次計收」,而非按月分次計算,且遭當鋪業者不當解釋為每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致使每月倉棧費用反而高於收當之利息,造成變相增收高額之保管費,此與當初立法精神相左,另探求立法者之真意,乃在調降月息,自應係以收當之次數計收倉棧費而非以月計收倉棧費。
㈢黎一平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為新竹縣竹北市○○路○○○號
聯合當舖之負責人,被告丁○○為該當舖之經理,負責綜理聯合當舖內人事雇用、核可借貸金額等全般事務,被告丙○○及張益彰則係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向聯合當舖借貸事宜,業據證人黎一平、張益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被告丁○○、丙○○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有警詢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分別於96年5 月12日
15時許、7 月12日14時許向聯合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100,000 元,係由聯合當舖經理丁○○幫伊辦理借貸事宜。當時是伊主動到聯合當舖表示要借款,利息是10,000 元 每月利息900 元,每月9%,30天1 期,約繳3 期利息錢,於96年7 月時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790,000 元賣給聯合當舖,伊個人再補繳40,000元將伊欠聯合當舖錢還清。借款時有簽本票、借據。伊因急需要用錢週轉、公司要過票,遂向聯合當舖借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18-19 頁);於偵查中證述:伊分別於96年
5 月12日、7 月12日向聯合當舖借款700,000 元、100,000元,係由丁○○辦理借貸事宜。利息每月為1 期,每10,000元利息900 元,繳3 期利息錢,本金已還清。第1 次借款時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V3-3778 號自用小客車借款當天就開回來,2 輛車行照正本都押在當舖,另有簽本票等語(見同上卷第69-70頁);於原審證稱:向聯合當舖借款時,有提供一台BMW汽車,好像還有行照。那部車有留在當舖內。後來直接將該部BMW汽車賣掉,賣多少錢我忘記了,聯合當舖有找人去出價,伊自己也有找人去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84-85頁)。
⒉參以證人即當舖業務員周祺浩、林子雅、張燦隆均於偵查中
證述:任職當舖期間,客戶借款是否留車由經理丁○○決定,利息4%利息,5%倉棧費,有無留車不影響月息9%等語(見見97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81頁)以觀,甲○○於向聯合當舖借款2次共計800,000元,雖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質押,然於甲○○無法清償借款時,由甲○○及聯合當舖各別找人估價後,雙方同意以79萬元出售,並由甲○○另行補貼4萬元,連同出售款79萬元清償甲○○向聯合當舖之借款,益徵丁○○於甲○○借款時,並非依當舖業法所謂之質當即典當之人如於滿當期日屆滿5 日後仍未取贖,該質當物即成為流當物,所有權則歸屬於當舖業者方式,質當甲○○所提供之汽車,而係借款予甲○○,並以汽車設定動產質權方式,於期限屆期後,由聯合當舖實行該動產質權,於出售該部汽車所得之售價仍不足清償借款金額,再由甲○○給付40,000元以清償借款,依前揭說明,當舖與甲○○間僅屬一般借貸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限制。
⒊聯合當舖借款2 次予甲○○係由被告丁○○接洽,並向甲○
○收取借款金額每月4%利息及月息5 % 倉棧費,週年利率共計為108%,與民法規定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甲○○證述係因需款急迫而向聯合當舖借款,應為可信,堪認被告丁○○及黎一平乘借款人甲○○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㈤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借款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伊分別於96年3 月20日
14時許、4月23日14時許、6月18日15時許向聯合當舖借款50,000 元、20,000元、50,000 元,係由當舖員工綽號小范幫伊辦理借貸事宜,於96年8 月份還70,000元,9 月份還50,000元。當時是伊主動到聯合當舖表示要借款,小范說要拿汽、機車行照才可以借款,伊就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SMK-387 、LJ-9769 號汽、機車行照向其借貸。利息是10,0
00 元 月利息900 元每月9 分,30天1 期,沒有先扣利息。借款時有看一下車況,行照正本被抵押在聯合當舖。借款時有簽本票、借據,因急需用錢週轉,家裏生活經濟壓力大週轉不來,遂向聯合當舖借款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49號偵查卷第26-27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幫伊辦理借款之人為丙○○,3 次借款分別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SMK-387 、LJ-9769 號機車行照做擔保,另外有簽本票,汽、機車沒有留在當舖,當天就可以將車開回去。利息每月為1 期,10,000元利息900 元,沒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58-59 頁)。
⒉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向乙○○收取利息係依公
司規定,利息係按借款金額乘上9%,乙○○的3部汽、機車沒有留在當舖,每月利息含有保管費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足見乙○○向聯合當舖借款3次,均未提供汽、機車總帳本中所登載汽、機車典當物品,聯合當舖借款予乙○○後,則每月向乙○○收取月息4 % 利息及月息5 % 倉棧費。
⒊又聯合當舖於乙○○借款時既未向其收取典當物品,依前揭
說明,當舖與乙○○間僅屬一般借貸關係,而應適用民法有關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限制。乙○○3 次向聯合當舖借款,均由被告丙○○辦理借貸事宜,且由被告丁○○審核借貸金額後,共同向乙○○收取借款金額每月4%利息及月息5%倉棧費,週年利率共計為108%,與民法規定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乙○○證述係因需款急迫而向聯合當舖借款,應為可信,堪認被告丙○○、丁○○及黎一平乘借款人乙○○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借款人岑國凰於警詢時證述:伊於96年6 月1 日向聯
合當舖借款30,000元,係當舖員工張益彰辦理貸款事宜。當時是伊主動到聯合當舖借款,他說要拿車子的行照才可以借,伊就拿所有之IPW-121 號機車行照向其借貸,利息是10,000元月利息是900 元,30天1 期,約繳了4 期利息錢,借款時只看了一下車況就借錢給伊,行照被抵押在聯合當舖裏,借款時有簽本票及借據。當時因急需用錢週轉,才去借款等語(見同上卷第32-33 頁)。
⒉核與偵查卷附汽機車總表記載(見同上卷第36頁),岑國凰
於96年6 月1 日借款30,000元,利息2,700 元,及證人張益彰亦於偵查中證述:96年6 月1 日岑國凰向聯合當舖借款係由其辦理,每月1 期,每借10,000元每月利息900 元,老闆丁○○都叫伊這麼做,900 元含倉棧費及利息,岑國凰將機車行照押在當舖,車子有騎回去,借錢當天未留車等語(見同上卷第54-55 頁)相符,足見岑國凰向聯合當舖借款30,000元,亦未提供汽、機車總帳本中所登載機車典當物品,聯合當舖借款與岑國凰後,則每月收取月息4%利息及月息5%倉棧費。
⒊又聯合當舖於岑國凰借款時既未向其收取典當物品,依前揭
說明,當舖與岑國凰間僅屬一般借貸關係,亦應適用民法有關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限制。岑國凰向聯合當舖借款,係張益彰辦理借貸事宜,且由被告丁○○審核借貸金額後,共同向岑國凰收取借款金額每月4%利息及月息5%倉棧費,週年利率共計為108%,與民法規定最高約定利率週年20% 有相當差距,衡情借款人倘非出於急迫,當不致以此高利貸款,併衡諸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岑國凰證述係因需款急迫而向聯合當舖借款,亦為可信,堪認被告丁○○及張益彰、黎一平乘借款人岑國凰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
⒋雖證人岑國凰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聯合當舖借款30,000元,
忘記係何時借的,辦理借款之人已忘記等語,然證人證述前開證詞時間為97年3 月17日,距警詢時間96年10月18日已有距離,以致記憶有所模糊,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為準,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丁○○、丙○○借貸金錢予附表所示借款人
,借款方式已不符合當舖業法規定之典當模式;且聯合當舖「每月」收取5%之倉棧費,亦不符合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之「計次」收取倉棧費之立法精神。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㈧綜上事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記載之重利犯行,足資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丁○○與黎一平間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被告丁○○、丙○○,與黎一平間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行;被告丁○○與張益彰、黎一平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借貸次數重利犯行,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借貸次數之重利犯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係聯合當舖之經理,被告丙○○則擔任聯合當舖之業務專員。上開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以攫取重利,兼衡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又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再依第9條、第11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陸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當鋪業『九分利』乍看之下確實利息過高,但一般大眾不會瞭解,其實他有百分之五是『倉棧費』也就是管銷費用,利息佔百分之四,但須擔負呆帳攤提,尤其現在經濟不景氣,呆帳的情形更嚴重,因此當鋪業者實難生存加上同業彼此競爭,原車使用 (免留車)以市場趨勢便民,然『倉棧費』內政部警政署很偏狹的將他解釋為『停車保管費』,而不押車就不能收取該項費用,以致於有今天這個訴訟,惟『押車』是我們當鋪業最愛,可是車輛是現代人的交通工具,也是賴以維生的工具,往往要將客戶的車輛留下,客戶均會再三要求別再增加他租車的負擔,已經是社會上經濟弱勢族群了。當鋪同業間均會以當鋪業設立之宗旨犧牲自己的權益,來幫典當戶,如因而被求刑實為冤枉等語,惟查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答辯理由,均詳予調查,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併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如前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及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係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單純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從而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一 │96.05.12 │700,000元 │甲○○ │├──┼─────┼──────────┤ ││二 │96.07.12 │100,000元 │ │├──┼─────┼──────────┼─────┤│三 │96.03.20 │50,000元 │乙○○ │├──┼─────┼──────────┤ ││四 │96.04.23 │20,000元 │ │├──┼─────┼──────────┤ ││五 │96.06.18 │50,000元 │ │├──┼─────┼──────────┼─────┤│六 │96.06.01 │30,000元 │岑國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