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周文雄)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原名周文雄)於民國88年間,擔任新竹市○○路○○○號8樓之2陸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陸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新竹縣市等地建築房屋出售。88年12月2日,被告以本人名義與被害人乙○○簽定合建契約書,約明由被害人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477、491、494、49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88年12月23日合併、分割為新竹縣竹北市○○段477之1至477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277.5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出資於其上興建透天4層房屋,完工後雙方各取得其中1/2之房屋及土地,並訂明被害人乙○○應提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供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名下,俾辦理建竣房屋基地之合併、分割事宜。詎被告明知受被害人乙○○委託,於被害人乙○○依約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並於89年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陸善公司名義負責人張鐿騰(原名張忠逸)名下後,本應依上開合建契約之旨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先於89年2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張鐿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竹北分行申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土銀竹北分行核准貸款,於89年3月4日完成1,8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於89年3月10日撥款1,500萬元至張鐿騰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旋即以轉帳或以現金領出供陸善公司營運週轉之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之財產。㈡繼於89年7至9月間,囑由不知情之張鐿騰以系爭土地擔保被告對潘美虹所欠450萬元借款債務,而於89年9月1日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之財產。嗣因陸善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無力繳付前開向土銀竹北分行貸款本息,土銀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並於91年8月6日拍賣,而由案外人王毓慧拍定取得,被害人乙○○始循線得悉上情,而報警查獲等情,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鄭招、證人張鐿騰、潘美虹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臺灣省新竹縣土地登記簿、合建契約書乙份、異動索引各乙份、票面金額450萬元、支票號碼DZ0000000號支票影本乙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4紙、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乙紙、陸善公司登記案影卷、土銀竹北分行97年3月11日竹北存字第0970000107號函附之陸善公司開戶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土銀竹北分行97年5月9日竹北放字第0970000191號函附證人張鐿騰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辦抵押貸款相關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7年7月16日北地所登雄字第0970003549號函附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及合併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執字第559號強制執行事件91年8月6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8月15日新院昭執賢字第559號函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3月22日新院昭賢90執字第559號通知影本各乙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之犯行明確,論被告以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先欺瞞被害人將系爭土地申貸1,500萬元週轉,再設定3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合計被害人損失高達1,800萬元,此部分為原審認定為真實。又經數年後之今日,被告迄今已無財產,生活窮困,只因被害人生性善良而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原審明知被告無法如期履行,未進一步審酌和解條件之履行情形,致可能於判決確定後,被告拒不履行和解條件,有損被害人之權益。從而檢察官認為原審以本案和解為由而量處輕刑,無法有效懲處被告惡性,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被告更重之刑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受被害人乙○○委託處理合建房屋事宜,於被害人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本應依雙方合意之旨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相關事務,竟為牟不法利益,擅自將系爭土地挪供建築融資貸款或借款債務擔保使用,終因被告週轉不靈,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予第三人,致被害人蒙受巨額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狡辯,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定分期履行部分應付款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及原審98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乙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可能不會履行和解條件,任指原審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