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謝吳婉慈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因病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死亡,衍生醫療糾紛,恩主公醫院指派社區醫學部主任胡太晉並委託永然律師事務所林雯澤律師,於92年11月間與謝吳婉慈之所有繼承人洽談和解事宜,甲○○明知未獲其姊妹謝美莉、謝美玉、謝瓊瑛、謝鳳玲等人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偕同不知情之父親謝老仁向林雯澤律師佯稱:伊與謝老仁係上揭家屬之共同代理人,而以上揭家屬代理人之名義,致恩主公醫院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賠償與謝吳婉慈之全部繼承人,而與甲○○及謝老仁簽署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和解契約書,並開立發票人為恩主公醫院、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日:92年11月14日、發票面額:200萬元、受款人:謝老仁之支票1紙;復由甲○○於92年11月18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存入甲○○攜由謝老仁以謝老仁名義開戶、供甲○○使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並於同年11月19日至12月31日間,除其中於同年11月20日匯款60萬元至其父謝老仁向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係用以支付其母喪葬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由甲○○連續分次提領花用或匯入其子之金融帳戶中,而詐取財物。案經該管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欺詐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自白將上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提示後存入謝老仁名義為甲○○開立使用之上揭日盛銀行三重分行金融帳戶中,除其中60萬元支付喪葬費外,餘款均由甲○○提領或匯入其子金融帳戶之事實;②證人胡太晉偵訊時證述恩主公醫院指派其並委託林雯澤律師,於上揭時間與謝吳婉慈之所有繼承人洽談和解事宜;③證人李建志於偵訊時證述,和解契約是委託律師辦理,簽約時甲○○與謝老仁均在場;和解金200萬元係給付契約上家屬,並非個人;④證人謝老仁偵訊時證述;⑤和解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⑥發票人為恩主公醫院、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發票日為92年11月14日、金額為200萬元、受款人為謝老仁之支票影本、領款簽收單,及恩主公醫院支付上揭賠償金之事實;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2月22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或根本未有訛詐之施以情形,即無從構成該罪,此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五、本院查: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前開詐欺之不法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整張支票軋到我爸帳戶,我爸再把錢提出來給我用,支票本來是開甲○○的名字,我請恩主公醫院不要開我的名字,我不要當代理人,後來才改成謝老仁的名字,票號應是本件200萬元支票的前一張支票號碼,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和解是恩主公醫院院長跟地方人士談的,不是我去談的,和解契約內容不是我談的,醫療訴訟是我提出的,和解契約我只簽我自己的欄位,而且四個姊妹也都知道該和解契約,和解契約是我爸出來簽的,他有表明是他表見代理;200萬元只是解決問題,我沒有詐欺,一開始開出的和解金額是500萬元,後來如何變成200萬元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要詐騙恩主公醫院。」(見一審卷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謝老仁偵訊時有點頭承認他是全權代理,檢方曲解謝老仁的意思,謝老仁偵訊時我有在場,但沒有讓我對質,
200 萬元的支票是匯進謝老仁的戶頭,謝老仁再把存摺、印章給我,我把錢領出來以後,60萬元是我媽的喪葬費‧‧‧。」(見一審卷98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問我爸是不是他代理,他確實有點頭,後來問他,他才又說不知道;我爸早就表明他要表見代理;‧‧‧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我確實沒有詐欺的犯意,本件是由謝老仁全權代理,至於有沒有得到授權,我不知道。」(見一審卷98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復辯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2年2月22日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憑條傳票,沒有辦法證明我有詐欺;謝老仁向我指稱,他得到所有繼承人同意,是基於這點,謝老仁出面全權代理,律師林雯澤也指出我沒有對他施用詐術,胡太晉也指出沒有家屬出來主張契約無效或另行起訴,謝老仁表見代理所有的女兒,我沒有構成犯罪,‧‧‧並沒有詐欺的犯意、行為,不能只因為契約我沒有去改他,就構成犯罪‧‧‧。」等語(見一審卷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之上開辯解與其於本案偵查中之辯解(見97年10月21日偵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28449號卷第22至23頁、97年11月6日偵查筆錄,同上第27至28頁、97年11月25日偵查筆錄,同上卷第37至38頁),暨其於另案被訴侵占、誣告等前案之辯述(見94年3月3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第31、32頁、94年6月17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312號卷第16至19頁、94年9月14日偵查筆錄,同上94年偵字13312號卷第59至61頁、95年7月
24 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73號卷第8至9頁、96年4月18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2398號卷第34頁、96年9月26日偵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0452號卷第8至9頁、96年10月29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第50頁、96年11月5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第51至52頁、96年11月12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偵字20452號卷第59頁至60頁、96年11月15日偵查筆錄,同上96年度偵字第20452號卷第69頁)等之供、陳述情節,均相一致。
(二)又證人即恩主公醫院社區醫學部主任胡太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處理過程接觸的對造只有甲○○,可能有在調解委員會調解過,...談的時間很久;在跟甲○○溝通過程中,讓我們覺得應該委託律師完成和解,其間也有委託過林雯澤律師,...後來簽和解契約是委由林雯澤律師,...200萬元的和解金額,應該是經過甲○○同意才會和解,死者的子女人數多少,跟和解金額沒有關係,我們是談和解總數,不因死者子女或繼承人人數多寡而影響和解金額,也不會因其他繼承人未參與本件和解,而影響本件和解金額;我們給付200萬元,只是把問題解決,我們簽和解契約時,沒有辦法預期事後發生什麼事。
本件就恩主公醫院來看,是跟當事人和解,和解金額是經雙方同意,把問題解決而已。」、「(依照醫院的內規,要跟醫療糾紛的對造達成和解,是否必需簽立和解契約書?)是的。」、「(簽立和解契約書的對造,你們有無作任何審核?)醫療糾紛後來和解的案子,對於繼承人沒有辦法在和解契約書上簽名的,我們會要求對方提出,無法簽名之人的授權書。」、「(在這樣的和解案件中,如果沒有簽名的人,又沒有提出任何委託或代理的文件,你們會做如何處理?)只有本件我們是委託林雯澤律師處理,其他案件我們都是醫院自己處理。」、「(就未簽名之人的委託代理情形,在醫院方面,你們依據過去的經驗,有無做過任何查證?)我們會要求提出戶籍謄本,對照提出的授權是否完整。」、「(本件和解契約書的簽立,你本人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應是林雯澤律師處理。」等語(見一審卷98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胡太晉在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和解契約簽立後,家屬有沒有人出來主張契約無效?或另行起訴請求?)沒有。」、「(之前的支票名字開立受款人為甲○○,後來我說謝老仁要出來代理,所以支票改開謝老仁的名字?)細節我不太清楚,但支票最後確實是開謝老仁的名字,之前是開甲○○的名字。」、「(針對恩主公醫院就本案不要求律師進行和解磋商時,查看對方的授權書一事,你是否知情?)本案時間很長,醫院壓力很大,醫院希望儘快和解,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應該是對三峽地方人士信任的關係,是透過三峽調解委員會。」等語(見一審卷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三)證人即恩主公醫院法律顧問林雯澤律師在原審證稱:「(當時簽恩主公醫院賠償的和解書時,你有無向被告要求拿授權書?)沒有。」、「(當時病患的丈夫謝老仁有無出席?在甲○○的名字後面位置加註謝老仁?)謝老仁有出席,在甲○○名字後面有加註謝老仁三個字。」、「(被告有無對你施用詐術?)沒有。」、「(當時為何是由你代表恩主公醫院和死者家屬進行簽立和解書一事,而不是由醫院出面?)我是恩主公醫院的法律顧問,本件和解是恩主公醫院委任我處理。」、「(為何本件是由你以法律顧問身分與家屬處理?)可能是依照和解契約內容,涉及比較多法律問題。」、「(有關和死者家屬簽立和解契約,對於對照當事人應該作如何的確認?)我們要他們提出所有繼承人名單,做為和解當事人,本件是由恩主公醫院請死者家屬提供所有繼承人名單供我們參考。」、「(在簽立本和解契約時,你是否清楚該死者繼承人確定人數、對象?)就是和解契約上所列之人。」、「(在簽立本契約時,是否該死者繼承人全數到場?)只有死者配偶謝老仁跟長子甲○○到場。」、「(為何其餘和解書上的繼承人沒有到場,而你代表醫院和到場兩位簽訂和解契約書?)他們兩位有受到其他繼承人的代理,他們有帶其他繼承人的蓋章過來,沒有授權的書面。」、「(針對被告及謝老仁所帶來其他繼承人的印章,有無再向他們二人查證,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授權到場的兩位進行本件和解簽立事宜?)沒有。」、「(為何在甲○○的名字後面要再加註謝老仁的簽名蓋章?)該和解契約書在還沒有簽立之前,和解書的內容就已經確定,所以我在代理人後面只打甲○○,簽立時,謝老仁也要當其他繼承人的代理人,所以我請他在和解書上簽名。」、「(謝老仁當時是作如何的表示?)我印象中是甲○○說的,謝老仁表示同意。」、「(在代表醫院和死者家屬商訂和解過程中,死者家屬全體繼承人若未到場簽立或到場者沒有得到未到場者的授權相關文件或印章等物,你是否可以代表醫院和到場之人簽訂和解契約書?)本件我跟恩主公醫院之前所達成的協議是未到的繼承人要出具授權書,才可以簽立和解契約書,但本件有一個三峽地方人士協助和解,印象中醫院後來同意只要和解書契約上所有的繼承人用印即可,所以我受委任的範圍就是這樣。」、「(在被告帶來未到場之人的印章時,你是否能確定被告或謝老仁,確實已得到未到場之人的授權?或是否能確定該印章確係未到場之人交付給被告或謝老仁?)我受委任的範圍,就是只要確定所有的繼承人都有用印,就可以簽立本契約,其他不在我的授權範圍,也沒有辦法確認。」、「(提示本院卷查證之支票存根,本件原先係開立予被告部分之支票作廢,其後改開謝老仁為受款人之支票,原因如何?)和解時他們交付給我的支票,就已經是謝老仁,有關改的部分我不清楚。」、「(該總數為20 0萬元,是否總額給付予該全部繼承人?亦或單一之繼承人所應得之款項?)給全部的繼承人總額。」、「(起訴書認為你是受到訛詐而使恩主公醫院陷入錯誤而給付該200萬之賠償款項,你身為專業之律師,就此簡略事項是受如何之訛詐?本件被告有做出哪些訛騙行為?而你又有受到哪些欺詐?)我沒有被騙,沒有被詐欺。」、「(如果本案未到場之人的印章並非本人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你用印,你基於契約的對造,是否給付恩主公醫院所交付的支票給被告?)我們還是會交付,那是他們內部的問題,如果其他繼承人再告恩主公醫院,我們自己要承受。」、「(律師在本案查證的義務?)這是受委任的範圍,我已經向恩主公醫院表示要授權書,但基於三峽人士要求,所以如此辦理。」(被告稱:印章部分有點誤會,我沒有帶我姐的印章,我只有帶我跟我爸的印章。),證人林雯澤復稱:「被告所言是對的,就是那時候只要代理人用印即可,他沒有帶其他繼承人的印章,剛才我沒有看仔細。」等詞。(見一審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四)按公訴意旨所指受訛詐之對象為恩主公醫院,而公訴意旨所指陷於錯誤而為財物給付之恩主公醫院之代為處理本件糾紛之前開二位證人即社區醫學部主任胡太晉及法律顧問林雯澤律師,其等前開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任何可認係訛詐之手段而使恩主公醫院為財物之給付之行為,該恩主公醫院之支付200萬元,亦非係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刑法詐欺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僅能證明被告有取得該款項,其後在被告同胞姊弟間,為錢之事有發生糾葛之事實,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訛詐之行為,該恩主公醫院亦非因受到任何訛詐,而陷入錯誤後而為財物之給付。從而被告所辯其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應非無據,自不得僅因被告有取得該恩主公醫院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進而為票據提示之行使,即推定被告詐欺而以刑法詐欺之罪責相繩。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