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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丙○之子蔡鴻亮(即告訴代理人)因有金錢借貸需要,但資力不足,經介紹與被告乙○○之母蘇梅芳達成協議,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鎮○○段地號480、482、483、484、485、486、489、494 、

495、496、611及612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12筆土地),以蘇梅芳為債務人即借款人,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農會)申請貸款,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87年至89年間,陸續向該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嗣增貸為30,000,000元,再增貸為55,000,000元,告訴人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告訴人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即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蘇梅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需之印鑑及各項手續,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等情。乃於91年12月間某日,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委請張文騫簽立信託契約,委託被告協助前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於91年12月12日,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公訴意旨誤載為被告)所有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因價格問題,遲遲無法將前開土地及建物出售,告訴人乃於94年3月5日委託謝心味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惟被告仍於94年5月26日,以總價85,000,000元(含搬遷費5,000,000元),每坪僅約20,000元之賤價,與陳富山簽訂買賣契約而為告訴人所拒,告訴代理人乃於94年9月9日與甲○○,以總價120,000,000元(每坪28,900元),談妥前開土地之買賣預約,然因前開土地有信託登記,甲○○乃先後多次與被告接洽,欲完成前開買賣,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業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以損害告訴人利益為目的,於94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名義與第三人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將系爭12筆土地以總價85,000,000元,每坪僅20,000元之低價,出售予陳奇全,並於94年12月12日,持與陳奇全訂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12筆土地登記於陳奇全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該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與告訴間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是「代物清償」,當初伊母親蘇梅芳增貸3次時,每次都有簽貸款協議書,協議書中均有註明倘告訴人丙○無力償還貸款,應將系爭12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蘇梅芳,嗣因告訴人丙○於90年間無力支付系爭12筆土地貸款利息,亦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而無法沒辦理過戶,遂以土地信託登記之方式處理,名義上伊是受信託處理康莊段12筆土地之銷售,但實際上是將土地過戶給伊之意,後來,伊於94年5月間因無力再支付上開貸款之利息錢,不得已將土地以每坪20,000 元,總價85,000,000元賣給陳奇全,其中農會之貸款本金50,000,000元由陳奇全全數承擔,陳奇全另再支付伊30,000,000元之價金,另保留5,000,000元之搬遷費,伊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並無背信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所述皆是虛構,當時他們就有寫同意書。當時三筆土地,是因為張全騫幫他們辦理過戶、信託移轉,但是因為告訴人有欠稅,所以經過告訴人的同意,張文騫就說要代繳,但是要設定抵押,那時告訴人也同意,且同意要12筆土地一起過戶,所以印鑑章、印鑑證明都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伊,那種東西不是本人是領不出來的。當初告訴人是自己同意把文件資料交給伊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已取得土地,是因為當時先後兩份貸款協議書,這兩份協議書裡面有註明如果時間到,本金利息沒有繳的話,就要交給被告及母親處理。這兩份協議書已經說明本息如果沒有清償之前,告訴人對於土地是沒有處分權,所以其處分權是受到限制的,既然受到限制,就沒有主張買賣,信託的權利。另根據切結書及告訴人立同意書即可之,他們所簽立是12筆土地,而非告訴人所述9筆土地。另關於這些土地是多少錢的價格才是適合,參考相關資料可知,既然委託謝心味是20,000元,而被告也是賣20,000元,所以不能算是賤賣,且週邊的土地買賣是10,000元而已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陳奇全、甲○○、張文騫之證述,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丙○製作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份等資為論據。

五、惟經查:

(一)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12筆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並以被告之母親蘇梅芳出名為借款人,向農會申請貸款,而由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87年至89年間,向農會借款,並陸續增貸至55,000,000元,告訴人並與蘇梅芳簽定協議,約定若告訴人於貸款期限屆滿,無力償還貸款時,即應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蘇梅芳全權處理,而於91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委託被告協助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銷售,並於91年12月12日將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名下,嗣告訴人於9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被告則於94年12月2日與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12筆土地以總價85,000,000元出售予陳奇全,其中農會貸款所積欠之本金50,000,000元概由陳奇全全數承擔,陳奇全另再支付被告30,000,000元之價金,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奇全、甲○○、張文騫證述明確(分見偵續卷第14至18、223至225頁、偵續一卷第150至151、原審卷一第213至221頁),並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87年4月30日、89年4月10日及91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貸款協議書、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切結書(見外放證物袋)、系爭12筆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陳奇全所支付之面額共30,000,000 元支票影本、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續卷第29至37、48至63、87、185、216至218頁)、臺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無疑義。

(二)茲應審究者厥為系爭12筆土地是否基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委託代書張文騫辦理信託登記?抑或如被告所稱:當初伊母親蘇梅芳增貸3次時,每次都有簽貸款協議書,協議書中均有註明倘告訴人無力償還貸款,應將系爭12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蘇梅芳,嗣被告已因告訴人無力繳款,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因告訴人已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過戶,該12筆土地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各該土地所有權已因「代物清償」而屬於被告,被告僅係處分自己之物?查:

1.稽諸告訴代理人蔡鴻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12筆土地其中9筆向農會貸款的事情伊知道,是伊跟伊母親即告訴人一起去辦的,貸出來的錢是伊拿走的,貸款增資到55,000,000元後,每個月要繳的利息約310,000餘元,利息伊支付到90年間就停止支付了,90年以後,利息由被告繳納,切結書中記載土地全部交給蘇梅芳,及交蘇梅芳女士全權處理,(意思是說如果繳不出利息就把土地交給被告出售,用這個價金來清償積欠的本金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證人即代書張文騫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有無跟你提到過辦理信託登記,是為了暫時節省土地所有權移轉的土地增值稅?)當時好像沒有,因為我只記得有信託的事情,沒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所以也沒有印象有講過這個稅的事情,我也不懂稅的問題。...(辦理信託的目的為何?)就是為了系爭12筆土地的銷售,把土地賣掉,丙○母子才有錢還給被告。(就這系爭12筆土地,就你知道,丙○母子是否曾經想要把土地賣給被告?)沒有賣,是要把土地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8頁)明確,而證人張文騫與告訴人及被告並無何恩怨糾葛,僅單純係受委託辦理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衡情,證人張文騫尚無偏私一方或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所為結詞,即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且互核上開告訴代理人蔡鴻亮、證人張文騫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左異,應可信採。再細繹卷附之信託契約書(見偵卷第14頁),係經告訴人及被告所同意簽立,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自該信託契約所載:「本信託目的係乙方協助本案土地、建物之銷售...本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本約簽訂日起3年為止。」等詞,亦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鴻亮、證人張文騫上開結證之詞若合符節,洵非無稽;復佐以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12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載明:有鑑於蘇梅芳女士及乙○○先生,業已為此支付達新台幣10,000,000元正之金錢及為處理銀行農會之貸款本息...今因為確認本人等先前之誠意,本人特此聲明,本人係同意以上開12筆土地全部全數給付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用以清償其上巨額貸款及補償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之損失及所有相關支出及費用。」等詞;復於92年9月4日出具同意書載明:系爭12筆土地因故過戶於乙○○先生名下,現本人同意以每坪20,000元出售,如有售出願支付介紹人0%及溢出部分概由介紹人取得,本人不另支付佣金等詞(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卷宗第198至200頁),細繹各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均核與告訴代理人蔡鴻亮、證人張文騫證述信託登記系爭12筆土地與被告,(係為了土地的銷售,丙○母子才有錢還乙○○)之情節相吻合。綜合上述,自難認系爭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堪認告訴人與被告確實合意簽立信託契約,並委由被告出售各該土地,藉以清償積欠農會之貸款及補償被告母子之損失無訛。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因無力繳款,而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惟因告訴人丙○已無力負擔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過戶,該12筆土地才以信託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故各該土地所有權已因「代物清償」而屬於被告,被告僅係處分自己之物等語。惟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將系爭12筆土地販售與第三人陳奇全之總價金為85,000,000元,其中5,000,000元是搬遷費,待將來告訴人丙○搬遷後將給付與告訴人丙○,另外因為系爭12筆土地之總債務是55,000,000元,而農會已經向伊母親蘇梅芳收取600多萬元,5,000,000元是本金,1,000,000元餘是利息,故55,000,000元扣除5,000,000元後,系爭12筆土地之總債務只剩下50,000,000元,此50,000,000元之債務由陳奇全承擔當作價金的一部分,剩餘的價金30,000,000元,則由陳奇全分別開立支票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8至90頁)明確,則依此推算該12筆土地之市場價值至少高達85,000,000元,再依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4日所書立之同意書所載被告之母親蘇梅芳與被告乙○○幫忙支付之金額為10,000,000元(因原審核發收取命令及其他處理費用),而被告亦供述法院核發該手取命令之後,蘇梅芳所剩下積欠農會之貸款剩為50,000,000元(收取命令所收取之金額包含5,000,000元之本金,其餘溢出之部分則抵充利息)(見原審審理卷二第89頁),從而,倘依上開土地之成交價值達85,000,000元,扣除積欠農會之債務50,000,000元及補償被告乙○○母子之損失10,000,000元後,則仍有25,000,000元之剩餘價值,告訴人於簽立上開91年12月14 日之同意書時,豈有將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全數讓渡與被告,致平白損失25,000,000元之理?顯有疑義,且被告乙○○如能取得該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又豈會選擇對其經濟效益較無保障之土地信託登記?此亦悖乎常情,難以遽採。再觀以證人張文騫前開結證之詞,可徵雙方於委託張文騫辦理登記時,未曾提及有「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至於上揭同意書,或卷附貸款協議書(見94年度偵字第18102號卷第126頁)所載「甲方丙○若無力償還貸款時,甲方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乙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等詞,雖雙方均約定於告訴人無力償還貸款時,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全權處理等情,惟所謂「全權處理」或「全數給付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用以清償其上巨額貸款及補償乙○○先生及蘇梅芳女士之損失及所有相關支出及費用。」,與「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核屬有間,實難以此逕論各該12筆土地於辦理信託登記時,被告已取得該12筆土地之所有權利,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將各該土地所有權利移轉與被告,而屬「代物清償」一節,被告係處分自己之物等語,於法尚有未合,非得信採。

3.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於91年12月12日委託代書張文騫就系爭12筆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尚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告訴人確係委託被告於告訴人無力清償貸款時,替告訴人出售該12筆土地,用以清償貸款、補償損失、支付相關費用無訛;被告所稱告訴人已「代物清償」而將各該土地給付被告,尚非事實。

(三)承上,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91年12月12日委託代書張文騫辦理之土地信託登記固非虛偽,已如上述。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果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5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1.查告訴人於9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被告則於94年12月2日與陳奇全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如上述。姑不論上揭信託契約書記載:「本信託目的係乙方協助本案土地、建物之銷售...本信託契約之有效期間自本約簽訂日起3年為止...信託消滅事由:(一)信託期間屆滿。

(二)信託目的完成。」等詞(見94年度偵字第18102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告訴人係於該信託契約有效期間內之94年3月5日,在未有信託原因消滅之情況下,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雙方之信託關係,其該終止之意思表示效力為何;獨依告訴人上開於92年9月4日出具之同意書,其上已明載同意以每坪2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12筆土地等語,則被告與陳奇全間以每坪20,000元之相同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並完成所有權移轉土地之買賣,於法尚難認被告有何違背其信託任務之行為。況系爭12筆土地貸款之借款人為被告乙○○之母親蘇梅芬,被告亦為連帶債務保證人(見農會放款借據,附於18102號偵卷第128至129頁),則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若干?自攸關被告自身利益,被告就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多寡,當無賤賣以損害告訴人利益之動機;再稽諸證人陳奇全於偵訊中結證:伊家族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生意,被告與伊父親接洽出賣系爭12筆土地,被告原本開價每坪30,000元,但伊家族評估相關資料後,認為該價格太貴,經與被告數次協商後,始以每坪20,000元購買該土地等語(見偵續卷第223至225頁)屬實,在在足證被告與陳奇全洽談系爭12筆土地買賣之過程,並非倉促成交,抑或洽談之初即以20,000元之價格要約,被告尚周旋於買方間圖求系爭12筆土地之順利銷售,則其主觀意思上當無損害告訴人之意若何意圖,要無疑義。

2.綜觀本件卷附之貸款協議書、同意書與信託契約書之內容,被告母親蘇梅芳於出名向農會貸款時,因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無力繳還貸款之本息,使被告與母親確實失受有損失,且細核各該協議書、同意書等所載文義內容,亦顯示告訴人於被告之母親出名貸款時,即有以系爭12筆土地提供擔保之意思,否則被告之母親亦無平白承擔鉅損失之理?從而,被告依上揭信託契約、貸款協議書與同意書之內容而出售系爭12筆土地,其主觀上尚難認係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本件被告即屬缺乏上開意思要件,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尚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3.至被告出售上述各該土地實際所得價金為何?及應否、如何與告訴人分配、結算?核屬其等民事上之糾葛,自應循正當民事救濟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終止信託契約,竟利用未塗銷信託登記之機會,以損害告訴人利益為目的,於94年12月2日,與第三人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持與陳奇全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土地登記於陳奇全名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與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於91年12月間某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信託契約,嗣告訴人於94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乙○○間之信託契約,然未塗銷信託登記,被告則於94年12月2日與陳奇全簽訂系爭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陳奇全、甲○○、張文騫之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證,已如上述,再參以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即94年3月5日)後之系爭

12 筆土地94年7月15日上午9時25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確係被告(見偵續卷第20至29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12土地轉讓予陳奇全時,其為系爭12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無訛。準此,依修正前民法第758條規定(修正後民法自98年1月23日公布後6個月施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告訴人雖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然並未經依法登記,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對於系爭12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未因告訴人之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變更或喪失,從而,被告將系爭1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奇全時,其仍為系爭12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自難謂被告向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報者,即屬不實之事項,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12筆土地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陳奇全當不違背與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之任務之行或損及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既為系爭12筆土地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出賣系爭12筆土地予陳奇全之行為,主觀上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另被告既為系爭12筆土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奇全,自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或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審詳予審認取捨之證據證明力再事爭執,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