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159號,經原審合議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建龍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騷擾、接觸及應遷出並遠離被害人李連生住所至少壹佰公尺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禁戒期間壹年。
事 實
一、李建龍係李連生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建龍酗酒成癮,自民國94年起,即因酗酒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先後以94年度簡字第1217號、94年度簡字第19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以9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酗酒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前經臺北地院於97年6月19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李連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接觸行為,應遷出並遠離李連生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下稱李連生住處)至少100公尺,並將全部鑰匙交付李連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收受該保護令後,未依所定期限遷出李連生住處並遠離100公尺以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98年4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李連生住處,於酗酒後未達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程度,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騷擾李連生,對李連生實施騷擾、接觸等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告訴人李連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本院9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有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本件被告係在飲酒後犯罪,此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證明確,參諸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對被告酗酒成癮部分,多有敘述,並引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09732477700號函內容認被告經診斷有「酒精精神病」(俗稱「酒精失心症」),有上開民事保護令可參,是被告係酗酒成癮之人,且被告係因酗酒違反法院禁止對告訴人實施直接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遷出及遠離李連生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是在父親李連生同意下留在其住處云云;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乃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透過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確保家庭成員不受其他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核發之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且命被告遷出被害人住居所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被告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本件告訴人於原審中稱:「(問:你有無要被告搬出去過?)有,但被告說他搬出去無法生活,所以請求我答應讓他住3個月,找到工作就搬出去,結果3個月後,被告一直住下去,每天到外面找朋友喝酒,或拿家裡做菜用的米酒喝,喝了酒就找我們夫妻的麻煩。」(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則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縱經告訴人允許而與之同住一處屬實,惟並非表示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或告訴人已同意被告可長期與之同住一處,被告明知保護令內容,應遵守保護令規定,然被告忽視保護令之效力,未遷出並遠離告訴人李連生住處,復以「三字經」辱罵、騷擾告訴人,自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命相對人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觀諸該規定將言語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並不包言語騷擾在內,被告在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你不得好死」等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係以言語辱罵之行為,對告訴人直接實施騷擾之行為,並非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17號、94年度簡字第19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以94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臺北地院97年6月19日之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其對李連生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或騷擾、接觸行為,並應遷出及遠離李連生住處至少100公尺,期間1年,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未遷出李連生住處及遠離100公尺之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有多項家庭暴力前科,猶未悔改,不思告訴人養育之恩、克制暴戾性情,屢屢動輒對告訴人施暴、惡言惡行相向,顯然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98 年4月23日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併遭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0365號起訴,經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7 日以98年易字第1192號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本案起訴被告之行為距上開案件時間甚近,衡酌被告之犯罪前科,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且均以其父親李連生或母親許阿琴為被害人(包含被告於97年間所犯殺害尊親屬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案件),堪認被告之家庭關係甚為薄弱,與家人相處甚為不睦,被告每次犯罪之原因均與酗酒成性密切相關,是被告屢因酗酒犯罪,且刑度依所犯罪次數累增(自3月、5月、10月、1年2月…),然若未根本解除被告之酗酒惡習,則其犯罪科刑將僅構成惡性循環,對被告及其家庭、社會均無實益,是依臺北地院97年度家護字第1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曾對被告有「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酒精戒癮治療、精神治療」等語,然經函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在該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處遇計畫之執行情形,該院以98年6月5日以北市醫松字第09830682300號函復原審(並檢送被告在該院之診療病歷供參考),發現被告雖經法院安排強制治療或處遇計畫,然因未對被告自由拘束,缺乏強制力,每次治療期間甚短,甚至未逾1月即告結束而未繼續,被告與醫院間常有「預約未到」之情形,從而其處遇計畫效果不彰,因認本件對被告最適當之處遇,應不在刑度之加重(況被告甫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北地院於98年5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應從刑法之保安處分著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以被告因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