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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張麗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96年度易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陳文慶、杜建良、施淑貞、謝文鄉、杜曉杰、廖裕輝、李錫祿、廖宗添及林惠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即為正當。參諸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有結文在卷為憑(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153、182至184、259至261、355至356頁)。再者,證人謝文鄉、林惠莉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傳喚到庭作證,賦予兩造交互詰問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職是,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告訴人陳中偉、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證人李蕙雪於偵查中之陳述,固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暨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或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本件告訴人陳中偉、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而證人李蕙雪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為供述,依渠等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身分,縱未命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是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於民國86年間與廖裕輝、李錫祿、黃振塊、游祺祥(前於89年10月10日死亡)、洪彬山、廖宗添等7人,共同委託福星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開發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集合住宅(下稱壽豐鄉開發案),福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運公司)再與福星公司協議,由福運公司承接壽豐鄉開發案之營建與銷售,其包括壽豐鄉開發案之各項相關營建支出由福運公司負責,福星公司應將開發完成後未售出之餘屋,辦理所有權移轉與福運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抵付福運公司支出之費用。復為建築融資需要,由福運公司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辦理建築融資,預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億8900萬元,被告擔任福運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中興銀行陸續撥貸4億8370萬元。嗣於88年11月間,被告與廖裕輝、洪彬山、李錫祿、黃振塊及福運公司之代表人林惠莉,在臺北市○○○路台鳳公司6樓會議室內,就壽豐鄉開發案協議,即未銷售之房屋應依投資比例移轉登記與各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各股東依比例代償福運公司為壽豐鄉開發案向中興銀行借貸之前開款項,代償方式除將分得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償還外,倘有不足者,應依投資比例負擔。被告為此將所分得如附表所示房屋與其土地,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以擔保包含被告在內之7名股東履行後續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清償,各股東所分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均交與林惠莉保管。

(二)詎被告明知前開所有權狀正本在林惠莉處,並未遺失,竟因其所經營之台鳳相關企業集團於89年4月間發生財務危機,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副總經理王燈棟與特別助理謝文鄉,向不知情之餘屋名義人即陳文廣、李蕙雪(陳文廣、李蕙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索取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並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連續於89年7月4日、90年7月17日,持之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號之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致使承辦人員誤以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三)被告取得補發之新權狀後,明知中興銀行對其有鉅額債權之執行名義存在,詎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有足生損害於中興銀行之如後行為:1.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於89年7月18日、91 年2月8日,分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自己,暨將如附表編號6至10號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呂政憲。2.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及建物,先於91年2月8日各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嗣於91年2月27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3.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之土地及建物,先於90年12月12日各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嗣於90年12月25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

4.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之土地及建物,先於91年1月8日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嗣於91年1月15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5.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7、20之土地與建物,於91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與洪廖沅。6.如附表所示編號18至19之土地與建物,於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與李蕙雪。

(四)案經福運公司與中興銀行提起告訴,公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含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件之證據清單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一)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廖裕輝、李錫祿及廖宗添於偵查中所證,暨證人林惠莉於偵查與原審所證相符;復有福星公司與福運公司簽立之協議書、保證書、本票、中興銀行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被告與廖裕輝等共5人簽立之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犯行,並辯稱:

(一)伊起初不願意投資壽豐鄉開發案,係廖裕輝不斷推薦與配合李登輝前總統政策,廖裕輝表示壽豐鄉開發案之土地及建物有規定第1次要賣與勞工,第2次作為國民住宅,第3次始能賣與薪水階級。伊為配合福運公司之營運,始請謝文鄉處理,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人頭均係謝文鄉找的,謝文鄉有表示部分人頭係王燈棟找的,這些均交與公司處理,其與伊無關。林蕙莉嗣後雖證稱:要將房屋分散登記,再貸款還給中興銀行。然過程伊不知情,伊只知配合福運公司營運,否則福運公司可自己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貸款。福運公司係中興銀行之債務人,伊僅為連帶保證人,倘福運公司直接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中興銀行,不要分配與個人,即會發生本案。

(二)伊未指示任何人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報申報遺失,伊私人財產與家族財產長期均提供公司運用,沒有任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與犯意。當時台鳳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已經登記給員工與友人名下,因台鳳公司以員工與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所以對員工負有債務,伊已經沒有自主權可處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伊為保障員工之權益,故將印鑑置於公司法務處等語。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0之土地與建物,分別登記在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廣、陳文慶、杜建良、施淑貞及謝文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47至

123、203至207頁)。足證被告確將其投資壽豐鄉開發案所分得之60戶房屋與其土地移轉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名下,作為擔保包含被告在內之7名股東履行後續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清償。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土地與建物與本案有關,本院先依序說明如後: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與建物部分:該等所有權狀均由陳文廣於90年7月17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依據91年2月8日之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代理人為曾韻文及相對人為陳文廣,該等土地與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日該等土地與建物各設定200萬元抵押權與杜曉杰,並於91年2月27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131至161頁)、申請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237至244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第1至48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2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二)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該等權狀均由代理人張逸群即張椿喜於89年7月4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新所有權狀。該等土地與建物於89年7月18日由代理人張逸群辦理移轉登記與呂政憲。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8、10之土地與建物分別於90年3月20日、90年7月10日、90年7月4日、90年6月18日各移轉登記與賴浩然、高志成、余存仙及謝麗玲等事實。業據證人張逸群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167至202頁)、申請所有權狀遺失及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228至236頁)、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256至27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21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第49至72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2年3月12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三)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5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該等土地與建物,依據90年12月12日之法院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代理人為曾韻文、相對人為程九如,均移轉登記與被告,該等土地與建物於同日各設定200萬元抵押權與杜曉杰,嗣於90年12月25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38至68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四)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該等土地與建物,依據91年1月8日法院之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人代理人為曾韻文、相對人為杜建良,移轉登記回與被告,該等土地與建物於同日各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杜曉杰,嗣於91年1月15日信託登記與葉大殷。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7、20之土地與建物於91年3月19日移轉登記與洪廖浣;如附表所示編號18至19之土地與建物於91年3月20日移轉登記與李蕙雪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暨電腦異動紀錄(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69至105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 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

五、公訴人指訴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之犯行,被告否認犯行。職是,本案之爭點有二:(一)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在林惠莉處,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總經理王燈棟、特別助理謝文鄉或陳文廣,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二)被告有無明知中興銀行對其有鉅額債權之執行名義存在,而基於概括犯意,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0之不動產,有意圖損害中興銀行債權之行為。準此,本院茲依序審究被告有無該等之犯行如後。

六、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明知有不實之事項,並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32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證人陳文廣於偵查中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遭申請遺失補發之情事證稱:伊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與建物登記名義人,自86年7月7日起至90年9月25日止,在台鳳公司擔任業務,被告是伊老闆,伊未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與建物,當初是被告信託在伊名下,被告經由公司食品處處長王燈棟說明此事,伊問王燈棟有無問題,王燈棟表示是老闆之房屋,可能只是要貸款,不會有問題,公司有移轉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伊沒有收到相關之所有權狀,伊收到稅單時,始知確將上開土地與房屋登記在伊名下。上開土地與建物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是伊去辦的,是公司特助謝文鄉打電話叫伊去辦的,其沒有說所有權狀在何處,91年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與被告,是因為調解之結果,後續之移轉登記手續係台鳳公司處理等語(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3至5頁)。

(二)自證人陳文廣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未直接授意證人陳文廣從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宜,是被告有無授意,顯有疑義,不得遽此認被告明知該等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在福運公司林惠莉處,而指示其特別助理謝文鄉辦理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申報事宜。故被告是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證據證不足之情事。參諸證人謝文鄉於原審證稱:伊不曾要求陳文廣去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土地與房屋之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發事宜等語(原審卷1第154至155頁),是本件不能排除係證人陳文廣自行決意而為之可能性,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不能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再者,參諸證人陳文廣所證內容,不僅無法證明被告曾直接或間接授意其將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與申請補發,自反面推論,倘陳文廣所為上開行為係被告授意為之,被告應有處分該等不動產之意思,應於取得陳文廣申請補發而來之新所有權狀後逕行處分。而陳文廣於90年7月17日取得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後,遲至91年2月8日始依調解筆錄內容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嗣再信託登記與葉大殷。益證陳文廣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與申請補發之行為,顯非被告授意而為。

(三)證人謝文鄉於原審就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遭申請遺失補發之情形證稱:被告當時投資壽豐鄉開發案,被告希望伊提供公司員工名單,將如附表所示60戶土地與建物分配到員工名下,伊有提供自己、簡鳴宏、陳文慶及李蕙雪等4人,1個人分配5戶,李蕙雪並非公司員工,找李蕙雪當人頭,是因王燈棟提供之8個人均為公司員工,伊只有提供自己與簡鳴宏,適友人陳文慶與李蕙雪至公司找伊,且房子登記在名下並無壞處,伊問渠等要不要加入,渠等表示願意,伊就將名單交與法務,伊不清楚後續情形,亦未取得所有權狀。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李蕙雪名下,是伊請代書張逸群申報權狀遺失及補發。伊於偵查中曾經證稱公司財務出現問題,伊要負責1千萬元,要以李蕙雪名下財產清償,但找不到所有權狀。伊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之前,在公司制度下固要向被告報告,然當時公司財務狀況非常不好,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聽到報告,被告指示伊與法務討論,伊有向法務施淑貞報告。伊替公司擔負1千萬元債務,因簡鳴宏帶伊不知姓名之人拿1千萬元來,適公司有1千萬元資金缺口,伊就向該人借款,結果不到1個禮拜就發生事情,債主沒有拿到利息,故來討債,討債之事是簡鳴宏說的,伊未與主接觸,因金主來要,伊一定要向清償債務,所以拿李蕙雪名下之5戶房子償還與金主,伊當時有向被告報告要拿李蕙雪名下之5戶房子抵償,伊只問過被告這1次,被告表示可行,被告叫伊與法務談,後來伊與法務談,法務表示沒有所有權狀,且表示有問過銀行,伊有問代書,代書說要去申報新之所有權狀,花蓮地政表示申報遺失要公告1個月。故伊指示代書辦理遺失,1個月後始申請所有權狀,就以李蕙雪名下之5戶房屋抵債,伊請代書申報權狀遺失之前,沒有再問過被告。伊不認識呂政憲、賴浩然、高志成、余存仙及謝麗玲等人,故先處理登記在李蕙雪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與建物,而非先處理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土地與建物,因伊要還給被告比較容易,而李蕙雪與陳文慶只是朋友關係,對公司而言比較靠不住(原審卷1第152至161頁)。

(四)自證人謝文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文鄉因替公司揹負1千萬元之債務急需清償,而向被告報告要以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去抵債,被告雖有同意,然僅要求謝文鄉與法務施淑貞接洽,並未表明所有權狀在福運公司保管中,亦未要求謝文鄉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與申請補發。換言之,謝文鄉請代書申報上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發,係謝文鄉與法務施淑貞商談後,法務施淑貞表示所有權狀非其保管,亦不在銀行,謝文鄉確定找不到所有權狀,其未再詢問被告之情形下,而逕自請教代書與地政事務所人員應如何處理,並依渠等建議,申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與申請補發。準此,足認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與申請補發事宜,係謝文鄉決意為之,並非被告授意甚明。被告縱使曾同意謝文鄉以編號6至10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抵債,然未表示所有權狀在福運公司林惠莉處,其僅空泛要謝文鄉詢問法務,其目的為何,容有多端,自不能依僅憑被告要求謝文鄉自行處理,而遽認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與申請補發情事,應由被告負責。故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亦有未合。

(五)證人王燈棟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調回台鳳總公司擔任食品處處長,89年5月開始擔任台鳳公司副總經理,91 年擔任總經理,92或93年6月間因生病而離開,96年11 月又回台鳳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伊曾為被告處理過壽豐鄉開發案之事務,當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60戶土地與建物信託登記與員工名下,除伊登記5戶外,伊還推薦陳文廣、杜建良、蔡進源等人,總共有12個人,1個人分配5戶,伊記得所以要登記在人頭戶名下之原因,好像因勞宅之故,要登記給特定人,附表係被告投資分回之不動產,其中有5戶房屋後來過戶至伊名下,當時有很多員工將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當作人頭,所以有揹負貸款,移轉所有權之資料,被告之前已持有。因89年4 月底,台鳳公司跳票,公司內有約上百名員工充當公司人頭戶借款,員工很恐慌,被告亦無能力處理,對員工與其家屬產生很大困難,故召開自救會要求被告保障,自救會對外聯絡窗口可能是施淑貞,被告當時已無資力,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登記在員工名下,故先將這些不動產保住,嗣後再與中興銀行進行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況員工家庭亦有問題需後續處理,故當時開會決議將這些不動產保住,並由法務施淑貞在處理。被告無法支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建物,估計被公司當作人頭戶去信用貸款約有20幾億元,員工很恐慌,伊等認為這不需要被告同意決議之作法,被告亦表示無能為力。該等部分房地各登記在杜建良、程九如、陳文廣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20、11至15號、1至5之土地及建物,經過調解登記與被告,再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嗣後再信託與葉大殷。杜曉杰係伊等推派之代表,其非人頭,故房地登記在其名下不會被查封,法務有提供意見,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及信託與葉大殷之事,伊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此均係法務副理施淑貞在處理。在調解、設定抵押及信託過程中,被告未經指示伊向登記名義人索取印章或身分證資料辦理登記,均為施淑貞與員工之討論結果。被告未指示伊去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伊未曾向被告報告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之細節,伊不知道施淑貞有無向被告報告。上開15戶房地信託與葉大殷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8至19變賣與陳文慶,並登記與陳文慶公司之員工李蕙雪,1戶賣150萬元,價款用以清償訴訟費用與稅金,約100名員工與中興銀行進行債權債務不存在訴訟,福運公司亦與伊等近行返還所有物訴訟,施淑貞與福運公司談判,積極爭取這些房子作為保障,因陳文慶貸款不成,僅給付頭期款,兩戶總只拿到200萬元,最後100萬元沒有付,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變賣2戶與陳文慶之事情,此為自救會要求變賣,被告沒有支配權,員工對被告很不諒解。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6至17 、20之房地償還積欠洪彬山450萬元之債務,抵債與洪彬山之作業由施淑貞負責。將房地賣與陳文慶及抵債與洪彬山時,有要求杜曉杰塗銷抵押權等語(原審卷1第161至171頁)。

(六)自證人王燈棟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燈棟任前於台鳳公司擔任高階主管,有為被告處理壽豐鄉開發案,被告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至公司員工名下,員工當作人頭,並有向銀行貸款。因台鳳公司於89年4月底跳票,約上百名充當公司人頭戶借款之員工組織自救會自保,公司法務施淑貞負責自救會對外聯絡與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法院調解、設定抵押權及辦理信託登記均為施淑貞在處理。因被告已無資力,亦無支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未指示證人王燈棟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亦未指示證人申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職是,被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毀損債權罪等犯行。

(七)證人杜曉杰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台鳳公司營建處擔任業務部副理,當時被告以公司同事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導致許多同事薪水遭法院查封,故這些同事聯合將對被告個人之債權讓給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伊對實際之債權金額不清楚,伊基於勞方之立場確保勞方之權益,有處理壽豐鄉開發案,以伊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人。因被告債權額達數億元,還款金額僅有50萬元或100萬元,還款均作為訴訟費用或部分員工之安家費用,伊沒有經手這些錢,亦未返還個別員工,由公司總經理王燈棟統籌管理等語(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350至352頁)。自證人杜曉杰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以公司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借款,導致員工薪水遭法院查封,故員工將對被告個人之債權讓與杜曉杰伊處理,其中包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八)證人施淑貞於偵查時證稱:伊在台鳳公司總經理室擔任法務,當時副總王燈棟表示被告有些房子要登記在伊名下,沒有說要作何用途,伊有答應,印象中沒有交任何證件與被告,因被告之前有用伊等名義借錢。後來被告出事,稅單亦下來,伊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伊有問福運公司,其表示所有權狀在中興銀行東南分行處,伊有問中興銀行,其表示沒有,故伊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伊等與福運公司談判,因伊等與福運公司對被告均有債權,本來快達成和解,後來福運公司之律師表示是,其依法可向伊等要回不動產,故和解未成立等語(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172至173頁)。自證人施淑貞之上開證詞可知,其擔任台鳳公司總經理室之法務,有處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證人施淑貞。伊有向福運公司與中興銀行,詢問所有權狀在何處,均回覆未保管所有權狀。

(九)證人曾韻文於原審證稱:伊自82年至92年擔任台鳳公司法務專員,負責台鳳公司帳款催收,有幫被告處理過花蓮房地,本來被告私人之法律事務是交給主管施淑貞處理,有段期間其比較忙,叫伊去法院調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1至15、16至20號之土地與建物,原本分別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伊代為處理調解程序,調解內容係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分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施淑貞表示該等房地為被告所有,因信託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故經調解程序返還與被告,至於調解後續之相關移轉登記程序係施淑貞辦理,施淑貞處有保管許多印章,伊不確定有無被告之印鑑章。伊亦不清處何人指示施淑貞辦理調解事宜(原審卷2第85至90頁)。自證人曾韻文之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曾韻文係依據施淑貞之指示,至法院調解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1至15、16至20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移轉,將原本分別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十)綜上所述,綜合勾稽上開證人陳文廣、謝文鄉、王燈棟、杜曉杰、施淑貞及曾韻文之證述內容,足見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處分權,亦不知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置於何處,是被告未指使陳文廣、謝文鄉或王燈棟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與申請補發。職是,被告並無基於概括之犯意,指示他人向花蓮地政事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之犯行。

七、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應有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故意,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之期間而言。經查:

(一)參諸證人王燈棟、杜曉杰、施淑貞及曾韻文之上開證詞,並佐以卷附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分別製作之調解筆錄(96年度偵字第6951號卷;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114至127頁)。可知被告確實以公司員工施淑貞、簡鳴宏、王燈棟、黃辰雄、程九如、謝文鄉、張淳彬、杜建良及陳文廣等人名義,向銀行分別貸款數千萬元之款項。是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0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嗣因台鳳公司於89年4月底發生財務危機。被告前以公司員工名義向銀行貸借鉅額款項,導致其員工負擔巨大債務而無法處理,迫使員工組成自救會尋求保障,自救會開會決議先保全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0號之土地及建物,由施淑貞負責細部執行事宜,被告已無法支配該等土地及建物,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1至15、16至20之土地及建物,原本分別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及杜建良名下,由施淑貞指示曾韻文提起調解,經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同意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再持該調解筆錄先登記給被告,並設定每戶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自救會推派代表杜曉杰,作為擔保債權,嗣後再信託與葉大殷,用以變賣取得價金以支付自救會相關費用或抵債之用。職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1至15、16至20之土地及建物原本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以調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設定抵押權與杜曉杰,嗣後再信託與葉大殷,該等物權異動變更結果,非基於被告意思所為,被告亦無實質操控之權。自難認公訴人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1至15、16至20之不動產,被告有何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可言。

(二)告訴人中興銀行提出之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18738號、第22393號支付命令,其確定時間分別為89年9月19日、89年10月31日,均在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及建物移轉與呂政憲之時間後等事實,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1第162至166 頁)。自中興銀行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期間,可知本件移轉該等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之期間,非在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要件不相當。再者,被告既然無法預料謝文鄉申報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及申請補發,自難認代書張逸群嗣於89年7月18日持該補發之新所有權狀,將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土地及建物移轉與呂政憲,係被告授意所為至明。

八、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故其是否涉有上開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文廣、李蕙雪及告訴人陳中偉、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燈棟、謝文鄉、林惠莉、李錫祿、廖宗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保證書、本票、中興銀行撥款明細、投資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2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0910019762號函、遺失書狀補給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卷資料、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考,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

(二)被告、廖裕輝、洪彬山、李錫祿、黃振塊及福運公司代表人林惠莉間之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林蕙莉及中興銀行保管等事實。業據證人林蕙莉、廖裕輝、李錫祿、廖宗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謝文鄉亦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辦理權狀遺失補發前,曾問過被告,被告有表示所有權狀遺失,始著手申辦。參酌辦理房地移轉、抵押或信託登記,均需出具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被告自不能就曾授意王燈棟、謝文鄉申請以遺失為由補發所有權狀及後續辦理移轉、抵押、信託等脫產事實諉為不知。

(三)印鑑證明在經濟交易上甚為重要,倘遭濫用,可能嚴重影響自身財產權益,被告所經營之台鳳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則被告豈有甘冒遭人盜用印鑑證明,使自身財務狀況更行惡化之風險,而將房地所有權狀均託付公司法務人員保管之理?益徵被告抗辯稱其所持有之印鑑證明平日均交付法務人員保管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四)證人王燈棟、謝文鄉、杜曉杰雖於偵查中陳稱,辦理上述移轉、抵押、信託登記係為擔保被告積欠員工之債務云云。然被告自己否認有積欠員工債務之情事,而證人王燈棟、謝文鄉係實際指示代書申請房地權狀補發及辦理移轉登記之人,如被告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罪責,渠等可能有共犯嫌疑,是渠等所言,難免偏袒被告之虞,自難遽採。況遍查全卷,就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員工債務、積欠何人債務、發生原因為何、債權數額若干、發生具體時地為何、已清償金額若干、未還之金額多少、移轉或信託登記與債務有何關連等情節,全無事證可考。甚者,杜曉杰亦無法明確陳述被告積欠員工之債務總額究竟若干。足見上開申請房地權狀補發及辦理移轉、抵押、信託登記等行為,均非台鳳公司員工為擔保自身債權所為之自發性行動,均為被告蓄意脫產之安排。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毀損債權罪嫌。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文廣於偵查中供稱:係謝姓特助要伊去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大部分係王燈棟下命令給伊等語(

91 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5頁)。共同被告李蕙雪於偵查中供稱:張椿喜至伊公司,伊拿印章與張椿喜蓋章,其沒有告訴伊要作何事,僅表示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131頁)。告訴人陳中偉於偵查中陳稱:所有權狀於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後,應放置於中興銀行處,其詳情要詢問林惠莉等語(91年度偵字第5935號卷2第251頁)。而告訴代理人張俊傑律師於偵查中對證人證述表示無意見,僅表示法律上意見。職是,觀諸上開證人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二)證人王燈棟、謝文鄉、林惠莉、李錫祿、廖宗添於偵查中之證詞,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保證書、本票、中興銀行撥款明細、投資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1年12月17日花地所登字第0910019762號函、遺失書狀補給及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案卷資料、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等件,雖能證明被告於86年間與廖裕輝等6人,共同委託福星公司開發壽豐鄉開發案,福運公司嗣後承接壽豐鄉開發案之營建與銷售。因福運公司向中興銀行借款,被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同額之本票。嗣於88年11月間,被告與廖裕輝等5人在台鳳公司就壽豐鄉開發案協議,被告有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所有權登記在人頭名下,以擔保被告在內之7名股東履行後續對中興銀行之貸款清償,各股東所分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交與林惠莉保管。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毀損債權犯行,有如前述。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爭辯,尚不足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三)證人林惠莉、廖裕輝、李錫祿及廖宗添於偵查中證述固能證明被告將其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人頭名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犯行。至於證人謝文鄉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辦理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前,曾有詢問被告,經被告表示所有權狀遺失,始著手申辦等語。然被告僅要求謝文鄉去詢問法務施淑貞,並未表明所有權狀在福運公司保管中,進而要求謝文鄉申報所有權狀遺失與申請補發。蓋謝文鄉請代書申報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遺失與申請補發,係謝文鄉與施淑貞談論此事後,施淑貞表示所有權狀非其保管,亦未在中興銀行,謝文鄉確定找不到所有權狀後,其未再詢問被告之情形下,而逕自請教代書、地政事務所人員應如何處理,並依渠等建議,辯理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申報遺失與申請補發,業據證人謝文鄉於原審證述綦詳。準此,證人謝文鄉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將其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公司法務人員保管,作為公司業務之用途,其未脫離公司經營之正途。至於將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公司法務人員保管,其與公司自身財務狀況是否益行惡化,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職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將印鑑證明或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法務人員保管,於公司營運上即屬異常現象,容有主觀推測之詞,自難遽此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五)本院參諸證人王燈棟、謝文鄉及杜曉杰之證詞,並無證據證明不可信,公訴人指稱其等證言難免偏袒被告,自難遽採云云,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證人王燈棟、杜曉杰、施淑貞及曾韻文之證述,參以卷附本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書,可證被告確實以公司員工施淑貞、簡鳴宏、王燈棟、黃辰雄、程九如、謝文鄉、張淳彬、杜建良及陳文廣等人名義,向銀行分別貸款數千萬元之款項。足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與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後,因台鳳公司於89年4月底,財務發生危機,被告前以公司員工名義向銀行貸借鉅額款項,造成員工負擔巨大債務無法處理,迫使員工組成自救會,並開會決議保全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而由施淑貞負責執行自救會決議之執行,被告無法支配該等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11至15、16至20之不動產原分別登記在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名下,經陳文廣、程九如、杜建良於法院調解成立,同意將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自救會持該調解筆錄將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並設定每戶200萬元之抵押權與自救會代表杜曉杰,用以擔保債權,嗣後再信託與葉大殷,作為變賣取得價金以支付自救會相關費用或抵債之用等事實,已如前述。職是,公訴人指稱被告究竟有無積欠員工債務與債權數額若干等節,均無事證可考,足見請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及辦理移轉、抵押、信託登記等舉措,均非台鳳公司員工為擔保自身債權所為之自發性行動,而係出自被告蓄意脫產之安排云云,即無足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附件: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有簽告證13之協議書,分得之││ │ │房屋,因為跳票遭債權人拿走││ │ │,而未設定抵押權,知悉福運││ │ │公司與福星公司約定分得之房││ │ │屋權狀置於在中興銀行處,且││ │ │應該還放在中興銀行,否認有││ │ │謊報遺失及授權別人去報遺失││ │ │,沒有毀損債權。 │├──┼─────────┼─────────────┤│ 2 │共同被告陳文廣於偵│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之土地及││ │查之供述 │建物是被告經由王燈棟要求信││ │ │託登記其名下,沒有取得權狀││ │ │,有依公司指示申請補發權狀││ │ │,但公司特助沒告訴其權狀在││ │ │何處,其自始均不知情。 │├──┼─────────┼─────────────┤│ 3 │證人陳文慶於偵查之│證明李蕙雪是其員工,因被告││ │證述 │要收購其公司,故被告用其名││ │ │義向中興銀行借款,所以登記││ │ │在李蕙雪名下之房地是其所有││ │ │的,過程均是謝文鄉與其聯絡││ │ │處理之事實。 │├──┼─────────┼─────────────┤│ 4 │證人廖裕輝於偵查之│證明與被告共同與福運公司投││ │證述 │資建屋,並簽立告證13之協議││ │ │書,且跟中興銀行借錢、簽告││ │ │證11之本票、分擔債務比例,││ │ │且還未償還債務前,所有權狀││ │ │放在中興銀行東門分行保管,││ │ │而權狀從無各自交給自己保管││ │ │,且林惠莉是福運公司之對口││ │ │單位,知道如何保管權狀之事││ │ │實。 │├──┼─────────┼─────────────┤│ 5 │證人李錫祿、廖宗添│證明有簽立告證13協議書,應││ │於偵查之證述 │承受之房屋與中興銀行抵押,││ │ │權狀應在中興銀行,且理論上││ │ │不應拿回權狀之事實。 │├──┼─────────┼─────────────┤│ 6 │證人即台鳳公司副總│證明被告分得之60戶房屋登記││ │經理王燈棟於偵查之│在被告前以陳文廣、李蕙雪、││ │證述 │程九如員工名義借款之員工名││ │ │下之事實。 │├──┼─────────┼─────────────┤│ 7 │證人即被告甲○○特│證明被告要其找員工陳文慶、││ │別助理謝文鄉於偵查│李蕙雪、簡鳴宏及自己登記公││ │之證述 │司投資之房屋60戶,資料是王││ │ │燈棟提供,權狀在何處不知道││ │ │,已問過被告是遺失後才去申││ │ │請遺失之事實。 │├──┼─────────┼─────────────┤│ 8 │證人即福運公司原負│證明上揭所有房地權狀因福運││ │責人林惠莉於偵查之│公司是借款人,所以權狀必須││ │證述 │交給中興銀行,並有簽立告證││ │ │13之協議書,權狀原由其保管││ │ │,後來向中興銀行融資時交由││ │ │中興銀行保管,所有股東均知││ │ │悉權狀在何處,被告應該知道││ │ │所有權狀在其處,並交給中興││ │ │銀行。本案從簽約、洽談、權││ │ │狀保管及銀行貸款過程均有向││ │ │被告洽談之事實。 │├──┼─────────┼─────────────┤│ 9 │證人杜曉杰於偵查之│證明係台鳳公司業務部經理,││ │證述 │附表以其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 │ │,係因被告以台鳳公司同事名││ │ │義向中興銀行借款,導致薪水││ │ │遭法院查封,其代表同事對被││ │ │告求償之事實。 │├──┼─────────┼─────────────┤│10 │告訴人中興銀行所提│證明該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中││ │出之附表所示建物及│興銀行保管未遺失之事實 ││ │土地所有權狀即告證│ ││ │2 │ │├──┼─────────┼─────────────┤│11 │告訴人福運公司與福│證明本件合作開發之事實 ││ │星公司86年11月1日 │ ││ │簽立之協議書即告證│ ││ │9 │ │├──┼─────────┼─────────────┤│12 │被告所簽之保證書即│證明被告向中興銀行借貸之事││ │告證10、金額5億890│實 ││ │0萬元之本票即告證 │ ││ │11、告訴人中興銀行│ ││ │撥款明細即告證12。│ ││ │ │ │├──┼─────────┼─────────────┤│13 │被告與廖裕輝、李錫│證明被告與其他投資人就本件││ │祿、黃振塊、游祺祥│投資比例、清償借款及負擔方││ │、洪彬山、廖宗添之│式約定之事實。 ││ │投資協議書即告證13│ ││ │。 │ │├──┼─────────┼─────────────┤│14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證明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附表││ │所91年12月17日花地│編號1至25號土地及建物權狀 ││ │所登字第0000000000│補發及移轉登記之事實 ││ │號函及附件李蕙雪、│ ││ │陳文廣、呂政憲等遺│ ││ │失書狀補給申請案,│ ││ │呂政憲與李蕙雪買賣│ ││ │移轉登記申請案。 │ │├──┼─────────┼─────────────┤│15 │建物登記謄本即告證│證明被告將附表土地及建物設││ │4、14至15。 │定抵押權與杜曉杰、葉大殷、││ │ │洪廖浣、李蕙雪等之事實。 │├──┼─────────┼─────────────┤│16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證明被告本案犯行與該案無牽││ │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 │連犯關係之事實 ││ │事判決 │ │└──┴─────────┴─────────────┘附表:被告因壽豐鄉開發案分得之不動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