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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起至凌晨4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前,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竊取丙○○所有之318-CUQ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

(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5 日19時許起至翌日即6 日18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前,見甲○○所有之970-DFU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以徒手啟動電源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

(三)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 月7 日12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路及襄陽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無證據證明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竊取戊○○所有之CMK-866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

(四)嗣於98年2 月7 日17時45分許,不知情之乙○○(詳後述)騎乘前開改懸掛CMK-866號車牌之970-DFU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起訴書誤載為丁○○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循線起出970-DFU號重型機車一輛、CMK-866號車牌0面、CMK-866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二支及卡鉗座一支、丙○○之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及318-CUQ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另扣得甲○○所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丙○○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分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查獲贓物照片八張,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為警查獲懸掛CMK-866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於為警查獲當日向綽號「白猴」之男子所借,伊借用前開機車時,該車即係懸掛CMK-866號車牌,因伊未開啟前開機車座墊置物箱,故伊不知該座墊置物箱內置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避震器及卡鉗座。伊借車之後才發現機車前方置物欄裡有證件,伊怕證件飛走遺失,故將該等證件收起,伊未行竊云云。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固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7號、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人所為之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為真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91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而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害人丙○○、甲○○、戊○○所有前揭機車及丙○○置於前述機車內之普通重型駕照、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及健保卡各一張於上述時地遭竊等情,迭據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4至25頁、第87頁),復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查獲贓物照片八張在卷足稽。則被害人三人所有上開機車及證件,確於前揭時地遭竊,可堪認定。復查被告乙○○供稱: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2 月間交予被告丁○○使用(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告丁○○自承98年2 月間係其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情節相符,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苟無其事,被告丁○○應不致將此等公訴人援引證明犯罪之不利事證自攬於身,故98年2 月間前開行動電話之使用者應非被告乙○○,可堪認定。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2 月1 日0 時許至同年月10日23時59分59秒之通聯紀錄案發時收、發話基地台位置之Google地圖三張及標註案發地點位置,可知⑴98年2 月4 日0 時30分至同日4 時30分許間,該門號收、發話曾經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基地台為之,該處洽與被害人丙○○失竊上揭機車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相接近,有上開通聯記錄及收、發話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0、111、115頁) 。⑵98年2 月6 日

2 時至同日17時30分間,該門號收、發話曾經由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14樓之5(F)之基地台為之,該處洽與被害人甲○○失竊上揭機車地點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前相接近,有上開通聯記錄及收、發話基地台位置之Google地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2、116頁)。⑶98年2 月7 日13時至同日17時間,該門號收、發話曾經由位於臺北市○○路及臺北勢重慶南路1 段之基地台為之,該處洽與被害人戊○○失竊上揭機車地點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相接近,有上開通聯記錄及收、發話基地台位置之Google地圖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6、117頁),且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案發前有到臺北市○○路與襄陽路口找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相互勾稽卷附前開門號於98年2 月間之通聯紀錄及標註有案發地點暨相關基地台位址之Google地圖所示,98年2 月前開門號持用人被告丁○○於本案三部機車所遭竊之三個時點,均曾「接近」三個不同之失竊地點,若非被告丁○○確有於上述時間前往行竊機車,豈會如此巧合,益徵被告丁○○確有於上前揭時、地,行竊上開三部機車無訛。

(三)被告丁○○於98年2 月7 日17時45分許,與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為警查獲時,經警當場察覺被告丁○○所交付乙○○騎乘附載被告之機車,係改懸掛CMK-866號車牌之970-DFU號重型機車,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2支及卡鉗座1支,進而在被告身上起出,而悉上情。並循線起出970-DFU號重型機車一輛、CMK─866號車牌0面、被害人丙○○之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及318-CUQ號重型機車行照各一張,並起獲甲○○所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而該鑰匙並與被告丁○○所有之二支鑰匙串在一起等情,亦據被告丁○○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核與乙○○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失竊贓物照片在卷足按,被告丁○○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苟被告丁○○非為行竊者,豈會在其身上皮夾內起獲被害人丙○○上述證件,且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稱其職業為機車修車工(見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丁○○職業既係修理機車為業,對於機車性能、零件等相關專業及機車需具備何種證件,始可保障其權益,當較一般人有較高專業知識及敏銳性。然被告對其所管領使用之上開改懸掛他車牌機車來源,及在其身上皮夾內起獲被害人丙○○上述證件,卻以上開違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之言詞置辯,且始終無法交代綽號「白猴」者之真實姓名或確切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其所述真實性。綜核上情,被告丁○○所稱真實性,實非無疑。

(四)對於在何處向綽號「白猴」者借機車乙節,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網咖店,向綽號「白猴」者借機車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在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右轉附近三重市○○路網咖店向綽號「白猴」者借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被告丁○○所述上開二處借機車地點,相距甚遠,苟被告真向綽號「白猴」者借用機車,何以對於借機車地點,差異如此之大?況被告丁○○就與認識多久乙節,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跟綽號「白猴」者是在網路遊戲(星城)認識的,認識有1~2個月,我都是上網跟他聯絡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跟綽號「白猴」者僅認識約一、兩個小時(見原審卷第39頁),如被告所稱為真,究與綽號「白猴」者認識多久如此簡單之事,竟前後所述不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辯稱:向綽號「白猴」者借機車,約半個小時即要返還,所以未跟綽號「白猴」者拿機車行照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其於為警查獲時,已將上開借得失竊機車鑰匙一支與其自己所有之鑰匙二支串在一起,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在卷,並有該機車鑰匙照片在卷足按(見偵查卷第13、37頁),苟被告丁○○借車半小時後,即要返還機車,焉需大費周章,將借得機車鑰匙與自己鑰匙串在一起?相互勾稽上情,被告若非行竊者,焉虛杜撰上開情節圖卸刑責,然因所撰述情節悖於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始會前後不一、漏洞百出。另查,苟被告所稱向綽號「白猴」者借機車為真,衡情於遭警查獲後為證明清白,當會急如熱鍋上之螞蟻,火速陳報或舉出可尋得綽號「白猴」者行蹤之管道以供檢警查察,找出該人洗刷冤屈,其卻捨此正途,供稱不知道綽號「白猴」者之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益見被告所辯情虛並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彰彰明甚,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能詳予勾稽明辨,偏採被告丁○○不實之辯詞,遽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丁○○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即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營生,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再犯同性質之罪,復又矯詞飾卸,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本件所竊財物價值,贓物已被追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上述時、地,共同竊取前揭三部機車及證件。嗣於98年2 月7 日17時45分許,不知情乙○○(詳後述)騎乘前開改懸掛CMK-866號車牌之970-DFU號重型機車附載丁○○(起訴書誤載為丁○○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前時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並循線起出970-DFU號重型機車一輛、CMK-866號車牌0面、CMK-866號重型機車之避震器二支及卡鉗座一支、丙○○之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一張及318-CUQ號重型機車行照一張,另扣得甲○○所有上開機車鑰匙一支。因認被告乙○○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丁○○之供述及查獲贓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下午是丁○○騎乘機車道網咖來找伊,因丁○○怕冷故將機車交給伊騎乘並搭載丁○○,不知丁○○所騎乘的機車是贓車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丙○○、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上揭指訴,固證稱渠等所有之機車失竊,然並未目擊機車遭竊過程,故渠等證述並無法為被告乙○○涉犯竊盜犯行之證據。且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乙○○有無跟妳一起去偷車?或知悉車輛是贓車?)他真的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案與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丁○○與乙○○夙無仇怨,亦無特殊交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乙○○果真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丁○○當無為被告乙○○掩飾之必要。㈡檢察官另以卷附前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2 月間之通聯紀錄及標註有案發地點暨相關基地台位址之Google地圖三紙所示,前開門號持用人於本案三部機車所遭竊之三個時點,均曾「接近」三個不同之失竊地點,若謂此僅係「巧合」,認定被告乙○○共同行竊云云。但查上開門號雖係由被告乙○○申辦,然案發期間,係由被告丁○○管領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當時既未管領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情況下,自難僅以該門號係由被告乙○○申辦,即遽論被告乙○○共犯本案。㈢再者,遭警查獲當日,依卷內證據顯示僅能證明被告丁○○騎乘贓車前去網咖找尋被告乙○○,自難以被告乙○○騎乘贓車搭載被告丁○○,即遽論被告乙○○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而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乙○○竊盜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指訴之竊盜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與丁○○共乘贓車,一同遭警查獲,被告乙○○焉有未參與竊盜之理;況而被告乙○○與丁○○前於97年6 月間即曾共同涉犯機車竊案,其中被告乙○○部分,業經確定,足認本件係被告乙○○與丁○○故技重施等語。惟查,被告乙○○前固有檢察官所指與被告丁○○共犯竊盜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自無法以此推論被告乙○○與丁○○共犯本件竊案,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已乏所據。況被告乙○○係騎乘機車搭乘被告丁○○,實不必然知悉上開機車來源為何;尚難徒憑被告乙○○前曾與被告丁○○共犯竊盜罪,遽謂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