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1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丙○○向其借款50萬元購買新竹巿南大路273號3樓之房地,訂金交付後即經友人宋崇益告知款項已遭被告二人瓜分始知受騙等語。然觀諸告訴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在96年1 月18日他(指丙○○)跟我說新竹有一個房屋可以投資,我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我去籌錢而且出名讓他去投資買那間新竹的房屋,我是出於幫忙他的意思。」應係指告訴人籌錢後借予被告丙○○讓丙○○去投資買下前開房地,並非告訴人自己投資該房地之意,與其在審理中所述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甲○○亦稱:「被告丙○○說他要買房子但是告訴人會來簽約。」,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丙○○要買房屋等情相符,告訴人所述應與事實無違而可採信。㈡被告丙○○雖辯稱自己係買方仲介,自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中取走25萬元係其應得之仲介費用云云。然依告訴人所述,該50萬元係交予被告甲○○,並未交予被告丙○○,而被告甲○○則供稱:「告訴人把50萬元拿出來,我有點清楚,簽完訂金收據後,丙○○跟告訴人就離開,因為他們帶來的公事包還在辦公室,後來丙○○又回來辦公室拿公事包跟50萬元,他說只是讓告訴人拿出來作個形式。」由此可知被告丙○○係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向被告甲○○取走至少25萬元。然依常情,被告丙○○若真如其所自稱係買方仲介,大可向告訴人要求給付仲介費用,由告訴人親自交付即可,何以要乘告訴人出去開車之際,折返代書事務所私下向被告甲○○取走金錢,其收取仲介費用竟用此等偷偷摸摸,隱瞞告訴人之方式為之?足證其在告訴人面前根本無要求仲介費用之立場,亦即其非買方仲介。㈢關於前開房地買賣中,被告丙○○之角色為何,告訴人指被告丙○○自稱要買受前述南大路房地而向其借款,被告丙○○則辯稱自己僅為買方仲介,告訴人方為買受人,二人說法迥然不同。然由甲○○之證詞可知,被告丙○○確向被告甲○○稱其自己要買前開房地,告訴人只是出名簽約,且還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下向甲○○取走告訴人交付之定金,由此等情節觀之,被告丙○○實非買方仲介人員,而以告訴人所述情節與事實較為相符。且被告丙○○在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告訴人持有之訂金收據上「附註:賣方代理人負責銀行貸款1300萬以上」字句係其所填載,而被告甲○○持有之訂金收據卻未載有相同字句,顯然係被告丙○○私自所為,目的無非使告訴人相信前開房地由賣方人員負責貸款,確有成交可能,而放心將50萬元交予被告2 人,然事後被告甲○○根本否認有此協議,貸款無著導致告訴人訂金遭沒收,難謂被告丙○○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㈣另被告甲○○曾供稱「這棟房屋我是所有權人,陳采雪是我朋友的姊姊,當初是借他的名義買的。」(見板檢97年度偵字第11279 號卷第11頁),「丙○○給我10萬元,他拿走40萬元。」,足證被告甲○○確以前開房地所有權人自居,由被告丙○○向告訴人誆稱甲○○名下有房屋可買賣投資,向告訴人調借50萬元,事後被告二人即將款項瓜分,被告甲○○應係共犯無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惟查:㈠告訴人雖於97年5月5日偵查中證稱「在96年1 月18日他(指
丙○○)跟我說新竹有一個房屋可以投資,我知道他經濟狀況不好,我去籌錢而且出名讓他去投資買那間新竹的房屋,我是出於幫忙他的意思。」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97年3 月
10 日偵查中所述96年1月18日之前,丙○○跟伊說在新竹市有一間房子可以投資,要伊出資50萬元投資,伊與母親湊足
50 萬,簽立買賣契約等語(見他字第2058號卷第3頁),已見告訴人確係經被告丙○○遊說後出資投資無訛,至被告甲○○所稱開始時是被告丙○○表明要買房子乙節,並未陳明被告丙○○究係以自己名義抑或代買方表示欲購買之意,尚難遽認告訴人所指被告丙○○自稱要買受前述南大路房地而向其借款乙節,係屬真實。
㈡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把50萬元拿出來,我
有點清楚,簽完訂金收據後,丙○○跟告訴人就離開,因為他們帶來的公事包還在辦公室,後來丙○○又回來辦公室拿公事包跟50萬元,他說只是讓告訴人拿出來作個形式,我說這樣我沒有保障,所以丙○○給我10萬元,他拿走4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1813 號卷第11頁),然嗣於原審中陳稱:
「收到訂金後,因被告蔡公事包忘了拿,所以他又回來拿,他告訴我他先拿25萬元,剩下25萬元隔天我就交給何先生。
把25萬元交給被告蔡是經過何先生他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且證人何正新亦是認確有收受甲○○轉交之25萬元款項(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可見被告甲○○於原審中所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參以被告丙○○取得本件買賣仲介傭金乙事,被告丙○○已陳明25萬元是甲○○講好要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2 頁反面),且證人何正新亦證稱:甲○○告訴我有50萬元的傭金要支付,這是協議項目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丙○○拿取仲介傭金,確依其與賣方協議而為,被告丙○○縱有隱瞞告訴人額外取得仲介傭金之情,亦難遽認告訴人前開指述為真。㈢再被告甲○○雖於原審中陳稱:開始時是被告丙○○表明要
買房子,後來簽約時說告訴人會來簽約(見原審卷第134 頁),然其於偵查中亦明確陳稱1 月18日傍晚丙○○打電話給伊,他說買方委託他跟告訴人來跟伊簽訂金,叫伊房子不能賣,訂金收據要寫告訴人的名字等語(見偵字第11813 號卷第1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96年1 月18日被告蔡帶著告訴人來找伊,說要簽新竹市○○路○○○號3樓的房子,因為他們之前說要找買方進來買,他們表示有新的買方,所以請告訴人先帶著訂金50萬元把房子訂下,之後再找人辦理貸款過戶後再請人下來簽訂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參諸被告甲○○嗣後亦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50萬元之半數交付被告丙○○作為傭金,並將此事告知賣方何正新等情以觀(詳如后述),堪認被告丙○○應係以買方介紹人身分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事務之處理無訛。另告訴人持有之訂金收據上「附註:賣方代理人負責銀行貸款1300萬以上」字句確係被告丙○○所填載,已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6 頁),然告訴人亦證稱其於簽約時有看到前開附註之規定(見原審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所陳:丙○○說農曆年後他會找人來買房子,他會找傅先生來買房子,買了之後訂金才會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告訴人既稱丙○○之後會另找買家接手,並前往簽約,足見其本即有交付訂金款項之意,顯非於簽約時因見該附註所載文字,相信前開房地確有成交可能,始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至明,從而告訴人執此指摘被告丙○○有施用詐術云云,自無足採。
㈣又系爭新竹市○○路○○○號3樓房地登記名義人為陳采雪,惟
實際所有權人為何正新及陳泓嘉二人,已據證人何正新、陳采雪證述核實(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偵字第11813 號卷第35頁、48至49頁),且依證人何正新所述本案甲○○電話通知伊有人要下訂,後來他拿到50萬元的訂金收據及25萬元現金,表示買方介紹人要先拿走25萬元傭金,只能先給伊25萬元現金及50萬元訂金收據,他有提到丙○○與乙○○,但那位是介紹人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足見本件告訴人簽訂買賣預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非被告甲○○無訛,否則豈有將買方交付之訂金交付他人之理?且被告甲○○於原審中亦陳明:伊是說伊在那棟有房子,樓下也有房子要賣,並未說南大路273號3樓房子是伊的,偵查筆錄所載可能是檢察官誤會伊意思,伊意思是房子是伊在處理的,伊說這是陳先生與何先生借陳采雪的名義買的,因為陳采雪是陳先生的姐姐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甲○○以前開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且有瓜分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訂金云云,亦難遽信。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2 人前揭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涉有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從而,原審依法就被告甲○○、丙○○所涉詐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涉犯前揭犯行,僅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