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4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
(具有律師身分)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略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被害者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本件依自訴人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所陳:被告丙○○將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全部股東之股權賣給被告甲○○,自己僅保留1%股權,被告丙○○暗中進行此股權買賣,未履行報告顛末及交付金錢、孳息之義務,構成背信,被告甲○○既係現任負責人,負有給付餘款、報告顛末之義務,其未履行此等義務,亦成立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伊係以響泰公司隱名股東身分告甲○○,伊與甲○○並無委任關係云云,可知自訴人係以其為響泰公司隱名股東,被告等二人未履行對響泰公司之付款及報告顛末義務一節,執為渠等背信事由。惟縱此情屬實,被告等二人未交付賣得價金予公司或向之報告顛末,直接受害者係公司,縱自訴人股東權益受損,仍屬間接被害,而非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而應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不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自訴,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自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是否以響泰公司隱名股東的身分來告響泰公司的負責人甲○○?)是的,因為響泰公司欠我118萬元(新台幣,下同),身為負責人有報告顛末及付款的義務。我不是響泰公司的出名股東,我是隱名股東」等語(原審卷第252頁),似主張響泰公司對其有欠款情事,而被告未付款致其受有損害。如果無訛,即難謂其係主張響泰公司受有損害。另依卷內資料,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多份,其自訴之事實,究係主張公司受害抑或自己受害,語意欠明,非無疑義。原審未予釐清,遽以自訴人上開所陳:伊係以響泰公司隱名股東身分告甲○○,伊與甲○○並無委任關係云云,資以認定本件直接被害人係公司,自訴人僅為間接被害人云云,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是否適法?饒堪研求。另依卷內自訴人97年11月5日提出之自訴狀,其主張略以:84年11月間,北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僑公司)透過丙○○向伊募資200萬元,採固定利潤400萬元,伊之身分係隱名合夥關係,因北僑公司承攬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工程,並訂定承攬契約,惟因故提前完工,北僑公司取得瑞豐公司所交付之客票,因瑞豐公司客票並未兌現,北僑公司再對此承攬報酬2309萬3593元主張法定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而響泰公司、北僑公司於85年11月3日又協議,如承攬債權超出2300萬元部分,響泰公司願與北僑公司對分,於86年5月16日,北僑公司將承攬人地位移轉於響泰公司,北僑公司以承造人身分,對隱名合夥股東所負之債務,亦同時移轉於響泰公司,響泰公司因此取得市值7524萬元之不動產,後來響泰公司出售大部分出資額予被告甲○○,得款獨吞,被告明知應自出售出資額價款中一次分配固定利潤400萬元予自訴人,惟竟予隱瞞,得款獨吞,且迄今拒作顛末報告,觸犯刑法之背信罪等語。如果無訛,自訴人係主張其為北僑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北僑公司對之有分配利潤義務,嗣因響泰公司概括承受北僑公司,故其對響泰公司亦有請求分配利潤之權利,而甲○○係響泰公司負責人,竟與丙○○共同擅自出售響泰公司資產且未對其分配利潤,因此認為自己之權利受損而提起本件自訴。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並非指被告等二人之行為致北僑公司或響泰公司受有何損害,而係以隱名合夥人之身分,主張被告等二人未依約交付利潤致其權益受損,從形式上觀察,依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得否謂其非直接被害人,即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剖析說明,遽行判決,亦嫌率斷。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其係主張個人直接被害,而非響泰公司被害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謂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