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51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分別為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永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甲○○於民國92年11月間,經被告丙○○與乙○○二人同意,以永信公司之名義,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奇異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YY -7765」號自小客車,車籍仍登記為永信公司所有。丙○○與乙○○二人明知前開小客車之車牌 0面,為告訴人持有中,並未失竊,竟共同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17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謊報前揭車牌0面遺失,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或侵占罪嫌,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汽車號牌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被告丙○○與乙○○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94年11月21日,持報案時警方交付之該車牌遺失證明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汽車號牌遺失之事由申請補發車牌,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汽車號牌遺失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形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公文書作業系統中,並據以換發ZZ-7971號牌2面予被告丙○○與乙○○,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 171條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刑法第216、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又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見解所認,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亦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其成立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令負刑責。即本罪之成立,需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始足當之。此之所稱故意,亦指直接之故意(確定故意)而言,若為間接之故意或過失,自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涉有誣告及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丙○○辯稱:因告訴人不繳罰單,並說要過到其他車行,就讓他簽切結書拿大牌去辦理,拿回大牌時不知車牌有無被註銷,那時車牌可以使用,切結書是車子未遭拖吊前所簽,後來車子被奇異公司拖走,伊等向奇異公司清償告訴人之貸款取得清償等相關證明後,才去保管場領車,領車時發現車牌不在車上,經詢問保管場人員,其稱拖車時就沒有看到,伊等試著聯絡告訴人,因電話聯絡不到,所以就寄存證信函,希望告訴人找回給伊等,但他也不回應,伊等報案前真的不知道車牌在哪裡等語。被告乙○○辯稱:東和公司的人跟伊聯絡主要是談車子的價錢,並沒有提到車牌的事情,告訴人於94年 7月17日簽了切結書後,雖有拿大牌給他,但嗣後因不知車牌在哪裡,怕車牌被盜用,才去報案及聲請補發車牌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 -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用永信公司之名
義,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公司所購買,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64萬5000元,約定分期繳付款項,告訴人復與永信公司訂定合約書,以上開小客車之車體參加永信公司掛牌,由永信公司以其持有之營業牌照供告訴人自行對外營業使用(即俗稱之「靠行」),並約定車體所有權為告訴人所有,但如有分期付款或債務未清償,僅由告訴人依約使用行駛,該車體之所有權暫歸永信公司所有,待全部清償後由永信公司出具清償證明後,告訴人始取得車體所有權。解約時,應以繳銷牌照歸還永信公司,車體則歸告訴人收回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合約書各 1件附卷可查(參96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5頁、第46頁)。
㈡車號00- 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係於93年11月16日因在道
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4年6月22日裁決罰鍰1200元,限於94年7月22日前繳納,於94年8月6日前未送繳汽車牌照者,自94年8月7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乙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件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15頁)。而被告二人曾於94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申報車號00 -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車牌0面失竊,復於94年11月21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站出具上述車牌遺失證明單辦理註銷執行,並於翌年2 月9日辦理註銷重領號牌為ZZ-7971號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6年12月 6日函所附受理報案e化平台資料列印紙本及車牌遺失受理報案證明單(參同上卷第57頁至第59頁)、台北區監理所96年11月29日函暨所附異動申請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 1件附卷可查(參同上卷第50頁至第5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想跟永信公
司結清罰單、稅金、靠行費等款項,於94年 7月17日簽立切結書,並將上開車輛的車牌交給乙○○;之後94年 9月間,伊因為要轉到別家租賃公司靠行,有向奇異公司拿過車籍資料,也向被告乙○○取回車牌,因為移轉靠行要先繳銷原來的車牌再重新領牌,還要出具車籍資料,但到監理單位辦轉靠行手續時,就發現車牌已經註銷,無法繼續使用,伊就把車牌拆下來自行保管,車輛停在路邊沒有駕駛;又因為伊未繳汽車貸款,奇異公司於94年10月間將上開小客車拖走,奇異公司取回車輛時並未通知伊,奇異公司問伊為何沒有車牌,伊有有告知奇異公司說車牌在伊手上,但不知是跟何人說的。被告二人應該知道車牌在伊這裡,因為奇異公司將上開車輛拖回後隔天永信公司就把車輛贖回,車籍資料和車牌應該都要隨車交付,但奇異公司把車拖走的時候,車牌就不在車上,因伊已經將車牌拆下來;伊積欠永信公司車款約三十九餘元,車牌稅金、行費及罰單合計約三、四萬元等語(參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此對照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於94年 7月17日書具之切結書內容所載:
「本人甲○○靠(行)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積欠有罰單、牌照稅、燃料費、靠行費玖仟元正,請於94年 8月31日前付清,如無付清,引擎號碼: AAC103256由永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全權處理」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41頁),及前述裁決書所載裁決日期為94年 6月22日、罰鍰繳納日期為94年7月22日以觀,告訴人於94年7月17日簽立切結書後,自已知悉其駕駛YY -7756號車輛期間尚有罰鍰未繳。
又奇異公司於94年10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實行抵押物即上開車輛車體之占有後,即通知永信公司,永信公司遂將告訴人所積欠之汽車貸款餘額39萬元全數清償,奇異公司並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永信公司,以便塗銷動產抵押登記乙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清償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查(參同上卷第37-1頁至第38頁)。依此可知,告訴人並未款納汽車牌照稅、行費等費用,亦遲未繳納交通違規之罰款,而任令車牌遭註銷。更且,告訴人積欠奇異公司汽車貸款,而遭奇異公司取回上開小客車,並由被告所經營之永信公司清償其所積欠之汽車貸款。而告訴人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邊,奇異公司實行占有取回車輛時並未掛大牌,且告訴人並不在場,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告訴人未能繳納各種款項,致無法使用上開小客車,復讓小客車任意停放路邊,而車牌本即懸掛在汽車上使用,奇異公司實行占有取回車輛時並未掛大牌,極易讓人認為汽車大牌業已因上開小客車停放路邊而遭人竊取,故被告辯稱,渠等認大牌業已失竊,始向警局申報車牌失竊,核與常情相符。
㈣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並沒有通知永信公司
的人說車牌被伊拆下來,94年 9月初伊要轉移車行,伊要去的這家車行為東和公司,東和公司的葉經理曾和永信公司聯絡過,洽談大牌被註銷之事,伊有聽到葉經理告訴永信公司說車牌在伊手上等語(參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40頁)。
惟告訴人未能陳報「葉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傳訊查證,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明知上開小客車之車牌仍在告訴人占有中,而仍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
㈤被告二人自94年10月13日向奇異公司清償貸款並贖回上開車
輛後,直至同年11月15日以永信公司之名義發出存證信函稱:「台端因車號00 -0000號貸款三個月未繳,此車被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拖走,奇融通知台端不前往處理,最後不得已通知本公司前往處理,本公司情非所願於94年10月12日向奇異融資公司購買此車輛所有權,發現車牌00- 0000兩面車牌、行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不翼而飛,及積欠牌照稅3866元、燃料費15365元、違規罰單22200元、靠行費 10000元,共計 51231元,於函到三日內速繳清及歸還」等語,此有存證信函 1件附卷可查(參96年度他字第6930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徵告訴人直至94年11月15日,仍未出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車輛之車牌所在。
㈥綜上,由告訴人之指訴,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上開車牌
並未失竊,而係在告訴人之持有中。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其等向警察機關所申告之事項不實,而誣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二人申請註銷YY- 7765號車牌並申請新領牌照部分,被告等既係經報案車牌失竊而取得警察機關所出具之報案證明單,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註銷,並申領新牌照,並無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可言,亦與刑法第214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都是東和公司葉經理在跟永信公司聯絡,伊有聽到葉經理告訴永信公司說車牌在伊手上」等語,是被告二人既已透過他人知悉該車牌0面為告訴人持有中,並未失竊,卻仍報案失竊,所為即與誣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該當。原審僅以未得告訴人親口確認,即認被告二人無上開犯嫌,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依被告二人發出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觀之,用意顯係促使告訴人歸還該車牌0面等物,所稱「不翼而飛」應僅屬修飾用語,否則自無需對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促使歸還。原審僅以「不翼而飛」四字,即認被告二人不知該車牌0面係告訴人所持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符,有違經驗法則等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不當。惟查,上開車牌併同小客車均已交與告訴人使用,嗣小客車被汽車貸款公司尋獲拖回,但並未尋獲上開車牌,且直至94年11月15日告訴人仍未出面告知被告二人上開車輛之車牌是否仍在其持有中,被告二人復以存證信函等方式聯絡告訴人未果,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明知上開車牌係在告訴人占有中而仍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人犯罪,至被告二人據此取得警察機關出具之報案證明單,持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註銷,並申領新牌照,亦與刑法第 214條所定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二人有共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詳敘理由如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國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