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96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丙○○及甲○三人於73年間各出資3 分之1 價金,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2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 ;地目「溜」),並約定三人共有權利持分(比例)各為3 分之1 ,因購買當時有關土地之法令限制,該土地應由設籍在臺北縣八里鄉並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登記為所有人,且無法分割或登記為共有,因此其三人約定上開土地先行信託登記為乙○○名義,並於73年3 月16日登記完畢,而依上開信託契約之意旨,乙○○未經丙○○、甲○之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丙○○、甲○所有持分之土地。嗣於78年、79年間某日,甲○與丙○○約定交換土地,甲○將其所有上開土地3 分之1 持分讓與丙○○,丙○○因此取得前開土地
3 分之2 持分。然因乙○○積欠債權人趙台欣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1 萬元,經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查封上開土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0日通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詎乙○○得知上開土地遭查封,明知其與丙○○之信託契約意旨,就丙○○擁有上開土地3 分之2 持分部分,係屬為丙○○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信託契約之約定,未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之事告知丙○○,致使同法院公開拍賣上開土地,並於96年12月20日由不知情之張翠霞以
530 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後,經同法院將拍賣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趙台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後,仍有餘款180 萬1706元,而乙○○亦未將該土地遭法院拍賣及法院通知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等事告知丙○○,致丙○○無從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且乙○○復於97年5 月22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後,將該筆款項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嗣因丙○○於97年6 月間與乙○○洽談出售上開土地事宜,經乙○○告知該土地已遭法院拍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先前之陳述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具結在案,並經本院審理中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丙○○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丙○○、甲○三人於上揭時間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每人各有3 分之1 ,渠等並約定上開土地先行登記其名義下,後來甲○將其所有3 分之1 讓與給丙○○,該土地之後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其並將拍賣分配後剩餘款項領取用以清償個人債務,過程中均未告訴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行為,辯稱:上開土地是伊與丙○○、甲○合夥購買的,每人有3 分之1,但尚未使用,就被法院拍賣,但這是伊與丙○○之間合夥財產問題,且伊至今未與丙○○結算,伊並無背信,上開土地拍賣過程中,沒有告訴丙○○,是因為怕會起爭執,後來,與丙○○溝通賠償,擬以嘉義的土地交換,不夠的部分,另用金錢補貼,但丙○○不同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被授權或賦予管理、處分土地之權責,既無合法之信託關係,被告不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云云。經查:
(一)按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除出資外,各合夥人並有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676 條、第677 條及第668 條之規定至明。又上開土地登記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乙○○及甲○
於7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
236 號土地,三人約定將土地登記在乙○○名下,之後我於78年間受讓甲○的持分,我占了3 分之2 持分,乙○○僅佔
3 分之1 持分,我於97年6 月間因缺錢找乙○○協商土地拍賣事宜,他才告訴我該筆土地業經法院拍賣,我都沒有分到任何款項,我認為他涉有背信犯行」等語;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與被告、甲○是否有一起合買台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236 地號土地?)時間大約民國73年間,我們三人都是很好的朋友,有人告訴我們說八里那邊有塊地要賣,介紹人介紹時我們三人都在場,三人就決定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每人3 分之1 ,買起來投資放著讓它增值,不是要自己使用。(當初那塊土地有無約定你跟甲○出資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有,有這樣約定。(你後來甲○的部分有無讓給你,何時讓給你?)有,時間大約78年間。(請提示起訴書編號三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這份切結書是否你跟被告所簽訂的?)不是,是乙○○的兒子(指在場的旁聽陳建霖)拿給我簽的,當時他兒子說土地他父親全權授權給他在處理的,切結書內容是他拿給時就寫好的,上面的丙○○的簽章是我當場簽的,乙○○的簽章部分我沒印象是本來就寫好,還是後來才簽的,當時是我去被告家,被告的兒子拿給我的。(系爭土地如果要賣,是否要經大家同意?)有,大家都有這樣子說,因為大家都有持分。(系爭土地買來之後,都做什麼使用?)沒有使用。(你們買了之後,你是否有表示要退股?)沒有,當時甲○的持分讓給我後,我就跟被告說我有兩份,他只有一份,請他變更登記成我的名字,但是他不同意。(系爭土地你們合資購買之後到目前為止,就此土地相關的利益或費用等是否都有結算清算清楚,何時算的,算的結果如何?)沒有,是後來在我知道土地被拍賣,但還沒有提告訴之前。(你跟被告有無一起合夥做生意?)沒有。(既然沒有一起合夥做生意,何以你剛才會說退股?)我跟他沒有什麼退股的事情,我們只有共同出資購買這塊地而已。(為何80年要簽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因為我要求他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被告不同意,所以才要寫這份切結書,註明我兩份他一份,不然我沒有任何依據。(你簽這切結書的意思是否表示你要請被告幫你處理什麼事情?)沒有。(為何當初為何要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為當時農業區不能登記三個人共有,我們三人都有自耕農的身分,會用被告名義登記並沒有什麼特別原因,就我跟甲○說用被告的名義登記,被告也同意這樣子。(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作抵押權登記時否有問過你,經你同意?)我不知道他去抵押登記。(如果賣出,你與被告如何分錢?)我兩份,他一份。(切結書上記載土地的利益分配要按持分比例分享是何意?)就是土地的利益,我兩份,他一份」等語。
⒉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你在73年間是否有跟
被告、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有,當初那塊地是在農業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買,當時我有自耕農身分,乙○○也有,丙○○有沒有我不清楚,但是規定要設籍在八里的人才能登記,乙○○當時戶籍在八里,所以才會用他的名字登記,當初就是合夥出資買那塊地,等漲價再賣掉。當時是以每坪五千元買的,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實際金額我忘記了。(後來你是否有將你的持分移轉給丙○○,何時移轉?)有,買了之後沒有幾年就跟他交換土地,大約是在買了之後五年左右,但是確實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還不到民國80年,我們是在民國73年一起買那塊地。(你與告訴人交換時,有無簽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如果要處理是否要經你跟丙○○同意,被告不能自己做主?)是。是我們當時就這樣講的。(你們一起買〔系爭土地〕時,口頭約定是否日後要抵押權登記時,也要你們三人同意?)是。當時的意思就是那塊地要做任何處理,包括買賣、出租等都要三人同意才可以,並不是就交給被告去處理」等語,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渠等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節相符。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承伊與丙○○、甲○當初共同出資
購買上開土地,渠等各有3 分之1 之共有權利持分,並約定以伊為土地登記名義人等語,是被告於警、偵訊均未提及其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又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內容略載:『甲(指被告乙○○)、乙(指證人丙○○)雙方出資合購土地事宜如下,由甲方名義登記之土地坐落於臺北縣○里鄉○○里○段十三行小段地號236 號土地,甲方持有3 分之1 股權,乙方持有3 分之2 股權,其各項稅務相關等費用,應按股權比例分攤負責,而此土地之利益分配應按持分比例分享』等語,是該切結書明確載明被告與證人丙○○日後就上開土地處分後之利益分配應按土地持分比例分享,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約定有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
⒋綜上,足認被告與證人丙○○、甲○各出資3 分之1 價金共
同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渠等共有權利持分(比例)各有3 分之1 ,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約定上開土地先行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日後若要處分該土地,須被告、證人丙○○、甲○之同意,顯見被告、證人丙○○、甲○三人僅係合資購買上開土地而已,渠等並未約定以購買之土地用以經營共同事業及損益分擔,已難謂為民法上典型合夥契約關係;且被告、證人丙○○、甲○三人就所購買之上開土地,已明白約定渠等共有權利持分各有3 分之1 ,有如前述,而合夥契約中之合夥財產則為公同共有,並無所謂應有部分(持分),益徵被告、證人丙○○、甲○三人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登記為被告名義,非屬合夥契約關係甚明。至上開「土地買賣合夥切結書」名稱及其內容,固有記載「合夥」、「股權」等字樣,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並沒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做生意,渠等之間也沒有退股的事情,我們只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而已等語,且該切結書內容並未約定渠等有共同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審酌被告與證人丙○○、甲○三人間之契約真意,並參酌首開關於信託契約之定義,足認證人丙○○、甲○與被告合資購買上開土地,並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名義,渠等之間實屬土地信託契約無訛。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丙○○、甲○合資購買上開土地,渠等之間為共同經營事業之合夥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二)次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裡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裡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又民法第540 條前段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故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信託契約之受任人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受託人之義務。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積欠債權人趙台欣工程款221 萬元,該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查封上開土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20日通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同日就上開土地辦理查封登記,並經同法院公開拍賣上開土地,於96年12月20日由張翠霞以530 萬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後,經同法院將上開部分價款分配予債權人趙台欣、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後,仍有餘款180 萬1706元,並由被告於97年5 月22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後,全數用以償還個人債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結果彙總表、同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同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士院木96執助意字第2387號函、被告於97年5 月23日至上開法院具領180 萬1706元之收據及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附卷足憑。故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於雙方信託契約存續期間,自有將受委任之信託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受託人即證人丙○○之義務,詎被告得知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及法院通知領取剩餘之拍賣款後,竟未將上述事項逐一告知證人丙○○,復於97年5 月22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剩餘之拍賣款項後,更將該筆款項全數用於償還被告之個人債務,致證人丙○○無從於上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使得上開土地因此遭到法院拍賣由案外人張翠霞拍定取得所有權,且上開剩餘之拍賣款項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3 分之2 部分金額,亦遭被告用於償還其個人債務,足徵被告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所為亦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甚為明確。被告猶辯稱伊並無背信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自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背信行為,並辯稱:被告與證人丙○○之間為合夥關係,被告並未被託付有責性之任務,自無背信問題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生義(民法第758 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本件上訴人之違反其信託行為,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未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領取上開剩餘拍賣款等事告知證人丙○○,甚於97年5 月22日至上開法院領取上開款項後,將該筆款項其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3 分之2 部分金額,亦全數用於償還被告之個人債務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被告未依信託契約之意旨,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上開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及領取上開拍賣剩餘款等事項逐一告知證人丙○○,並將應由證人丙○○取得之3 分之
2 部分之剩餘款,用於償還自己之個人債務之行為,其顯係基於單一背信之意思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末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其上開背信之接續部分行為,係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合於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34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利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暨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查,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行為,將領取之法院拍賣剩餘分配款中應由證人丙○○取得之3 分之2 部分金額,用於償還被告個人債務之行為,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侵占罪,而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自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此點亦於理由中加以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分文未為賠償,犯後一再飾詞掩飾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就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加以爭執,不足以構成原判決不當之原因;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採;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