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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793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 日、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3 、124 號,98年度偵字第6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戊○○為夫妻,2 人均明知丙○○對於坐落臺北市○○區○○○路○ 段○○○ 號等205 戶之土地及其上由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協公司)興建之建物(下稱敦南法拉麗建案)無任何權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95年7 、8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10戊○○之母朱郭連碧之住處,向戊○○同母異父之妹乙○○、妹婿己○○夫妻

2 人佯稱因丙○○繼承土地與建商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可分得40餘戶,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銷售己○○、乙○○夫妻2 人約50坪之房屋云云,致己○○、乙○○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25日、96年7 月26日、97年2 月5 日,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將新台幣(下同)37萬元、10萬元(起訴書漏未載明)、100 萬元、50萬元匯至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丙○○先前借款13萬元之債務抵銷充作房屋價款之一部(起訴書誤為現金),另於95年至97年間不詳時間,陸續交付現金50萬元(起訴書誤為63萬元)予丙○○、戊○○,丙○○2 人總計詐得260 萬元。

二、丙○○復另行起意,於97年3 、4 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巷22之2 號甲○○之辦公處所,向甲○○佯稱因繼承土地與建商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登記在丙○○居住日本之妹「秀子」名下,前曾以低價銷售予己○○2 戶,願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坪33萬元之價格銷售甲○○1 戶約18坪之房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97年4 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附近某餐廳,交付現金10萬元予丙○○,並由丙○○簽訂承諾書1 紙。嗣經己○○、甲○○發覺敦南法拉麗建案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陸續交屋辦理登記,惟要求丙○○辦理交屋過戶,丙○○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己○○、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丙○○、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均稱不知有無證據能力,亦均陳明該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證人甲○○、己○○、乙○○、朱郭連碧、劉邦寧,及共同被告丙○○、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時,對證人甲○○、己○○、乙○○、朱郭連碧、劉邦寧之證述,均稱不知有無證據能力,亦均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另就共同被告彼此間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參諸上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詐騙己○○、乙○○260 萬元款項,及有收取甲○○交付之10萬元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甲○○之犯行,辯稱:伊係向甲○○借錢云云。訊據戊○○固坦承己○○、乙○○曾匯款及交付現金共260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丙○○拿影印之所有權狀取信於伊,騙伊確有房地,伊錯在沒有查證;且依當時與丙○○僅是朋友,尚未結婚,不知丙○○母親是否過世,是否因此繼承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一)敦南法拉麗建案係萬協公司所建,該土地係向國有財產局標購,丁○○與丙○○對該土地或房屋均無任何關聯一情,經被告丙○○、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萬協公司職員劉邦寧證述內容相符(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68、6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暨附表○○○區○○段○○段7 、7-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72頁、第102頁以下)在卷可稽,足認丙○○對上開建案之房地確無任何權利無訛。

(二)被告丙○○、戊○○2 人於95年間,在臺北市○○區○○路○○號5 樓之10之朱郭連碧住處,向己○○、乙○○夫妻佯稱丙○○因繼承其母丁○○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敦南法拉麗建案,可分得40餘戶,願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己○○、乙○○夫妻2 人約50坪之房屋等情,經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與證人己○○(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36頁)、朱郭連碧(詳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5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告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跟己○○說可賣他敦南法拉麗建案的房屋時,係在岳母租屋處,戊○○在場,戊○○有聽到,亦有說「如果我們有房子,可以賣給他,自己人沒關係」,而戊○○所指之房子,就是丁○○留給伊的敦南法拉麗建案所在地的房子等語(詳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29頁);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丙○○還有伊的岳母朱郭連碧、太太乙○○都在場的情況下,丙○○說將來他的房子蓋好要賣我一棟,要便宜賣我,而且戊○○也說她的確有看過這個土地權狀,上面記載信義區。」等語(詳原審卷第37頁),足認被告丙○○確有向告訴人己○○、乙○○佯稱伊繼承丁○○土地,願低價出售房屋予己○○、乙○○之施行詐術行為;且當時被告戊○○亦在現場,知悉渠等談論之內容,復出言表示可賣房子給自己人、伊有看過土地權狀等語,並經被告戊○○於偵查中坦稱:丙○○說要銷售敦南法拉麗建案時,己○○有問伊,伊就說有,伊「也不曉得有沒有,己○○問,伊就說有」等語(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86頁),其明知投資房地所涉金額龐大,告訴人等在定奪之際,因屬至親關係而就被告丙○○銷售敦南法拉麗建案一事相詢,仍為肯認而使告訴人等誤信為真,進而交付款項,是被告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確有行為之分擔,堪以認定。

(三)又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己○○問丙○○為何還不過戶,丙○○跟戊○○2 人表示常去工地看,還沒這麼快,裡面還沒好,還要二次施工。後來伊與己○○發現可能沒該房子,丙○○即稱其母親丁○○有錢可能可以還,戊○○就帶伊與己○○去土城找丁○○,以前戊○○曾在丁○○於土城的釣蝦場工作過,伊等到丁○○那裡,丁○○還罵丙○○為何說她死掉了,並說戊○○怎麼不來問她等語(詳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55頁)明確,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年前其女兒經營釣蝦場時,其常在該處,被告戊○○亦有受僱幫忙掃地1 個月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被告戊○○既曾與丁○○一起工作過,且係丙○○之妻,對於其婆婆丁○○之大致財產狀況、是否在世、丙○○是否繼承丁○○之遺產等,當有所知悉;逢年過節、平日親朋往來,其對於婆婆是否在世,亦無不知之理。被告戊○○雖欲以其事後有帶同乙○○去找丁○○一節,作為所辯:其係事後始知丙○○並無繼承一事之證明,惟經傳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所言無從證明上情(詳本院卷第56-57 頁),且被告戊○○若認其婆婆丁○○業已過世,於受告訴人質疑時,應無攜同告訴人2 人前去找丁○○之可能。故以被告戊○○事後反應,亦足認定其原即知悉被告丙○○並無繼承土地之事,堪認被告戊○○所辯伊亦被丙○○所騙云云,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己○○、乙○○2 人因被告丙○○、戊○○施行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37萬元、1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且表示以渠等對丙○○13萬元之借款債權充作房屋價款之一部,再於95年至97年間,陸續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丙○○、戊○○等節,經被告丙○○坦承不諱,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收取該等款項,且據告訴人己○○、乙○○證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98年2 月28日(98)國世萬華字第0012號函附之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偵緝字第123 號卷第37頁)、存款存根、匯款單、丙○○簽發之本票影本及丙○○出具收到乙○○給付現金價款63萬元之收據附卷可參,被告丙○○、戊○○2人因施用上開詐術,取得告訴人因之交付之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屬昭然。

(五)關於事實二部分,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97年4 月間某日,丙○○表示願將敦南法拉麗建案B 棟大樓8 樓或

9 樓之18坪大房屋以每坪33萬的價格賣伊,叫伊先付訂金。97年4 月21日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夜市的一間小吃店內,伊將10萬元訂金交給丙○○,並簽定一張承諾書,約定臺北市信義區六張黎捷運站旁之敦南法拉麗B 棟的房屋中8 樓或9 樓其中一間完工後,要正式簽約並完成過戶手續等語(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5 頁),其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35頁),復有被告書立並載明:「茲收到甲○○小姐預付訂金10萬元整,購買台北市信義區六張犁捷運站旁(案名:敦南法拉麗B 棟18坪之房屋)。惟現今尚未完工,故雙方言明待完工後始正式簽約並完成過戶手續。」之承諾書1 紙在卷可稽(詳偵字第23305 號卷第7 頁),則被告丙○○詐稱伊擁有敦南法拉麗B 棟房屋1 棟,願以低價售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訂金一情,實堪認定為真。被告丙○○辯稱係向甲○○借款10萬元,與買賣房屋無關云云,未能說明何以就該10萬元借款須書立上開內容之承諾書,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戊○○2 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詐術致己○○、乙○○2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47 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戊○○2 人以同上詐術行為,使己○○、乙○○2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原對丙○○所有之13萬元借款債權充為房屋價款之一部,被告2 人因而取得抵銷債務之利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部分,係犯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戊○○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行使詐術後,陸續收取現金、匯款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係出於同一原因,客觀上亦僅有一詐欺舉動,應僅論以一個詐欺行為。被告丙○○、戊○○2 人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間,係以一「願低價出售敦南法拉麗建案房地」之詐術,同時向被害人己○○、乙○○2 人取得現金、匯款等財物及免除債務之利益,為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戊○○2 人以惡劣手段詐騙近親達260 萬元,惡性不輕,被告丙○○辯詞反覆,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詐騙己○○、乙○○犯行,復另詐騙甲○○10萬元,另被告戊○○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4 月及被告戊○○有期徒刑

1 年10月,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 年3 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戊○○均不服原審判決,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採證人己○○、乙○○、朱郭連碧、劉邦寧等之證詞,皆與事實不符,更不知是否為任意性自白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復未詳載伊申辯之各理由及調查有利於伊之證據,顯然違背法令等情。經查:上開證人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已論述如前,被告丙○○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不須傳喚上開證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8頁反面),已明示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是原審無庸就上開證人再行傳喚交互詰問,乃屬合法,本院認上開證人等所述,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原審亦詳為說明被告所辯之詞為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並無違誤。另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己○○夫妻向丙○○購屋時,伊與丙○○尚未結婚,僅是朋友,故無法確知江母是否過世、丙○○是否因此繼承土地,況丙○○拿出影印之土地所有權狀,使伊亦誤信丙○○日後房子落成交屋後,可還伊錢,因此將伊房屋貸款,以為丙○○繳還卡債,後己○○夫妻發現被騙,伊同樣緊張,帶己○○夫妻去找丙○○之妹及母,方知丙○○詐欺,伊實非詐欺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戊○○與丙○○之母丁○○曾在同一地點工作,丁○○又為其交往對象丙○○之母親,戊○○實有聯繫丁○○或其他姻親及查證丙○○所述是否屬實之能力,且不動產買賣所涉金額甚高,購屋者又為伊妹及妹婿,依一般社會常理,更應詳盡查證義務,以降低購屋風險,況丙○○如遭逢母親過世、繼承大筆土地、處理遺產稅事宜、尋覓建商研討建案及合作條件、決定合建、於建築過程中為監督或參與等,均非小事,且需花費相當時間,戊○○於該期間與丙○○交往,進而結婚,若果有其事,實無可能毫無所悉;其若未曾與聞該等情事,且丙○○在外欠債,已達須由其抵押房地以供償還之地步,此經其於偵查中證稱:其所有之房屋已貸款供丙○○繳交信用卡債等語(詳偵字第23305 號偵查卷第85頁),其於丙○○何等經濟狀況,洵無不知之理,遇丙○○突向其至親表示繼承土地並進行合建、有房地可資出售云云,衡情當必生疑,其竟於受己○○詢及丙○○銷售敦南法拉麗建案房地一事時,「也不曉得有沒有,己○○問,伊就說有」,為丙○○所詐稱事項之肯認,致告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開始付款,若謂其無詐欺行為之分擔,實難謂合,被告戊○○所辯與經驗法則相違,不足採信。綜上,本件被告丙○○、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於原審、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巷○ 號3 樓、戊○○則居住該址,本院所定審理期日經依上址對被告2 人送達,其2 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皆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均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