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9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 年籍詳卷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陳○○被訴傷害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女乃被告在外私生之女,交由被告之配偶與家人照顧,相較於被告夫婦親生子女,衡情被害人本即容易受到差別待遇,對於被害人受到家暴或嚴苛待遇,很可能視而不見。原審僅以被害人受家暴虐待時,「何以無證人在場見聞?被告之配偶何以未曾制止被告上開行為?」等理由,驟認被告應無加害行為,有違常情,原審所謂被告稍加安撫,被害人會緩和下來,即認定被告無加害行為,亦未考量兒虐案件中加害人與監護人同一及兒童仍需父愛、不似青少年叛逆不受安撫之本質,認事非妥。㈡、被害人之主治醫師及諸多會診醫師均一致認為有兒虐情事,就受傷之成因,亦能具體指出是香菸燙傷,比較不可能是過敏、尿布疹等皮膚病症所導致,參以被告自承有吸菸習慣,亦會打小孩,及被害人不只一次對相關證人陳述曾遭被告用香菸燙,及被告家屬拒絕最初就診醫師檢驗之提議、及被告家屬捨近求遠,眼見臺北醫學大學醫護人員打算查證兒虐情事,即立即將被害人轉院至較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以規避調查等情,綜合勾稽,事實已明。原審徒以被害人陳述有所不一及未有進一步檢驗等情,即認無家暴兒虐情事,似有違背經驗法則。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A女之父,A女於97年1月23日晚間因在住處遊戲時
自樓梯跌落翻滾並撞擊階梯,受有大腿骨折之傷害,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其後轉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均察覺A女頸部、背部、腹部、雙側腿部及腳背、臂部、會陰部等部位有大片紅色丘疹、皮疹及水泡等傷勢;及A女曾向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護理人員許麗芳、忠孝醫院醫師李坤美陳稱皮膚之傷勢係為其父親即被告所傷,惟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香菸、電擊棒等物傷害A女之行為,且A女身體上開傷勢,亦不能完全排除係過敏或尿布疹或皮膚疾病等因素所造成,因認被告被訴之本案傷害犯行證據尚嫌不足,不能證明被告有犯本案傷害罪等各節,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一一論述綦詳。
㈡A女乃00年00月0出生之幼童,於本案發生時尚甫3歲,以
此稚齡而言,對事物之認知屬極幼稚階段,會陷入自我想像之情境,與大人間之對話亦甚易受到大人之誘導,故本院為確認A女證言之憑信性,再傳喚證人即本案社工人員乙○○、甲○○及現在照顧A女之人即A女之外婆林○○到庭瞭解A女於案發後及現在之身心狀況,證人乙○○證稱:「你輔導A女時,A女在何處)被安置在忠孝醫院。」、「(你是否有跟A女聊過身上的傷如何來的?)我們在調查過程中一定會問的,除了問小孩的狀況外,還會去問專家、學者,接觸這案子時北醫說可能家暴的原因是有新舊骨折和受傷,他們認為新舊骨折人為因素很高的原因是小孩的四肢、頭部不像小孩子說的跌倒,我看到小孩子確實頭上有包,不像北醫說的那樣。...我把相關資料拿給有法醫背景的醫生看,那位醫生跟我們說X光片、照片看到的跟北醫的說詞有很大的落差。...被告對後續醫療處理態度是和善的,還動員親戚一起來照顧這小孩,所以經過考量後才沒有進行繼續安置。骨折的部分,孩子自己說身上的傷是跟小表弟在樓梯間玩跌倒所造成的。...(是A女自己說的?)對。他對自己骨折的傷描述的最清楚的。」、「(A女受傷部分你有問過專家、孩子嗎?)都有。陰部部分專家看照片認為是尿布疹,我問過小孩說會癢去抓,我有問他爸爸或阿公有燙你嗎?他說沒有。電擊棒事件是從記者那裡聽來的。」、「(孩子是否有親口跟你講電擊棒?)孩子在忠孝醫院時曾對我說爸爸、阿公、看護、社工都有拿電擊棒燙他。」、「(你有否問他什麼是電擊棒?)我沒有繼續追問下去,因為那時三歲語言表達能力與認知能力,你問他問題他都會說有。對於骨折描述都有情境的,其他則沒有。」、「(你在調查時有否接觸被告陳○○?)有,小孩子住院的隔天我就見到他,那時小孩子在手術房進行骨折打鋼釘、石膏的手術。」、「(你是否有看到被告跟孩子在一起的情形?)有,打完石膏出來的時候,我每天都有去,有看過兩、三次。看到被告和阿嬤能夠了解孩子的個性、喜好,會安撫小孩,只要安撫後小孩就會穩定下來。」、「(孩子對被告的表達是如何?害怕、不理他?)有阿嬤、爸爸在場時,小孩比較黏阿嬤。小孩子也沒特別畏懼被告,就像一般一樣,並沒有排斥。」等語。證人甲○○證稱:「我是她出院時開始輔導的,當時她傷還沒好,但逐漸復原。」、「(這孩子跟家人的互動如何?)去醫院孩子是比較親近阿嬤,去家裡爸爸沒在那,沒辦法看到她跟爸爸互動。...(醫院裡面孩子跟爸爸的互動呢?)比較黏阿嬤,不會排斥被告。我沒有遇到阿嬤不在場的時候」等語。證人林○○證稱:「A女出院以後開始照顧A女...(你照顧這小孩時爸爸有沒有來看?)有。..(爸爸對小孩有沒有很兇?)不會,就這樣交談。...(你去醫院看到A女皮膚,你有否問她為何會這樣?)有,她就說癢會抓。...(小孩有否說是別人傷害他的?)沒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8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綜核依乙○○、甲○○、林○○上開證詞,A女於最初在醫院時對其皮膚傷勢何來之說法並不一致,而依乙○○等人於該段期間之觀察,A女與爸爸即被告間之互動,與一般親子間並無異狀,顯與一般身心受創幼童之外在表見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尚難以A女最初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忠孝醫院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