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方正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甲○○間素有財務與訴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21日,親筆撰寫內容載有「…如今您再不覺悟,將後悔莫及,我將再度更積極的請義人主持公道,把您請出來,也要讓您的妻兒孫…,並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就等您的表現,時間已不多了…」等恫嚇言詞之書信,將之寄發予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同日於收受前開信件閱讀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何建文、曾俊傑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及被告所撰寫之前開書信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其曾於上開時間撰寫上開書信,並寄送予告訴人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恐嚇犯意,也沒有恐嚇之行為,伊與告訴人之糾紛,經過三次調解均不成,伊將此事告知鄞義俊,經鄞義俊擬稿,由伊謄寫上開書信,再寄給告訴人,目的只是請告訴人出面解決土地紛爭,而「義人」係指正義之人,並非指黑道,伊純粹是基於勸導立場,想要用宗教力量感化他,也要讓他兒女知道不能如此,並非恐嚇告訴人及其家人安全等語。
五、經查:㈠觀諸被告所書立之上開書信內容(見97年度他字第4763號偵
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其中固載有:「如今您再不覺悟,將後悔莫及,我將再度更積極的請義人主持公道,把您請出來,也要讓您的妻兒孫…來明瞭您如何貪取不義之財而成暴發富,也再度訴諸於國法,要求徹察您所有之前、後來,源及逃漏稅款一事,並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等語,告訴人認該書信中所載「義人」、「義人公司」、「要讓您的妻兒孫…」及「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你」等詞為恐嚇之語,然所謂「義人」及「義人公司」,按諸經驗法則,尚無就上開詞義為相約成俗之解釋,且依該字面意涵,難認係告訴人所指黑道或幫派、討債公司等人員。再者,「義人」之詞曾出現於聖經,有卷附福音宣傳單可稽(見97年度簡字第8728號案卷第85頁),依聖經上「義人」之定義,係指守神的律法之人,或信仰耶穌而罪得赦免之人,亦難認與惡人有所關聯,且無從令人對於「義人」、「義人公司」等字眼,與黑道或幫派、討債公司等非法份子產生聯想,復參諸被告書寫該段內容之前後字句語意,僅提及擬請求「義人」或「義人公司」主持公道,此外,並無任何支字片語提及將委由「義人」或「義人公司」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如何之將來惡害,是以對於被告所書立之「義人」、「義人公司」主持公道之語,自無從遽認含有恐嚇之寓意。次就上開書信中所載「也要讓妻兒孫…」部分,其後之字句為「來明瞭您如何貪取不義之財而成暴發富」等字,相互聯結該上下字句而解釋之結果,其意應指被告欲使告訴人之妻及兒孫明瞭告訴人係以不法手段取得原屬被告財物之事,使告訴人之家人得以知悉告訴人之作為,並無所謂將對於其家人為如何不法之危害,是尚不得僅以被告所書「告訴人之妻兒孫」之後加註「…」,即斷章取義而認「…」係表示擬對於告訴人家人不利之解釋;又其後所載之「央請義人公司出面主持公道纏著您及相關人員,非達到目的,不弄個水落石出,絕不罷休,看您晚年如何渡過」等語,亦未明示對告訴人或其家人為任何將來惡害之通知。況被告係於95年7月間寄發上開書信予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遲至97年7月8日始據該書信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卷附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單上之代收章及刑事告訴狀上收文戳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763號偵查卷第1頁,及97年度簡字第8728號案卷第78頁),參以被告於寄送書信前之95年6月15日、95年7月5日以交還土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調解,寄送書信後之96年6月間復以告訴人甲○○為被告而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乙節,亦有聲請調解狀影本、民事案件調解通知書、民事請求確認合夥權利起訴狀等件附卷足憑(見97年度簡字第8728號案卷第75頁至第80頁),則苟告訴人主觀上認上開書信係屬恐嚇信件,則歷經上開訴訟程序之進行,其竟對於被告恐嚇之事支字未提,甚而期間長達二年,亦未見其對於被告上開寄送書信之行為,報警處理抑或訴請偵辦,實難認告訴人甲○○於收受信件後即心生畏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書立上開書信對其為恐嚇乙節,無足信實,被告所辯其客觀上並無恐嚇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㈡復查,依上開書信之前段內容係記載:「源利賢兄: 別來無
恙,已近二十多年了,回想起源利久華公司情形,您可曾想到新莊中港路那片二萬餘坪的土地,我們這邊有一半的權利已被您偷賣掉,不知您良心這些年來可安嗎?過去的官司不論如何判決,其實您是蒙昧著良心,硬著詐騙貪圖,可想到這不義之財,您死後是帶不走的,而且還要下十八層地獄受刑嚴罰,您的罪行可多了,尚愚寐而不自覺」等語,依該信件之初段,被告開宗明義即提及雙方土地糾紛之過往,指責告訴人所獲取者乃屬不義之財,並以佛教中善惡因果輪迴之論述,指稱告訴人以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未來將受下十八層地獄之責罰,姑不論被告供述告訴人以非法方式侵占其土地之事是否屬實,惟該信件已提及告訴人應本諸良心,並引述佛經中之勸諭世人行事為善,不得作惡,如作惡事,將受下十八層地獄煎熬等隱喻,參諸證人鄞義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書信內容係由伊寫稿,再由乙○○謄寫,該書信的意思是指告訴人把土地偷賣,告訴人的子孫會受到因果報應,義人公司就是銘仁佛堂,義人公司的人都是勸人為善,會寫不弄個水落石出看你晚年如何渡過,也是指他會有因果報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意在引用宗教事例指責告訴人蒙昧良心之行為,方寄送上開書信予告訴人,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之犯意,寄送上開書信之用意係以宗教力量讓告訴人及其兒女知道不能如此而為等語,亦堪採信。
六、綜上,被告書立信件之動機係為促請告訴人出面處理土地糾紛之事,依該信件內容,亦見有以宗教語彙指責告訴人行事蒙昧良心,並無記載將對於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為如何惡害之通知,則被告所為尚難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魏憶龍律師,以證明為告訴人處理訴訟案件之魏憶龍律師,曾於98年5月間遭狀似黑道之男子干涉案情及強迫和解乙節,然被告寄送上開書信之時間係95年7月間,與告訴人所指稱魏憶龍律師遭遭狀似黑道之男子干涉案情及強迫和解乙事,時隔近二年,已難認兩者有何關聯,且縱認告訴人所指該節屬實,亦無從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魏憶龍律師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依其所提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所撰寫之前開書信影本,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該等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