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臺北市○○區○○路○○○號1樓、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並未執行點交程序,由柯賜海占有,其後柯賜海入監服刑而委託丙○○管理占有系爭房屋,乙○○之子甲○○因見遲遲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乃與「江文章」(姓名年籍不詳)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邀丙○○於97年8月23日在臺北市○○○路某處「麥當勞」速食店(下稱民生東路麥當勞速食店)洽談,與丙○○達成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放棄占有系爭房屋之協議,惟丙○○事後反悔無下文,乙○○及甲○○明知應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民事糾紛,不得逕自強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丙○○不遵守約定無解決事情之意願,且乙○○已持續付出系爭房屋之高額銀行貸款利息及管理費,為儘速取得系爭房屋占有,竟與「江文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5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7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以電話與丙○○相約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麥當勞」速食店(下稱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內洽談搬遷補償事宜後,由乙○○及甲○○夥同「江文章」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5人一同前往,由部分成年男子佇立於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內部樓梯及外部騎樓,對丙○○施以心理壓力,於丙○○不願當場同意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時,即由「江文章」及另一成年男子輪流以三字經咒罵丙○○(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將5萬元置於桌上脅稱:「你一定要收這5 萬元,且須簽立『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若不收或不簽,看你樓梯走不走的下去,樓下還有很多人。」等語,而乙○○及甲○○則在旁觀看,丙○○因此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於收取5萬元後離去,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丙○○(已撤回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乙○○於97年8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與「江文章」等數名不明成年男子在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與證人丙○○洽談搬遷補償事宜,當日由丙○○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渠等和同行之人均未出言恐嚇,於他人出言咒罵丙○○時,渠等也有出面制止,並沒有妨害自由之意,另甲○○當時人在樓下,是後來才上樓,並不知道整個交涉過程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二人於前揭時、地夥同「江文章」等5名成年男子
與證人丙○○洽談搬離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由其中2名男子出言恫嚇命丙○○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萬元之事實,業據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在5點多的時候由乙○○打電話相約在麥當勞,伊以為只有乙○○一個人來,結果是乙○○和甲○○與5、6個人一起來,後來其中有人就一直對伊罵三字經,並拿1張「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要伊簽名及要伊收取5萬元,伊不簽,對方就說看你樓梯走不走的下去,伊會害怕,所以就簽名並收下5萬元。後來乙○○和甲○○先離開,其他人叫伊先不要走,過一陣子伊才離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35至36頁、第43至46頁),於原審證稱:乙○○父子到了麥當勞後,沒有講兩句話,旁邊兩個先前在民生東路麥當勞速食店見過面像兄弟的人就開始對伊咆哮辱罵,表示和他們談就好,且拿出「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要伊簽名,並丟出5萬元要伊收下,伊有表示不想簽也不想收,對方看起來要動粗,乙○○父子就起身阻擋,但該二人仍表示若不簽或不收,看伊是不是走得出這個樓梯。後來伊看對方態度強硬,而且說要讓伊樓梯走不下去,所以只好簽名拿錢再離開等語。當時除了乙○○父子以外,還有3位在旁邊,樓梯還有1位,樓下有兩三部車子內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8頁),且證人蔡有志(與丙○○一同在場之友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是和丙○○在談事情,後來有一對父子來,接著又有5、6個人上來一直罵三字經,然後有一個很兇的人就對丙○○說,頂多只能給5萬元,5萬元你不要就算了,我樓下還有很多人,再裝瘋就讓你走不出去。後來丙○○很無奈的簽字,伊就拉著丙○○走了,伊當時是很害怕,伊看丙○○應該也是有一點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46至47頁),核與丙○○所述對其如何遭被告夥同之人出言恐嚇及強迫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與收取5萬元等各情節,均無矛盾之處,可見丙○○上開證詞應非子虛,並無誣陷之情,而衡諸證人蔡有志與被告二人均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二人之必要,復與丙○○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渠等證詞,均可採信。
㈡參以被告乙○○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持續繳納貸款、管理費
等,被告甲○○為其子,渠等對於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顯有利害關係,「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與系爭房屋則無任何利害關係,若非「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事前已受被告二人委託,何以願意大費周章同往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與丙○○洽談搬遷補償事宜,足見「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係由被告二人委託同往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無疑,又被告甲○○邀集「江文章」等人與丙○○於97年8月23日會面洽談時,「江文章」已對丙○○出言稱:「…我先禮後兵…」,其後雙方以20萬元達成搬遷協議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97年8月23日民生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江文章」早有恫嚇丙○○之意,被告二人於偵查中稱:丙○○在案發前幾日有約甲○○在民生東路麥當勞速食店談,後來達成以20萬元解決,之後丙○○反悔,所以又約在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65至68頁),而丙○○原係應允收取20萬元後搬離系爭房屋,並非自願僅收取5萬元之搬遷費,是被告二人既明知丙○○對20萬元搬遷費已反悔不願接受,丙○○豈有一經洽談後即心甘情願僅收取5萬元而搬離系爭房屋之理,可知丙○○確係在不得已遭人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萬元至明。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稱:丙○○當天很不甘願,一直說不合成本,伊就說快一點,不然我們就走了等語在卷(97年度偵字第23996號卷第69頁),可見被告甲○○於丙○○遭脅迫時確實在場甚明,其推稱當時不在場,自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二人先推由被告乙○○邀集丙○○出面談判,繼
則夥同「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5人一同前往,並出資給付5萬元予丙○○,且在場見聞丙○○遭「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脅迫之過程,任令「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因而取得「使用權搬遷拋棄書」文件之利益,足見被告二人與「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二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所稱「脅迫」,乃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意為目的,而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查被告二人夥同5名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與丙○○談判,由其中2名男子出言恫稱丙○○若不收取5萬元並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則讓丙○○無法走下樓梯,致丙○○不得不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並收取5萬元,已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與成年男子5名,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在警詢中之陳述,係為審判外之陳述,且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顯有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之意,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丙○○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其他法定得為證據之例外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警詢中之陳述不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證人丙○○與蔡有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命渠等具結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已有偽證罪處罰足供擔保,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外,有關本案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據能力,且核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事,亦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乙○○、甲○○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應循正當途徑解決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途徑妥適解決,竟夥同他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事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能徹底悔悟,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係因丙○○占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被告甲○○因見其父遲遲未能處理民事糾紛而參與本案,均非無端藉故滋事,且被告二人犯後已與丙○○達成和解,尚非全無悔意,並依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乙○○、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40日、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僅以證人丙○○片面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若有強暴脅迫之情事,自可逕命丙○○簽字,無須強迫丙○○收取5萬元,且被告與丙○○於案發前3天已合意以20萬元搬離系爭房屋,當時僅丙○○一人在場,被告當時並未施強暴脅迫,怎會在案發日即97年8月26日才對丙○○加以脅迫?顯不合理,又被告於97年8月24日自案外人王祺祥手中取回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甲○○認沒必要與丙○○洽談,被告乙○○則認酌情給付5萬元,案發當日在現場並無任何人對被害人有強暴脅迫的行為,且現場有人對丙○○罵三字經時,被告有起身阻擋,足見被告二人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原審就被告二人確於前揭時、地,夥同「江文章」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5人與丙○○洽談搬離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並由其中2名男子出言恫嚇命丙○○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萬元之事實,已對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從而獲得有罪之心證,詳述如前,難謂原判決僅以證人丙○○片面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指述其先後如何遭被告二人夥同之人出言恐嚇及強迫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與收取5萬元等情綦詳,能具體描述而無矛盾之處,可見丙○○之證詞應非子虛,再衡諸證人蔡有志與被告二人均無嫌隙,本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復與丙○○之證詞互核相符,證詞自屬可採,足見被告二人確於前揭時、地,夥同5名成年男子與丙○○洽談搬離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由其中2名男子出言恫嚇命證人丙○○簽署「使用權搬遷拋棄書」及收取5萬元之事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案係肇因於丙○○占有系爭房屋,使被告乙○○遲遲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並持續繳納房屋貸款等費用,而被告甲○○為乙○○之子,渠等對於丙○○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實質利害關係,「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則與系爭房屋無何關連,衡之常情,「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5人若非受被告二人委託,自無願意同往南京東路麥當勞速食店恐嚇丙○○,堪認被告二人與「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間存有犯意聯絡,洵無疑義,且由證人丙○○於原審所證:「對方對我說這件事和我談就好,不用和乙○○他們談,乙○○他們就沒有再說話。」(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被告二人已將整個洽談搬離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委由「江文章」等不明成年男子處理,縱被告二人於談判時曾有起身阻擋其他人對丙○○惡言相向,惟依上述共同正犯之理論,亦不影響渠等共犯強制之犯行。再被告甲○○邀集「江文章」等人與丙○○於97年8月23日會面洽談時,「江文章」即已對丙○○出言:「…我先禮後兵…」,其後雙方以20萬元達成搬遷協議等事實,有被告二人提出之97年8月23日民生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故被告於案發前3日才未對丙○○有強暴脅迫之行為,然被告二人於案發前3天未施強暴脅迫與被告二人於97年8月26日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行為間並無關涉,難以此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乙○○、甲○○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丙○○於原審所提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丙○○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等,且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乙○○、甲○○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