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之自治會會長,甲○○則係服務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之特約聘僱人員,其法定職掌為決算眷村改建基地各項輔助購宅款及房地總價,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甲○○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法制官林錫興中校、會計官施昱宏中校、總工程師謝壽夫等人於民國98年3 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改建基地A 基地乙區J棟1樓之會議室舉行「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議」時,因雙方一言不合,乙○○明知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中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以「犯賤、找罵挨」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譽之穢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中之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被告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曾有出席眷村改建會議,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冤枉的,伊沒有說「犯賤、找挨罵」之語,會場確實有人在罵甲○○,罵她的人是郭振舜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受僱於國防部所轄總政治作戰局軍
眷服務處之臨時約僱人員,負責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分配總額估算、完工決算與成本結算、分戶售價決算、輔助購宅款核算與分配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告訴人在職證明、業務執掌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㈡按改建國軍之老舊眷村,原係基於對其加速更新,提高土地
使用經濟效益,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此觀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明,其中明顯含有由國家依其照顧義務,藉該條例之施行,推動眷村改建,使原有眷戶得改善其老舊之生存家園與環境,眷村改建行為自應歸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又告訴人於前載時地參與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之時,該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仍未進入締約階段,告訴人出席是項會議,執行房地總價審查之職務本身,當屬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自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甚明。
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指述及於原審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即在場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法制官林錫興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2 月4日9時30分有無《參加》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議?)有」、「(何職?)我是國防部的軍事檢察官,現在調國防部擔任法制官」、「(有無聽到乙○○罵甲○○『犯賤、找罵挨』?)有,那是一個會議,不單只是說這句話,因為可能被告有些誤解,不過,被告確實也有說這句話」等語;及證人即在場之國防部財務官施昱宏於偵查中結證稱:「(98年2 月4日9時30分有無《參加》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議?)有」、「(何職?)我是擔任國防部財務官」、「(有無聽到乙○○罵甲○○『犯賤、找罵挨』?)我當時在準備資料,只有聽到『找罵挨』這句話」等語;與證人即在場之總工程師謝壽夫於偵查中結證稱:「(何職?)我是總工程師」、「(有無聽到乙○○罵甲○○『犯賤、找罵挨』?)我有聽到,他當時是站在角落對著告訴人方向罵」等語屬實(見他字第1188號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綜合企劃科職掌表、國防部軍備局97年2月5日國備綜合字第0970001597號函及其附件、國防部97年1 月14日國改眷服字第0970000367號函稿、臺北縣「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建築成本)會議簽到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振舜,因本案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 號解釋著有明文。核被告於告訴人在臺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改建基地A基地乙區J 棟1樓之會議室舉行「陸光一村改建基地完工房地總價先期審查會議」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公務中,當場以「犯賤、找罵挨」之穢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於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身為眷村改建自治會會長,本應健全原眷戶與改建主管機關之溝通橋樑,卻未思理性以對,擅以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於犯罪後仍未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一再空言狡辯,態度非佳,惟細譯被告歷次庭呈對陸光一村眷村改建案之意見表達與陳情書狀內之相關記載,本院亦念及被告係在對眷村改建工程多所期待,卻又處處感覺實際落差之情形下,因不滿告訴人等在會議上所作回覆,始在激動之餘違犯刑典,其動機難謂惡劣,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投五十五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