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7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其兄長之小學同學乙○○係同棟大樓之鄰居,亦係堂兄李鴻德(不知情)與人合夥經營之達是達策略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是達公司)無己職專案經理,其明知個人或公司並未從事所謂不良資產墊款之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6年3 月20日前之當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
1 之住處內,向乙○○佯稱其公司有從事該項投資案,無風險,且可獲利約百分20等語,致乙○○聽信其詞,於同年月2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甲○○所指定其幼子李圖斌(00年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甲○○因此詐得該等款項;後於96年3月20日至同月28日間之某日,甲○○因乙○○向其諮詢而知悉乙○○欲投資大陸股市,竟又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同一手法慫恿乙○○增額投資上開所謂無風險、高獲利之不良資產墊款案,乙○○不疑有他,遂依甲○○指示,再於同年月28日,匯款300萬元至前揭李圖斌之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戶內,致甲○○詐欺得手【下稱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另乙○○自其在大陸地區達成包裝製品(蘇州)有限公司(下稱蘇州達成公司)任職之配偶任天明處,得知上海錦盈再生資源利用有限公司(下稱錦盈公司)有意爭取臺灣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在大陸地區設廠從事工業廢棄物資源回收之業務,遂於96年3月間,在乙○○同棟153號3樓之15之住處內告知甲○○此事,甲○○明知其並無管道撮合此事,竟貪圖中間利潤,心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本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乙○○、任天明當面或在電話中佯稱其與廣達公司負責人林百里(不知情)有特殊關係,可透過管道促成廣達公司與錦盈公司之合作云云,乙○○因而同意陪同甲○○及其妻宋柏芳(不知情)前往大陸地區引介甲○○與任天明、錦盈公司方面之人認識,雙方遂於96年4月15日,在蘇州中茵皇冠國際酒店,由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與甲○○洽商後簽訂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任天明則在場擔任第三方見證,且因甲○○誆稱廣達公司方面某高層友人有所要求,錦盈公司期能順利合作而陷於錯誤,簽約同意提供人民幣15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甲○○依約則應致力於促成錦盈公司參與上開廣達公司在大陸業務之合作案,又因甲○○謊稱居間撮合、從事公關需要費用,錦盈公司不疑有他而於席間允諾此事,並先於同年月17日,在蘇州達成公司位於蘇州市相城區○○鎮○○路○○號3樓之公司辦公室內,交付人民幣10萬元之現金予甲○○作為公關交際費用,另又受騙同意於簽約後先行支付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即人民幣20萬元,故將該筆款項匯入乙○○在中國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再轉由任天明於同年月19日匯入甲○○在中國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甲○○因而詐得上開人民幣共30萬元之款項【下稱錦盈公司投資案】;後因錦盈公司遲未能取得甲○○出具廣達公司方面之書面授權,且合資案進度始終不明,已心生疑慮而未陷於錯誤,然為避免違約,遂由孫為民於96年6月12日以錦盈公司名義簽發人民幣13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任天明所任職之達成公司,且由任天明保管該支票,充作其餘未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殆雙方約定之同年7月31日前合資案有所進展時再行交付支票予甲○○,但甲○○無法履行其與錦盈公司間之約定,且未返還上述收取之人民幣30萬元,任天明遂先行依其與孫為民間之約定,代為返還人民幣20萬元及上開支票予錦盈公司,而前揭不良資產墊款投資之部分,乙○○數度追問進度未果,甲○○更推稱不良資產遭法院扣押云云以圖掩飾,任天明知悉後更於97年2月間偕同乙○○當面質問甲○○此事,仍未能取得任何書面憑證、資料,其等始確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96年間在大陸地區蘇州市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本院對被告所涉之本案自有刑事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法均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嫌,辯稱:乙○○匯款20 0萬元及300萬元至其子李圖斌之銀行帳戶內,是因為乙○○向其借用帳戶供匯款之用,乙○○之父是王又曾之財務長,在力霸案中資金遭凍結,而乙○○又在銀行工作,不方便直接幫助父親,所以要借帳戶,其從來沒說過投資不良資產墊款會有不錯利潤而邀其投資,後來也都把這兩筆錢從帳戶提出來在家中交給乙○○本人;另關於錦盈公司投資案,當初就是受乙○○、任天明夫妻及錦盈公司方面之委託,出面向廣達公司洽商合作案,其從來沒有收到所謂錦盈公司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公關費,錦盈公司透過任天明匯入的人民幣20萬元則係其全家往返大陸洽商此事之差旅費,在收到此筆款項後,已陸續折合成台幣30萬元及50萬元共兩筆在家中還給原本代墊而同意300萬元匯款先還220萬元即可之乙○○,真正的履約保證金是錦盈公司所簽發面額人民幣150萬元之支票乙紙,但其並無正本或影本,而此案於簽約後之所以沒有辦法成事,都是因為錦盈公司不願配合提出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業務企畫書等資料,並非其沒有向廣達方面爭取合作,其從未使用詐術詐騙乙○○、任天明或錦盈公司云云。
二、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部分:
(一)經查證人乙○○於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於96年3月20日轉帳匯款200萬元入被告之子李圖斌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錄,此部分事實,被告始終自承無誤,證人乙○○復已證述明確,且有乙○○、李圖斌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根聯)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114、115頁、97年度偵字第18790號卷第65頁、97年度他字第2715號卷第46、54頁)。關於該兩筆匯款之緣由,證人乙○○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96年3月初跟我宣稱他公司有投資中華銀行不良債權的墊款很多年了,他告訴我說利息很高,非常安全,年息百分之20,7月31日前就可以回收,我問細節,被告說無法說明,是透過政商關係去投資,牽扯到政治力,無法給書面資料,有問題被告會全權負責,而且他住處與公司都跟我家位在同一棟,不可能跑掉,還說已經把我要投資的額度算進去,要求我趕快匯款,我就分兩筆匯出500萬元,而且是將我原來放在香港戶頭之港幣賣掉存入我在萬泰銀行的戶頭再轉匯給被告兒子的戶頭,但後來這兩筆錢沒有獲利也沒有回收,96年5月初被告又說這筆不良債權被法院扣押,我問他為何如此,他支吾其詞,被告沒有說被什麼法院扣押,我問案號,也不清楚,被告說他會去找黑社會處理,預計96年11 月會加計利息還我錢,「一直到我懷疑我被騙,已經到96年年底的時候」,後來我跟我先生任天明說這件事,我們於97 年2月14日當面詢問被告,被告還是沒有說怎麼辦,但有說目前問題正在解決中,後來還是沒有結果,我才會提出本件告訴,「(問:96年3月20日、96年3月28日二次匯款共
500 萬元,這是一開始你答應要投資不良債權墊款的案子時,就講好要投資這些錢嗎?)第一次答應要投資200萬元,之後之所以又匯款300萬元,是因為這筆錢我當初是要投資大陸A股的股票,那時我有諮詢被告,被告告知我投資股票有風險,這沒有任何風險,有任何事情他負責,他叫我不要投資大陸A股,才轉來投資他這邊,也是不良債權墊款的案子,所以我才又匯了300萬元。」,「(問:所以依照匯款時間來看,你所說諮詢被告,被告建議你投資他這邊,這件事情是發生在96年3月20日到28日這中間?)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以下、第202頁反面以下筆錄)。
(二)證人任天明亦於原審證稱:97年1月間我知道我太太投資不良資產墊款500萬元,我非常震怒,2月14日情人節我跟我太太到被告辦公室跟他要相關不良資產投資的標的、文件、資金紀錄,甚至要求他提供銀行付款、投資紀錄,被告說對方不是我們可以惹的,沒辦法提供這些東西,且已經交給江湖人士,他講了一些理由,我認為被告在騙我們,所以我建議我太太直接提告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7 9頁筆錄),核與乙○○上開證詞及任天明偵訊中之結證相符,並有乙○○97 年2月26日告訴狀所示日期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頁);另乙○○上開兩筆匯款之來源,除據其陳述明確外,依前揭乙○○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可知,乙○○上開帳戶於96年3月20 日匯款前約半小時,有筆折合台幣2,12 1,389元之港幣匯入匯款買匯紀錄,另於96年3月28日匯款前約1分鐘,有筆折合台幣3,374,111元之港幣匯入匯款買匯紀錄,復有乙○○該帳戶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均手寫紀錄:入李圖斌、投資20%獲利等語)、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49、50、47、55頁),益證其賣出港幣匯回臺灣再轉匯入李圖斌上開帳戶內之資金來源之證述屬實;又關於匯款後為何未要求被告提供單據之疑點,乙○○亦於原審證稱:第一次匯款時,被告跟我說匯過去當天晚上就會把契借據簽署給我,但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他要時,他跟我說他筆記型電腦送修,事後再補給我,第二次匯款前,我問他之前的契借據為何沒有簽,他說第二次匯款後會一併補給我,我就同意,所以又匯了第二筆,但匯款之後我問他不是要簽東西給我?他說筆記型電腦送修還沒有回來,之後我跟他要,他就一直推託,也沒有補給我,我後來認為他是我同學的弟弟,公司、家裡都在同一棟,他應該不會騙我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筆錄),衡諸其所述尚非有何嚴重違背常理之處,參以被告對其所稱同學的弟弟、鄰居等關係均坦認無誤,且被告與證人乙○○間除上開匯款未留存單據外,另有多筆雙方均肯認屬實之資金往來(詳下述)亦未曾留有任何單據,自無從以此反推乙○○所稱匯款兩筆之原因有何不實之處,則乙○○上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已有前揭各節之補強而可信之為真。
(三)再證人李鴻德即達是達公司合夥人兼總經理於偵查中證稱證稱:被告係該公司之專案經理,「有案子帶進來,我們認為可行就依照利潤分紅」,並證述有關錦盈公司案之參與經過(詳下述),而未言及該公司從事所謂不良債權墊款之投資案(見同上他字卷第35、36頁偵訊筆錄),被告亦矢口否認曾遊說乙○○投資此類案件,惟被告卻曾交付擔任某不詳之德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行長、助理葉晶晶之名片予乙○○(見原審卷第37、38頁),而名稱相似之德源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凱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沒有關係企業、也沒有一位葉晶晶、沒聽過被告在這家公司上班、也沒看過這樣的名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9頁筆錄),雖此名片非被告遊說時所交付,但已足使乙○○因此認為被告公司有承作不良資產而聽信其前此所言獲利達百分之20之說,再結合上開各節事實,堪信被告明知其個人或達是達等公司並未從事所謂不良資產墊款之投資,竟利用其與乙○○之誼,口頭向乙○○佯稱其公司有該項投資案,無風險、高獲利等語,致乙○○誤信其詞陷於錯誤,同意為該項投資並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圖斌之上開帳戶內,而同日便由不知情之宋柏芳領出,置於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下致其詐得該等款項,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取乙○○投資款之犯意甚明。
(四)另被告雖辯稱:乙○○匯入之200萬元,當天就提出200萬元,晚上在家裡還給乙○○,另一筆300萬元,當天先提出220 萬元,晚上也在家裡還給乙○○了,另外80萬元與錦盈公司案有關(詳下述),不過,有先在96年4月9日從李圖斌帳戶內提出50萬元在家裡還給乙○○,並在其回國後、再出國前之96年4月24日,從妻子宋柏芳於上海商銀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出35萬元,其中30萬元當天晚上在家裡還給乙○○云云。經查:
⒈李圖斌上開帳戶內,96年3月20日13時42分許自乙○○
處匯入200萬元後,旋即於15時2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等額金錢,又96年3月28日14時40分許自乙○○處匯入300萬元後,旋即於15時4分許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出220萬元,且於96 年4月9日,確有一筆50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明細);而被告之妻宋柏芳上開帳戶內,96年4月24 日亦確有一筆35萬元之現金提領紀錄無疑(見本院卷第83頁明細),是被告所稱第一筆200萬元、第二筆220萬元、第三筆50萬元、第四筆30萬元(按係領出35萬元)之款項提領紀錄尚非無稽。此外,就該等款項提領之原因及所謂還給乙○○之經過,證人宋柏芳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乙○○是我們的鄰居,也是我大伯的國小同學,她有兩次借我兒子的帳戶,兩筆共500萬元我們分成4次給她,都是晚上她下班來我們家拿給她的,第二筆給220萬元是乙○○說其他當作錦盈公司案的出差費,將來多退少補,第三筆50萬元是被告交代我白天去領,因為我們一家三口連同乙○○的食宿、商務艙機票等費用約30萬元,乙○○說錦盈公司同意給80萬元出差費,她不需要墊那麼多,所以先還她50萬元,第四筆30萬元則是因為已經拿到錦盈公司的錢,當天我有到銀行匯332,900元給乙○○請她幫忙兌換美金,還有到家裡對面的通寶銀樓向一個5、60歲的男老闆把從大陸帶回來的人民幣16、17萬元換成台幣現金60幾萬元,並且提領自己要用的錢,晚上再拿其中30萬元給乙○○,我總共匯款給乙○○兩次,一次就是上開委託乙○○兌換美金的錢,一次就是將錦盈公司出差費剩下的差額20萬元匯給乙○○,上面四次(按500萬元部分)都是「我在我們家把錢裝在紙袋交給乙○○」,乙○○也有打開紙袋看著裡面一捆一捆的錢,但沒有拿出來看,第一次是我進房間從保險箱拿錢出來,當時范維也在場,是來送我們小朋友周歲的禮物,也有滿月禮物的意思,第二至四次則是被告進去拿錢,第二次林港豐也在場,第四次乙○○還有拿換得的美金給被告,之所以會借帳戶是因為我旁聽到乙○○苦苦哀求被告借帳戶給她,說是她爸爸案件的問題,且指定要借我小孩的帳戶,被告同意,我也沒有理由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以下筆錄,按錦盈公司部分詳下述);宋柏芳並於原審當庭繪製范維來訪時所坐沙發位置之客廳現場圖乙件存卷(見原審卷第215頁),並有乙○○於96年4月24日以332,867元結購美金9,999元之水單影本乙件附卷為憑以佐證其所述(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證人林港豐於原審到庭陳稱96年3月28日晚上7點多有在被告家裡看過徐襄理(即乙○○),當時被告去臥室拿一些錢出來,被告老婆把錢打包好、用紙袋裝著雙手捧給徐襄理,徐襄理也同時把一份信用貸款的資料給我參考,徐襄理走後我問被告這麼多錢要做什麼,被告說是乙○○借他戶頭轉帳等詞,並有其當庭提出之貸款資料乙份留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20頁以下);另證人張凱瑜則於原審到庭稱:96年8月中乙○○常到153號2樓之1的辦公室來找被告,我常常聽到乙○○說我都敢把500萬元匯到你戶頭,然後你再提給我的話,我很好奇,乙○○跟我說這500萬元是幫助她父親司法案件的錢,而且是分兩次匯,且被告夫妻有還,之後我就不敢繼續追問下去等語(以上2人證詞分別見原審卷第204頁以下筆錄)。
⒉然而,關於被告與證人宋柏芳所言四次還款之經過,除
證人乙○○堅詞否認外,比對宋柏芳偵訊中之證詞(見同上他字卷第40、41頁筆錄),其就乙○○有無當場點收?後三次是宋柏芳把錢交給乙○○還是被告交錢宋柏芳在場目擊?自己是聽被告說借帳戶的原因是司法案件還是在場親自旁聽?等情,前後證述已明顯有別且互斥,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詰以宋柏芳,其猶稱距離事發當時較近之偵訊結證(97年4月21日)是憑記憶回答,距離事發當時較遠之審理結證(98 年7月29日)是仔細回想後照事實告知云云,其所為解釋亦有違背常理之處,尤以宋柏芳於原審審理中所提第四次受被告指示前往銀行匯款、領錢,又前往銀樓兌換堪稱鉅額之人民幣(按此部分是否涉及其他犯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以供匯款給乙○○結購美金、提款給乙○○歸還300萬元中之餘款30萬元及全家前往關島之旅費家用,宋柏芳於偵訊中隻字未提所為銀樓兌換人民幣之事,被告更自警詢起迄至宋柏芳原審作證前,從未提及有為如此之指示,以當日乃有無將此筆餘款歸還給乙○○之本案關鍵待證事實之重要性而言,被告當不可能遺漏此事,但宋柏芳卻稱被告可能忘了,則其2人關於還款經過之陳述,已具有明顯瑕疵;再者,雖其等所稱乙○○之父徐政雄牽涉力霸案確有其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第2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現上訴本院審理中),但依乙○○前揭萬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觀之,乙○○帳戶始終往來正常,並無因案遭到凍結之處,且以本案500萬元之匯款方式而言,乙○○乃分兩次將其在港帳戶內之港幣結售台幣匯回上開帳戶(詳前(二)之所述)再旋即匯入李圖斌前揭帳戶內,如此短期內兩度有鉅額金錢在乙○○帳戶內匯入立刻匯出之操作,一則並無任何掩飾資金流向之功能,二則更顯非被告所稱乙○○係銀行行員不方便幫助父親所應有之款項處理方式,又佐以乙○○之始終堅詞否認(且稱此部分與被告另因上開案件而有款項之往來,詳肆、三所言),已堪認被告所謂匯款之原因並非實情;繼之,宋柏芳陳稱第一次還款200萬元時范維也在場,是來送小孩周歲、滿月禮物云云,但被告自承其僅有一子即李圖斌、00年0月00日生(與被告同一天生日),以當天應係乙○○第一次匯款之96年3月20日觀之,顯然李圖斌周歲尚遠、滿月已久,范維卻選在此時前往家中送禮,而非如證人林港豐所參加被告於96年7月29日在敦化北路某餐廳所舉辦席開約五桌之替被告慶生及慶祝李圖斌滿周歲之宴(見原審卷第204頁筆錄),其到場緣故尚非合理,益徵被告與宋柏芳為建立還款事實之所言並非可信;此外,林港豐出示之萬泰銀行貸款資料首頁雖有其手寫註記「徐襄理、328收、10%」等字跡,但該等字跡寫就時間不明,乙○○又證稱係於96 年3月間拿給被告,不是拿給證人,是關於首度收受者為何人?尚無從逕以上開文件上之註記證實之,縱使函文發文日期載明係96年3月26日,亦無從推論乙○○必係於同年月28 日交給林港豐或被告,在乙○○堅詞否認之情況下,當無從認定林港豐所言屬實,另張凱瑜所言經過,多係聽自被告或乙○○處之傳聞,以其與被告夫妻同租辦公室1年、各出半年租金之親誼,其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乙○○又斷然否認曾向其表示匯500萬元係因司法案件向被告借帳戶,兩人證詞顯然不符,但乙○○所言有前揭各節堪為補強,惟張凱瑜所稱「認為500萬元跟上海錦盈公司有關」才會向乙○○求證云云,無論採信乙○○之說或被告之辯,均可知張凱瑜之認知明顯錯誤,益見其對本案事發經過之不甚瞭解,是相較之下,當以乙○○所言為可採,均無從依林港豐或張凱瑜之證言佐證宋柏芳之證詞為真,更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並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事證明確。
三、錦盈公司投資案部分:
(一)查證人任天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的廣達公司在上海松江區具有非常可觀的廢舊物資源回收,因為我工作的公司跟錦盈公司在業務上有往來,錦盈公司的負責人孫為民知道我是臺灣人,希望透過臺灣的管道爭取到這個業務,我96年3月間跟我太太(乙○○)在電話中提到這件事情,在我太太推薦、介紹下讓被告參與這件事情,那時我還沒有見過被告,透過電話我們提供廣達、錦盈的資料,剛好廣達公司松江區原本的承包廠商發生違法事件鬧得很大,所以孫為民認為這機會很好,錦盈公司也是上海最正派經營廢棄物資的兩大統包廠之一,該公司認為自己可以爭取,我太太又說被告表示他跟廣達公司及其他電子業還有林百里可以直接接觸這個業務,起初我不相信,後來被告為了洽談直得公司投資案,在96年4月14日帶著他的妻子(宋柏芳)、小孩及我太太一起到蘇州來,附帶希望我約孫為民一起來談廣達投資案,大家在14日見面、15日整天商談,雙方簽下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我作為見證人及第三方,錦盈公司也有找一位張律師在場,並擬出這些條文,在談這些文件時,被告一直強調他可以代理廣達公司,而且談的中間,被告一直到隔壁房間打電話,據他所說他是打給林百里的友人楊小姐,他說楊小姐表示這合同沒有問題,會把承包的業務交給錦盈公司,所以在有廣達的合同下,簽下備忘錄、履約保證書,被告說楊小姐代表林百里擔心錦盈公司承辦廣達公司業務後會過河拆橋,要求錦盈公司必須依照利潤的分配進行股權的變更,所以有會有備忘錄第一條由被告代表的乙方收購錦盈公司的股權,再由乙方自己去跟廣達集團的人處理,本來買方達是達、廣達集團應該要付錢給錦盈公司,但是卻變成由錦盈公司提供人民幣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另外備忘錄第六條也有寫的很清楚,因為錦盈公司承包這個案子可以創造很大的利潤,他們才願意釋放百分之60的股權,但錦盈公司不相信被告的代表性,因為他沒有拿出廣達方面的授權書,所以錦盈公司不願意在事前拿出這筆履約保證金,說只要合同簽下來立刻付,被告說他已經答應楊小姐,不可以反悔,不然會影響被告的商譽與廣達的關係,所以被告堅持一定要付,但是錦盈公司不相信被告,被告就說他可以先墊付,但他說他錢不夠,這時錦盈公司問被告缺多少,被告說他可以籌130萬元人民幣,還缺20萬元人民幣,但是錦盈公司仍然不相信,要求第三方就是我來作連帶保證,這時我不願意,但我詢問我太太,她說相信被告,叫我試一次,我才被我太太說服,錦盈公司認為可以信任我,所以要求這筆人民幣20萬元必須經過我付給被告,故我在96年4月17日出具收條,就是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第一次只有我簽,孫為民將人民幣20萬元付給我太太再轉帳給我,由我再電匯到被告帳戶內,我在匯款單上有註明是履約保證金─乙○○,另外130萬元人民幣由錦盈公司孫為民開具日期空白的同額支票交給我,上面由他註明是作為達是達公司履約保證金餘款,帳上的收款人不是我或被告,而是我工作的蘇州達成公司,因為中國法令規定,公司的支票除了薪水外,不能開給個人,另孫為民擔心我跟被告串連,所以把支票開給達成公司,這樣才可以保證這筆款項不會被我或被告拿走,此外,被告當面向孫為民表示他墊了大部分的履約保證金,而且聯繫事情過程會有一些吃喝花費,希望孫為民知道市場行情,給他一筆交際費,所以孫為民於96年4月17日,當場在我蘇州達成公司的會議室裡給被告人民幣10萬元的現金,這部分錦盈公司同意無條件支付,作為被告的交際費,後來被告也有透過我,希望我向孫為民爭取其他費用,孫為民有承諾如果廣達公司的合同簽下來,或其他契約簽成,都讓被告檢具單據報銷,但是都沒有談成,所以沒有支付,只有這人民幣10萬元交際費,後來我在96年9月19日把人民幣20萬元還給孫為民,因他正本遺失,所以他在我的收條影本上簽下他收到20萬元,支票則在同年月6日還給孫為民,他也簽收了;本來雙方約定96年7月31日以前要完成簽約,這是被告當場向錦盈公司口頭承諾,我和張律師都是現場見證人,後來證實廣達公司的事情都不像被告所講,被告只有不斷要求我向錦盈公司取得他們這邊的各項文件、跟廣達有關的研究報告、廢棄物價格等,又說廣達公司擔心中國人,必須要先讓被告從中介入擔任執行長,所以才會在96年5月8日由我去跟錦盈公司拿到給被告的聘書,但應錦盈公司要求只傳真影本給被告,被告也跟我提到廣達公司的人會派員去錦盈公司考察,要我跟孫為民講,但是後來沒有人正面或公開的去找過孫為民,之所以會到96年9月19日才退錢給錦盈公司是因為錦盈公司不死心,被告一直講他還在努力,而且還說廣達公司懷疑錦盈公司沒有能力承包這麼大的工程,所以才一直拖,我們也一直在證明錦盈公司有能力承包,「(問:所以就被告這邊到底作過任何努力,從頭到尾你只聽被告口頭說明?)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以下筆錄);核與任天明之偵訊結證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字卷第74頁筆錄),證人乙○○亦就其介紹被告加入此案、被告宣稱有廣達公司方面之管道、與被告全家一同前往蘇州、透過其帳戶轉匯人民幣20萬元及目睹孫為民交付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等情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1頁以下筆錄),且有傳真被告之有關錦盈公司對廢棄物回收之補充說明資料(上有孫為民07年3月24日、任天明07年3月24日之簽章,利潤分配之20%載由中間承辦人即被告、任天明各半)、96年4月15日之備忘錄(甲方為錦盈公司由孫為民負責簽署、乙方為達是達公司由被告負責簽署、見證人由任天明及某張律師簽署)與履約保證書(約定履約保證金為人民幣150萬元)、乙○○中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07年4月17日匯入人民幣20萬元、同年月19日領出等額現金)、存(取)款回單(共3紙)、境內匯款申請書(任天明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匯款用途欄註記:「履約保證金--乙○○」)、錦盈公司所簽發受款人為蘇州達成公司之人民幣130 萬元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0號、發票日期空白,但孫為民於07年6月12日註記「本人交付本支票予任天明先生收執,作為達是達策略公司履約保證書保證金餘款」,下方有孫為民於07年9月6日註記「已返還」之字樣)、收條(任天明07年4月17日立書言錦盈公司存入乙○○帳戶之人民幣20萬元乃供履約保證金之用,且約定於07年7月31日與廣達公司方面簽約後,此部分款項由被告之分配收益中扣回,若未完成簽約,任天明則應負責無息全額償還人民幣20萬元予孫為民;另孫為民07年9月19日註記「款已收到」、「正本遺失」等語)、07年4月1日之授權委託書(期限自07年4月1日至08年3月31日止)、任天明在蘇州達成公司擔任財務行政部副總經理之名片及07年5月8日錦盈公司聘被告為公司執行長之聘書等在卷可稽(均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4至16頁、原審卷第189、190頁)。
(二)再證人任天明所證述先透過其妻乙○○結識被告、被告表示自己有廣達公司方面之管道、任天明與錦盈公司傳真合作方案之資料予被告、被告偕同乙○○前往大陸蘇州與任天明見面、在任天明引薦下與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親自洽談、席間被告持續表示廣達公司方面楊小姐等高層友人要求確保合作之成局因而有人民幣1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收購錦盈公司過半股權之約定、錦盈公司基於合作(資)案成局後之鉅額利潤而允諾且將之立書為憑、後因被告要求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且同意代墊而有錦盈公司透過任天明夫婦轉匯給被告人民幣20萬元補其不足、被告又同時向錦盈公司索取交際費以致該公司同意無條件支付並親交現金人民幣10萬元予被告且由任天明夫妻在場見聞、但嗣後被告卻遲未能出示任何與廣達方面聯繫協調或取得授權之書面或促成簽約、錦盈公司已心生疑慮而以簽發支票予任天明任職公司之方式補足人民幣130萬元履約保證金、迄至約定之簽約期限仍未能成案或與廣達公司方面取得正式之溝通管道、終至居間保證之任天明依約代為返還上開支票及人民幣20萬元予錦盈公司等節,均就其前後發生事件、洽商過程、被告作為、約定原因、轉折緣由、錦盈公司方面處理、資金流向等為詳實之說明,核與前揭各該書證所揭示之內容均完全相符;其中,關於被告所取得之款項部分,除被告所自承無誤匯入其中國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20萬元外,任天明所稱錦盈公司親交之人民幣10萬元,雖被告矢口否認取得,但任天明、乙○○在原審行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就交款時間、地點、數目、在場人等細節均證述一致,且卷附有任天明於96年4月15日利用蘇州中茵皇冠國際酒店傳真紙張所寫就之手記影本(見同上偵字卷第85頁),其中第3點即載明「人民幣10萬元現金作為公關費支出,由錦盈公司提供李先生收執」,其餘各點內容亦與任天明證詞及各該書證相符,任天明更明確證稱此乃其當場寫下之重點摘要,以其所使用之紙張即其等洽商飯店之傳真用紙之特殊性而言,任天明所言自非子虛,是雖該點記載僅係現場之會議結論,未必後續確有現金之交付,但既有此一有利於被告之結論存在,被告卻逕自否認取得此筆款項,更無任何對於未能得款之原因有所解釋,益徵足以啟人疑竇之處甚明,況再論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任天明已就錦盈公司匯款人民幣20萬元但嗣後心生疑慮故簽發人民幣130萬元之公司票代替證述明確,且與履約保證金總額相符,惟被告方面,卻稱上開人民幣20萬元係錦盈公司支付之差旅費,「我在蘇州看到的孫為民簽發的
15 0萬元支票,這才是履約保證金,但我沒有留影本,因為我趕著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筆錄),然而,如係錦盈公司允諾之差旅費,錦盈公司又從未要求憑單據實報實銷,悉依被告指示行事之宋柏芳何需再於96年8月6日匯還錦盈公司出差費「剩下的差額20萬元」給乙○○之必要(證詞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筆錄)?是其2人陳述之矛盾昭然若揭,另遍查全卷,亦從未見有此人民幣150萬元之支票正本或影本。再前揭被告自承簽署之履約保證書第三條業已載明此筆款項將來需自被告所獲收益「扣還」錦盈公司,顯見此對被告參與本案之利得多寡至關重要,亦係證明錦盈公司合作意願之關鍵因素,如被告未能及時自錦盈公司或任天明處取得支票甚或要求兌現,將來成案後便需依約承擔收益遭等額扣除之損失,縱使當下另有要事急需離開,衡諸常情,亦必要求隨後取得支票收執或確認票款兌現,然被告竟連支票影本均未能提出以實其說,要謂確有此一支票之存在、要謂被告僅因任天明口頭保證即忽略契約上可能承受之重大利損風險,其誰能信?是相較於任天明陳述轉折明確且有各該書證為憑之說,被告空言抗辯上情,當非可採,是已堪認被告就本案共取得錦盈公司輾轉匯入其帳戶內之人民幣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份,另又自錦盈公司孫為民處取得現金人民幣10萬元充作被告要求錦盈公司支付之額外公關交際費用。
(三)另關於被告所稱與廣達公司方面聯繫之部分,任天明業已證稱被告從未出示任何廣達公司出具之書面授權、與廣達方面之聯繫資料或任何交際支出憑證,且要求其轉告錦盈公司孫為民之所謂「廣達方面考察人員」從未正面或公開地接洽孫為民,以本件折合台幣至少千萬以上之合資(作)案規模,被告猶能從中取得1成之中間利潤,被告如此行事,反而並非合於一般商業往來之慣例常情;雖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要以人民幣300萬元之價格收購錦盈公司百分之60之股份後才會去開發廣達公司業務,且上開備忘錄第五點確實記載:「乙方(達是達公司)承諾:完成合資後,乙方致力於開拓臺灣廣達集團在中國大陸投資企業的工業廢棄物的業務,將該項業務由上海錦盈再生資源有限公司收購(具體事項由相關企業與甲方簽訂合約確定)...」,似亦指此案如破局應先歸責於錦盈公司不配合被告收購股權,然而,從任天明、乙○○之證詞及上開備忘錄之記載均可知,錦盈公司方面之所以願意透過任天明與被告洽商、簽署備忘錄、未取得對方收購過半股權之款項前即先行支付部分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其前提基礎乃相信被告具有與廣達公司方面聯繫甚至談成合資案並促成簽約之管道與能力,而非財力、來歷均屬陌生又從未有業務往來之被告或達是達公司,雖備忘錄之乙方乃達是達公司,但實則錦盈公司真正願意釋出股權之對象當係廣達公司或任天明所言被告表示可以接觸之其他臺灣電子業公司,此從備忘錄第七條約定乙方或一方指定之投資個人在簽約前均可代表乙方為意思表示,保留廣達或其他公司成為契約當事人空間之條款即可推知,如係被告或達是達公司本身欲收購錦盈公司過半股權,又何需有此保留條款之存在?此亦係任天明陳稱與被告洽談過程中被告一直表示廣達高層友人楊小姐要求履約保證金等等,以致於售讓過半股權之錦盈公司未取得價金卻同意先行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故,蓋錦盈公司所同意者,乃被告所轉達之廣達方面要求,所欲爭取簽約合作之對象,自始不是中間人角色之被告或達是達公司甚明,則促成錦盈公司與廣達公司或其他臺灣電子業公司簽約,使錦盈公司取得該等台籍公司在大陸設廠之相關廢棄物回收業務,錦盈公司願以售讓過半股權予對方作為條件,乃達是達公司(被告)與錦盈公司平行、對等、同步之權利義務事項,並非被告及辯護人臨訟所辯或片面解讀備忘錄第五條文字而可得雙方簽約當時之真意,況備忘錄第六條言明甲方(錦盈公司)在合資之前財務單獨核算,此即揭示錦盈公司並無提供機密財務資料予非真正合作對象之達是達公司(被告)之必要,被告始終未能明白揭示來自廣達方面可信之意思表示內容,卻要求取得錦盈公司之機密文件,自非合理,欲以此卸責於本案之破局,尚非可採,另再參酌證人李鴻德雖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轉知錦盈願意讓出一部份股份予廣達,我總共跟廣達人員開過4至5次會議,有和十幾個人接觸,但沒有會議紀錄,接觸的人名字不記得、名片都丟掉了、單位也不記得,後來因為錦盈公司一直沒提供資料給我,我覺得情況不對就終止這個案子的進行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5、36頁筆錄,惟李鴻德與廣達方面若真有如此頻繁、廣泛之接觸,但其卻未能證述具體之接觸對象或單位以供查證,要屬難以想像之事,況又如被告所辯為真,收購錦盈公司股權尚未完成,焉有與廣達方面開會接觸致力開拓雙方簽約機會之必要?故從李鴻德前揭違背常理且與被告所辯互相矛盾之證詞,結合上開各節,反適足以認定被告並無其向錦盈公司口頭說明或承諾之廣達公司方面有效高層聯繫管道,更無所謂促成雙方簽約合資(作)之能力,被告明知於此,卻仍片面告知或口頭轉達所謂來自廣達方面之訊息以取信於錦盈公司,致錦盈公司誤信於此,於簽立備忘錄與履約保證書之數日內先後支付人民幣20萬元之部分履約保證金及人民幣10萬元之交際公關費,被告施用詐術因而向錦盈公司詐得該等款項,當已事證俱明,其主觀上具有同一詐取不法中間利潤之犯意,亦至為灼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四)至於錦盈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保證金餘款之部分,查當時(
96 年6月12日)孫為民方面已因被告未能出示書面而心生疑慮,以致安排簽發給具有保證色彩之任天明所任職之蘇州達成公司,且支票交由任天明收執,而未交予被告,是此一認知已顯與當初於簽立備忘錄後隨即匯款跟交款有所不同,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認係錦盈公司陷於錯誤所簽發,更因被告從未取得該支票,而難謂其詐得此部分財物。
(五)另辯護人稱欲傳訊孫為證明有關錦盈公司案件,惟本件此部分之事實,依現存證據已足,洵無另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事實,並不足採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已事證明確。
四、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乙○○訛稱其公司有投資不良債權墊款,無風險、高獲利,致乙○○陷於錯誤匯款200萬元,又以同一詐術手法慫恿乙○○增額投資300萬元得逞,另又向極力爭取與廣達公司合作之上海錦盈公司詐稱其有廣達方面之特殊管道云云,致錦盈公司誤信如此,因而於簽署備忘錄及履約保證書之後三日內,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之方式支出人民幣共30萬元,致被告分別詐得該等款項,是核被告三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於錦盈公司投資案,雖錦盈公司先後於三日內分別支付各人民幣10萬元及2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然被告連同在台向乙○○、任天明及在蘇州當面向錦盈公司負責人孫為民詐稱自己有廣達方面之管道,並在蘇州飯店洽商席間,同時要求履約保證金及公關交際費,主觀上僅有一詐騙中間不法利潤之犯意及目的,客觀上各該詐術言語應整體視為單一之詐術行為,僅係錦盈公司分別付款以致被告得財時間有別而已,故應認僅構成單一之詐欺取財罪;然就不良資產墊款投資案中乙○○之兩度匯款而言,乙○○首次僅允諾投資200萬元,係匯款後又就其他款項之使用諮詢被告,被告方以相同手法誘騙乙○○增額投資二度匯款,此業據乙○○證述甚詳,則被告於首度行騙之際尚無從預見乙○○另將同意增額投資之情,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詐得該筆款項,是連同前揭錦盈公司投資案之部分,被告上開三度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兩度詐騙與己尚稱有所交情之鄰居友人乙○○,造成其鉅額之金錢損失達500萬元,另又詐騙錦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及公關交際費,其金額折合台幣亦超過百萬,犯後除未能坦承犯行、飾詞卸責外,更完全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遭致之金錢損失或與其等和解並取得諒解,態度實非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各該詐騙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六月、一年二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分別減輕被告上開刑2分之1,減刑後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