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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上 訴 人兼上代表人 甲○○自訴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馬恩忠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任職於自訴人甲○○(下稱自訴人)為代表人之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離職後,竟於97年11月10日(自訴意旨誤為97年12月2日),在由其所申設、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之YAHOO!奇摩部落格(http://tw.myb

log.yahoo.com/jw!E9x0OyeCSEbyCTFCZUE-/,下稱系爭部落格),發表標題為「雷洛時期有位叫做“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吳XX”也是位大撈家!」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其標題乃抽象謾罵自訴人等係以不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為業之商人,損害自訴人等之名譽及商譽甚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系爭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查詢資料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系爭部落格以「雷洛時期有位叫做“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吳XX”也是位大撈家!」為標題而發表系爭文章,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發表在自訴人公司任職的心路歷程,沒有侮辱自訴人等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之標題:「雷洛時期有位叫做“

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吳XX”也是位大撈家!」,係影射XX保經的「吳XX」得類比雷洛時期有位叫「白飯魚」的大撈家。被告對於其影射之對象,雖以「XX」等文字掩飾自訴人等之真實公司名稱及人名,然觀諸系爭部落格之首頁顯示畫面多係報導自訴人公司之相關資訊(見原審自卷第11頁),並參以系爭文章所載之內容,鉅細靡遺描述其在「XX保經」受訓經過及公司內部管理流程,而被告亦曾於其部落格中發表標題為:「XX的公司概況(含董監事資料)!」之文章,文章內容則有自訴人公司之全名、代表人(即自訴人)、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見原審審自卷第5頁反面),自足以讓上網瀏覽系爭部落格之人,知悉被告所稱之「XX保經」即為自訴人公司,而「吳XX」係指自訴人。是被告辯稱:我標題是以「XX」代替,並未具體指明云云,自非可採。

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之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侮辱罪相繩。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就未可證明為真實之事項或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查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系爭文章之標題,係影射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即自訴人甲○○得類比雷洛時期有位叫「白飯魚」之大撈家。所謂之「撈」,文字意思係指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或獲得;「家」,文字意思則係經營某種行業或具有某種身分之人,有自訴人等提出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網路查詢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自卷第6頁)。而「雷洛時期之白飯魚」,則係香港地區拍攝之電影「雷洛傳」中很會賺錢之角色,有網路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自卷第14頁至第16頁)。衡之被告所發表系爭文章標題之文字內容,一般人通常會將其解讀為「永達公司之代表人甲○○很會賺錢,或以不正當的手段取得或獲得利益」之意思。而某人是否很會賺錢,或某人是否以不正當之手段獲得利益,本即屬「得以證明為真實與否之事項」,被告於網路上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係指定具體事實(自訴人公司與同業競爭過程、不顧員工之利益等事項),經整理、評論後,對該公司(即自訴人公司)及其經營者(即自訴人)所為之標題,足認該標題並非對自訴人及自訴人公司為抽象之謾罵。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㈢縱認被告於系爭文章所下之標題,可能涉及刑法誹謗罪云云

。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端在尊重言論自由,容許任何人就可受公評之事,得本諸良善之動機發表適切公平之評斷論述,以期發揮言論自由之正面功效,而匡正社會樸風良俗,庶免生箝束言論之弊。是行為人茍出於善意發表之動機,就關乎得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評價,且就所評價之事項未予故加渲染、隨意增損,殊難遽認該當誹謗罪。被告本於其曾受雇於自訴人公司之經驗,其描述自訴人等於同業競爭、訓練員工、招攬業務及獲取利益是否得當,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衡酌被告基於其於自訴人公司任職之經驗,針對其對於自訴人經營公司之感想,及對於自訴人公司招攬保險、獲取利益之手段提出批判,所指陳事項復非出於杜撰。從而,由系爭文章之標題及內容觀之,被告意在將其所認知自訴人如何經營自訴人公司以獲取利益之真相告知公眾,尚難謂係出於惡意而為發表、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部落格所發表系爭文章之標題:「雷洛時期有位叫做“白飯魚”的大撈家!現在~XX保經的“吳XX”也是位大撈家!」,尚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而為適當之評論,亦不得以誹謗罪處罰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除於當事人欄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部分漏載「兼」,應予更正外,尚無違誤。自訴人等以「㈠被告所為之標題,與其文章內容無關,不過藉聳動標題謾罵自訴人等,乏就事論事,非屬評論。縱認該標題係針對自訴人公司之教育訓練為批判而屬『評論』,然該標題仍與自訴人甲○○無關,對於自訴人而言,乃非評論之謾罵。㈡即使認系爭文章之標題,對自訴人等俱為『評論』,被告之評論亦非善意合理。自訴人公司為依法成立、經營合法事業之公司,自訴人亦屬以經營合法事務為業之商人,縱使認有部分人員教育訓練或行銷保單不當,亦與自訴人係以違法為業之意義大相逕庭。被告以『白飯魚』為批判,已非稍顯誇大、令人不快,而係對人格之重大貶低。原判決僅因該標題與批判事項,稍具關連性,即逕認被告為合理之評論,對於被告以『白飯魚』為批判用語,是否適當之得心證過程,毫無說明理由。㈢被告所為言論,非出於善意。被告係因不滿自訴人未允其撤銷保險契約之要求,故意以系爭文章標題,引人注目、衝高瀏覽人數,藉以逼自訴人應其所求。爰請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理由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