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9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4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267之1號1樓與告訴人正琪交通有限公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向監理機關所申請之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繳付告訴人行政管理費用;詎被告明知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間,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典當予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之優良當舖,得款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致告訴人無從追索上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代理人余聰賢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因積欠卡債,始於96年1月22日以伊所有懸掛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及行車執照,向優良當鋪質借四萬元,但伊典當後仍繼續使用該車輛營業,並繳付行政管理費予告訴人,嗣因無力繳付當鋪借款利息,該車方於97年4月17日遭優良當鋪拖走流當拍賣,伊並無侵占該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主觀犯意及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說明: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43頁),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查:㈠被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計程車客
運業,而與告訴人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約定將其所有引擎號碼4G一8J039110號之小客車1輛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再以之向監理機關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709-CY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張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告訴人行政管理費1,200元,並自行負擔牌照稅、燃料費及交通違規罰鍰,此為告訴代理人余聰賢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92號偵查卷第10頁、98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偵查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6967號民事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足見被告所使用之營業小客車係由被告購買,並繳納貸款,被告係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須使用營業車牌及行車執照,始以所有之車輛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契約,將該車登記為告訴人公司所有。㈡嗣被告因經濟拮据,於96年1月22日以該營業小客車作為
借款之擔保,向優良當鋪典當借款四萬元,但仍繼續使用該車營業,並持續繳付告訴人行政管費暨支付利息予當鋪,終因無力清償而於97年1月14日遭優良當鋪取走該營業小客車,並於97年4月17日流當拍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7-18、44頁),復經告訴代理人余聰賢陳述在卷(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0頁),並有優良當鋪98年7月21日陳報狀、被告繳款明細各1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6-21頁、原審法院民事卷第16頁至第18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侵占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查被告雖於96年1月22日至優良當鋪以4萬元典當其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連同車牌),並將行照交予當鋪收執,惟單以典當之性質而言,僅屬占有之移轉,並非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該車之權限,就本件而言,被告於典當該車後,仍使用該車(連同車牌)營業,並持續繳付利息予當鋪,直至97年1月14日因無力支付利息始遭當鋪取走該車(含車牌0面),有前揭優良當鋪陳報狀、原審公務電話記錄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16-22頁),足認被告典當該車之際,並無移轉該車、車牌、行照所有權之意思,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到易持有為所有之程度。至於被告嗣後無力持續支付利息,以致該車連同車牌、行照遭到當舖流當抵債,惟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典當之時即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自應認其尚不符合侵占罪之要件。是以,公訴人認為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車連同車牌0面、行照典當即屬侵占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營運契約書第15條約定:「本契約之存續期間為貳年,期滿一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本契約視同繼續有效,如有繳銷牌照、汰舊換新、車輛經營權移轉或乙方(按:指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經甲方(按:指告訴人)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而告訴人是於97年4月29日始以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違反該契約約定,向臺北簡易庭訴請返還牌照,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原審法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告訴人於97年5月28日將公示送達通知登載於新聞紙,經20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乙節,此有該契約書、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公示送達新聞紙、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原審法院民事卷第4頁反面、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契約於97年6月16日終止前,被告自有權使用該車牌及行車執照。
參以被告於96年1月22日將其所有之車輛連同該車牌及行車執照向優良當鋪質押借款後,仍依上開契約約定繼續繳付行政管理費予告訴人公司至96年9月4日,益徵被告主觀上無將該車之牌照及行車執照處分予他人之意。況被告所有之車輛連同車牌係於上開契約終止前之97年1月14日即遭優良當鋪逕行取走,並於同年4月17日經優良當鋪流當拍賣,致被告未能於上開契約終止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尚難據此情狀即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之車牌、行照侵吞入己之不法意圖。
㈤參互上情,被告既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將該車牌及
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並予以典當,且於前開契約終止後,係因該小客車業遭優良當鋪流當拍賣,致未能交還附隨於該車之車牌及行車執照,自乏侵占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以侵占罪相繩。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未依約履行契約債務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六、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