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孫小萍律師
陳正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陳正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正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乙○○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89年3 月17日在臺中結婚宴客(業於96年間經裁判離婚),翌(18)日中午北上在臺北舉辦第2場婚宴,兩人定於89年3 月19日晚上搭機出國至美國留學,丁○○因其出國在即,於同年3 月18日婚宴結束後,遂聽從其配偶甲○○之父母親乙○○、丙○○○之建議,在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結婚時由親友所饋贈及佩戴之圓形福字金牌墜項鍊1 條、心形金牌墜項鍊
1 條、花飾金墜項鍊1 條、大花項鍊1 條、中花項鍊1 條、小花項鍊前端花飾與整條花飾各1 條、珍珠項鍊1 條、紅寶石戒指1 只、黃金戒指1 只、鑽石配黃金戒指1 對(以紅絲線繫綁)、黃金手鐲1 對、鑲翡翠金手鐲1 只、黃金手鍊1對、黃金手鍊1 條、紅寶石耳環1 對及珍珠耳環1 對,共計17件首飾及飾品(下稱系爭首飾),放置於喜餅盒裡,交付予甲○○,由甲○○當著丁○○之面轉交予其母丙○○○保管。嗣甲○○、丁○○兩人感情生變,於91年間返國後即分居,丁○○並未取回系爭首飾,於92年6月間,甲○○對丁○○提起履行同居義務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後,丁○○於92年10月4日返回上開住處後,卻因遭家庭暴力而對甲○○、乙○○、丙○○○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同院家事庭以92年度家護字第460號(原為92年度暫家護字第311號)審理後,丁○○於該案審理中並追加請求丙○○○返還系爭首飾,然丙○○○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3年2月4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接受訊問時,到庭否認有保管系爭首飾之情事,遂將前揭保管丁○○所有之系爭首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嗣經丁○○於同年2月10日再度委請律師發函確認並請求返還,丙○○○等人仍否認有保管系爭首飾而拒絕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經查:
(一)證人丁○○(即告訴人)、陳有福、陳麗英、陳玉芳、羅瑩雪等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既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丁○○、陳有福、陳麗英等人分別於97年1 月18日、同年6 月5 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既於原審審理期日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與渠等前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堪認證人丁○○、陳有福、陳麗英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偵訊時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未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而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書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收到告訴人所說經由甲○○轉交的系爭首飾,亦沒有保管系爭首飾,伊與告訴人不熟,不可能幫告訴人保管系爭首飾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願代其保管結婚時所佩戴之系爭首飾,亦不知告訴人有交付系爭首飾予其子甲○○,更從未自甲○○手中收受系爭首飾,而於92年10月4日告訴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時,並未進入告訴人房間,亦無任何搜括房間內財物之情事,又被告雖知悉告訴人與甲○○間有履行同居義務訴訟之進行,惟被告並非該訴訟之當事人,根本不知道渠等間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洽商內容,亦不知道系爭首飾之訊息。又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在其民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中已將知悉侵占犯行之情記載明確,故應自92年10月27日開始計算告訴期間,告訴人卻遲至93年5月21日始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二、本院查:
(一)系爭首飾係告訴人於結婚時由親友所饋贈及佩戴,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其結婚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及首飾清單為證(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 號卷第125至131 頁),且被告亦未爭執告訴人於結婚時有佩戴系爭首飾之情事,而被告甲○○復供承其與告訴人結婚之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認系爭首飾為告訴人之婚前財產,則系爭首飾屬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確有將系爭首飾交予被告丙○○○保管,而為被告丙○○○持有中,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結婚後出國
前,大概是89年3 月18日,甲○○的父母有跟伊、甲○○說到美國首飾應該用不到,帶這麼多去也危險,主動說要幫伊保管,他們叫伊整理好拿給他們,伊將系爭首飾裝在喜餅盒裡,親自交給甲○○,甲○○就當伊的面轉交給丙○○○,乙○○在旁邊也說交給他們伊比較放心,會幫忙伊放在銀行保險箱保管,之後伊回來台灣時,甲○○生日在伊家,伊阿姨陳玉芳就說我們給的首飾怎麼都沒看伊在戴,甲○○就主動說,乙○○已放到保險箱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75、98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仍具結證述:系爭首飾都有帶去89年3月18日之台北婚宴現場,卸下來之後,伊把全部首飾放在喜餅盒內,回台北市○○區○○街○○巷○○號的新房,當日晚上伊父母走之後,甲○○的爸媽就來跟伊說,這些首飾可能去到美國,伊也戴不到,是否可以不要帶去,讓他們幫我保管,後來伊就點齊首飾盒的東西,心想他們是好意,就安心的交給他們,由甲○○交給伊婆婆丙○○○,乙○○就說「對啊,我幫你保管沒有關係」,伊有看到甲○○親手把這盒子交給乙○○、丙○○○,隔天伊打電話給伊母親,母親說伊出國帶一些首飾在身上,伊回說「我這些已經交給我公婆,他們說要幫我放在保險箱內幫我保管」,到晚上伊爸媽來機場送機,有去SOGO幫伊買一條珍珠項鍊,在機場幫伊戴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⒉證人陳有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89年3 月19日丁○○跟
甲○○要去美國時,我跟陳麗英從台中到機場送機,一起去送機的還有陳玉芳及她先生,陳玉芳是陳麗英的妹妹,丁○○剛結婚就出去,在機場時我看見丁○○身上連一件首飾也沒有,連結婚戒指都沒有,乙○○就在旁邊,跟我說你女兒的首飾會存在銀行保險箱;另外一次是89年端午節,乙○○及丙○○○送粽子到我家,乙○○又提一次說你女兒首飾已經存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95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98至99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
⒊證人陳麗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89年3 月18日台北補請
,本來不請我們,但丁○○說一定要請我們去,請完後在甲○○家看開票,看到天黑時就回台中,隔天丁○○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太累,不用到機場送她,我說我們可能會去,我說那些首飾你要收好,到美國不要搞丟了,丁○○說丙○○○表示在美國戴不上首飾,他們會將首飾放在銀行保險箱,我跟丁○○說妳要拿1 、2 條戴,丁○○說她不敢再去跟丙○○○說要拿1 、2 條戴,我希望她能戴珍珠項鍊,因為我有買改良式旗袍給丁○○,之後我與陳有福去台中SOGO買項鍊給丁○○,拿到機場給她戴,同年3月19日當天我們有去送機,到機場後,我看丁○○都沒有戴首飾,我就拿我買的那一條新項鍊給丁○○戴上,配戴時,乙○○說親家母你不用破費,丁○○的那些首飾我們會放在銀行保險箱裡面,你們放心;89年端午節時,乙○○跟丙○○○送粽子到我家,乙○○說那些首飾我們都放在銀行保險箱;90年1 月1 日甲○○生日,甲○○跟丁○○有到我家,那次是我在廚房,我聽陳玉芳跟我說,她有問丁○○為何新婚脖子空空的,我們大家買給你的項鍊為何不戴,我出來後大約有聽到甲○○說我父母將那些首飾放在銀行保險箱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5 號卷第99至100頁)。其於原審審理中除仍為前開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我女兒在結婚時有請我幫忙把首飾、禮服拿上去臺北,然後到甲○○他家,我女兒去沙龍,我先生陳有福在停車,我先走進去甲○○他家,聽到甲○○在大罵他的父母親乙○○及丙○○○,我嚇一跳,甲○○說「我的同學、客人都到了,他們才剛起床」,然後丙○○○就告訴我不要理甲○○,然後甲○○就又大聲叫說「VIVIAN(即丁○○)那些首飾呢」,然後我就說通通在這邊,我就全部交給甲○○,然後甲○○跟他大妹李幼惠就跑到沙龍去了;又89年3月19日去機場送機時,我、我先生陳有福、我妹妹陳玉芳、我妹婿林國樑都有去,在機場的時候我印象比較深的是,我要拿項鍊給丁○○戴的時候,甲○○有過來幫忙戴上去,乙○○說「親家母,你不用再破費了,貞尹那些首飾我們會把它放在銀行保險箱」,這時候丙○○○也在旁邊點頭;另89年端午節時,乙○○、丙○○○到我家時,我記得乙○○有說「我太太是國民學校的程度」、還有一句話「她(乙○○的老婆)姊夫是殺豬的,所以要買什麼好豬肉都可以買的到」,還有一句話「他的大女兒,這個婚事一直不太答應要嫁給同居人或是陳先生,只有國小畢業,他家的人都在作流氓」,然後就在聊的時候,乙○○就說「親家、親家母,你們女兒貞尹的首飾我已經把它放在銀行保險箱」,這些我印象最深刻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背面)。
⒋互核上開證人丁○○、陳有福、陳麗英等人所述被告有保
管系爭首飾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照片七張(偵卷第124頁至129頁)及於98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89年3月18日婚宴照片五張(另黃皮紙袋保存)可稽。足認告訴人於89年3月18日在台北之婚宴,仍有配戴系爭首飾屬實。而依告訴人之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
95 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39頁)顯示,告訴人確於89年3 月19日出國,則在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結婚後即將搭機出國留學之情形下,告訴人因不方便自行保管,因此將系爭首飾交由被告甲○○央請其母丙○○○妥為保管,實與常情無違。被告丙○○○雖稱其與告訴人不熟,不可能代為保管系爭首飾,惟告訴人出國在即,其娘家又遠在台中,被告丙○○○係其婆婆,關係自較密切,是較可信託之人。又證人陳有福、陳麗英確有於89年3月19 日至台中SOGO之田崎真珠專櫃,購買真珠項鍊拿到機場給丁○○佩戴乙情,業經證人林國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背面),並有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28日之回函及客戶資料卡、89年3月19日購買珍珠項鍊照片暨保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
54、55頁、95年度偵續一字125號卷第105至106頁),若非告訴人已將系爭首飾交由其公婆保管,致身上並無佩戴任何首飾,其父母陳有福、陳麗英應無刻意於告訴人出國前夕而前往送機時,特地購買項鍊去機場給告訴人佩戴之理。是證人丁○○、陳有福、陳麗英等人前揭所為證述,當非虛假,應係真實可採。
⒌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護字第46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委請羅瑩雪律師提出「民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106至114頁,狀尾日期誤繕為91年10月27日,應為92年10月27日),除詳列系爭首飾17件包括黃金項鍊7條、珍珠項鍊1條、鑲紅寶石戒指2只、黃金戒指2只、鑽戒金戒乙套(以紅絲線繫綁)、黃金手鐲2對、鑲翡翠k金手鐲1只、耳環1對外,並檢附照片為證,追加請求命相對人丙○○○返還系爭首飾,而被告甲○○為回應告訴人之書狀,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委請律師所提92年12月17日民事答辯狀內(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58至66頁),已明白承認系爭首飾仍在被告之保管中:
⑴答辯狀第10頁「...相對人(即甲○○)代理人則請聲請
人(即告訴人)代理人以正式書面將聲請人離婚條件列明以供轉達;但久久均無回應,直至92年9月29日離10月2日庭期已甚近,均不見任何書面回應,相對人代理人又致電聲請人代理人,聲請人代理人則仍以口頭告知(條)件如下:①二小孩監護權歸女方(即告訴人)。②交由相對人之母保管之手飾17件(含結婚女方送給男方之手飾)返還。③子女扶養費一次付清,金額看相對人該給多少。④趕聲請人走之精神賠償看相對人該給多少;相對人代理人隨即表示如有保管手飾部分本來屬於聲請人的,相對人不會有異議,但子女監護權及金錢部分則較難砌商...」。⑵答辯狀第11至12頁「聲請人稱相對人之母大肆搜查聲請人
個人物品匆匆取走聲請人之手飾17件云云,但17件手飾其既自稱出國前交付相對人之母保管,且其中含送給男方之手飾,而聲請人也才剛返家,直接就進房門從未開口談到17件手飾,而手飾應該也還在相對人之母保管中,此為聲請人離婚協商時所要求的條件之一,相對人之母何來『搜查聲請人個人物品匆匆取走聲請人之17件手飾』?聲請人所述矛盾至極。」⑶答辯狀第15頁:「聲請人於履行同居之訴主動要求協商離
婚,條件之一有關17件手飾(包含女方結婚時送男方,及男方送女方之飾品),相對人均『同意』給聲請人」⑷答辯狀第16頁:「聲請人結婚之17件手飾明明自稱於出國前即託付相對人之母保管,何來相對人之母於聲請人返家時『大肆搜查聲請人之個人物品並匆匆取走聲請人之手飾』?矛盾不實莫此為甚。」從上開答辯狀第15頁所述內容觀之,被告甲○○已明白表同意將系爭首飾返還告訴人,另觀諸答辯狀第10頁、第11 至12頁、第16頁之內容,則均未就保管系爭首飾之事提出反駁,而系爭首飾既係告訴人與被告甲○○結婚當時所佩戴之貴重物品,且具有紀念價值,被告甲○○或其父母究有無保管,理應印象清晰,事後稍加確認,應非難事,是被告丙○○○若未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首飾,甲○○何以要在聲請保護令事件中委請律師具狀表達歸還之意願?況被告等人於93年2月4日保護事件開庭時,亦透過代理人律師表達「聲請人把價值說出來,相對人也願意還」之意(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68頁),倘被告等人未保管系爭首飾,又豈可能願意償還其價值?⒍又於告訴人提出聲請保護令之前,被告甲○○已委請曾國
龍律師於92年8 月11日以傳真提出與告訴人協商離婚之條件,曾國龍律師並提出雙方婚姻期間之財產及債務均各自保有及負擔之建議(見告證四之傳真,見93年度偵字第18
155 號卷第55頁),經與告訴人委任之羅瑩雪律師協商後,嗣曾國龍律師於上開傳真底稿上手寫加註「9.29」及「
1.二小孩監護權、2.手飾17件←→送男方三件,女方退二件、3.扶養費子女?、4.趕他走之精神賠償」,其中第1項、第2項(即手飾17件)之前端均有打「ˇ」(見原審卷第243頁之原稿),而上開手寫加註部分,均為曾國龍律師本人於92年9月29日所寫,此經證人曾國龍律師於原審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背面)。而上開手寫加註之字跡深淺不一,顯已經過二次以上之協商,此從證人曾國龍律師於原審之證述:「9.29」、「17件」、「送男方三件,女方退二件」及第1、2項前端「ˇ」之淺色字跡,均為其與對造律師聯絡後第二次所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背面),即可明瞭;再觀諸曾國龍律師於「2.手飾」前打「ˇ」,後面加註「17件」及以雙箭頭線指向「送男方三件,女方退二件」,雙箭頭線中間又寫上「手飾」2字並以方框及圓框圈住字跡等情,顯然可證,曾國龍律師與羅瑩雪律師經過協商後,應至少已就系爭首飾之歸還達成初步合意,嗣經上開民事保護令事件開庭後,告訴人既委由律師追加提出返還系爭首飾之請求,被告甲○○亦委請曾國龍律師於92年12月27日具狀答辯表示同意返還系爭首飾,而上開答辯狀亦係曾國龍律師經過與被告甲○○之討論及確認之後,始用印遞狀,此經證人曾國龍律師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則於92年12月27日具狀之前,被告甲○○若未與其父母乙○○、丙○○○確認保管系爭首飾並同意返還乙事,豈可能在訴訟中隨意委由律師出具同意返還系爭首飾之狀紙予告訴人?更何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甲○○曾於92年9月間有拿照片問過伊系爭首飾的事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55頁),則被告甲○○於向被告丙○○○確認此事之後,復委請律師具狀表達同意將系爭首飾返還告訴人之意,基此,當可確定系爭首飾當時仍在被告丙○○○之保管中。
⒎關於被告丙○○○是否有於銀行開設保險箱乙節,其於95
年4月19日偵訊中供稱:之前有,是華泰銀行大安分行,----都是放我自己的金子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與家人的珠寶都放在家裡,用包包包起來,我自己沒有什麼東西等語(本審卷第187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已見言不由衷。又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函詢結果,華泰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4日復稱:李幼惠於89年6月14日開始租用本行保險箱,丙○○○並無向本行租用保險箱等語(偵續卷第57頁),依附卷開箱紀錄,該保管箱有於91年5月30日及同年7月7日開箱。證人李幼惠於原審證稱:租保管箱是存放我先生的房地契等語(原審卷第218頁)。惟證人李幼惠自承當時已婚,租住於台北市○○街,其丈夫常到中國信託公司金融交易,卻於娘家附近即設台北市○○○路○段○○○號之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租用保險箱,已違常情。且被告丙○○○未曾以自己名義承租保管箱,卻於偵查中供稱其有開設保險箱,是華泰銀行大安分行,而觀該保險箱租用期間為89年6月14日至91年7月17日,始於告訴人出國後,被告甲○○提出履行同居之訴期間,可合理推知被告丙○○○當時確有使用李幼惠名義向華泰銀行大安分行租用之保險箱,參諸證人陳有福、陳麗英之證述,被告乙○○曾提及將系爭首飾存放銀行保管箱之證詞,被告丙○○○有委由李幼惠以其名義承租保險箱,將系爭首飾存放在華泰銀行大安分行保險箱亦明。證人李幼惠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告丙○○○就系爭首飾確有侵占之犯意及告訴人之告訴並無逾期部分:
⒈告訴人於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因被告甲○○
、乙○○、丙○○○等人遲未返還系爭首飾,已委請律師於92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而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並詳列系爭首飾之名稱、數量,及檢附照片為證,且被告甲○○亦曾委託律師提出92年12月17日之答辯狀,表明返還系爭首飾之意願,然被告等人事後竟於93年2 月4 日通常保護令事件開庭時,均當庭向告訴人否認有保管系爭首飾之情事(見原審92年度家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3年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68頁),嗣經告訴人委任之羅瑩雪律師於93年2月10日傳真函請被告丙○○○配合子女探視時,將系爭首飾交還告訴人(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115頁),惟遭被告委任之曾國龍律師以被告丙○○○並未保管系爭首飾,且告訴人亦未交付為由,表示拒絕(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116頁);嗣於93年4月15日,被告甲○○更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具狀答辯表示並未代告訴人保管系爭首飾,告訴人請求返還無據等語,則被告等人在93年2月4日之後,既已變更其先前同意返還系爭首飾之意思,渠等顯自93年2月4日起已萌生不法之侵占犯意,堪以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其雖於92年10月4 日因履行同居之訴而返回被告甲○○前揭住處居住時,發現有空首飾盒及保證書散落之情事,並取得3 張金寶山銀樓出具之保單(見原審卷第49頁),然上開保單並非系爭首飾之保單,此據證人陳麗英於原審證述:這3張保單是我跟乙○○去買的東西,並沒有包括在系爭首飾裡面,絕色手指及領針是送給被告甲○○結婚用的,都不是要求被告返還的東西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172頁),而告訴人復表示其指訴侵占之物品並不包含女方送男方的東西(見原審卷第130頁),縱告訴人曾誤認上開保單為系爭首飾所留下,然依此告訴人僅知系爭首飾仍在被告保管中,被告等人當時是否確有侵占之意圖,亦或只是暫時保管而已,尚無從獲悉,自難以此遽認告訴人於92年10月4日即已確知被告之侵占犯行。又告訴人雖委任律師於92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表明因被告拒絕返還系爭首飾,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號卷第107頁)。上開書狀固有使用:丙○○○「拒絕返還」之字眼,然系爭首飾為告訴人所有,先前於履行同居之訴,向被告甲○○請求,均未獲明確回應,當時告訴人既係對被告聲請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其附帶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系爭首飾,無非係正式通知或催告被告應速返還系爭首飾,可見告訴人為是項通知之前,於被告丙○○○明確否認或表示拒絕之前,告訴人對於被告有無侵占犯行仍心存懷疑,此與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產生不法之侵占意圖無關,並不代表告訴人即知悉被告有侵占之意;況且被告甲○○為回應告訴人之書狀,已委請律師提出92年
12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表示願意返還系爭首飾,顯見被告當時仍未萌生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難謂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前已知悉被告等人無返還系爭首飾之意。又告訴代理人於92年11月5日暫家護案件庭訊時,故曾表示:
聲請人還有很多親友給的首飾放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都說已經沒有了,聲請人首飾已經被匆匆忙忙的被開過了等語(上證二),惟此係告訴代理人之陳述,並非告訴人之陳述,不能據為告訴知悉之時點。且依詞意觀之,「已經沒有」係指沒看過或已經找不到之意,均非明確表示拒絕返還之意,自不能作為「知悉」之時點。故被告之辯護人分別以告訴人至遲於92年10月4日、同年10月27日前,即已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認告訴人於93年5月21日提出侵占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尚屬無據,均非可採。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取之理由: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證言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就其如何交付系爭首飾乙節,前後之指述並非一致,而有瑕疵可指云云。然依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其指訴在89年
3 月18日之出國前夕,被告甲○○之父母即被告乙○○、丙○○○有表達保管系爭首飾之意,並由告訴人將系爭首飾放在喜餅盒裡,交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乙○○並在旁表示會放在銀行保險箱保管等情,與其前於告訴狀指稱:系爭首飾由乙○○、丙○○○保管(見93年度發查字第1717號卷第1 頁);於警詢中指稱:交予伊婆婆(丙○○○)保管而甲○○亦在場(見93年度偵字第18155 號卷第7 頁);於94年2 月21日偵訊時指述:清點後交予甲○○,甲○○拿出房間應該交給丙○○○(見上開偵卷第81頁);於94年6 月22日偵訊時指述:伊親自把系爭首飾交給甲○○,當場看到甲○○轉拿給丙○○○(見上開偵卷第162 頁);及於94年11月3 日偵訊時指述:伊交給甲○○,甲○○再當著我的面交給丙○○○,丙○○○在房間門口,乙○○說可以放在銀行保險箱,幫伊保管,當時乙○○就坐在廚房應該有看到(見94年度偵續字第399 號卷第16頁)等語相互對照,雖有部分內容因告訴人漏未提及或因主觀認知之不同,致有些許岐異,但此與其指訴系爭首飾係由被告甲○○轉交給丙○○○保管,被告乙○○在場並表示會將系爭首飾放在銀行保險箱保管之基本事實,並無太大差異,亦無矛盾之處;參以告訴人於93年5 月21日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時,距其交付系爭首飾當時已逾4 年,自難強求告訴人將系爭首飾交付過程之細節,一開始就交待鉅細靡遺,是上開指述之些微岐異,並不影響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因履行同居調解成立後,於92年10月4 日返回被
告甲○○上揭住處時,發現有散落之金寶山銀樓保單3 紙,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告訴人雖於偵查中一直認為係系爭首飾之保單,然據證人陳麗英於原審證述:這3張保單是我跟乙○○去買的東西,並沒有包括在系爭首飾裡面,絕色手指及領針是送給被告甲○○結婚用的,都不是要求被告返還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而依上開保單所載品名亦與系爭首飾之項目不同,故可認該3張保單並非系爭首飾之保單,惟告訴人既係在被告等人住處拾獲,且其亦僅係系爭首飾之受贈者,並非購買人,則在此情形下縱其誤認為係拾獲系爭首飾之保單,亦屬合理,尚難執此遽認告訴人之指證即非真實。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甲○○於92年12月17日之答辯狀係回應告
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並非坦承有保管系爭首飾,亦非「同意」返還系爭首飾之意,且曾國龍律師於92年9 月29日之傳真稿,並無同意返還系爭首飾,其並已於93年2 月10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確認被告並未保管系爭首飾云云;且證人曾國龍律師雖亦於原審證稱:答辯狀係在回應並反駁告訴人之補充理由狀,伊在開庭前曾與甲○○聯繫轉達告訴人律師之請求,甲○○表示「喔,如果有的話,應該就沒有問題」,僅係表達我方並無推諉之意,且伊並未與丙○○○、乙○○接觸此事云云(見原審卷221頁背面至第222頁背面)。惟證人曾國龍律師當時既係受被告甲○○委任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倘被告甲○○係向其表示「如果有的話,應該沒有問題」,證人曾國龍律師在未獲得被告甲○○明白授權之情形下,應無於答辯狀內直接表示被告甲○○「同意」返還系爭首飾之理;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承認:被告甲○○曾於92年9月間拿照片問過伊系爭首飾的事等語(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55頁),且被告乙○○、丙○○○亦為告訴人於聲請保護令事件之相對人,縱證人曾國龍未與被告丙○○○接觸,亦不影響被告乙○○、丙○○○知悉保管系爭首飾情事。至於證人曾國龍律師雖於93年2月10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確認被告等人並未保管系爭首飾,然系爭首飾並非零星物品,有無保管系爭首飾,應係被告等人自己清楚之事,何以自告訴人委任律師於92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補充聲請事項及理由狀,追加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期間,被告等且曾要求告訴人呈報件數及價值,逾約3個半月之後,始委由律師表示確認未保管系爭首飾?顯與常情不符。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憑,證人曾國龍律師之證述,亦不足採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被告丙○○○確有保管系爭首飾,嗣於93年2月4日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否認保管情事,而易持有為所有,該當侵占罪名甚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
1 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而有罰金刑之規定。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名。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僅被告丙○○○一人涉犯侵占罪名,原判決認係被告三人共犯,自有違誤。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本為告訴人之婆婆,渠於保管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首飾中,因被告甲○○與告訴人感情生變,離婚及家暴訴訟官司不斷,竟侵占系爭首飾,損害告訴人之權益,且事後矢口否認犯行,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提供450萬元供作告訴人與被告甲○○所生子女之教育基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刪除生效),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丙○○○所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匯款申請書二紙在卷可佐,現被告與告訴人已無婆媳關係,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丁○○前為夫妻,乙○○為甲○○之父。緣丁○○於民國89年3月17日與甲○○在臺中結婚宴客,翌(18)日中午在台北舉辦第2場婚宴,於89年3月19 日凌晨隨即與甲○○出境至美國留學,丁○○因其出國在即,遂聽從丙○○○、乙○○之建議,在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將其結婚時所佩戴之圓形福字金牌墜項鍊1條、心形金牌墜項鍊1條、花飾金墜項鍊1條、大花項鍊1條、中花項鍊1條、小花項鍊前端花飾與整條花飾各1條、珍珠項鍊1條、紅寶石戒指1只、黃金戒指1只、鑽石配黃金戒指1對(以紅絲線繫綁)、黃金手鐲1對、鑲翡翠金手鐲1只、黃金手鍊1對、黃金手鍊1條、紅寶石耳環1對及珍珠耳環1對,共計17件金飾,放置於喜餅盒裡,交付予甲○○,由甲○○當著丁○○之面交予其母丙○○○,乙○○並稱會將前開首飾放置於銀行保管箱保管。嗣因雙方感情生變,丁○○遂對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提出離婚訴訟,詎甲○○、乙○○、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所保管之丁○○結婚首飾侵占入己,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護字第46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93年2月4日開庭時,否認有保管前揭首飾,丁○○始悉上情而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二人亦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告訴人丁○○結婚時告訴人雖有佩戴系爭首飾,但伊並沒有拿告訴人的系爭首飾,更沒有將之交給伊父母親,伊真的不知道系爭首飾在哪裡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不曉得有系爭首飾這些東西,亦沒有幫忙保管系爭首飾,更無說會將系爭首飾放在銀行保險箱保管乙事,且告訴人婚後在美國生活費及學費均由伊支付,伊沒有理由去侵占系爭首飾云云;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甲○○並未收到告訴人之系爭首飾,也未轉交予被告乙○○、丙○○○,且告訴人就如何交付系爭首飾乙節,先稱交由被告乙○○、丙○○○保管,再則稱交給被告丙○○○,其後則稱係交給被告甲○○轉交給丙○○○,前後陳述並非一致;⑵、系爭首飾與告訴人於94年3月16日所提之金寶山銀樓之保單(品名為手鍊、3C絕色手指及絕色領針)無涉,業經證人陳麗英證述明確,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⑶、被告甲○○於92年12月17日之答辯狀係回應告訴人於92年10月27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並非坦承有保管系爭首飾,亦非「同意」返還系爭首飾之意,且曾國龍律師於92年9月29日之傳真稿,並無同意返還系爭首飾,其並已於93年2月10日回覆告訴人之律師,確認被告並未保管系爭首飾;⑷、告證二之照片係89年3月16日在台中結婚時所拍攝,並非在台北補請喜酒之照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出國前有攜帶系爭首飾至台北云云。
四、經查:
(一)就持有人而言:系爭首飾係交由被告丙○○○保管,已如上述,而證人陳貞伊雖證稱:伊將系爭首飾交給甲○○,甲○○就當伊的面轉交給丙○○○,乙○○在旁邊也說交給他們伊比較放心,會幫忙伊放在銀行保險箱保管等語,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甲○○當時有轉交系爭首飾,被告乙○○有在旁幫腔,實際保管人仍為丙○○○。且被告甲○○於結婚次日即89年3月19日即偕同告訴人陳貞伊搭機赴美,衡情並無保管系爭首飾之可能。又被告乙○○雖與被告丙○○○同居一處,但被告丙○○○先前係將系爭首飾存放於華泰銀行大安分行,已認定如上,被告乙○○自始否認有保管系爭首飾,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將系爭首飾交由被告乙○○保管或由二人共同保管。另證人陳有福、陳麗英雖證稱:乙○○曾告知系爭首飾已放保管箱保管云云,然此僅足證明其知悉系爭首飾尚放在保管箱內,請證人陳有福、陳麗英放心之意,尚不能僅憑上開證言,即認被告甲○○、乙○○二人亦共同保管而持有系爭首飾。共同被告丙○○○於89年3月18日受託保管之初,被告甲○○與告訴人新婚燕爾,感情甜蜜,此時,被告丙○○○同意代為保管,應係基於長輩疼惜、照顧晚輩,義務幫忙之意,並無從預期日後婚姻發生嚴重裂痕,如婚姻未發生變化,日後理當會將保管之系爭首飾返還,難認被告丙○○○當時即有侵占意圖。則被告甲○○代轉交首飾,被告乙○○在旁幫腔,鼓勵告訴人將首飾交由被告丙○○○保管,應均係出於善意,不能認定其二人與被告丙○○○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二)又93年2月4日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通常保護事件庭訊時,被告丙○○○否認有保管系爭首飾之事,固足認定其有侵占之犯意,但被告甲○○、乙○○二人並非保管系爭首飾之人,其等於同日庭訊時供稱:「不知道有這些首飾」等語,或係礙於被告丙○○○否認有保管之事,或無法勸服被告丙○○○將系爭首飾交還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二人有教唆或慫恿被告丙○○○侵占之行為,尚不能僅憑上開庭訊內容,及其等與丙○○○係夫妻、母子關係,據以認定被告甲○○、乙○○二人與被告丙○○○,就本件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有所指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甲○○、乙○○二人罪刑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等從重量刑,核無理由,被告甲○○、乙○○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二人部分一併撤銷,改諭知被告甲○○、乙○○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