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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茲查原審乃基以:被害人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屬實;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茲查被告辯稱其僅遺失金融卡,帳簿仍在其持有中,此與通常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財之同時交付帳簿、金融卡之情形有異。次查被告於華南銀行擁有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98年6月23日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坐落臺北市○○路○○○號1樓店面一間,無任何貸款,此亦○○○區○○段○○段○○○○○○○○○○號與00000-000建號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紙(見原審卷第26、27頁)在卷足憑,另該店面經出租他人,有每月租金7萬5千元,此亦有該店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資力不輕,尚難遽認被告有此可能僅為極為微薄之錢財,而提供銀行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有遺失帳戶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所遺失之帳戶遭人利用,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並未犯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於警詢自承「失業中」,又被告所有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款時存款餘額僅有二十六元,另被告所提出之安泰銀行二個帳戶當時之存款餘額亦不多,又依據卷附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得知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雖曾出租予他人,但有權收租之人為其父親即另一共同出租人闕德榮,再者被告在華南銀行雖有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然其是否得任意動支,並非無疑。綜上,堪認本案被告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非遺失,而係遭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原審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書在卷足憑。茲查原審判決關於上訴意旨所稱內容,已於理由欄中分別詳加批駁審究,並載稱被害人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屬實;惟該不明人士取得該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有遺失帳戶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論述說明甚詳。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書雖有敘述上開上訴理由;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然其上訴理由已經原審論敘批駁不採在案,且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再者縱令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惟因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凡此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且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