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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19樓之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丙○○辯稱從未借款予甲○○,僅借款予乙○○,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起,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以上予乙○○,迄今乙○○尚欠被告丙○○四十六萬元,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係乙○○與其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歸還本金三千元後即為警查獲等情,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借款需提供本票,或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借款之還款時間究竟為十天為一期,或三天為一期?簽立本票之金額究竟是借款之金額,或借款之二倍之金額?三十萬元本票究係本案查獲前,或查獲後所簽發,另三十五萬元係代丁○○、其兄甲○○向被告丙○○借款七萬元後利滾利累積之數目,抑或係陸續借款累計之數目?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起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證人乙○○究曾否向被告丙○○借款?均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而有瑕疵;另倘證人乙○○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已經由證人乙○○之配偶及父親代為清償八十、九十萬元,為何剩下之二至三萬元不一併清償?又證人甲○○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均已清償,而證人乙○○積欠被告丙○○之借款復已經其配偶、父親代為清償八十、九十萬元,僅剩下二、三萬元,則證人又為何不要求被告丙○○將已清償之部分本票先行歸還?另佐以證人乙○○稱其兄即證人甲○○先前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均已清償,債信良好,又為何還要再透過證人乙○○向被告丙○○借款二萬五千元而不自行向被告丙○○借?況證人乙○○本身既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丙○○之借款,須證人乙○○之配偶、父親代為清償八十、九十萬元,為何證人乙○○還會幫證人丁○○、證人甲○○向被告丙○○借七萬元?此等情節顯有違常情;又依證人乙○○所述每次借款均須簽發本票予被告丙○○,已記不清楚開立多少張本票予被告丙○○,然警察並未查獲任何被告丙○○持有證人乙○○向被告丙○○借款時所簽發之任何本票或本票及身分證影本,又如何認定被告丙○○借款予證人乙○○之總金額?況參以證人乙○○所述係替證人甲○○及證人丁○○向被告丙○○借款,顯無急迫性,而與重利罪之須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證人甲○○就其透過證人乙○○向被告丙○○借款之總金額?次數?利息是先扣,或連本金一起清償?證人甲○○透過證人乙○○向被告丙○○借款,簽發本票予被告丙○○之次數?金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詞前後不一,亦相互矛盾,且警察亦未查獲被告丙○○持有證人甲○○簽發之任何本票或本票及身分證影本,並無被告丙○○借款予證人甲○○之任何證據,故無法單憑證人甲○○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丙○○有重利之犯行;末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被告丙○○向證人乙○○收取三千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現金三千元扣案可稽,被告丙○○與證人乙○○並無特別情誼或交情,其辯稱借款予證人乙○○,並未收取利息云云,雖不可採信,然證人乙○○交付被告丙○○三千元,究竟是償還利息,或是本金?雙方各執一詞,若係證人乙○○償還被告丙○○之利息,該利息之計算時間點為何?本金數額又為何?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從而無法單憑被告丙○○收取證人乙○○交付之三千元,即認定被告丙○○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重利犯行,殊難僅憑證人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述,即推論被告丙○○有重利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不能排除證人乙○○所償還者乃係歸還予被告丙○○之本金,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三、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向證人乙○○收取三千元後,隨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現金三千元扣案可資佐證,而三千元係利息,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證明確,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及原審九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可稽,被告丙○○與證人乙○○彼此間未有緊密關係存在,而原審於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丙○○與證人乙○○未有特別情誼,其稱未向證人乙○○收取利息顯不可採,則縱上開三千元係償還本金或係支付利息,均無礙於被告丙○○重利罪之犯行成立,且證人乙○○長期向被告丙○○借錢,每期應支付之利息當然不一致,原審又如何強求證人乙○○所述前後一致,又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使用0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多次通聯,核與證人乙○○所稱向被告丙○○借款達三十五萬元後,每日以電話與被告丙○○聯繫以給付利息等語相符,原審未詳為勾稽調查,竟將被告丙○○判決無罪,尚嫌速斷云云。惟查:

(一)扣案之三千元,被告丙○○辯稱係證人乙○○歸還之本金,證人乙○○則稱係利息,原審已詳述被告丙○○與證人乙○○並無特別情誼或交情,而被告丙○○辯稱未收取利息雖不可採信,惟若係證人乙○○償還被告丙○○之利息,該利息之計算時間為何?本金數額為何?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自不能排除上開三千元係證人乙○○歸還予被告丙○○之本金。

(二)證人乙○○除就借款之還款時間究竟為十天為一期,或三天為一期已前後不一致外,復就簽立本票之金額究竟是借款之金額,或借款之二倍之金額?三十萬元本票究係本案查獲前,或查獲後所簽發,另三十五萬元係代丁○○、甲○○向被告丙○○借款七萬元後利滾利累積之數目,抑或係陸續借款累計之數目?九十六年十月中旬起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乙○○究曾否向被告丙○○借款?其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而有瑕疵,況警並未查扣任何證人乙○○簽發予被告丙○○之本票,則上開貸款之總金額自屬無從計算,從而,亦無法計算其利息是否「顯不相當」。

(三)又被告丙○○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乙○○使用0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縱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間雖有多次通聯,惟亦難遽以推論被告丙○○究係向證人乙○○催討本金抑或係利息。

綜上所述,原審已詳述因被告丙○○與證人乙○○間有多年之借貸關係,被告丙○○復辯稱其前後借貸證人乙○○高達二百二十萬元以上,證人乙○○尚欠其四十六萬餘元,實無從單憑證人乙○○及其兄甲○○互有矛盾且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推論被告丙○○犯罪,故檢察官之上訴書狀所載之理由,核均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