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 4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55、556、55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於95年9月22日詐欺辛○○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隴駿食品行(起訴書誤為隴俊食品行)」已經營不善,已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 月22日,在上址向辛○○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其子郭林隴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13日、18日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使辛○○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嗣乙○○全家人於95年9 月27日連夜搬遷,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向告訴人辛○○所為借貸,與隴駿食品行無關,其有交付發票人為其子郭林隴之遠期支票欲清償債務,且以現金一次結算支付月息二分之利息,係單純民事債務未清償之糾葛,並無刑事詐術之實施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在上址向告訴人辛○○借款50萬元,並由其子郭林隴簽發發票日為95年10月13日、18日每張金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告訴人辛○○遂匯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95年9 月27日舉家連夜搬遷,上開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辛○○提出之臺北縣蘆州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郭林隴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施用詐術,所借款項與隴駿食品行無關。然查被告於95年9 月中旬已周轉不靈,向先前借款之壬○○、戊○○、丁○○等人要求抽換擔保之支票,業據證人壬○○、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4

1、68 頁),並有證人壬○○、丁○○所提出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5年9 月22日向告訴人辛○○借款時已無清償能力,不管其以何原因向告訴人辛○○借款,均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至被告辯稱其於95年9 月22日之後至同月27日間,被告所交付其他債權人用予清償債務之付款支票皆有兌現,且其兌現之金額皆尚非小,認其此段期間尚有清償能力云云。然被告使用之支票於該段時間內縱有兌現,亦僅能證明其就其他債務有清償之事實,且該清償之債務就被告全部債務所佔之比例亦不可知,甚或可能係以新借之款項清償舊債務,尚難認被告此時就其借款仍有清償能力。況且被告於周轉不靈之際即95年9 月22日向告訴人辛○○借款50萬元後,隨即於95年9月27日舉家搬遷,留有多達1,457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己○○○、丙○○、壬○○、庚○○、甲○○、丁○○、辛○○證述明確,足證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另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無罪部分,仍認定應成立犯罪,尚無足取,理由詳如後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詐欺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不具悔意,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5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被告通緝列表1紙附卷可參,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丈夫郭充、女兒林書羽及林鴛寬(後3 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中)及兒子郭林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均明知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隴駿食品行(起訴書誤為隴俊食品行)」已經營不善,已陷於周轉不靈狀態而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由被告佯稱所經營之食品行業務量日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分別於①95年7月12日、同年8月21日,在上址向辛○○借款100 萬元,並由郭林隴、林鴛寬分別簽發每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共4紙作為擔保;②95 年間,在上址分別向己○○○、丙○○及庚○○調借350萬元、190萬元及30萬元,並由郭林隴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③95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向戊○○佯稱要換回95 年10月到期之支票,另由郭林隴簽發面額為209 萬元支票向戊○○取得到期之支票;④95年9 月25日許,在上址向丁○○借款20萬元,並由林鴛寬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二)自92年7月2日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4樓,由被告以郭林隴名義擔任合會(以下均以民間口語之「互助會」代稱)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及丙互助會,底標均為2,000 元,因而使如附表二所示己○○○等5 名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由被告負責開標及交付得標會款,郭林隴、郭充、林鴛寬則負責收取標金之事宜。嗣被告全家人於95年9 月27日連夜搬遷,其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95年10 月5日全部倒會,致己○○○、丙○○、庚○○、甲○○及丁○○分別損失375萬元、174萬元、562萬元、180萬元及166萬元,共計1,457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交付財物者並無損害,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查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復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參加互助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偵查中同案被告郭林隴之供述;(三)告訴人張秋紅、丙○○、壬○○、庚○○、甲○○、丁○○、辛○○、被害人戊○○等之指述;(四)郭林隴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易所退票理由單各6 張;(五)告訴人辛○○匯款單2張、郭林隴及林鴛寬所簽發面額各為25 萬元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4張;(六)互助會名單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郭林隴為會首之名義邀集甲、乙、丙3 個互助會,每會之標金金額各為2 萬元,及起訴意旨所指之與告訴人間借款、換票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且於95年9 月27日因無力運作互助會及償還債務,遂未與各債權人、互助會會員結算而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係因景氣不好,生意周轉不靈,才會向辛○○、黃秋紅、鄭綿絨、高陳秀繪(丙○○之妻)、丁○○等人借款及向戊○○(壬○○之妻)換票展延返還借款期限,且以子女郭林隴、林鴛寬之名義簽發支票為擔保,其借款時都沒有說明借款的原因,也沒有以要購買機器設備擴大營業等理由來向告訴人借款或以此作為邀集互助會之理由,而起訴書上所載之借款,也有部分係由其繼續為告訴人繳交互助會之死會會款來充作清償方式,其係因突受黑道恐嚇,遂於95年9 月27日連夜搬遷,返臺後也與部分互助會員協商後續死會、活會會員會款繳納之處理,因資金無法順利調度,才無法完結互助會,亦無法如期清償借款,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之意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辛○○分別於95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各借款50萬元予被告,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子郭林隴所開立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內,被告並交付其子女林鴛寬或郭林隴為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2 張(2次借款,共4張支票)及利息予辛○○;告訴人己○○○分別於94年10 月2日、同年10月14 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0日、95年7月27日各借款50萬元共350萬元予被告,於各次借款時先扣除2萬元之利息,僅交付48 萬元予被告;告訴人丙○○之妻高陳秀繪約於95年間各借款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共160萬元予被告,其中30萬元及80 萬元係有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告訴人庚○○於95年間借款3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1個月償還,2分利之利息已預先扣除;告訴人丁○○於95年7 月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發票日為95年9 月25日之支票1張供擔保,嗣於95年9月25日前某日,被告再持發票日為95年11月25日之支票向告訴人丁○○換票予以展延,利息是以10萬元借款,利息為1,200 元來計算;再被告因與戊○○有長期之金錢往來,被告於95年 9月中旬某日中午,持發票日為95年10月28日、票面金額為209萬元之支票,交換被告先前借款所開立95 年10月到期之支票以展延還款期限,而被告上開分別向實際借款人辛○○、己○○○、高陳秀繪、丁○○、戊○○等人所借得之款項均未返還,或所提出擔保之支票到期均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以致被告債務未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辛○○、己○○○、丙○○、高陳秀繪、庚○○、丁○○、壬○○(即戊○○之夫)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 第33-39、44、45、55、57、61、68、72-75、146-148頁),核與被告所供承其向上開證人所借得款項,未依約清償等情節相符,並有辛○○提出之臺北縣蘆州市農會匯款申請書2 紙、郭林隴為發票人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支票、隴駿食品行、郭林隴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各2張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紙(見95年度他字第8165 號卷第5-10頁);己○○○提出之隴駿食品行、郭林隴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6張(見96 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7-12 頁);丁○○提出之隴駿食品行、郭林隴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見95年度他字第 7365號卷第12頁);庚○○提出之隴駿食品行、郭林隴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影本1張(見原審卷二第97 頁);壬○○提出之隴駿食品行、郭林隴為發票人(戶名為隴駿食品行林鴛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 1張(見95年度他字第7005號卷第27、28頁),是被告確有借得上開款項並未予清償等情,堪以認定。

(二)而就告訴人辛○○、己○○○、丙○○之妻高陳秀繪、庚○○、丁○○、戊○○為何應允借貸被告上開款項,或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並予以換票等情,綜合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一起做生意十幾年了,被告最近幾年陸續向其借錢周轉,每次借都有兌現,之後又再借款,並均有約定利息,未清償之3筆借款共150萬元;被告向其借錢時,郭林隴因為工廠機器壞了,還載其去工廠看機器,還提到要去大陸設廠;郭林隴載其去工廠看機器時前兩筆(即100萬元)已經借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75 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陸續借給被告這麼多錢的原因,是因為鄰居,且有算利息的關係,往來期間被告都有償還,之後再續借,利息的部分是50萬元扣2 萬元利息,直接交給被告4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高陳秀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為20幾年的好朋友,彼此間都會互相借錢周轉,其沒錢的時候也會向被告借款,被告向她借款時也不會特別說理由,她和被告金錢上的往來其夫丙○○並不清楚,所以實際上借款部分共160 萬元,先前其夫丙○○所稱尚有借款30萬元的部分,係跟會錢混在一起,其自20年前即開始跟被告起的互助會,也都順利完結,所以舊會結束,就繼續參加被告再起之新會,與被告現金往來是始於其標到會後,再把會款中1、20 萬元借給被告,被告也會算利息給她,被告也會很快地還錢,她知道被告所經營的事業情形,原先生意很好,嗣因遭不實報導後,生意逐漸下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第149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5年間被告尚未搬遷時,被告在她參加的互助會得標後會向她借款周轉,係約定兩分利的利息,都會直接扣掉利息,系爭跳票的這筆款項,被告只有說借她一個月周轉,並沒有說明事由,而其在被告的公司送飲料作外務多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57、62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其借20萬元,沒有特別說為何要借款,好像是說要買什麼東西,借錢的時候,她說利息隨便算,但被告就以借款10萬元利息1,200 元來計算,並先扣利息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69 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她2人間長期有金錢往來,被告拿票跟她換現金(調現),被告說要開另外一張票,因為被告經濟發生困難,所以拿10月份到期的票要換10月底到期的票,被告之前都有借有還,且本次被告所交給她的客票也都有兌現,只有被告本身的票因沒有存款,所以無法兌現,被告當時有說要去借房屋二胎來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 頁)、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郭林隴在95年9 月底在他們公司裡跟其妻戊○○說他們公司要去買土地、機器、增資等資金需求而周轉不靈,問戊○○能把票抽出來換10月的票,被告會試以房屋辦理二胎以償還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顯然被告向上開告訴人等借貸之際,已告知有資金短缺、經濟困難等情事,或僅有表示「借錢周轉」而未言明用途,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借款所指因「業務量大增欲購置新機器擴大營業」之事由為借款原因,與事實不盡相符。再參酌上開證人各有參加被告所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且或有工作業務往來關係,或有基於鄰居、朋友關係,或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為熟識,均有長期金錢借貸往來,並對於被告所經營之食品業營運狀況、個人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於借款當時,即誠實以告其所經營之食品事業有資金需求必須周轉,告訴人等既於借貸之際早已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了解,且對被告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或長期合作關係而應允借貸、調現,況此種借貸模式,亦與被告與告訴人歷來借貸周轉之方式無異,自難認被告於本次借貸或換票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殊難僅以其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支票以為擔保,或提出支票為換票請求展延,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往來、資金周轉之習慣無異,且倘被告具十足之擔保、具完全之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須付上開高利求貸?從而告訴人等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與借用人即被告款項之前,應已先為查考、評估,且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同意借貸款項之決定,非受何人詐欺所致無疑,告訴人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要難遽認被告依民間貸款習見之慣例,書立本票、支票或以換票要求展延認屬施用詐術之手段,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危險可言甚明。從而,告訴人等鋪陳被告欠債未還迄今等事實,僅足徵表被告確有未履行債務之行為,尚難執此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三)復就被告以其子郭林隴為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3互助會,分別係於92 年7月20日(含會首共60人,每會2萬元)、94年5月10日(含會首共60人,每會2萬元)、95年6月5 日(含會首共60人,每會2萬元)起會,至95年9 月27日停會止,各已進行完成51次、18 次、5次標會,得標會員並有取得該期標金,而被告後續並將部分死會會員繼續繳納之會款,讓由活會會員所收取,以攤還活會會員前所支付之會款,且告訴人己○○○、高陳秀繪、庚○○、甲○○、丁○○等人於被告所召集附表一之互助會前,均曾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互助會多年,並都順利完結等情,此經證人壬○○、己○○○、庚○○、甲○○、辛○○、丁○○、高陳秀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原審卷二第41、46、58、67、70、

76、147、148 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互助會單3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告召集上開甲、乙、丙互助會之初,並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確實於互助會運作期間,除與得標會員另有就得標之標金借貸之約定者外,均有按期向會員收取會款,並依約交付予得標會員,實難認被告於起會之初係心存詐意,而故意詐騙會員交付會款之情。且參以證人高陳秀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參加被告互助會的原因是跟被告認識多年,也跟過被告的會,大家信用不錯,所以被告起會就參加,也因為熟識的關係,被告說她錢不夠,公司要擴張,所以要起會,而且近20年來都是舊會結束,馬上起新會,如果她得標,被告3 天內就會將會款收來給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背面),可知告訴人等本為被告多年之互助會會員,並非係受被告施以任何詐術誘騙而參加互助會。至公訴意旨所引據告訴人己○○○、丙○○、庚○○、甲○○及丁○○等於偵查中之指述,均係因被告貿然停會,且與家人均不知去向,致未能繼續互助會之運作及清算完結互助會會款,然公訴人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對其等有何詐欺取財之具體事實;況告訴人中尚屬活會者,其先前於各次會期中所繳納之會款,除首次會期會款係會首收取者外,其餘皆由被告依民事合會契約關係收取後,再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亦非由被告私自據為己有,職是,無從遽論上開告訴人所繳納之會款均受被告實施詐術所致,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益。故其間互助會糾紛,應僅止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認已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

(四)從而,可知告訴人等均因信賴被告多年信用良好,及長期金錢往來關係,方陸續借款及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嗣後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並未能妥善完結互助會之情事,顯係因己身生意失敗導致其資金周轉不靈所致,就告訴人等借款及參與互助會之決定,被告自始並未傳達何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係有足夠之資力;另告訴人間與被告互有借款、會款併合支付、抵償彼此間之借貸關係,已歷時多年,被告末於95年9 月27日無法以上開資金周轉方式償還告訴人之債務而突然失聯,要屬雙方因信任關係所須負之一定風險或民事契約違反之問題(如依民法規定請求履行契約或損害賠償),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因資金短缺而借款或換票,並另以參與互助會作為其財務運用調度之方式之一,然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不法之意圖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起訴意旨所指之共犯郭林隴部分,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7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按,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推論被告或與郭林隴等人共犯詐欺之犯行。本件因借貸關係及互助會未能完結清算所生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卻除合理之懷疑,而達確信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9 月27日連夜搬遷,渠等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於95年10 月5日全部倒會,己○○○、丙○○、庚○○、甲○○、丁○○及辛○○分別損失375萬元、174萬元、562萬元、180萬元、166 萬元及38萬元,共計1,495 萬元,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明知其已無資力,則被告其於95年9 月間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是否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而仍隱瞞此一事實,仍向告訴人等人借款乙情,原審並未調查,即認定係屬民事糾紛,顯屬速斷,故依告訴人辛○○聲請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向上開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除向告訴人辛○○借款50萬元之95 年9月22日外(即前開有罪部分),其餘均在95年9 月以前,其於借款時是否已無資力於事後還款,尚無證據證明,而原審針對此部分亦已審認在卷(見原審判決第7-8 頁)。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會首 │會員人數│每會金額│會期 │開標日期│加標日期 │├──┼───┼────┼────┼────┼────┼─────────┤│ 甲 │郭林隴│60人 │2萬元 │92年7月 │每月20日│每年1月5日、4月5日││ │ │ │ │20日起 │ │、7月5日及10月5日 │├──┼───┼────┼────┼────┼────┼─────────┤│ 乙 │郭林隴│60人 │2萬元 │94年5月 │每月10日│每年4月25日、8月25││ │ │ │ │10日起 │ │日及12月25日 │├──┼───┼────┼────┼────┼────┼─────────┤│ 丙 │郭林隴│60人 │2萬元 │95年6月 │每月5日 │每年1月20日、5月20││ │ │ │ │5日起 │ │日及9月20日 │└──┴───┴────┴────┴────┴────┴─────────┘附表二:

┌──┬───┬────┬────┬────┬────┬──────┬────────┐│編號│會員 │參加會別│參加會數│已標會數│未標會數│已繳活會會錢│備 註 │├──┼───┼────┼────┼────┼────┼──────┼────────┤│ 1 │黃張秋│甲 │ 3會 │ 0會 │ 3會 │312萬元 │本人、張秀鳳及女││ │紅 │ │ │ │ │ │兒黃麗芸3 會。 ││ │ ├────┼────┼────┼────┼──────┼────────┤│ │ │乙 │ 4會 │ 0會 │ 4會 │152萬元 │本人、張秀鳳、張││ │ │ │ │ │ │ │信及張秋紅4會。 ││ │ ├────┼────┼────┼────┼──────┼────────┤│ │ │丙 │ 2會 │ 0會 │ 2會 │ 24萬元 │合計488 萬元,嗣││ │ │ │ │ │ │ │後清償113 萬元,││ │ │ │ │ │ │ │損失375 萬元。 │├──┼───┼────┼────┼────┼────┼──────┼────────┤│ 2 │丙○○│乙 │ 3會 │ 0會 │ 3會 │114萬元 │兒子高石棧、蔡進││ │ │ │ │ │ │ │展及蔡鴻益3 會。││ │ ├────┼────┼────┼────┼──────┼────────┤│ │ │丙 │ 5會 │ 0會 │ 5會 │ 60萬元 │本人2 會、兒子高││ │ │ │ │ │ │ │石棧、高士華及女││ │ │ │ │ │ │ │兒高淑莉5會 。 ││ │ │ │ │ │ │ │又乙○○持隴俊公││ │ │ │ │ │ │ │司的票向其調190 ││ │ │ │ │ │ │ │萬元。 │├──┼───┼────┼────┼────┼────┼──────┼────────┤│ 3 │庚○○│甲 │ 4會 │ 1會 │ 3會 │ 312萬元 │乙○○及林鴛寬持││ │ │ │ │ │ │ │郭林隴之支票向其││ │ │ │ │ │ │ │借30萬元。 ││ │ ├────┼────┼────┼────┼──────┼────────┤│ │ │乙 │ 5會 │ 0會 │ 5會│ 190萬元 │本人、其兒子林冠││ │ │ │ │ │ │ │辰、女兒林靖璇及││ │ │ │ │ │ │ │其哥哥兒子鄭志宏││ │ │ │ │ │ │ │、鄭裕添5 會。 ││ │ ├────┼────┼────┼────┼──────┼────────┤│ │ │丙 │ 5會 │ 0會 │ 5會│ 60萬元 │同上 │├──┼───┼────┼────┼────┼────┼──────┼────────┤│ 4 │甲○○│甲 │ 2會 │ 1會 │ 1會│ 102萬元 │ ││ │ ├────┼────┼────┼────┼──────┼────────┤│ │ │乙 │ 2會 │ 0會 │ 2會│ 76萬元 │ │├──┼───┼────┼────┼────┼────┼──────┼────────┤│ 5 │丁○○│甲 │ 2會 │ 1會 │ 1會│ 104萬元 │本人及其兒子韓世││ │ │ │ │ │ │ │全2 會。 ││ │ ├────┼────┼────┼────┼──────┼────────┤│ │ │乙 │ 1會 │ 0會 │ 1會│ 38萬元 │ ││ │ ├────┼────┼────┼────┼──────┼────────┤│ │ │丙 │ 2會 │ 0會 │ 1會│ 24萬元 │本人及其兒子韓世││ │ │ │ │ │ │ │全2 會。 ││ │ │ │ │ │ │ │另乙○○持郭林隴││ │ │ │ │ │ │ │之支票向其借款20││ │ │ │ │ │ │ │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