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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以陳正章涉嫌背信為由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208 號案件偵查,該案承辦檢察官並傳喚甲○○○及該案證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3 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訊問,甲○○○因認乙○○所為證言對其不利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庭訊結束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尾隨乙○○、陳正章,而在公眾得出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即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證人陳正章於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其以陳正章涉嫌背信為由提出告訴,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陳正章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開完庭後,伊與告訴人乙○○併行,伊只是向告訴人乙○○言及陳正章像土匪,伊並未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罵告訴人乙○○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0月3日當天

伊有就甲○○○告伊公司員工陳正章背信案件到地檢署作證,伊在偵查庭講的,甲○○○認為對她不利,當庭就表達不滿,開完庭後,伊與陳正章同行,還沒有步出地檢署大門時,甲○○○就以國台語夾雜一直在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出了地檢署大門,伊與陳正章並肩要走去牽車,甲○○○在伊等後方還是一直罵這些話,且都沒有提到代標契約之事,甲○○○在辱罵過程中,伊與陳正章都有轉身回頭看,甲○○○的臉是正對著伊等罵,伊等還有跟她說:「妳再罵」,但甲○○○還是對著伊等一直罵,因為甲○○○相關的訴訟案件很多,之前開其他案件遇到甲○○○時她也是一樣,伊都沒有提出告訴,但97年10月3日那天伊實在受不了,而且就在地檢署門口,所以伊就叫甲○○○一起回地檢署,對甲○○○提出本件告訴,當天陳正章有事要先走,所以他沒有對甲○○○提出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4頁),與證人陳正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97年10月3日早上,乙○○有因甲○○○告伊的案件到地檢署作證,甲○○○認為乙○○講的不正確,當庭就表示不滿,開完庭後伊與乙○○走在一起,甲○○○跟著伊等,在地檢署大廳時甲○○○就有罵伊等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步出地檢署後甲○○○還有一直再罵,乙○○受不了,就要求甲○○○一起到法警室,後來伊有事就先走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523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無何齟齬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承認伊有罵乙○○土匪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陳正章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訊問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天有無人與甲○○○同行?)沒有,就她一人,與我同行的就是陳正章」、「(問:後來甲○○○在地檢署內就開始罵你,出了地檢署大門到士東路上是否還繼續罵你?)有,因為我車停在士東路上,我與陳正章並肩走要去牽車,甲○○○在我們後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核與證人陳正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問:當日開完庭後,你與乙○○是否一同步出地檢署大門?)是」、「(問:你與乙○○步出地檢署大門時,被告在何處?)我們走出去時,被告就跟著我們,在地檢署大廳時,甲○○○就有一直罵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問:是否確認你步出地檢署大門往前走時,乙○○有與你同行?)有,我們兩個是走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乙○○庭訊完畢後,係與陳正章併行,並未與被告同行,被告係尾隨告訴人之後為辱罵行為,告訴人乙○○所指訴被告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公然侮辱乙節,應屬非虛,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乙○○併行,並向告訴人乙○○言及陳正章像土匪云云,無足採信。

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聯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人員陳國裕、

莊舜仕,以證明告訴人乙○○、陳正章確有向被告詐騙印鑑章、印鑑證明之行為,而被告曾於97年間,委託從事不動產銷售及法拍屋代拍仲介業務之「臺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標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地,嗣因被告是否欠繳服務費及代書費等費用、上開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扣留所有權狀、是否已返還印鑑證明等爭議,被告與上開公司職員陳正章及負責人乙○○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爭訟等情,固有被告所提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乙○○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收據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753號、97年度偵字第15029號、98年度偵字第47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35頁),惟被告就其與陳正章、乙○○間關於該代標契約所生之相關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定途徑解決,而非得在公開場合恣意謾罵,貶損他人之人格;況被告因上開糾紛而以告訴人乙○○涉有刑法上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提起告訴後,告訴人乙○○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大廳及大門口,以「強盜、土匪、下三濫、惡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在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既未能明瞭雙方間有何紛爭之情況下,尤將因被告對乙○○之辱罵,而影響對乙○○之評價甚明,難認被告有何辱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國裕、莊舜仕,所欲證明者,為上開業已終結之偵查案件相關事項,依上開說明,尚無法影響本院對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事實之認定,自無傳喚證人陳國裕、莊舜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恣意謾罵他人,貶抑他人之人格,並無足取,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之量刑不無輕縱犯罪之嫌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