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4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製菓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己○○共同代理人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樹欣律師
高涌誠律師黃英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被告甲○○○製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森永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之負責人,均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緣丙○○、乙○○、丁○○分別自民國68年3月5日、68年12月3日、77年11月11日起,先後受僱於被告森永公司,從事生產線之工作,被告己○○明知丙○○於97年3月31日、乙○○、丁○○於97年4月2日分別向被告森永公司要求辦理退休,雇主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竟於計算退休金時,未將丙○○、乙○○、丁○○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丙○○所領得之退休金減少新臺幣(下同)133萬8893元、乙○○、丁○○分別減少52萬2653元及30萬9832元。因認被告己○○涉犯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被告森永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違反前開規定,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科以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5號、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勞資會議之結論固無排除勞動基準法強制規定之效力,但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之規定,繫於同法第55條第2 項之「平均工資」實質內涵為何,而「平均工資」之實質內涵為何,又繫於同法第
2 條第3 款之「工資」之定義內涵,對於「工資」內涵,勞動基準法雖有明文定義,但於適用到具體案件中各資方所發放之金錢,是否均屬於該法所定義之「工資」,實有賴於具體案件中具體認定之,今勞資雙方若就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或「平均工資」之內涵已以協議方式約定,則勞資雙方於認定「平均工資」之具體內涵為何時,主觀上自有受其協議內容拘束之意,資方於嗣後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憑該經過協議之「平均工資」內涵來計算,即屬依約而為,尚難認資方自始即明知所給付之退休金與法律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不符,亦難證明資方代表之被告自始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分別任職被告森永公司製造部經理、品檢課課長及作業員之楊承明、張美媛及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明細計算表、薪資明細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犯意,辯稱:被告森永公司知道法律上有關退休金的給予規定,因若將已屆退休年齡員工之加班費計入退休金給付的計算,生產線會虧本,故以往對於已屆退休年齡的員工都是禁止加班來管制,就算公司營運上有加班之需要,也可請新進或未屆退休年齡之員工來加班,但本案因告訴人3人及其他已屆退休年齡之員工要求開放加班之管制,讓他們能多賺加班費,所以被告森永公司為了照顧員工,就研擬切結書,請員工同意保證從95年10月28日開始兩年之內不會辦理退休,經告訴人及其他員工均同意,告訴人丙○○、乙○○並均於95年
10 月28日在切結書上簽名,告訴人丁○○則因當日休假,且其之前很少加班,故未讓其簽署切結書,但事後亦已口頭告知丁○○應保證2年內不退休,她也同意,所以公司才同意開放已屆退休年齡的員工加班,但是後來他們已領到加班費後,違反同意保證兩年內不會自請退休,如果為了告訴人這幾個人破例仍然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之計算,會影響其他退休員工的公平性,所以被告森永公司認為不應該加計前六個月的加班費計算平均薪資,目前亦已支付扣除加班費計算部分之退休金予告訴人3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乙○○及丁○○分別自68年3月5日、68年12
月3日、77年11月11日起任職被告森永公司,嗣告訴人丙○○、乙○○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其上載明「為配合公司生產作業所需,需長期加班,雖已達退休條件,但保證近2年內不會退休」之切結書各1份;後告訴人丙○○、乙○○及丁○○分別於97年3月31日、97年4月2日、97年4月2日向被告森永公司要求辦理退休,被告森永公司於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告訴人丙○○、乙○○、丁○○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費列入月平均薪資計算,致告訴人丙○○、乙○○、丁○○所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133萬8893元、52萬2653元及30萬9832元等事實,據告訴人3人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退休明細計算表、薪資明細等事證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008號卷第118至131、140至160、166至169、172至174、183至191頁),堪信為真。
㈡證人張美媛於警詢中陳稱:原本被告森永公司對於滿25年年
資及足55歲等已屆退休條件之員工有管制加班,但因有很多員工反應,是否有折衷方案能讓他們加班,所以經理楊承明就想出讓員工簽立切結書保證2年內不退休之方案,告訴人丙○○、乙○○及其餘約18名員工都同意此方案,並於95年10月28日自願簽立切結書,至於告訴人丁○○則因當日休假,且其之前除曾於95年9月份加班7天外,幾乎沒有加班,故未讓告訴人丁○○簽立切結書等語(見偵他卷第93、9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被告森永公司中擔任課長,公司對年資滿25年或年齡55歲以上等已屆退休條件之資深員工設有加班管制,以免退休金之支出過於龐大;後來告訴人丙○○、乙○○、丁○○他們3人都跟伊反應說他們家裡都有小孩需要扶養,如果不讓他們加班,無法負擔家裡支出,他們願意簽切結書,希望開放加班,伊就代為向公司經理楊承明反應,公司上層經過開會之後,研擬出系爭切結書的內容,楊承明就拿系爭切結書給伊,叫伊跟員工說可以同意他們加班,但必須請他們在切結書上簽名,保證2年內不會退休,伊就親自把切結書拿給告訴人丙○○及乙○○,並有跟他們解釋切結書的內容是2年內不能退休,如果提早退休的話,加班費不加入退休金計算等語,告訴人丙○○、乙○○也都同意在切結書上簽名,表示承諾2年內不退休,至於告訴人丁○○當天剛好請假,且她原本都不太加班,所以沒有請她簽切結書;後來告訴人3人在2年內就申請退休,公司就依據他們的承諾,僅核發未計入加班費之退休金;公司有要求資深員工如果要加班的話必須保證2年內不退休這件事情,算是不成文的規定,公司員工大家都知道,有簽立切結書的也有20幾位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證人楊承明於警詢中亦陳稱:告訴人丙○○、乙○○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伊所擬定的,當初是因為有員工要求被告森永公司讓他們加班,以增加收入改善生活,但原本公司對已屆退休年齡之員工有管制加班,所以伊才想出切結書之方法,當時包含告訴人丙○○、乙○○在內,共有約20名員工自願簽立該切結書等語(見偵他卷第9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森永公司對已屆退休條件之資深員工原本有管制加班時間規定,後來因告訴人等現場作業員要求要增加加班費收入改善生活,透過課長張美媛來跟伊反應,伊就擬定切結書給告訴人他們簽,要他們保證2年內不能退休,這件事情公司員工大家都知道,告訴人他們簽完切結書之後,伊就向董事長即被告己○○報告,他表示既然是為了員工生活,告訴人他們也簽了切結書,就同意開放加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9、60頁),證人李福亦於警詢中陳稱:伊確於95年10月28日簽立切結書,向被告森永公司保證2年內不退休,被告森永公司並沒有強迫員工簽立該切結書,切結書的原意是要資深員工配合公司加班,因資深員工底薪高,比較沒有人加班等語(見偵他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65年間開始任職於被告森永公司迄今,伊知道公司原本對屆退資深員工有管制加班的規定,公司內連同伊在內有20幾個資深員工希望能多賺加班費,就跟張美媛課長反應看能否開放加班,這20幾個員工的工作部門分散在公司各個樓層,所以各樓層的員工都知道這些資深員工有討論這件事,後來課長就拿系爭切結書讓員工簽名,並有解釋切結書內容代表員工須保證2年內不會退休,伊就自願在切結書上簽名,同意2年內不退休,其他沒有簽名的員工也都知道切結書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61至64頁),經核上開3名證人所言,就本案被告森永公司原就已屆退休條件員工之加班情形設有管制,係因告訴人等資深員工向張美媛反應希望開放管制,張美媛始向楊承明反應,經楊承明研擬系爭切結書,由張美媛交由告訴人等資深員工簽署,並有詳細解釋該切結書代表員工需保證2年內不退休,經告訴人等人自願簽署表示同意後,經楊承明陳報被告己○○核可,始開放加班管制,且有關已屆退休條件員工欲請領加班費需保證2年內不退休乙事,為全公司員工均知悉之不成文規定等情,所述均甚相符,並無明顯歧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參以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均陳稱:渠等確實於95年間與被告森永公司簽立保證2年內不退休之切結書,因被告森永公司怕渠等加班後又領退休金,致公司需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基數,故請伊簽立上開切結書,讓張美媛跟被告森永公司好交代,能讓生產線正常運作等語(見偵他卷第83、87頁),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之前曾經向張美媛課長反應希望能開放資深員工加班限制以增加收入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丙○○、乙○○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均知悉該切結書之目的係使被告森永公司無須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基數內計算,告訴人丁○○更確曾主動向張美媛反應開放加班管制無疑,足徵上開3名證人所述情節屬實。
㈢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另陳稱:伊確實於95年間
與被告森永公司簽立保證2年內不退休之切結書,當初是課長張美媛要求伊需配合加班,如果不配合的話要扣伊的年終獎金;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森永公司不把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內,當時是因為要讓張美媛課長可以給上面交代,讓生產線順利進行,所以有簽一張保證2年內不退休之切結書,但後來因為身體不好,無法繼續工作,才會申請退休等語(見偵他卷第83、213、214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伊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是從68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森永公司,至97年4月5日因工作導致手部受傷而辦理退休離職,伊在離職之前半年有應公司要求加班,並不是伊主動要求的,伊要加班須經過課長向製造廠廠長申請才可以加班,因被告森永公司有一個不成文規定,即員工服務超過24年以後就不讓員工加班,但因伊會的技術比較多,公司又要求伊必須加班,否則就要扣年終獎金,所以張美媛課長就在伊工作途中拿系爭切結書過來要求伊簽名,並說這沒什麼法律效力,只是要向上面報告伊2年之內不會走,比較好對上面交代,所以伊才會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的內容不是伊擬定的,但伊在簽之前有稍微看過內容,知道該文書是表示保證伊2年內不會退休;後來伊因手受傷不得不辦理退休,公司叫伊不要退休,到其他部門好好養傷,但因之前有同事有類似情形,到其他部門後,因傷勢沒有好轉,公司最後還是叫該同事辭職,所以伊不願意接受這個方案,仍然要求退休,向被告森永公司請求退休金時,公司沒有把加班費計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中,導致伊領到的退休金有短少;依據卷附之加班費統計資料(見偵他卷第216頁),伊在退休前半年領的加班費雖然明顯高於95年份領的加班費,但這是因為被告森永公司都是從9、10月開始是旺季,加到過年前、過年後還在加,那段時間是旺季每個人都加班那麼多,不是只有伊加班特別多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7至43頁),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另稱:伊確實於95年間與被告森永公司簽立保證2年內不退休之切結書,當初是課長張美媛要求伊需配合加班;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森永公司不把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內,後來是因為伊身體不好才會退休等語(見偵他卷第87、213、214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68年12月3日起在被告森永公司上班,至97年2月28日提出退休,於00年0月0 日生效,伊在退休前半年有應公司要求加班,並不是伊主動要求;伊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是課長張美媛拿到伊工作的香料室放在那邊,請同事代為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但因伊不識字,故不懂該切結書的意義,那段時間伊有聽說公司要求資深員工如果要申請加班費必須2年內不能退休的事,但伊不知道切結書就是代表這件事情,(後改稱)伊於警詢中答稱張美媛是因為你們需要配合公司加班,而公司又怕你們加班後又領退休金,所以請你簽2年內部退休之切結書,讓張美媛跟公司好交代,讓生產線正常運作等語(見偵他卷第87頁)屬實;伊在申請退休前6個月之加班時數明顯比其他月份來的多,是因為伊之前腰受傷不能再工作,課長知道了,怕伊辦理退休,就叫伊教約5、6個新人切斷機的操作,教到他們會,而且那段時間是過年前本來就要趕工,所以那段時間會加班比較多;後來伊辦理退休時,公司有希望伊延後退休或留職停薪,但因伊腰部受傷很不舒服,所以還是要馬上退休,後來雖然有拿到退休金,但被告森永公司並沒有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內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9頁),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於95年間並未與被告森永公司簽立保證2年內不退休之切結書,因當天伊剛好放假;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森永公司不把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內,後來伊是因為身體不好才會申請退休等語(見偵他卷第91、213、214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自77年11月11日起於被告森永公司上班,至97年4月2日辦理退休,伊在退休之前有應公司要求加班,但也是伊自己想要加班,伊之前也曾經向張美媛課長反應希望能開放資深員工加班限制以增加收入;伊沒有簽保證2年內不退休的切結書,後來伊退休時向公司請領退休金,公司雖然有付退休金,但沒有將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伊在退休前半年的加班時數明顯高於其他時間,因那段時間是年底要趕工,且約3年前伊的孫子出生,伊要照顧他,所以近3年的時間都沒有加班,但在3年以前伊常加班;伊不知道公司有要求已達退休年齡的員工若要申請加班費必須保證2年內不得退休,但與伊同部門其他已屆退休年齡的同事可能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只是因伊沒有很注意這方面的事,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惟查,告訴人丙○○、乙○○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即知悉該切結書之目的在於使被告森永公司無需將其等之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基數內,業如前述,其等既已自願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無論此部分之加班係應被告森永公司之要求或係員工主動要求,形式上即已表示告訴人丙○○、乙○○均同意該切結書所表彰之前揭協議內容,至告訴人丁○○雖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惟亦自承其有近3年之時間均未加班,之前曾經向張美媛課長反應希望能開放資深員工加班限制以增加收入,且知悉同部門其他已屆退休年齡的同事可能有簽立系爭切結書等語,核與前揭證人張美媛、楊承明、李福證述全公司員工均知悉資深員工欲請領加班費需保證於2年內不退休等語相符,告訴人3人雖於事後陳稱渠等並未同意被告森永公司不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基數內云云,惟均未能舉出其他足以證明渠等斯時曾明確向被告森永公司表示反對此項切結書所載內容之事證,尚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詞為據。堪認告訴人3人與被告森永公司就計算退休金之「工資」或「平均工資」內涵達成協議,主觀上同意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參照首揭說明,資方即被告森永公司及己○○於嗣後計算退休金給付時,憑該經過協議之「平均工資」內涵來計算,即屬依約而為,縱此項協議對勞方是否公允乙節尚有探究餘地,亦僅屬民事法律問題,尚難認資方自始即明知所給付之退休金與法律上應給付之退休金金額不符,不足認定被告己○○自始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犯意,自亦難認被告森永公司有違反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㈣綜上,依公訴人引列之上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森永
公司及己○○確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應依同法第78條論處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憑,被告森永公司及己○○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森永公司、己○○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 (一)細繹卷附切結書上僅記載:「本人○○○為配合公司生產作業所需,須長期加班,雖已達退休條件,但保證近兩年內不會退休,並切實遵守。」等文字,並無就「工資」或「平均工資」另為約定之文字,是該切結書僅係對於勞方及森永公司是否同意告訴人等加班及告訴人保證加班後不會在兩年內退休之約定,文義上並無從解釋出告訴人等有與被告森永公司就「工資」或「平均工資」約定之意,而告訴人丙○○僅有國中畢業,告訴人乙○○、丁○○並不識字,該切結書又係被告森永公司單方面制式製作,告訴人等能否理解之真正意涵,甚至拒絕簽立切結書均非無疑,又如何能憑該切結書認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森永公司達成「工資」或「平均工資」之協議?(二)告訴人丁○○並未簽立切結書又未委任代理人與被告森永公司洽談工資之情況下,何以認定告訴人丁○○亦與被告森永公司達成「工資」或「平均工資」之協議?(三)再就證人張美媛是否曾告知簽定切結書表示放棄加班費計入退休金乙節,告訴人3人均加以否認,證人張美媛就此部分之證述於警詢及審理中亦前後不一,審酌證人張美媛係被告森永公司現職員工,具有利害關係,證人張美媛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又參酌證人即被告森永公司製造部經理楊承明及被告森永公司員工李福於警詢、原審時之證述,均足證上開切結書簽訂之目的,僅在限制告訴人等於兩年內不得申請退休金,並無協議「工資」或「平均工資」之意。(四)又依證人張美媛、楊承明、李福及告訴人等之證述,被告森永公司為規避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長期限制告訴人等屆臨退休之人員不得加班,該制度之本身已可見被告等主觀上之目的;而被告己○○明知上開切結書之目的係在限制退休時間,降低退休金基數,其主觀上至少已有未必故意,況被告己○○係被告森永公司負責人,亦為本件開放加班之決策者,主觀上顯有規避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之故意,且客觀上被告森永公司並無拒絕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之法理基礎,應認被告已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被告森永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惟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78條有關雇主違反同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未依標準給與勞工退休金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故意犯,是行為人即雇主於勞工申請退休後,須明知其係違法未依規定給與勞工退休金而仍然為之,或縱係違法亦不違反其本意,始足當之。是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故意,應係取決於被告未給付告訴人等之退休金,是否係被告主觀上明知須給付,卻故意不予給付,而與客觀上告訴人等是否與被告達成「工資」或「平均工資」之協議應屬兩事,上揭切結書雖僅記載:「本人○○○為配合公司生產作業所需,須長期加班,雖已達退休條件,但保證近兩年內不會退休,並切實遵守。」,然其目的在使被告森永公司得以在適當時間管制屆齡退休員工之加班時間,自與退休金計算之基準有關。
㈡告訴人丁○○雖未簽署上開切結書,然本案係告訴人丁○○
等員工向張美媛要求開放加班管制後,經張美媛向楊承明反應,楊承明即研擬系爭切結書,交由告訴人丙○○、乙○○及李福等資深員工簽署表示同意切結書內容,告訴人丁○○雖因故未簽署該切結書,但知悉該切結書之內容後,再由楊承明持以向被告己○○報告,是被告己○○係在認為告訴人等人均已同意系爭切結書所載協議內容之情事下核准告訴人等人請領加班費,從而,被告己○○在主觀上確實並無明知須給付,卻仍故意不予給付退休金之情事,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森永公司為規避將加班費計入退休金,長期
限制告訴人等屆臨退休之人員不得加班,該制度之本身已可見被告等主觀上之目的,而被告己○○明知上開切結書之目的係在限制退休時間,降低退休金基數,其主觀上至少已有未必故意為由,提起上訴,然公司對員工申請加班予以管制,係經營者基於人工成本之考量所訂定之政策,被告要求告訴人所書立之切結書,附有保證兩年內不退休之約定,既未違反憲法對工作權之保障及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尚非不得由經由告訴人等之同意後任意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可言。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