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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OKI」商標香菸肆佰壹拾伍箱沒收。

事 實

一、甲○○(英文姓名:GOH SOO CHYE)於民國94年9月開始擔任海地共和國駐華大使館(下稱海地大使館)經濟顧問期間,與從事魚翅、鮑魚等水產品業務之王子祥熟識,李新庸為燕群家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燕群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水產品批發為業,透過王子祥之介紹認識甲○○,協助甲○○處理進口鮑魚在臺銷售事務(李新庸、王子祥、李睿騏部分,業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李新庸經甲○○告知若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享有免審、免驗及免稅之特殊待遇,甲○○、李新庸及王子祥即研商,由李新庸負責找尋進口貨物,甲○○負責安排以大使館名義進口之時程及貨物品名,王子祥居中聯繫甲○○;渠等謀議後,李新庸之友人李睿騏有一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麥克」之菲律賓籍友人表示有香菸欲進口來臺,經李新庸告知上開以大使館進口貨物之特殊管道後,即與「麥克」連繫,並應李新庸所請將預計進口之「OKI」(中譯:福氣)牌香菸樣品交予李新庸,李新庸於96年1月間某日與王子祥、甲○○在臺北市天母地區某咖啡廳見面,李新庸將上開香菸樣品交予甲○○,並由甲○○負責安排進口該廠牌香菸之時程及手續。甲○○、海地大使館白若丹(Paul Raym ond PERODIN)大使(依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項及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1條規定,在我國境內享有刑事絕對事豁免權)、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及「麥克」等人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輸入香菸,復明知「OKI」及圖業經英石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在香菸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期限至106年11月30 日),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甲○○告知可以進口該種香菸後,李新庸於96年2月前往菲律賓與李睿騏會面商討香菸裝櫃及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事宜。李新庸先行返臺,李睿騏在菲律賓負責監看,並依李新庸所囑以在貨櫃內設置夾板隔間(共6個),每一夾板上均貼上「EMB

RA SSY OF THE REPUBLIC OF HAITI REPUBLICOF CHINA (

R. O. C)」之標籤,再將其上載有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香菸分別裝入隔間內之方式裝櫃完成(貨櫃號碼:OOLU0000000)後,即委託「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運公司)在菲律賓合作之FAREAST MULTI-TRANS AGENCY公司,以甲○○指示之「參展傢俱」名義運送來臺,而FAR EAST公司即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海上運送事宜,並於96年2月13日將該貨櫃運抵高雄港而將總計415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之上開仿冒香菸之私菸輸入我國,並轉運至指定之中華貨櫃集散站存放,預待李睿騏順利取得該批香菸後,即交由「麥克」聯絡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銷售牟利,且若事成,李新庸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王子祥、甲○○各可獲得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報酬,李睿麒除經李新庸應允免除積欠之10萬元債務外,並由「麥克」給付不詳之酬勞;嗣因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上開貨櫃口以夾板封死,經掃描結果疑似與申報貨物不符,認有可疑,遂由高雄關稅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案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押運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轄之西16私貨倉庫,於96年2月16 日會同相關單位開櫃清點,扣得該批香菸(現存放在上開私貨倉庫內),並取樣送交鑑定結果,認係仿冒之香菸,再循線通知李新庸等人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警詢時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所證或所供相若,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況原審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認上開證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並經原審於審理時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以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採為證據之以下各項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前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所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存在,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雖曾擔任海地大使館經濟顧問,然因被告具有我國永久居留權,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於本案所為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依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8條規定,不得享有管轄之豁免及不可侵犯權,此有外交部97年4月2日外禮三字第09730022180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偵字第315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自承與王子祥認識,並由王子祥認識李新庸,亦不否認曾告知李新庸依其經驗若以大使館名進口貨物可以免稅,約1年左右,李新庸告知其要進口香菸,並交付一包樣品香菸,請其介紹與海地大使館白若丹大使認識,其有將樣品交給並告知白大使,亦有帶李新庸、王子祥至海地大使館與白大使見面,當時在白大使辦公室內有向王子祥、李新庸強調白大使說合法的可以幫忙,但不做違法的事,惟矢口否認與王子祥、李新庸、李睿騏、「麥克」間有何輸入私菸及違反商標法之共同犯意,並辯稱:介紹他們(指李新庸、王子祥)認識之後,就出國了,他們如何談細節,並不清楚,為何報關進口貨名是家具,實際上卻是仿冒香菸,伊不知道云云。選任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整個報關過程都沒有參與,李新庸亦未曾告訴被告是用家具的名義進口,亦無人告訴被告進口之香菸是仿冒的,被告與其等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李新庸於警詢證稱:「係因王子祥介紹認識海地大使

館吳參事(指被告),吳參事告知大使館進口貨櫃物品,享有進口免審、免驗及免稅之特別待遇,於是吳參事、王子祥及我共同協商,如何配合利用大使館這項權利,進口貨物的事宜。大使館部分,由吳參事跟大使負責去取得免稅證明、相關文件及什麼時間利用大使館名義進口貨櫃,李睿騏稱菲律賓有朋友經營合法製菸廠,可由菲律賓合法出口,因國內菸品稅捐高,希望跟大使館配合,委託我將進口之菸品帶回,供大使館確認可否進口,經過討論,大使同意,在96年2月初前往菲律賓與李睿騏進行裝貨櫃事宜,因國內事務要處理,便回國,裝貨事宜由李睿騏處理。」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訊中結證稱:「當時是大使跟我們說免稅的管道,香菸確定是我們進口進來的,大使同意可以用大使名義進口,我負責連繫大使館,李睿騏連繫貨櫃、船期的問題,在大使館裡面與大使見過面,藉由王子祥認識海地大使館裡面的參事甲○○,之後王子祥就講說甲○○有講可以以大使館名義進口香菸,因為這樣可以獲得免稅的好處,海地大使經由甲○○的翻譯,說他國家有給大使館免稅的待遇,如以大使館的名義進口貨物的可以有免稅的待遇,大使要我們去找可以進口的東西,李睿騏說有朋友要進口香菸,故我就請李睿騏拿進口香菸的樣品給我,再與王子祥至大使館找甲○○與海地大使,嗣後甲○○連絡說可以進口香菸,報關係大使館處理,貨櫃是報關行去提領,再通知我,我拿到櫃子後就交給李睿騏。」(見96年偵字第1361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97年偵字第315號卷第54頁、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王子祥在95年年初介紹我認識甲○○,甲○○是在海地大使館擔任商務參事,一次聚會中,甲○○有提到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的東西可以免稅,如果有需要他可以幫忙,之後我就到菲律賓,遇到李睿騏,他有朋友要從菲律賓進口香菸到臺灣販賣,並拿一包福氣牌香菸帶回臺灣,找王子祥、甲○○商議本案進口香菸的事,甲○○有約我跟王子祥一起到大使館見白大使,由甲○○翻譯,大使是強調不可以有違禁品如槍枝、毒品,其他的東西應該沒有問題,第1次是詢問大使的意願,第2次是我去付錢給大使,是付給大使2萬元美金,進口報關的事情是由大使處理的,我不清楚,我一直以為是用香菸名義進口。我到菲律賓驗貨時,劉秘書有交代說大使要我將香菸用夾板分成10大箱,他比較方便申報,直到甲○○通知我貨櫃出事了,大使透過甲○○說他申報錯誤,請菲律賓那邊幫忙出具一張誤裝的聲明到大使館,那時才知是以家具名義報關進口,我是把劉秘書告訴我的方式直接跟李睿騏講,與大使談妥後,劉秘書只有打電話給我說,貨到時候,報關行會通知,以其到大使館付錢時,白大使有透過劉秘書告訴我貨要怎麼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綜合證人李新庸歷次供述,其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就如何自被告甲○○及海地大使處知悉得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免稅、免審、免驗之管道後,與被告等人謀議後,再輸入香菸以藉此獲取利益之事實供述均明確且一致,其直承自己犯罪情節,衡諸其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信度甚高,應堪採信。

㈡再依證人王子祥於警詢證稱:「我介紹李新庸跟甲○○認識

,李新庸告訴我,甲○○曾說可以以海地大使館的名義進口農產品及香菸,有免稅的配額,在今年(即96年)農曆春節前,李新庸拿一包香菸問甲○○是否可以以大使館名義進口該類香菸,甲○○說要問海地大使才知道,隔天就到大使館找大使,拿香菸給大使看,大使說可以進口時再通知我們,聽李新庸說香菸是從菲律賓進來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於偵查結證稱:「我只負責介紹大使給李新庸,報關、提領、銷售部分不清楚,甲○○說可以免稅才會介紹本案,與海地大使見面就談香菸。」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61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9月間與李新庸、甲○○談進口香菸的事情,為了香菸的事情,與大使見過1次面,當時說是要用免稅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6頁)。以上證人王子祥自警詢、偵查迄原審就如何李新庸與被告及海地之白大使認識,且可免稅、免審、免驗之管道後,與被告甲○○、海地白大使等人謀議後,再輸入香菸以藉此獲取利益之事實供述明確且一致,且核與證人李新庸之證述互核相符,其直承自己犯罪情節,參諸其與被告並無仇怨,亦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信度甚高,亦堪採信。

㈢又依證人李睿騏警詢證稱:「李新庸大約在今年(即96年)

2月到菲律賓找我,我帶他去『OKI』菸廠與廠長見面,談論如何以大使館名義將香菸進口入境,以逃避關稅,李新庸有指示批香菸要如何裝櫃,這是特殊報關,非以菸廠名義申報進口,而是以李新庸所委任的報關行安排,所以由李新庸指示吩咐工人要如何裝櫃,貨櫃的木質隔板是我親自指揮工人安裝的,利用木板隔間裝運貨是李先生告訴我這樣做的,李新庸說要用家具展名義辦出口,相關拖運貨櫃、報關程序是楊先生去辦的。」(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偵查時結證稱:「我負責在那邊看,是依照李新庸的指示來裝櫃的,報關的部分不清楚,我是要等到李新庸通知我,看櫃子在哪裏,我再通知菲律賓那邊的廠長,本案是因李新庸帶了一張外交部禮賓司的單子給我,說可以免稅才會如此。」等語(見96年偵字第13610號卷第25頁、97年偵字第315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在菲律賓臺灣商會當秘書,從菲律賓打電話找李新庸,問他有無管道可以將香菸進口臺灣,李新庸說他有管道可以合法免稅進口,當初與李新庸談到要進口的香菸就是『OKI』(中譯:福氣)牌香菸,後來李新庸有來菲律賓,碰面時就將一包香菸樣品交給李新庸。隔了2、3個月以後決定要進口該香菸,進口貨名、裝櫃方式都是李新庸指示我這樣做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用此種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至第300頁),亦核與證人李新庸、王子祥上開證述自菲律賓進口香菸之事宜相符,其直承自己犯罪情節,參以其與被告並無仇怨,並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信度甚高,復堪採信。

㈣另證人陳李碧霞於警詢證述:「公司替海地大使館申報貨櫃

進口,都是海地大使館秘書劉小姐聯絡。由海地大使館秘書劉小姐將發票抬頭開燕群家開,我們只通知貨櫃已放行,他們會自己拖運出站,海地大使館是免審免驗免稅單位,所以一般只要我們報關手續完備後,海關人員即放行貨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原審結證稱:「本案貨主是海地大使館。都是劉秘書接洽的。因為劉秘書說他們進口家具怕運送過程中掉漆,要委託燕群家公司修復,所以一開始貨主寫燕群家,我不曉得貨到時,會交代我改為海地大使館,海地大使館為貨主的話是免審免驗免稅,如果不是的話,依海關規定之程序查驗,本案報關資料是海地大使館劉秘書請司機送到我們公司來的,進口報單上填載的貨品就是填載家具,報關文件是劉秘書電話中告訴我,請司機送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286頁);證人楊嘉賢即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於警詢證述:「96年2月代理貨櫃(櫃號00LU0000000)40貨櫃,從菲律賓進口至國內是由海地大使館進口,原來發票抬頭是燕群家,後來改海地大使館,依提貨單所載申報進口之貨物為展示用傢俱」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有FAR EAST公司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單影本、鼎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承諾書及載有貨主聯絡資料、發票更改抬頭之貨櫃貨主聯絡資料表、到貨通知單及商業發票、進口艙單及TI轉運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酌以證人即海地大使館秘書劉穎蒨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應該是在我請產假前1、2個月(確切時間不記得),當時是白大使要見李新庸,請我聯絡李新庸來見大使,當時李新庸有跟一名女子來,我將他們帶到大使辦公室,我就回我的辦公室,我只見過李新庸一次,我記得報關行有一個陳小姐,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海地大使館委託陳李碧霞報關記得有進口1次咖啡,並不記得之前還有進口1次家具,報關行不是我找的,是白大使給我資料我就去聯絡,我都是聽命於白大使。」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至第227頁),及證人黃文生即海地大使館司機於原審結證稱:「在96年2月12日白大使有叫我去外交部申請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物品免稅的文件,進口何物品我不知道,當時劉秘書已經在請產假中,送件後2、3天白大使請我向外交部詢問文件辦好沒,15日外交部通知我辦好了,我向白大使報告後就去外交部取件,取件回來交給白大使,當天下午外交部禮賓司特權科電話告知免稅單序號錯誤,我跟白大使報告,但白大使說文件已經交給李新庸先生,後來外交部直接到報關行去把文件取回,並告知進口的貨櫃有問題,在大使館我只見過李新庸、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衡諸證人陳李碧霞、楊嘉賢僅賺取一般報關行、代理進口貨物之符合市場行情之合理報酬,證人劉穎蒨、黃文生雖分別係海地大使館之秘書、司機,惟僅係領取固定薪資之行政人員,並未因此另外收取不合常情之報酬,其等應無偏坦或誣陷被告甲○○之理,況其等此部分之證言亦核與附卷之FAR EAST公司及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之載貨證券、提貨單影本、鼎運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承諾書及載有貨主聯絡資料、發票更改抬頭之貨櫃貨主聯絡資料表、到貨通知單及商業發票、進口艙單及TI轉運申請書等文件影本記載之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與李庸新、李睿騏、王子祥及海地白若丹大使於謀議利用大使館可免稅、免審、免驗之管道,委有不知情之大使館秘書劉穎蒨、司機黃文生及不知情之報關行負責人陳李碧霞將仿冒之香菸以展示用傢俱名義,由菲律賓輸入香菸以藉此獲取利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依以上㈠、㈡、㈢、㈣證人李新庸、王子祥、李睿騏、陳李

碧霞、楊嘉賢、劉穎蒨、黃文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新庸、王子祥及李睿騏因與被告熟識,經被告甲○○告知而知悉得以海地大使館名義進口貨物,可免稅、免審、免驗之管道後,即與被告謀議,先由被告聯絡海地大使館白若丹(Paul Raymond PERODIN)大使,並由證人李新庸、李睿麒,負責處理輸入上開香菸,由證人王子祥居中聯繫海地大使館之被告甲○○、海地白若丹大使指示不知情之大使館秘書劉穎蒨聯絡報關行辦理進口事宜,而藉此獲取利益等情,應為事實,被告辯稱伊僅介紹李新庸等人與海地白大使認識,對此事細節不知情,也不知道報關進口之貨名實際上為仿冒香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海地大使館委託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菲律賓合作

之FAR EAST MULTI-TRANS AGENCY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台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海上運送事宜,於96年2月13日將貨櫃號碼:OOLU0000000之該貨櫃運抵高雄港而將總計415箱(每箱50條,每條10包)之私菸輸入我國,並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關員發現上開貨櫃重量與申報不符,又以夾板封死,認有可疑,嗣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人員押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轄之西16私貨倉庫,再會同海地大使館及相關單位開櫃清點取驗送鑑定而查獲之事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且所查扣之香菸,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且明知「OKI」及圖業經英石國際(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指定使用在香菸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或延展期間(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在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商標權人之商標,屬仿冒商標之私菸等事實,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安德魯國際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97年6月2日函文附卷可證。而李新庸、王子祥、李睿騏三人亦因同一犯罪事實,業據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二月、二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

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海地大使館白若丹大使、李新庸、王子祥、李睿騏共同輸入私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與海地大使館白若丹大使、李新庸、李睿騏、王子祥及「麥克」之人間,先後參與完成共同輸入私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以曾任海地大使館經濟顧問,且對於進出口程序及相關事務均熟捻之際,因貪圖利得而輸入私菸,法治觀念容有偏差,示範效應不容小覷,復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犯罪手法、所進口私菸尚未販出即被查獲,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其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輸入私菸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至於扣案仿冒「

OKI 」商標香菸415箱,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