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5號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湯舒涵律師
吳至格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余盈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先由其立法委員助理張俊傑擬稿後,再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3日中午寄至乙○○○在其「祖靈之邦」部落格發表新聞稿標題係:「披上衣冠還是禽獸」,內容則為「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甲○○用阿嬤的悲慘故事著作水蜜桃阿嬤手繪本,然後,利用水蜜桃阿嬤的公益播出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驕傲的甲○○嘛…披上衣冠還是禽獸」之辱罵及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供其他網站轉載,而散布文字,足以貶抑其社會人格評價及毀損名譽。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在其部落格發表前述內容之文章,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犯行,辯稱: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有經相當查證,伊所指述自訴人得收取手繪本版稅鉅大利益之事為真實。伊不認識甲○○,要不是水蜜桃阿嬤被剝削事件,伊也不可能與郝先生有這樣侮辱的事件。說伊有公然侮辱,伊不接受,因商業周刊有在媒體公然向伊道歉,還有商周丁○○社長在伊辦公室親自以社長身分向伊道歉,水蜜桃阿嬤事件既然商業周刊都有向伊道歉,表示他們也覺得他們也有不對之處。這件事件快結束時,甲○○先生在媒體前也說了一些話,這些話伊當然沒有聽見。其實這封信不是伊本人寫的,是伊的助理張俊傑在他自己的在屏東notebook他自己的信箱寫了之後寄到伊「祖靈之邦」部落格,但伊是立委也是他的老板,所以伊概括承受,但伊強調伊助理寫這封信時伊並不知道,是第二天伊在部落格才看到這封信。甲○○先生與商業周刊的事怎會無關,城邦基金會董事長應是甲○○先生,請審判長或自訴代理人幫我回答,甲○○先生與城邦基金會是何關係,商業周刊募款的錢,是否都是由城邦基金會名義對外募款。商業周刊事件如何跟自訴人甲○○無關係?如果自訴人律師說甲○○先生與商業周刊事件無關係是公然說謊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自證一新聞稿在96年7月13日發布前,被告曾在7月11日先行召開質疑商業周刊募款活動正當性的記者會,當時即已提出被證四的書面資料,證明自訴人是募款單位的負責人同時也是格林文化公司的董事長,募款單位去購買格林公司所出版而由自訴人所創作的手繪本,足以使被告相信自訴人可從系爭募款活動獲得銷售手繪本的利益,前次庭期我們有提出上證二的媒體播出時間表,證明手繪本的銷售活動是搭配公益宣傳一起進行的,也是自證一號所要譴責的內容。被告從未在自證一號中表示自訴人從中獲取多少利益,被告只想譴責這種利用公益活動銷售自家公司產品的行為。依自證四的合約書內容,自訴人的確可由此銷售活動中獲得版稅,即使自訴人將部分版稅捐出,但此部分是屬自訴人個人財產處分行為,無損其獲得私人利益之事實。被告提出自證一之言論,是有相當的證據,使其合理相信內容為真實,至「披上衣冠還是禽獸」的言論部分,是被告針對具體事件所為的評論,非空言漫罵,亦不符合公然侮辱的要件。誹謗罪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自訴人所提被告提到利用公益大賣手繪本,自訴人利用不付費的公眾媒體大賣手繪本,在商周募款時有提到不涉及任何商業行為,但他們卻大賣手繪本,所得獲利,不管事後如何捐出,並不妨其有獲不法利益,被告確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置辯。查被告於部落格發表前揭內容新聞稿,嗣經其他網站轉載一情,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復有被告部落格新聞稿、網站連結文章在卷(原審卷第7 、10至18頁)為憑,該新聞稿中之「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的甲○○」、「公益變自肥」,係涉及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而該等言詞依其客觀文義解釋,確足使一般人認自訴人係以公益為名,行私利之實,此從自訴人所提卷附網友討論文章內容益可徵之(原審卷第23頁),堪認上開新聞稿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而「披上衣冠還是禽獸」,係指某人穿著體面,惟其品德行為仍像禽獸般野蠻無禮,比喻空有外表而形同禽獸之品德敗壞之人,在客觀上亦足以貶抑自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為侮辱言詞。而該新聞稿供其他網站連結,使民眾均得點閱該文章而處於一般人得共見之狀態,自屬公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除刑法總則之法定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另一則係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倘誹謗行為具任何一種阻卻違法事由,既已確定不成立誹謗罪,即無再審究行為人所指摘之事是否為真實、行為人是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而確信其為真實即刑法第310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若誹謗行為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有討論真實性證明之餘地,先予指明。
三、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 款、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
㈠、以自訴人為董事之財團法人城邦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城邦基金會)向內政部申請辦理「一個臺灣,兩個世界」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募款活動,該款項所得用於購買兒童生命劇DVD、水蜜桃阿嬤紀實片DVD、自訴人甲○○所著由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林文化公司)出版之水蜜桃阿嬤繪本,以捐助各小學作為生命教材之用,經內政部許可,水蜜桃阿嬤繪本嗣於各書店販售等情,業經商周媒體集團執行長即證人丁○○證稱:我們勸募所得,形式上係捐給城邦基金會,由基金會名義來執行所有公益活動,但在實際上,這整個活動,仍係由商業周刊的林秋寶來主導執行,自訴人實際上僅參與製作繪本部分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26 頁背面),復有商業周刊捐款單、內政部96年5 月2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08453號函、勸募活動申請表、網路書店銷售廣告、城邦基金會網頁(原審卷第70至71、129、133至138 頁)在卷為證,被告所指述者係以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城邦基金會向大眾募款所得是否有流向自訴人一情,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固堪認定。
㈡⒈被告並非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而係出於攻訐、惡害、侮辱自
訴人之故意所為,此由被告於原審96年11月23日、97年10月17日審理程序均自承:「(問:妳7 月13日發布新聞稿前是在已經看到哪些資料情況下來發布?)答:因為我在7 月13日的前幾天看到新聞訪問甲○○,針對水蜜桃阿嬤的問題,甲○○有說心中有佛講出來都是佛話,心中都是狗屎吐出來也是狗屎,那些話是針對我的,我是因為聽到他這樣講我才很生氣,我覺得商業周刊是在利用社會大眾的愛心,當時商業周刊社長丁○○有向我道歉,而我認為整件事情已經落幕,沒想到甲○○在一個會場裡,提出心中有佛講出來都是佛話,心中都是狗屎吐出來也是狗屎,所以我覺得受侮辱,因為我是人不是狗屎。(問:妳發表這個新聞稿的前提,是否妳在看完商業周刊相關資料及他們的記者會才發布這個新聞稿?)答:不是,金社長開完記者會跟社會道歉,跟我道歉,並提供2 百萬元給水蜜桃阿嬤的小孩,整件事情應該已經結束了,我也沒有再有任何言論,但是因為甲○○當著大眾的面指責我是狗屎,所以我在之後的二、三天後才會發布這個新聞稿,…我一直強調如果甲○○不在媒體前指責我的話,我就不會寫新聞稿,就是因為甲○○在之後的會場向媒體說那些話,我覺得受辱才發布新聞稿…甲○○在我與商業周刊各開完記者會後,這樣侮辱我,我當然會受到傷害,所以我才會發新聞稿,事實上甲○○罵我的話,我本人是沒有看到,我想如果沒有甲○○公然侮辱我,我也不會寫這樣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96頁、97頁背面、230 頁正面及背面、231 頁背面),可知被告發布上開新聞稿之動機,係認自訴人上開言詞係針對己身,心覺不甘受辱出於攻訐意思而為,其動機顯係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顯非基於善意,是被告誹謗行為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善意評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⒉自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陳稱:我當時在謝長廷先生來我們公
司拜訪時,媒體記者隨行,後來結束時,媒體記者問我水蜜桃阿嬤的事情,有人說我假公益真自肥,問我有何看法,我就說我作這件事情很像看到有一個人跌倒要去扶他,可是扶他會不會把自己的衣服弄髒,我不顧忌會把衣服弄髒,我就去扶他,所以有人對我有批評及指責,我感覺心中有佛看人都是佛,心中有狗屎,看人都是狗屎,當時我是這樣講的,我講這個話,既不是針對乙○○○,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我也沒有提到任何人的名字,也沒有提到乙○○○的名字,我在講這句話時,是在乙○○○與丁○○見面之後了」(原審卷第232 頁),依自訴人陳述上開內容言詞之客觀情狀,尚難認自訴人係針對被告而為,即不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客觀防衛情狀;且細繹事實欄被告所指述之「大賺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利益」、「公益變自肥」等詞內容,亦與防衛被告自身名譽權無涉,是難認被告發表該言論係基於防衛自己權利意思而為,實不符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及該款限定保護己身權益而非防衛他人權益之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係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取。
四、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重大輕率發表自訴人大賺手繪本利益、公益變自肥之言論,且所指摘之內容亦非真實:
㈠、被告經原審訊及發表新聞稿前,就自訴人得否收取手繪本版稅一事曾做過何查證動作,其供稱:伊認為自訴人公益變自肥所依據之資料就是被證四,好像自訴人也是屬於城邦集團的人,伊問過水蜜桃阿嬤家人,他們說他們不知道有手繪本這件事,也不知道他們有賣手繪本等語(原審卷第230 頁正面及背面)。惟細核卷附被告所提被證四(同上卷第125 至
143 頁)資料,僅係手繪本於誠品、金石堂、博客來網路書店、奇摩購物中心銷售廣告,及自訴人係格林文化發行人與城邦基金會董事之資料,惟該等資料均與自訴人個人是否因此得收取鉅額手繪本版稅利益一節無涉,是依被證四資料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事為真實;且與被告於96年7 月10日晤面會談之證人丁○○證述:「當日乙○○○是說我們商業周刊在自肥,我當時不記得與乙○○○有無談到格林或甲○○之字眼,伊當時印象是被告在指責商業周刊,協商當日甲○○並不在場,我沒有印象乙○○○有問我甲○○收取版稅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225頁背面、226頁正面及背面、227頁背面),足證被告於96年7月13日發表新聞稿前,並未就自訴人得否藉該募款活動收取鉅額版稅利益,向實際執行勸募活動及生命教材製作之商業周刊負責人丁○○或商業周刊相關承辦人員為任何查證;復參酌被告當庭自承:「應該要由商業周刊及丁○○提供給我們資料,而不是由我來查證,我從來沒有看過自訴人讓與格林文化公司手繪本出版權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自訴人將格林文化公司所預付出版權之版稅7萬5千元捐贈購買生命教材之捐款收據、我不知道自訴人與城邦文化基金會有訂立同意不收取版稅之合作備忘錄,我沒有看過這份文件」等語(同上卷第230 頁、94頁背面、229 頁),益徵被告根本未就自訴人得否收取版稅及版稅金額多寡與手繪本於各網路、實體商店銷售量為任何查證,僅單憑手繪本於網路書店銷售廣告及自訴人身兼城邦基金會董事及格林文化公司董事長一節,拒絕再查證其他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之實據,逕主觀臆測自訴人假公益之名大賺私利,率爾發表上述言論,其過程實出於重大輕率,難認被告依被證四資料已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
㈡、依自訴人與城邦基金會所訂立之合作備忘錄第3 條載明:自訴人不收取版稅(同上卷第208 頁),而自訴人與格林文化公司關於出版權讓與所簽之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第12條約定:
「每年12月31日結算版稅,銷售超過已付版稅時(即7萬5千元,自訴人於96年7 月3 日已悉數捐予城邦基金會),乙方(即格林文化公司)將按照實際銷售結算版稅,並在90天支付」,可知自訴人就超過7萬5千元部分,固得向格林文化公司收取手繪本實際銷售數量之版稅。然查手繪本於各書店通路截至目前之銷售數量為7,896 本,且已給付自訴人版稅為1,054元(不含預付75,000元),有格林文化公司97年6月17日函檢附版稅結算報告書、格林文化公司圖書銷退貨統計表在卷為證(同上卷第206至207、209 頁),是自訴人除已捐出之預付版稅 7萬5千元外,至今僅實際收得微薄版稅1,054元,且此金額與自訴人上開捐出之預付版稅相較,亦不成比例,是被告所指自訴人大賺手繪本利益、大賣手繪本,公益變自肥之情,顯與事實不符,辯護意旨謂自訴人依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第12條可獲鉅額私利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告陳稱:其祖靈之邦部落格上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並非其親自撰作,而係其助理張俊傑在他NoteBook信箱擬稿撰寫後,再寄至上開部落格等情,經查被告為立法委員,其對外之聲明或撰稿,衡情殊難一一躬親,大皆委由助理為之,且被告自承其雖未事先審酌上開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文字,亦概括承受撰擬該文字之一切法律責任,足見上開文字毀損自訴人名譽,並不違背其本意,亦應視同為被告行為無異,亦堪認定。
六、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證稱:「格林公司與作家簽約時,格林公司基本上是由我代表格林公司,或由其他副總經理以上人員代表格林公司,以往在格林公司出售書籍,版稅大部分是百分之六到七,如無圖畫是百分之十,有圖的要看與畫家怎麼談,看情況,以往出版書籍都有簽授權合約書也往我與格林公司簽約由公司副總以上人員代表公司,我不知要由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自證四號合約於96年6 月在我們公司簽約,誰參加,我已不記得,我是經由商業周刊授權出版水蜜桃阿嬤手繪本,商業周刊是城邦集團的,而格林文化也屬於城邦集團,我是格林公司負責人,我在商業周刊沒有職位,我自始未與水蜜桃阿嬤本人或其家人接觸……」(本院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另一證人丙○○證以:「96年
6 月間我在格林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以往格林公司與作家簽約,一般作者是由我們公司總經理甲○○代表公司簽約,但因自訴人也是公司的作者,他在本公司出版將近3、40 本書,我們有問過律師,他不可以雙方都掛名,他不可以又是作者也是出版人的代表,法務說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又是編務,所以由我代表公司作簽字動作,自訴人在格林公司出版書籍的版稅是依一般慣例,如是全部由他寫,文字書是百分之10,因有畫家所以他祇有百分之5 ,以前自訴人在格林公司出書,都會簽授權合約書,自證四號合約書是在公司於6 月26日簽書,在場有編輯,我不清楚公司董事與公司交易時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同上卷第79頁正、背面)。上開
2 位證人所為證述,互核相符,縱自訴人未依公司法規定,由格林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契約,仍難遽認自證四之授權合約書非真正,上開證言均不足以被告有利之論據。
七、綜前所述,可知被告係聽聞自訴人曾向隨行媒體記者為前揭言詞,被告主觀上認係針對己身所為,因不甘受辱,竟未經合理查證,僅憑一己主觀臆斷,率爾發表與事實不符之新聞稿而公然散布文字謾罵詆毀自訴人,難謂出於善意,有公然侮辱及誹謗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以一新聞稿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九、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以其助理繕寫上開文字予被告部落格,被告知悉後未予移除,原審以被告主動為之,認定事實有誤,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5年、97年均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欠佳;僅坦認部分犯行,又未與自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利用部落格發布新聞稿供其他網站連結而散布侵害自訴人名譽情形較為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十、被告雖聲請傳訊范可欽、趙自強、禹耀東等人證明上開勸募活動之成本、活動之費用確實與否,及向活動主辦單位申請播放是否需索取費用;又聲請傳訊證人張俊傑證明上開部落格文字是由助理張俊傑撰擬等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理由已見前述,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