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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

陳宏雯律師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97年度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及戊○○無罪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合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明知一冒名自稱係「賴東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牌0面,原係丁○○○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區○○路○段○○○巷口,以新臺幣6千元之代價,向該冒名「賴東南」之男子故買收受之,其後未辦理報廢車輛及繳銷車牌,即於同年月22日逕將該車以新臺幣1萬2千元轉售廢汽車回收業者賺取差價牟利,另將該車EZ-0710號2面車牌拆卸,懸掛在其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年2 月17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對面,為警查獲上開懸掛丁○○○失竊車輛EZ-0710號車牌之HT-729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經警通知戊○○到案說明後而獲悉上情。

二、乙○○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甲○○係舊識,知悉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2日,乘甲○○不備,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為己有,並旋以新臺幣1萬3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未出具BV-855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車主身分資料,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出賣予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而仍基於故買贓物故意之「合源汽車商行」負責人戊○○,並由戊○○使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稍後之96年8月22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將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至戊○○所負責之「合源汽車商行」,並立即拆解。嗣經甲○○於96年8月27日,調閱臺北縣土城市青溪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己○○拖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畫面,始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9年2月11日審理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過程,未見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情形,且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情事,認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戊○○故買丁○○○失竊贓車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揭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

有自稱「賴東南」之男子提出上開車之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認為沒有疑問才收購,其已經詳細查核程序確認無贓車之嫌才收購,並無故買贓車之犯意云云。惟查:

1.本件被告稱冒名自稱「賴東南」之男子於上開時地出售丁○○○所有失竊之上開車輛時,提出該車之行車執照及汽車強制保險證為憑,既經被告於偵查時提出行車執照及保險卡正本(97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第46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2.依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其車被偷,該車鑰匙尚在伊身上等語;並當庭提出該車鑰匙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同上偵卷第46頁),上情復為被告戊○○於偵查時自承僅取得行車執照及保險證,並未取得鑰匙(同上偵卷第44頁),是被告自冒名「賴東南」之人取得上開車輛時,並未取得汽車鑰匙,亦足堪認定。

3.被告戊○○雖辯稱:該車因引擎縮缸,不堪使用,所以拖吊以報廢車處理云云;但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稱:該車失竊前係伊於96年10月16日開到失竊地點停放,還能使用等語明確(同上偵卷第12頁),被告戊○○所辯該車不堪使用云云,即堪質疑,要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另有辯稱:該冒名之人當天說他包包遺失所以無法提出證件資料,且當天交易時尚有一名叫李芹之女子在場可證云云,惟衡諸被告戊○○自82年4月29日即設立合源汽車商行,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至收購本件此車輛時,已有18年多之中古汽車買賣交易經驗,豈有於賣車之人信口諉稱證件遺失,而未提出完整車籍資料、車主個人身分證件,並交付汽車鑰匙之情下,即貿然率信該車權源合法無虞而收購,是被告戊○○上開所辯其僅憑冒名「賴東南」之人提出該車行車執照及強制保險證等證件,即稱已詳細查核無贓車之虞始加以收購云云,顯非無疑。至證人李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於本件車輛買賣交易時在場,並稱其不認識該冒名賣車之人等語(同上偵卷65頁、原審卷二第84至86、113至114頁),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4.被告戊○○再辯稱:冒名「賴東南」之人當天是以0000000000之門號與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聯絡交易云云;然經檢察官調閱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96年10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間之通聯紀錄所示,均查無與被告戊○○上開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通聯紀錄附於偵查卷(同上偵卷第41至43頁)可稽,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因無客觀通話紀錄可查,而不足憑採。再被告戊○○於與該冒名男子交易本件贓車時,曾對該冒名男子拍攝多張照片,此雖據被告戊○○提出該等照片附卷可按;惟經衡被告戊○○果真自認其確已經詳細查核而認無贓車之虞始收購,其何須再對該名男子拍照存證?益見被告戊○○對該車來源不明,確有可得而知該車為贓車之認識,否則即不會以拍照之方式存,以求事後推諉卸責自保,是被告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5.被告戊○○復辯稱:收購該車後欲將該車報廢,始轉賣回收業者辦理回收云云;然依被告戊○○所提出之其於96年10月22日辦理本件收購贓車報繳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所示,其第二聯尚須貼有車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車輛向監理單位辦理報廢及繳銷牌照之異動證明,此有該管制聯單在卷(同上偵卷第56至58頁)可稽,可見其明知欲報廢上開車輛辦理回收,亦須有車主之身分證件及該車辦理報廢及繳銷牌照證明;但至被告戊○○於97年2月17日為警查獲時,已長達近約4個月之久,仍未見被告戊○○急於找尋車主補送身分證明文件,亦未見其向監理機關辦理該車報廢及繳銷牌照等手續,以取得異動證明,反係將該車之車牌拆卸,懸掛在其持有之其他車輛上使用,以規避車輛拖吊,其上開所為均與合法中古車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害人上開車輛,依被害人所述使用車況及被告戊○○交易所拍車況照片(同上偵卷第50至52頁)所示,該車並非不堪使用之車輛,而被告戊○○僅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收購,實非相當。參諸被害人丁○○○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失竊情節(同上偵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開失竊贓車之車籍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戊○○持有之懸掛丁○○○失竊車輛EZ-0710號車牌之HT-7292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被害人丁○○○所有上開車輛之汽車鑰匙照片等資料,即足認被告戊○○於收購本件自稱「賴東南」者之上開車輛時,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

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戊○○曾

要求賣方當場書寫身分證字號供查核,其書寫過程流暢,嗣以該身分證字號致電監理處確認無誤,足見被告已盡查報廢車資料及賣方身分之注意義務;原審未說明車輛是否遭竊,亦無法證明被告收購車輛時,對其不明來源具有認識,而故意收受;收購與市價相符,其轉手亦僅有6千元獲利,被告戊○○主觀上始終認定車輛為不堪使用之報廢車云云。然被告戊○○於96年10月18日收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僅未見車主本人身分證件、車鑰匙,嗣後亦未請自稱賴東南車主補交身分證件及鑰匙,即於同年月22日轉售汽車報廢商,復觀其要求自稱賴東南者書寫身分證字號並拍照之舉,顯見對車來源已生疑義等情,既如前述,且被告戊○○收購後並未持單據及車主身分證向行政院環保署繳納欠繳稅金並註銷車牌,而係再轉售予汽車回收業者等情,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此即足證被告戊○○知悉車主無法繳納稅金及註銷車牌,而於可得而知EZ-071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車,並懷疑自稱「賴東南」之人身份之情形下,故買上開贓車。至獲利6千元雖不多,亦無法執此遽認被告戊○○無故買贓車之故意,是上述辯解,亦無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丙○○(即手機號碼:00

00000000之使用人)證明被告非故買贓物等情。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供戊○○手寫之電話號碼(本院卷第52頁),其上所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與丁○○○本件所失竊之EZ-0710號車輛,車牌號碼已有所不同,該號手機使用人丙○○是否如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確為出售EZ-0710號車輛之人,已不無可疑,而無從認定其與本案有關連性。另冒名賴東南者原手機號碼0000000000係記載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下方(同上偵卷第27頁),其真實性應較被告戊○○距案發2年後始提出新門號0000000000為可採,是並無再行傳喚丙○○之必要。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內容(本院卷第77頁),因其並未親見自稱「賴東南」之人親自將車鑰匙交予被告戊○○,且與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該車鑰匙尚在伊身上等語,並當庭提出經檢察官閱畢後發還(97年度偵字第6953號偵查卷第46頁),明顯不合,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並無故買EZ-0710號贓車之犯行。

㈣綜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

並不足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竊盜及被告戊○○故買甲○○失竊贓車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戊○○雖坦承有買賣告訴人甲○○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乙○○辯稱:是受甲○○委託處理上開車子,並將鑰匙交付,因他的車子已不堪維修,修起來不敷成本,遂跟他說可以幫他找一輛中古車換車,他本來已經答應,就看報紙打電話給戊○○,戊○○就騎機車到該車停放的地方,以1萬3千元收購,並打電話叫拖車來處理,但甲○○反悔,於96年8月26日打電話說他的車子不應報廢掉,但他的車子已於96年8月22日處理掉,他要求賠他一輛中古車,賣車的錢要交給他,他也不收,其並未竊盜該車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本件甲○○車輛係甲○○委託乙○○代售,雖乙○○售車時未提出該車及車主證明文件,惟乙○○有提出其個人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交付該車鑰匙,且該車係欲報廢,因此同意收購,已查核該車無贓車之嫌才收購,並無故買贓車之犯意云云。

㈡本院查:

1.被告乙○○坦承經由梁雲龍(即梁傳文)介紹認識告訴人甲○○,甲○○請其協助修復其所有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惟該車外觀車況甚差,遂打電話聯絡戊○○,以1萬3千元交由戊○○收購報廢處理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66頁、96頁),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指稱:於96年6月間委託被告乙○○找修車廠,修理所有車號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當天並將汽車鑰匙交給他(96年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被告戊○○於警詢所述:車是乙○○賣給伊,成交後,因車無車牌,伊託己○○前去拖吊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8頁)及證人己○○警詢證稱:伊接到戊○○電話,要伊將黑色BMW拖到合源汽車商行,戊○○在電話中有告知伊,鑰匙放在汽車左前輪上,戊○○告訴伊說是他買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5、6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辯稱:鑰匙已隨車交付戊○○,並未歸還甲○○云云。惟告訴人甲○○偵查中指稱:僅於96年6月間委託被告乙○○找修車廠,修理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BMW廠自用小客車,當天並將汽車鑰匙交給他,...,並沒有對他說該車如果沒辦法處理時就賣掉,因當時沒有車牌,所以不能賣,被告乙○○有說認識報廢廠,但是要他去買零件換到上開車上,之後被告乙○○在2、3天後,就還該車鑰匙,當時只給他1把汽車鑰匙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把鑰匙交給他(指被告乙○○)後二、三天沒消息,之後找他,他就把鑰匙還給伊,伊問乙○○是否把我車拖去修,他說沒有云云(原審卷一第76、77頁),顯然與被告乙○○前述所辯不符。雖被告戊○○於原審曾提出汽車鑰匙,並經原審當庭檢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鑰匙得插入被告戊○○所稱係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箱蓋(原審卷一第123頁),然被告戊○○所提出之後車箱蓋,是否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一部?且即使該後車箱蓋為上開自小客車之一部,亦不得僅以原審上述當庭檢視之事實,即率認告訴人甲○○上述結證之情節不實。況觀諸卷內上開汽車鑰匙照片(原審卷一第150至151頁),顯有切割後再黏合之痕跡,是被告戊○○所提之上開鑰匙,是否確為告訴人甲○○所交付予被告乙○○並由被告乙○○轉交予被告戊○○,即顯有可疑。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前手車主李雨正於原審結證:交付黑色鑰匙時並沒有切割等語(原審卷二第4頁背面),依上述鑰匙有切割且被告乙○○無法提出任何告訴人甲○○委託其出售上開自小客車之相關證據等客觀情狀,應認與被告乙○○並無嫌隙,不可能誣指被告乙○○涉犯本案之告訴人甲○○上述結證之證言較為可採,被告乙○○上揭所辯,委不可取。

3.被告乙○○另辯稱:告訴人委託修車,因中古零件修車超出預算,遂建議另覓中古車取代,嗣以1萬3仟元將車售予戊○○報廢,欲將該費用還予告訴人時,告訴人卻反悔云云。然依96年7月間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認識之證人梁傳文於偵訊中證述:當天周(即告訴人)未說不能修理就將車賣掉,周有說要動車,要先通知他,伊那天全程在場,是伊介紹他們認識的」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沒有聽到甲○○說要把車子賣掉或處理掉。甲○○很愛惜車子,如果要處理自己會處理。」、「(提示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108頁,這是否是你當時說的話?)對。」、「介紹乙○○跟甲○○時,三人有碰面,伊在伊的工作室打電話跟甲○○說有一位乙○○把伊的車子修得蠻好,剛好你的車子壞掉,要不要介紹你們認識。伊三個人有碰過面,但是碰面的時候並沒有談到本件車子的事情,見面打招呼並沒有很久。」等語(原審卷一第120頁),即堪認告訴人甲○○並未委託被告乙○○出賣上開自用小客車。況且,告訴人甲○○若有一併委託被告乙○○修車及報廢,何不在委託當時即將身分證件、車籍資料或委託書等文件併交被告乙○○處理?另告訴人甲○○因車輛無法發動而口頭委託被告乙○○修車估價,此與金錢交付、車輛所有權變動無涉,故口頭委託並交付鑰匙等情合於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但委託報廢車輛,涉及車輛所有權變動與金錢交易,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在96年7月始認識,之前並無修車互動經驗,衡情,一般人豈有請託非熟識信賴者代為處理車輛報廢取得金錢後再為轉交,被告乙○○上揭所辯即與常情未合。又證人梁傳文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是甲○○打電話給伊,他問伊乙○○有沒有把車鑰匙還給他,當時甲○○並沒有跟伊說車子不見,那天剛好是乙○○到伊臺北市的住處找伊,伊就當場把電話交給乙○○讓他們兩個人講。他們兩個人就在說有沒有把車鑰匙交還的事情,因為伊在旁邊,所以聽到乙○○說有把鑰匙還給甲○○。乙○○有要甲○○報警。乙○○講完電話後,伊有問他是怎麼回事,乙○○說甲○○說他的車子被偷了,他不曉得怎麼回事,因為他已經把車子鑰匙還給甲○○,然後伊再打電話向甲○○詢問,甲○○說他車子被偷了,可能他當時心情不好,所以沒有跟伊多談,當時乙○○還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20、122頁),依證人梁傳文上述證詞,益堪認被告乙○○確曾將告訴人甲○○所交付為修車用之鑰匙,返還告訴人。茲告訴人既已收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其焉有再委託被告乙○○報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能。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不可採,被告乙○○係利用知悉告訴人甲○○所有本件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該車竊為己有,並隨即賣予被告戊○○等情,足堪認定。

4.被告戊○○辯稱:乙○○提出其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交付該車鑰匙,伊認非贓車始收購,無故買贓車犯意云云。惟被告戊○○警詢中稱:乙○○96年8月22日10時約伊至土城金城路附近眷村,以1萬3仟元將車賣給伊,當時車未懸掛車牌,伊知未提出車輛相關文件不得買賣等語(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卷第8、9頁);偵訊中稱:伊在電話中有要求乙○○提出行照、保險卡、稅單證明,以證明車為其所有(同上偵卷第65頁);復於原審中供述:乙○○賣車給伊時說是別人委託他全權處理。他說車主在搬家,證件找到會再交給伊,他沒有出具任何委託證明,伊在電話中審核,問是否為原車主本人,伊跟他說非本人不能賣車,他說他非本人,所以伊相信他,因車要報廢,且他能交付原廠車鑰匙與其身分證件,神色自然等語(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即堪認被告戊○○知悉收購車輛須取得行照、保險卡、稅單等文件,無車籍相關資料不得買賣等中古車交易所應必備之資料,乃被告戊○○竟僅憑代售人乙○○身分證件、聯絡電話及被告乙○○所交付之鑰匙,即收購該車輛,於未取得車主身分文件及車籍資料前,即將該車處理,經警詢以該車何處時,謂不知該車在何處(同上偵卷第9頁),顯與正常報廢程序迥異。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汽牌兩面,發現失竊時:96年7月6日12時30分許,及系爭車輛照片等資料(同上偵卷第16頁、第122至123頁),即得認被告戊○○購買上開汽車時並未懸掛車牌。另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北縣警永刑字第0980039225號函,上開汽車之市價,最高為10萬元,最低為7萬元(本院卷第39頁),被告戊○○竟於未取得車主各項資料且無懸掛車牌之情形下,以1萬3千元之顯不相當價格向被告乙○○買受,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即足堪認定。被告戊○○辯稱無故買贓車犯意,要無可採。

5.綜上,被告乙○○、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曾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221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37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被告戊○○、乙○○均無罪,固非無見,但:㈠未妥適審酌中古汽車買賣應提出車主資料等交易習慣;㈡未依上述交易習慣,認證人梁傳文與告訴人甲○○之證言較為可採;㈢未調查被告戊○○、乙○○是否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賣告訴人甲○○所有之本件汽車,均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經審酌被告乙○○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被告戊○○故買贓車致被害人財產難以回復,並衡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歷經偵審均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故買贓物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對其論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審酌被告戊○○前無犯罪前科,惟其從事中古車買賣多年,不思正當經營業務,竟為貪圖小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車,不僅幫助財產犯罪行為人不法獲利,且妨礙被害人追索被害財產,對社會治安及交易影響非微,再其犯後仍飾卸其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提起上訴,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