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賴伊信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8月間某日時(起訴書誤載為95年間起,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明知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3地號之土地(下稱333地號土地)已於94年8月3日出售予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五段150巷2號21樓之1,負責人蔡名峻),並移轉占有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因與案外人蔡正義共同轉售上開333地號土地利潤分配之糾紛,不顧前開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頤達公司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購入鐵皮貨櫃屋1只,並委請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將之放置於333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達24平方公尺,以竊佔使用之。嗣頤達公司為進行系爭土地之興建大樓工程,而查知上情,乃報警處理,頤達公司並與乙○○進行協調後,迄98年1月17日,乙○○始將上開鐵皮貨櫃屋搬離該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80至8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7、8月間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貨櫃屋公司將其所購買之鐵皮貨櫃屋1只,放置於頤達公司所有之上開333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與蔡正義有約定合作開發案,蔡正義負責籌措資金,伊負責收購333地號土地,之後再轉賣土地的利潤,1人分1半,但蔡正義將333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妻楊秀綢之名義後,先後轉賣予其妹所經營之瑞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成興公司)及其子蔡名峻所經營之頤達公司,並沒有將應得之利潤分配予伊,伊認為有333地號土地百分之50的權利,所以有權將該貨櫃鐵皮屋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並沒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另伊與蔡正義間之合作開發案,包含收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4地號之土地(下稱334地號土地),所以我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是為了要作為收購334地號土地之工作場所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合作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同意書、協議書、協調記錄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
41 頁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乙○○確實未經蔡正義、頤達公司同意,擅自於96年7
、8月間某日時,購買鐵皮貨櫃屋1只,並委請不知情之鐵皮貨櫃屋成年販售人員放置於333地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52頁參照),且與證人蔡正義及蔡名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7頁參照),並有臺灣臺北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419號返還土地事件97年6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
18、19頁參照)、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查卷第16頁參照)及鐵皮貨櫃屋之相片2張(見偵查卷第17頁參照)在卷可證;又333地號土地於92年9月17日原登記為楊秀綢所有,於92年12月12日則登記為瑞成興公司所有,嗣於94年8月3日則登記為頤達公司所有迄今,並於95年12月21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查卷第15頁參照)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物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參照)各1份在卷足憑。徵諸前揭事證,堪認被告確自96年7、8月間某日起,未經頤達公司同意,於頤達公司上揭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一只,供己使用無誤,是起訴書所載被告自95年間起竊佔上開土地使用乙節,即係錯誤,應予以更正。
㈡又被告乙○○與證人蔡正義於91年間訂立合作契約書,內容
略以:由蔡正義調度資金,由被告乙○○負責取得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32地號(下稱332地號土地)、333地號及334地號土地,取得土地後,先登記於蔡正義之妻楊秀綢名義,其後蔡正義將上開土地賣出後之利潤,應由被告乙○○與蔡正義一人一半…等情,嗣蔡正義與被告乙○○於94年間,同意將332、333地號土地以1坪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價錢一起出賣給頤達公司,因該2筆地號土地出售時,被告乙○○尚未依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購得334地號土地,故蔡正義未即時分配出賣332、333地號土地之利益予被告乙○○,同時期,被告乙○○向蔡正義表示欲以其子即被告甲○○之名義入股頤達公司,蔡正義即將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中被告乙○○可取得之概估利益,作為甲○○加入頤達公司百分之15股份之股金,先由蔡正義代墊,而頤達公司於94年間購入332、333地號土地後,立即拆除332、3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留存332地號土地上之廚房、廁所及333地號土地上之臨時儲藏室,以供臨時使用,96年間,頤達公司方發現被告乙○○於333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皮貨櫃屋,並通知蔡正義等情,業據證人蔡正義及蔡名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87頁),並有合作契約書、合資協議書、同意書及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52頁參照)。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承:在95年11月間看到土地登記簿,知道333地號土地為頤達公司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參照),足證被告乙○○於94年間即已同意333地號土地以1坪1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頤達公司,至遲於95年11月間,閱覽土地登記簿時,亦已知悉333地號土地已登記為頤達公司所有。惟被告既非第3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任何用役物權存在於該土地上,被告在無正當法律權源狀況下擅自佔用告訴人頤達公司土地設置鐵皮貨櫃屋使用,已屬不當得利,又對告訴人之拆遷通知置之不理,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故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前開係爭第333地號土地業經被告乙○○同意後,於94年間
以1坪14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頤達公司,並於94年8月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與蔡正義間就出賣333地號土地所得款項利潤如何分配,如有疑義,應依雙方合作契約內容向證人蔡正義請求,蔡正義如未依約支付應得之利潤予被告乙○○,亦係蔡正義與被告乙○○就系爭合作契約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被告乙○○既已知悉該333地號土地已為頤達公司所有,即非可以此種設置鐵皮貨櫃屋、任意佔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方式,作為向蔡正義請求分配利潤之手段,其上開辯解,顯無足採。
⒉被告乙○○雖另辯稱:放置鐵皮貨櫃屋在333地號土地上,
是為了要取得334地號土地,將之作為辦公室使用云云。然查,被告於333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時未事先徵得頤達公司、蔡正義同意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蔡正義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放置鐵皮貨櫃屋前,並沒有通知我,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乙○○在333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況且當時333地號土地已經賣給頤達公司了,我也沒有權利同意任何人使用333地號土地,我是經過頤達公司的通知才得知被告乙○○在333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我要去問被告乙○○,但他已經不見我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顯見被告乙○○確有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使用之事實無訛,至於其佔用上開土地目的係供己或第三人使用,均非所問,此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範疇。何況,上開第334地號土地於96年9月1日已經編定為歷史建物,不得處分、出賣,被告知悉上情後本應即刻將鐵皮貨櫃屋搬離該處,豈有經頤達公司多次催告後仍不願搬離,直至頤達公司提起本件告訴,被告乙○○始同意於98年1月17日將鐵皮貨櫃屋搬離,有協調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參照),足見其上開辯解,亦非真實,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蔡正義間因存有轉售上開333地號土地利潤分配之糾紛,始放置貨櫃屋佔用係爭土地,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及聲請傳喚證人楊秀綢、蔡淑真證明係爭土地買賣是否通謀虛偽所為,均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連性,無從阻卻其罪責之成立,核無調查及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放置該鐵皮貨櫃屋,為間接正犯。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原審判決之事實欄第六行記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理由欄則記載「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見原判決第四頁第11行),自有違誤。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竊佔土地之面積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損害程度,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暨已與被害人和解協助回復原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父子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6年7、8月間(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共同竊佔位於333地號由頤達公司管理之土地約24平方公尺,放置鐵皮貨櫃屋使用。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臺北市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2419號返還土地事件97年6月12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及相片15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於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鐵皮貨櫃屋是伊父親設置的,伊見父親年事已高,不願其遭受刑事訴追,始於偵查中自承放置鐵皮屋是伊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96年7、8月間,未經頤達公司同意,即於頤達
公司所有之第333地號土地上放置鐵皮貨櫃屋1只,佔用面積約2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復於原審詰證稱:該鐵皮貨櫃屋是伊去買的,於96年7、8月間某日委請賣貨櫃的人放置,並非甲○○設置,伊設置該鐵皮貨櫃屋前,並未將此事告知甲○○,迄該鐵皮貨櫃屋設置完成後某週末,被告甲○○與我女兒過去找我時他們才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㈡另證人蔡正義、蔡名峻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上開
333 地號土地遭人設置鐵皮屋佔用之事實,惟均未指明該貨櫃係被告甲○○所放置,證人蔡正義、蔡名峻並分別於原審證稱:我有要去問乙○○貨櫃的事,但他已經不見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我們不是很清楚貨櫃是誰放的,只知道乙○○、甲○○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依證人蔡正義、蔡名峻上開指訴,尚未能證明被告甲○○同為設置貨櫃之人。
㈢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雖於警詢供稱:我是在94年年底將貨櫃屋置於333地號土地上云云(見偵查卷第40頁參照),又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我是在95年底設置貨櫃屋,放貨櫃屋是我的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53頁參照),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此事,而上開第33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貨櫃屋係於96年間設置乙節,已據證人乙○○、蔡正義及蔡名峻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4、86、88頁),顯與被告甲○○前開自白內容不符。準此,被告甲○○上述警詢、偵查中自白之可度信,即有可疑。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何竊佔之犯行,自不得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竊佔
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從而,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