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7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下1樓選任辯護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65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感情不睦,已於民國95年10月間分居。於97年1 月2 日15時至16時許,乙○○前往臺北市○○街○○○ 巷○○弄○○號地下1 樓住處,欲使住在該處之甲○○遷出上址,而以銅鑄之雕像及榔頭將屋內物品砸毀(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上前阻止,2 人進而互相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銅鑄之雕像、榔頭揮打、徒手抓及以齒咬甲○○,致甲○○受有右肩頸處3處2×1 公分瘀傷、右手大拇指0.5×0.5公分擦傷、右肘內側2×2公分擦傷、右肘外側3×3 公分擦傷,另肘部8×5公分瘀腫、後頭皮及右手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拉扯,並張口咬告訴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手中拿榔頭、銅像是要砸東西,告訴人將我推倒時,我手一揮但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將我壓倒在地時我可能有用手抓來抓去,因為我要防衛保護我自己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二年前離婚了,之後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再審之訴已上訴到最高法院,仍在訴訟中。被告毀損目的是不願讓告訴人使用她的東西。傷害部分,是被告在毀損過程中,據告訴人所述是去阻止,但是是因告訴人有打被告,被告才有去擋他,如被告有傷害故意,應會拿榔頭去打告訴人,如非告訴人非法侵入,並於被告在毀損己物時,告訴人去擋她,或告訴人打被告,被告不會去防衛,原審判被告傷害是有偏頗,我們主張正當防衛,且防衛未過當,於另案被告有拿三張驗傷單,對方雖有拿驗傷單,經法官曉諭而當庭和解。被告正當防衛未過當,請求判決免刑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1月2日至上址欲將告訴人趕出該住處,而動手以
銅像、榔頭砸毀屋內物品,告訴人上前阻止時,被告遂持銅像、榔頭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張口咬告訴人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發查字第2038 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記載被告所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7年1 月2日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30 號卷第3頁)。再參以上址屋內之電腦液晶螢幕、水缸、熱水器、玻璃牆均遭被告以銅像、榔頭破壞,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卷第38頁背面),並有物品遭毀損之照片4 張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4頁、第5頁),且被告亦曾坦承告訴人上前阻止被告砸毀物品時,被告以手中所持銅像、榔頭等物品揮告訴人,並用手抓告訴人及張口咬告訴人一情屬實(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39頁背面),以上開照片中顯示物品均破裂不堪使用之情狀,可知當時被告毀損物品時情緒甚為激動,復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僅憑被告以徒手揮趕告訴人即可造成,是參酌上開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應係基於趕走告訴人之目的前往上址毀損屋內物品時,見告訴人上前攔阻,於盛怒之下以手中銅像、榔頭等物揮打告訴人,又以手抓及口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既以銅像、榔頭揮向告訴人又以手抓及口咬告訴人,對其行為會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當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應認被告確有傷害之故意。被告辯稱其未毆打告訴人云云,實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出手云云,惟按正當防衛須
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因防衛自己免於受傷而為必要之阻擋,且該防衛行為未踰越必要之程度,始得阻卻違法;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案發後,被告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此有上開醫院97年1 月2日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足見被告於與告訴人之肢體衝突中亦因告訴人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未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惟若被告僅係單純正當防衛而將告訴人推開,應不致使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被告於遭告訴人徒手毆擊時,手持榔頭,依當時情況即可排除告訴人之侵害,實無以口咬告訴人之必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互毆行為,尚難區分何人為不法之侵害,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尚無疑義;何況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參酌前揭判例要旨,因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查被告曾於96年12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 巷○○弄○○號住處,見告訴人擬開門進入其住處,竟持雨傘、拖把朝告訴人身體戳打,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口腔內潰瘍1 ×0.2 公分、右手擦傷0.2 ×0.2 公分、左食指瘀紅
1 ×0.2 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法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836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第19頁)可考。被告上開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告訴人之傷勢核與本案並不相同,足見告訴人於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6 號傷害案件中,並未為本案之告訴,則該案之撤回告訴,自與本案無關,縱告訴人於該案刑事偵查或審理中,曾提出本案之診斷證明書佐證,惟其對於本案之被告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自無一併撤回之情形,亦無事先拋棄告訴權之可言,被告辯護人仍執陳詞,徒以本案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或預先拋棄云云為辯,殊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均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配偶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及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念及本案係被告、告訴人互相傷害對方身體致對方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姑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次傷害告訴人,係因與告訴人有婚姻訴訟糾葛,主觀認被告係侵入其住宅,為趕離告訴人,致有過激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足見被告下手非重,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836 號刑事卷,惟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之告訴權並不因該案之撤回告訴而不得行使,上開不受理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理由已見前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