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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0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工地之承包商及監工,因不滿丙○○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工地內妨礙施工,明知未以堆高機遷移車輛將使車輛零件造成損害,竟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8月10日11時許,在上址共同指示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駕駛推土機以繩索綁住告訴人丙○○所有之上揭車輛車尾強行吊離施工工地,並拖至路旁擺放,致該車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零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案經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不諱將上開車輛拖離工地放置路旁,惟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告訴人丙○○一再把車子停放在伊弟弟之工地上,阻礙施工,影響工程進度,我們張貼告示、促請告訴人移車,請警察局處理,告訴人均拒絕將車量移走,迫於無奈,只好以堆高機將車子移走,我們是合法排除侵害等語。被告乙○○辯稱:告訴人丙○○一再將車輛停放在工地內,我們之前曾把車子移走,過了三天告訴人又將車輛擅自開進工地停放,我們曾通知拖吊車及警察,警察說是停在私人土地上,無權拖吊,告訴人車子阻礙我們施工進度,所以我們只好把車子移走,我們並無毀損告訴人車子之意思,盡力以最不傷害告訴人車子之方法將車輛移走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劉建興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乙○○、甲○○分別係上揭工地之承包商及監工,因不滿告訴人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工地內妨礙施工,指揮工人駕駛堆高機拖吊上開車輛未成後,再以鍊索綁住上開車輛尾部後以挖土機拖曳吊離該工地,移置路旁停放,致該車之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受損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劉建興即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之廠長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上開車輛受有前揭損壞等情在卷,並有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59頁)、車損照片16張(見偵卷第13至20頁)、被告2 人指揮工人拖吊移置上開車輛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見偵卷第66至79頁)存卷可稽,固毋庸疑。

(二)上開工地所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陳語慧,因告訴人無權占用該土地面積約22平方公尺,訴請告訴人拆除地上建築物並返還土地,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4年12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應將占用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098地號土地上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陳語慧,嗣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4日以95年度上字第19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陳語慧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有上揭民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其後,陳語慧將上開1098地號土地委由佶原公司(負責人陳忠仁)依93年9月間合法申請取得之建造執照,開工興建地上9層、地下1層之住宅用地,有臺北縣政府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又該工地建有鐵皮屋,工地四週以鐵皮圍籬圍繞,設有大門,以管制外人及車輛進入,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71頁)。告訴人雖否認其車輛停放位置侵及上開工地,惟亦不諱其乃通過工地圍籬、穿越工地,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自家車庫,車身後保險桿稍微突出越過建築線(見本院98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於被告甲○○當庭所繪現場示意簡圖尚無不合,是告訴人無合法權源,逕行穿越上開工地,並佔用部分工地停車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告訴人將其車輛停放在上開工地時,該工地地面已開始堆置鋼材及機具,進出不便,土地泥濘、雜夾砂石又凹凸不平,難以一般拖吊方法將上開車輛移置他處,被告2 人鑑於如不將該車輛移置他處,將難以繼續施工,指示工人駕駛堆高機嘗試將上車輛抬高後拖離現場,因無法達成,始以鍊索綁住該車後方再以挖土機拉出該工地並移置路旁。

業據被告等供承,而上開拖吊經過情形,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見偵卷第127頁),且有被告2人指揮工人拖吊移置上開車輛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6至79頁)。此外,遍觀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等所為,確以移置告訴人之車輛為目的,除移置、拖吊之行為外,別無蓄意破壞、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舉措,告訴人車輛外觀,亦無因該次移置、拖吊,受有明顯之損害。

(四)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為該當。綜覈上揭被告等移置、拖吊告訴人車輛之緣由及經過、所用方法限於移置、拖吊車輛所必要,別無其他毀損車輛之行為等情況,堪認被告等移置、拖吊告訴人佔用部分工地停放之車輛,其意僅在排除車輛停放對於施工所產生之不利影響,而非毀損車輛。被告等非以車輛製造、維修或拖吊為業,縱於移置車輛過程中失慎損及告訴人車輛之變速箱、油箱及後橫桿等部件,亦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相關人等如協議不諧,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未可遽依刑法毀損罪課責。

五、綜上,被告等所辯,堪予信實,所為與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等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毀損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以被告等強行拖吊告訴人之車輛,致該車受損之行為,係告訴人先實施非法占用上開工地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被告2 人為防衛自己及他人之權利,始採取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自屬不罰云云,因而判決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第查:被告等雖故意拖吊告訴人車輛,然非蓄意造成告訴人車輛受損,無何毀損告訴人車輛之犯意,亦非以毀損之行為防衛權利,尚無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之餘地。原判決未予辨明,以被告等所為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而不罰,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等毀損,並且於審理中請求查證,告訴人之車僅占用工地之一隅,系爭工地復未見有施工機具進駐,亦未有工人進行施工活動,告訴人停車之行為能否謂為現實不法之侵害,實有疑問。原審竟未予詳查,亦未在判決內交待不採納之理由,置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無非爭執被告等所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然原審綜合被告及告訴人等之陳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而為研判,認現場狀況已明,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未另為無益之調查,本即不能指為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矧被告等所為是否該當於毀損罪名,實與正當防衛無涉,上訴意旨,對於本件判決應為無罪諭知之結果不生影響,應認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之違誤而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