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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

7 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原審判決正本於民國98年10月5 日送達上訴人現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號17樓之1 ,由其受僱人世紀金城大樓管理室管理員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0 頁)。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同年11月9 日補充上訴理由,其上訴狀略稱「上訴人在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找陳中柱律師辦理永久居留,於同年7 月10日方表示伊丈夫已過世,要求將訴訟標的改為遺產分割新台幣100 萬元,上訴人只好依告訴人之意願,向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遺產分割,上訴人並無不法詐欺告訴人金錢,也從未主動教唆告訴人辦理案件,原審只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上訴人詐欺,認定不當」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曾擔任神愛世人法律事務所助

理,於97年6 月3 日受告訴人甲○○之託辦理在臺灣地區居留手續,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第1 次(即97年6 月3 日)來事務所委託伊辦理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手續時,伊尚不知其配偶已經過世,待伊知悉後,伊即表明長期居留無法辦理,之後告訴人改委託伊辦理繼承遺產分割,但事後又反悔不辦,及告訴人支付款項皆由事務所主持律師陳中柱取走,伊未取得任何款項,並無詐欺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惟查:

⒈本件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可憑,並有被告開立之費用收據影本及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14頁)。

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惟告訴人甲○○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經同鄉介紹,於97年6 月3 日至事務所找被告欲辦理在臺長期居留手續,當時曾問被告,配偶死亡者可否辦理,被告告知可以辦,表明辦理費用總共5 萬元,其當天先拿1 萬元予被告,隔天再從郵局匯款4 萬元,其未受過教育,當時不識臺灣法令規定,因相信被告才答應給付報酬,其當時有說先付半數報酬,待辦畢後再付半數,但被告要求需先付全部報酬,之後竟受被告告知無法辦理居留,其請被告還錢遭拒,雙方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18 至120 頁)。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舉告訴人所簽之遺產分割事件委任契約書、民事委任書及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78至89頁),惟查被告就收取告訴人5 萬元費用所為何來,於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第1 次(即6 月3 日)來事務所係要辦理遺產分割及延期居留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047號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

告訴人第1 次來事務所時說要辦理永久居留,沒有要辦遺產分割,第2 次(即7 月10日)來事務所時才加上要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其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僅委託被告辦理永久居留一事,從未委任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當日(即97年6 月3 日)即交付被告1 萬元,並於翌日匯款4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0、42、43頁,原審卷第118 、119 頁),核與被告於收取告訴人支付1 萬元費用後所開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辦理永久居留事件之委任律師費用新臺幣壹萬元整」相符(見同他字卷第14頁),可見告訴人支付5 萬元費用之委任事項確僅限於辦理居留手續一事,而與遺產分割事件無涉;反觀被告所提前開委任契約書、民事委任書(受任人為陳中柱律師)及民事起訴狀等文件,成立日期均為97年7 月10日或17日,並非

6 月3 日,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已當庭否認民事委任書及起訴狀內之印文係其蓋用(見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即該事務所主持律師陳中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從未接受告訴人委任辦理遺產分割案件,民事委任書狀中所蓋律師戳章非其所有,其離開事務所時已將律師章取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收受告訴人印章,惟告訴人於偵查時已證稱其因委託被告辦理居留手續,而將其配偶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印章等物交付被告等語(見同他字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該法律事務所因受被告委任,而收受告訴人交付費用1 萬元、印章及告訴人配偶證件等情相符(見同他字卷第27頁),已可確認被告確因受託辦理本件居留手續而收受告訴人印章。綜上觀之,上揭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之委任文件,非無可能係被告事後偽造,告訴人所述其除委託被告辦理居留手續外,並未委任被告辦理遺產分割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應係圖使本院將二事混淆誤認,其辯自非可採。

⒊又被告另辯稱該5 萬元款項皆由陳中柱律師取走,伊未取得

任何款項云云,惟此證人陳中柱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否認,並證述其未曾受告訴人委任辦理在臺居留手續及遺產分割案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128 頁),而經原審查驗陳中柱律師提出之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97年度業務收入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39 至142 頁),當中確實無經辦告訴人案件之紀錄,證人陳中柱之證述當係可信;再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委託辦理在臺居留手續乙事均與被告接洽,未曾與陳中柱律師接洽,辦理費用5 萬元,其中1萬元係當天交予被告,被告並開立收據交付,隔天再依被告指示從郵局匯款4 萬元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並有前開費用收據影本及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影本各1 紙可憑,經就上開事證結合觀察,復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接洽、衝突之過程,認本件告訴人委託辦理在臺居留手續乙事,確與陳中柱律師無涉,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信。至被告又辯稱本件辦理費用5 萬元中之4 萬元,係匯入該事務所帳戶而由陳中柱律師領走云云,並舉證人李紫婕(原名李淑蕙)為據,經查證人李紫婕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本件因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等語,並當庭否認其曾受僱於陳中柱律師,亦否認其曾於該法律事務所任職(見原審卷第162 頁),其證詞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被告任職該事務所助理,職務範圍包括該事務所日常開銷處理及帳戶管理,於該事務所經營期間,被告並經陳中柱律師授權得自該事務所帳戶內提領款項支應一般開銷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陳中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 頁),對照前揭告訴人依被告指示至郵局匯款4 萬元至該事務所帳戶之事實,足見本件告訴人為辦理在臺居留所給付之報酬5 萬元,應確置於被告實際支配之帳戶內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⒋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尹雯雯」到庭作證,

惟被告並未提出該名證人確實之姓名、年籍資料,致原審無從調查,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被告亦未敘明該名證人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自無予以傳喚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並無可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智識程度較一般常人為佳,竟詐騙教育程度有限之告訴人謀取財物,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曾彌補告訴人,及被告素行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為論述,本院綜觀全卷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當,核無不當之情,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方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