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為大器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公司)股東兼執行業務董事,與林宜欣(原名林惠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姊妹關係。緣乙○○自傅定烽處無償取得甲○○簽發之發票日民國95年1月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本票1紙,經催討不獲兌付,乙○○遂於95年2月8日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甲○○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即於95年3月1日提起抗告,其明知乙○○已對伊取得上揭執行名義,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乙○○上揭本票債權之不法意圖,於95年3月31日將其名下大器公司之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不知情之林宜欣,並於同年4月3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後於同年月11日完成出資額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宜欣,致乙○○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強制執行,即由大器公司於96年11月5日以第三人身份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遞狀陳報甲○○已無出資額而無可供執行之債權,故由原審民事執行處將上情函知乙○○而未予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乙○○之債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授權書係偽造,並表示上開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且對於其餘部分均無意見(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既自承上開本票係由其親自簽名並填寫金額,復未能就上開本票有何偽造之情具體指證以實其說,本院認上開本票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資料及以下判決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被告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本票上填載金額、於發票人處簽名,並於95年3月31日將大器公司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其妹林宜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本件告訴人乙○○自承係自傅定烽處無償取得上開本票,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就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之罪應無告訴權;伊係傅定烽投資陳育坤涉嫌詐欺之『聖保威廉投資集團』買賣股票之上線,伊本身被騙3000餘萬,傅定烽亦因該股票買賣吸金案之匯款交易而損失1050萬4843元,95年1月8日深夜傅定烽佯稱其先生為股票投資之事與其爭吵,哀求伊幫忙寫張本票證明其確將錢用在投資上,並保證隔天一定退還,伊誤信傅定烽說詞即在上開本票上寫下之傅定烽求其記載之1400萬元金額國字、數字,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未料傅定烽是將上開本票轉予乙○○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上開本票係遭傅定烽詐欺而開立,絕非伊向傅定烽借款之保證票據,伊亦未看過95年1月8日、95年2月6日授權書,也沒在其上簽名及按指印,伊將大器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妹妹林宜欣,係因伊與林宜欣一起投資,伊欠林宜欣錢,想補償她,並非為損害債權,規避強制執行。」云云,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本票經被告簽發予證人傅定烽後,另由證人傅定烽空白背書轉讓予告訴人乙○○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傅定烽證述在卷,是依票據文義性,上開本票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轉讓,既已符合背書轉讓之要件而轉讓予告訴人,告訴人即為上開本票之權利人,從形式上觀察,告訴人為行使本票債權,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之際,被告竟於其時任意處分財產,因之,告訴人滿足本票債權之權益自有受害之虞,而得為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人無疑,先予敘明。被告抗辯乙○○無告訴權云云,殊不足採。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且抗告程序,無停止執行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14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證人傅定烽收受,嗣由證人傅定烽空白背書轉讓予告訴人,即由告訴人於95年
2 月8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5年2月15日以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裁定,准予就被告於95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1400萬元及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被告雖於同年3月1日提起抗告,經該院於95年3月28日以95年抗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又提起再抗告,仍經該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抗字第184號駁回再抗告,惟被告提起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均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該本票裁定嗣於95年6月16日確定。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將所有之大器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胞妹林宜欣,95年4月3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11日登記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1件、原審民事裁定3份、被告之抗告狀1件、裁定確定證明書1件、大器公司案卷影本等在卷足稽。由附卷被告於98年3月1日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狀內容,即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裁定已於98年3月1日之前送達被告,被告亦已知悉該裁定內容,益徵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本票係遭傅定烽詐欺而開立,告訴人乙○○及證人傅定烽皆非債務人,其等對伊並無債權可言,伊並無任何損害債權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93 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均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用以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原審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本票裁定,已如前述,上揭本票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自屬強制執行法所定執行名義,告訴人既已取得本院民事庭95年度票字第15104號本票裁定,即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徒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顯難採信,況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傅定烽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真或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與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要屬二事。
(四)又被告雖否認其將大器公司出資額102萬元轉讓予妹妹林宜欣係出於損害債權之故意云云。惟證人林宜欣於偵查中供稱:「其只是希望幫姐姐(即被告)渡過難關,伊姐姐的難關就是投資案的事情,伊94年開始也匯款給被告約百來萬,被告說公司還可以經營,要拿這個公司相抵,大器公司主要是其姐夫在經營,他長期不在臺灣,若公司有狀況會跟其聯絡,其再跟姐夫報備,當時只是被告說請其幫忙,請其當公司股東,其中的流程伊比較不瞭解,也不知道股權是否值百來萬,會計師說要把股權轉到其名下。」等語(他字卷第23至24頁、偵字卷第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林宜欣間辦理大器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之際,並無意使證人林宜欣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證人林宜欣自身亦無擔任股東以經營公司之真意,又若被告真以大器公司出資額抵償對於證人林宜欣之欠款,何以證人林宜欣竟不知其所接受轉讓之大器公司股權價值若干?此種未經仔細計算即轉讓出資額之舉,顯係為逃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且若欲以大器公司將來之獲利償債,僅須用心經營公司以求提高獲利即可,何須將其所占公司出資額全數移轉予不瞭解如何經營公司之證人林宜欣?況被告既寄望公司將來尚有獲利可能,以償還欠款,則於面對強制執行之際,自會擔憂公司將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予他人,而再無營運獲利之可能,是被告於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際,猶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林宜欣,堪認確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將受上開強制執行之際,係出於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處分上開出資額之事實,應臻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56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綜合以下:㈠證人即被告參加「聖保威廉投資集團」之上線邵雪珠及為被告記載該集團下線投資人買賣股票帳目之方郁婷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傅定烽係被告在該集團之下線,有帳冊為憑等情(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另參酌原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被告前因聖保威廉吸金集團詐欺案件遭查扣之扣押物,經被告及辯護人閱覽該等扣押物並影印提出關於證人傅定烽投資帳目記錄等資料(詳原審證物卷),帳冊資料記載方式係分別各該投資人及各該買賣之股票而為記載,足信被告與證人傅定烽間往來之一千多萬元款項,係屬證人傅定烽參加「聖保威廉集團」買賣股票之投資款,並非被告向傅定烽私人人借貸之借款;㈡況附卷之授權書即傅定烽所稱之借據,經原審將證人庭呈之授權書正本2紙及被告庭印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授權書正本2紙上可資比對指紋3枚,與被告庭印指紋卡比對不相符,有該局98年5月7日刑鑑字第0980042124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3頁),益徵告訴人指訴據證人傅定烽所稱被告係向其借貸而書立上開本票1件及授權書2件以為保證之用云云,屬有可疑等情,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否認犯行,本件因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致告訴人實行本票債權受有損害,然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出於以上所述因素,惡性不大,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拘役30日。又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拘役15日。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審判決認定上開本票債權係投資款,而非借款,未傳喚證人傅定烽,理由不備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原審於98年2月10日已傳喚證人傅定烽,並就上開本票及授權書,與為何交付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緣由作證(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其餘理由本院已說明如上,公訴人及被告之上訴,均核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