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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9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原係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106 之23號、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人。

嗣該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拍賣,於民國96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甲○○拍定買受,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日26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丁○○因不甘系爭房屋遭拍賣,趁系爭房屋尚未執行點交前,其明知系爭房屋及從屬該屋之裝潢設備所有權均屬於甲○○所有,僅得佔有使用,竟與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該屋尚未點交之際,丁○○於97年2 月間某日,將系爭房屋二樓鐵護欄拆走侵占入己,復於同年3 月19日委託丙○○拆除該屋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變賣,丙○○遂於翌日(20)上午9 時許,至該屋拆除屋內所有電線、4 個鋁窗及4 間浴室水龍頭等物變賣侵占入己。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因認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告訴人甲○○、證人蔡奇麟、游俊文之證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之二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係其承租房屋後所自行出資裝設,其有經告訴人同意始拆除,其並無侵占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被告丙○○辯稱:東西是被告丁○○請其去拆的,丁○○有說什麼可以拆,什麼不能拆,其只有拆丁○○說可以拆的東西,其不知該房子是法拍屋等語。

五、經查,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乙○○所有,77年間出租予被告丁○○之夫蔡吉川使用,嗣乙○○因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債務,經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原法院於95年6 月14日執行查封後公告定期拍賣,拍賣公告並載明拍定後不點交。96年12月13日第三次拍賣由告訴人以最高價得標,於繳足價金後,由原法院於96年12月2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632 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可稽,則告訴人自96年12月26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自77年間由乙○○出租予被告丁○○之夫蔡吉川迄拍賣為止等情,有被告丁○○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有出租,出租時為空屋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證人乙○○於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中所提聲明書一份存卷可查(見原法院95年度執助字第632 號民事執行卷第12

3 頁),亦堪認屬實。

六、系爭房屋二樓護欄、屋內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於告訴人96年12月26日取得所有權後,分別由被告丁○○於97 年2月間拆除二樓護欄,97年3 月19、20日由被告丙○○拆除電線等其餘部分等情,為被告丁○○、丙○○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 、1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蔡奇麟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 頁),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堪信屬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丙○○是否先持有屬告訴人所有之護欄、電線、鋁窗、水龍頭等物,嗣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七、查系爭房屋自77年間由乙○○出租予被告丁○○之夫蔡吉川後,被告丁○○為供居住使用之便利與舒適,於92年間在系爭房屋內裝設二樓護欄、屋內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有所提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2頁),則以系爭房屋自77年以空屋出租予被告丁○○之夫蔡吉川後,歷經十餘年之使用,被告丁○○辯稱系爭房屋二樓護欄、屋內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係其出資修繕裝設等情,應符常情,非無可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惟本條之適用必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始有附合之問題,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加以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則動產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可言。系爭房屋係告訴人經由拍賣程序取得房屋所有權,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二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品究係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抑或他人所有,應無從知悉,而上開二樓護欄等物既係被告丁○○所出資修繕裝設,且依上開各項物品之性質觀之,各該物品均屬可輕易拆、裝之物,縱與系爭房屋結合,亦顯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始能與房屋分離之情形,且於拆解後不僅不失其獨立性,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亦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因之上開二樓護欄等物雖經修繕裝設於系爭房屋,惟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告丁○○所有,並無因附合而由不動產原所有人乙○○取得所有權,自非為拍賣效力所及。

八、綜上,系爭房屋二樓護欄、電線、鋁窗及水龍頭等物,其所有權既仍屬被告丁○○所有,被告丁○○處分其所有物委請被告丙○○將該等物品拆解攜走,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符。

九、原審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因而為被告兩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之起迄時間係自77年8 月1 日起至78年7 月31日止,則自78年8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於96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甲○○拍定買受止,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使用權限,已非無疑,則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僅有1 年之情形觀之,一般人豈會在僅暫時居住1 年之租屋處花費大筆款項自行裝修屋內設備,亦有疑問。縱認被告丁○○迄拍定止仍有使用上開房屋之權限,然依被告丁○○所提出之估價單,除1 個水龍頭外,並未見有另行裝設鐵護欄、電線、4 個鋁窗及3 個水龍頭之紀錄,則被告辯稱二樓之鐵護欄、電線、4 個鋁窗及另3 間浴室之水龍頭均為其裝設,即屬無據。㈡告訴人甲○○所拍定買受之範圍,究僅為系爭房屋建物主體部分,抑或包含其內之裝潢設備,攸關被告是否涉犯本案犯行,有調取該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加以查核之必要,原審未依檢察官聲請調閱該卷宗,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有何無調閱該資料之必要,亦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就房屋之買賣而言,依一般社會交易之通念,買受者所購買之標的範圍,非僅有建築物外觀主體部分,尚包括其內之基本設備,如已埋設在屋內之電線設施、管線、窗戶、窗架及浴室內之洗臉臺、馬桶、水龍頭等衛浴設備,蓋若欠缺電線、管線設施,所購得之房屋即無法接水、電使用,欠缺窗戶、窗架,則嚴重減損房屋遮風避雨之功能,故此等物品要屬房屋不可分割之一部,而非僅為外在之裝修,是告訴人既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當一併取得前開物品之所有權等語。

十、經查,案外人乙○○自77年間起將屬空屋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丁○○之夫蔡吉川,被告丁○○就系爭房屋為承租人(名義人為蔡吉川)而為合法占有人,應無疑義。再被告丁○○自77年間起承租系爭房屋,經多年使用後,基於使用之便利與舒適,其辯稱92年間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乙節,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均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二樓之護欄等物既係被告丁○○出資裝修,其物之所有權並無因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仍屬被告丁○○所有,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二樓之護欄等物既非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乙○○所有,自非為拍賣之效力所及。則被告丁○○處分其所有物,難認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徵諸被告丁○○於警詢時供承:我帶丙○○進入屋內跟他說明那些東西可以拆,那些東西不能拆,拆除所得全歸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承:丁○○開門帶我進入屋內,跟我說明那些東西可以拆,那些東西不能拆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更足證明被告丁○○上開辯解屬實。

再系爭房屋因臨近桃園機場,為降低機場飛機起降噪音,政府曾補助裝修隔音鋁門,已據被告丁○○及證人乙○○分別供證在卷,惟該隔音門被告丁○○、丙○○並未拆除等情,除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外,並經告訴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有照片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45頁),益證被告丁○○辯稱其係拆走其出資裝設部分等語,應屬實情。綜上被告丁○○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其處分所有物委請被告丙○○拆解取走變賣,與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