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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乙○○其餘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起,同居在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丙○○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初分手後,乙○○旋遷出上址,丙○○則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與甲○○交往,乙○○因此心生不滿,認為丙○○移情別戀,遂萌報復之心。乙○○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利用其與丙○○分手後,仍持有丙○○上址住處、編號五號之保全卡尚未歸還之機會,連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時,趁丙○○外出工作不在屋內之際,連續無故侵入上址,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自備工具,在丙○○住處臥房天花板上擅自加裝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丙○○與甲○○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笫間私密畫面。

二、乙○○、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友人賴佳妤、孫世昌、王嵐灝等人,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七巷二十九弄十七號之「M0N0 M0N0」酒吧內飲酒聊天,斯時乙○○與丙○○二人感情尚稱和睦,思及將來若欲結婚,友人無暇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證婚,遂事先預備空白之結婚證書安排在場友人先行在其上簽名,日後二人欲結婚時再持以登記,省去日後找人簽名證婚之麻煩,在場之友人賴佳妤、孫世昌應允後,即在空白結婚證書證人欄上簽名蓋章。

惟乙○○明知當時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其與丙○○當時亦無確定結婚之真意,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需公開儀式之要件,嗣該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結婚證書」因二人吵架而撕毀;嗣九十四年間某日,乙○○在上址住處因欲向公司請假,遂另行製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證書,由丙○○簽名後留存。乙○○明知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均無結婚之真意,亦無何符合結婚要件之公開儀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分手後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持上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之結婚證書、丙○○戶口名簿及其身分證件(於不詳時地取得,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未構成竊盜罪),前往臺北市○○區○○路五段十二號二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丙○○之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戶籍地,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丙○○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遷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在竊錄丙○○與甲○○之非公開活動、談話及床笫間私密畫面後,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簡訊至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稱:「baby我很愛妳的,盼在我送去外頭影音剪輯,在我送到警局,在我遞交法院前,妳能回心轉意,不然證物若被其他人外流,我想是一發不可收拾,我還很愛妳。」;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上開同一方法,以加害名譽之事向丙○○恫嚇稱:「你做錯事永遠不肯認錯,還要我做違法是來遮擋你的不倫,要我將光碟送到警局,你不怕萬一流出去被別人備份嗎?我在保護你,希望你回頭是岸,你還是執迷。」等語,均使丙○○聞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簡訊」之證據能力,認不能證明係其寄送(此應屬證據力問題)。惟此項物證係被害人丙○○提出,其待證事項係其自行動電話收到上開內容之簡訊,是丙○○取得此項簡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情形,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自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止,多次進入告訴人丙○○位於松智路之住處,並以附表所示之工具拍攝丙○○私密畫面;另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獨自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證書,前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遷移登記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始遷出丙○○住處,在此之前,伊仍在上址居住,自有權進入,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伊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前即有結婚之意思,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M0N0 M0N0」酒吧內宴請賴佳妤、孫世昌及王嵐灝,且由賴佳妤等三人於結婚證書上擔任證人及介紹人,嗣因二人爭吵時丙○○將結婚證書撕毀,但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人和好後,即宴請資湘竹夫婦,並告知賴佳妤、孫世昌再補簽一份結婚證書;伊與丙○○結婚之後即共同居住在丙○○位於臺北市○○路○○○巷○巷號二樓之住處直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止,非如丙○○所述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即分手。伊曾以配偶之身分與丙○○一同至內湖好市多辦理家庭卡,在丙○○因病求診時,亦在相關文件上以配偶身分簽名,二人確有婚姻關係存在,伊主觀上認為與丙○○之間已符合結婚之要件,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察覺丙○○行為怪異,疑似有通姦行為,為查明真相,並為保護丙○○之人身安全,始在上開松智路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無任何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至丙○○所提出之恐嚇簡訊非伊所發送,伊並無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

二、有關侵入住宅、妨害秘密部分:

(一)告訴人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住處,有裝設保全系統,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一分時,均有人持「編號五」號之保全卡,自室外解除保全設定後進入上址;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在丙○○上開松智路住處之臥房天花板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丙○○與甲○○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笫間私密畫面等情,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並據丙○○、甲○○證述綦詳,且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亦即丙○○松智路住處保全卡設定解除紀錄)一份、被告乙○○竊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影本四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三號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錄影錄音器材設備扣案可供佐證,是被告乙○○確於上開時間進入丙○○住處,以附表所示之設備竊錄丙○○之私密畫面,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雖辯稱:伊與丙○○係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分手,其後始遷離丙○○住處,於九十五年一月間仍居住在上址,並非無故侵入云云。惟丙○○於偵審中,始終證稱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分手後,被告乙○○即搬離上址等語;又丙○○所有松智路住處設有保全系統,須持有保全卡始可進出,丙○○於每日上午出門上班前均會設定保全,在進門時要先用保全卡解除設定後始可進入屋內,而丙○○住處之保全卡有數張,平日置放於抽屜中,且均有編號等情,亦據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是由上開證述可知,若欲進入丙○○位於松智路之住處,須持有保全卡解除保全系統之設定始可。又被告乙○○與丙○○曾同住於丙○○松智路住處,亦曾持有該住處之保全卡一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自屬真實。另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返家時,因大門上鎖無法進入,隨即通知保全公司人員前來處理等情,復據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而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進入丙○○上開松智路住處,於丙○○欲返家尚未進入時,即跳窗離開等情,亦為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並有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影本二張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三號卷第一四六頁),故由上開事證可確認該日被告乙○○所使用據以進入丙○○住處之保全卡,應僅有自室外解除保全設定之紀錄;再觀諸卷附之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即丙○○松智路住處保全設定解除紀錄,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三號卷第一三三至一四五頁),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時四十一分許,有人持編號二號之保全卡做室外保全之設定、同日二十時三十二分許,有持編號一號之保全卡做室外保全之設定,除去編號二號、一號之保全卡進出紀錄,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僅有編號五號保全卡之「室外解除」紀錄;丙○○復證稱:編號二號之保全卡為其所使用,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時四十一分即為其出門工作之時間,而編號一號之保全卡係因其無法開啟大門,通知保全公司人員前往處理,保全公司之人所使用之保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是足認編號五號之保全卡,應係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進入丙○○松智路住處所使用者。被告乙○○雖辯稱:進入丙○○上開松智路住處並不一定需要使用保全卡,故伊無法確認編號五號之保全卡是否伊所使用,且伊與丙○○並未於九十五年年一月間分手,而係同住於上開松智路住處至九十五年七月間云云。然被告乙○○上開所辯除與丙○○所為證述不相符合外,衡情一般民眾設定保全系統之目的,無非係為了維護日常居家安全,若未配合設定、解除保全,自不可能達其目的,對照丙○○上開松智路處住處之保全設定解除紀錄,丙○○亦均有踐行保全設定、解除之手續,是被告乙○○辯稱:進入丙○○松智路住處,未必須使用保全卡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乙○○若確與丙○○同住至九十五年七月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其進入丙○○松智路住處時,適逢丙○○返家,自可坦然打開大門,何須將大門上鎖,復倉皇跳窗逃離?再依上開新光保全之記錄,除被告乙○○侵入裝射竊錄設備外,並無被告乙○○其他時間之進出記錄,若其確居住上址迄九十五年七月間始遷出,何以查無期間出入記錄,顯見被告乙○○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至被告乙○○另提出其與丙○○於九十五年四月間仍同床共眠之照片,已為丙○○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證明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所拍攝,亦難以佐證被告乙○○所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仍居住上址之辯詞為真。至丙○○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間離開後,已交回所有保全卡及鑰匙,本件編號五之保全卡應係被告乙○○私自拷貝云云,但其在原審已證稱:不清楚究竟有幾張卡片,而保全卡本身各有其密碼,非一般坊間鑰匙店可任意拷貝,是被告乙○○所持有編號五之卡片,應係其之前因丙○○不清楚保全卡件數所留存而未及歸還,不能因此推論其持有保全卡即居住該處,併此敘明。

(三)再依卷附新光保全流水訊號設定解除列印紀錄,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均有編號五號保全卡為「室外解除」之紀錄,而編號五號保全卡為被告乙○○所持以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與丙○○分手搬離丙○○松智路之住處後,若無丙○○之同意,本無正當理由再自由進出丙○○松智路之住處,是可確認被告乙○○係於上開各個時間點,利用丙○○出門工作家中無人之機會,利用其先前與丙○○同住時所持有之編號五號保全卡,未經丙○○同意無故進入其松智路之住處甚明。

(四)另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在丙○○上開松智路住處之臥房天花板上,裝設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竊錄丙○○與甲○○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笫間私密畫面等情,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被告乙○○雖辯稱:此舉係為保護丙○○之人身安全及蒐集丙○○通姦之證據,並非「無故」云云。然被告乙○○竊錄丙○○私人與他人間在臥室非公開場合之活動、談話,對丙○○之隱私權造成重大妨害,侵害其人身自由甚鉅;又被告乙○○與丙○○並無正式婚姻關係,被告乙○○對此事知之甚詳(詳下述),亦知丙○○並無通姦之可能,故被告乙○○上開所辯,均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十三時二十一分許、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五月三日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底、五月初時侵入上開松智路住處後,在該屋內丙○○之臥房天花板上擅自加裝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無故以錄音、錄影設備竊錄丙○○與甲○○在該臥房內非公開之活動、談話及床第間私密畫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被告乙○○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持內容略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舉行結婚典禮,證婚人為賴佳妤、孫世昌之結婚證書,丙○○之戶口名簿及其身分證件,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丙○○之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樓之戶籍地,使承辦公務員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事項,登載於丙○○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北市信戶字第0九五三一二三二六00號函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繳之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四四六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主張:所持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係其與丙○○本於結婚之真意而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且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由友人賴佳妤、孫世昌在結婚證書上證婚人處簽名蓋章云云,惟:

⒈修正前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

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易言之,斯時有效施行之民法有關結婚之要件係採「儀式婚」主義,男女雙方須在「當場」有結婚之真意,並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亦即被告乙○○、告訴人丙○○必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或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結婚儀式」時,同時在場有結婚之真意,並有二位以上之證人在場共見共聞,進行使不特定之人均能知悉二位新人結婚之「儀式」,始足當之,且無法於事後加以補正。故單純之宴客、僅填寫結婚證書、告以結婚之事、證人不在場見聞、或無任何結婚儀式之進行者,均不生結婚之效力。

⒉本件除被告乙○○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結婚證書外,被告乙○○另於本案中提出未填載完成、有其與丙○○親筆簽名於上之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其中一份係上有證人王嵐灝於介紹人欄簽名、證人賴佳妤、孫世昌於證婚人欄簽名之結婚證書影本,另一份係有證人賴佳妤、孫世昌於證婚人欄簽名其上(無證人王嵐灝簽名)之結婚證書影本,而該二份結婚證書影本上均無載明結婚之日期、地點,此有上開二份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而比對結婚證書影本上之記載,被告乙○○所持以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即是在僅有證人賴佳妤、孫世昌在證婚人欄上簽名蓋章(無證人王嵐灝在介紹人欄簽名)之該份結婚證書上,增加記載結婚之日期、地點。又上開結婚證書影本上之被告乙○○、丙○○、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之簽名蓋章,均由彼等親自為之,業據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是可知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確曾於上開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無訛。

⒊惟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結婚證書係九十

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賴佳妤、孫世昌去PUB喝酒時,鬧著玩簽名的,當時只有證人在上面簽名,伊和被告乙○○都沒有在上面簽名,日期當時也沒有填寫;九十四年間,被告乙○○面臨工作被開除的危機,他同事來家裡跟他談自動離職,被告乙○○拜託伊幫他簽結婚證書,好讓他跟公司請婚假,補正請假程序,並說請完假後會將結婚證書銷燬,故伊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被告乙○○之簽名、蓋章也是於九十四年間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正反面、第五十四頁反面)。

⒋證人賴佳妤、孫世昌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

九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該案原告為丙○○、被告為乙○○)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均證稱:「(你們何時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前,我不確定簽名時間,但是確定不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簽的」「在臺北市○○路巷子裡的一家PUB,名字叫「M0N0 M0N0」。嗣證人賴佳妤另證稱:「(當天我和朋友在M0N0 M0N0喝酒,潘說要結婚,原告 (即丙○○)、被告 (即乙○○)請我在結婚證書上面簽名。我簽名時,發現結婚證書上面是空白的。我也不知道要簽名,有什麼用」「(你有無去喝他們的喜酒?)沒有。原告、被告說要我先簽名,要結婚再說,之後,我們就去喝酒」「我們是相約聚會,但不是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目四日那天,我們不是約好要參加他們的婚禮」「當天聚會有五個人,原告、被告、我、孫世昌、王嵐灝」「問:你有無再簽別份的結婚證書?)有,後來有再簽名一次」「(問:兩份結婚證書,哪一份你先簽名?)我不記得」「(問:你為何簽二次?)…….兩份是不同時間簽的」「(問:第二次簽名,結婚證書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原告請我重新簽,不是補簽名」等語。證人孫世昌則另證稱:「當天還有一位王嵐灝,總共五個人,有原告、被告、賴佳妤、王嵐灝、還有我,五人相約去喝酒。後來酒過三巡,原告、被告二人拿出結婚證書要我們在上面簽名,當時PUB昏暗,看得不是很清楚。在「M0N0 M0N0」。當時他們用開玩笑的口氣,說要我們簽名當證人。在我的觀念裡,要結婚應該有正式場合、儀式、穿著正式。我的印象中,我簽名時,對其他部分印象是空白的,但是記得我有在證婚人處簽名」「(問:之前或之後,你是否有再簽過結婚證書?)好像之後,我還有再簽名一次。我忘了,為何還要再簽名一次」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

⒌又證人王嵐灝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證稱:「我在結婚證書簽名那天,是原告打電話給我,約我們去M0N

0 M0N0吃飯喝酒,原告、被告一起拿出來給我們簽名,因為我只是去吃飯喝酒,所以我沒有帶印章」「(有沒有參加他們的喜宴?)沒有」「(當天不算是喜宴?)不算」「我簽名時,結婚證書上面是空白的,結婚的人都還沒有簽名,他們要我、賴佳妤先簽名」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

⒍另被告乙○○亦自陳:其與丙○○、證人王嵐灝、賴佳妤

、孫世昌三人,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M0N0 M0N0」酒吧內聚會、在結婚證書簽名之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等語,亦與丙○○所稱之時間相符。故依被告乙○○所為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詞,復對照卷附之結婚證書影本觀之,有證人王嵐灝於介紹人處簽名之結婚證書影本,係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三人與被告乙○○、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M0N0 M0N0」酒吧內喝酒時,證人王嵐灝、賴佳妤、孫世昌應被告乙○○與丙○○之要求所為,惟證人簽名時,被告乙○○、丙○○均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且依當時情況觀之,被告乙○○與丙○○並非在「M0N0M0N0」酒吧內舉行婚禮,上開證人亦非「見證二人之婚禮」而在結婚證書上簽名。至於另一份僅有證人賴佳妤、孫世昌簽名、而無證人王嵐灝簽名其上之結婚證書,證人雖無法確認其簽名時點,但可確認並非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M0N0 M0N0」酒吧內,是與被告乙○○主張其與丙○○舉行婚禮之時間地點亦無關聯,不能證明被告乙○○與丙○○確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縱被告乙○○與丙○○於證人三人簽名後,復私下於結婚證書上簽名蓋章,但仍無法補正法定公開結婚儀式之欠缺。況且,被告乙○○主張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之日期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惟其持以登記之結婚證書所記載之結婚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益徵被告乙○○持以登記之結婚證書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

⒎又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資湘竹,欲證明被告乙○○與

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在臺北市○○路「I

N H0USE」餐廳宴請證人資湘竹夫婦,告知結婚之事等情。但被告乙○○提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係賴佳妤、孫世昌二人,該二人並未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見面,更未見證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所舉之證人資湘竹於原審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結婚時,發喜帖給崔先生,邀請潘小姐一起來。私底下崔先生跟我說,他們年底要結婚,結婚日期與我相近,所以他們不包紅包給我,免得我們包來包去」「大約到月底,被告(即乙○○)打電話給我,邀請我去他家,參觀他們的新居,看他們的婚沙照。並且我有拿他們的謝卡(小結婚照),因為我有蒐集結婚謝卡的習慣」「參觀完後,我們就去吃飯,被告、原告(指丙○○)騎一部機車,我與我老婆騎一部機車,我們去「IN H0USE」吃飯。吃飯當時,我們有互相慶賀新婚。他們有說過二個月,要去日本賞櫻」「我結婚喜宴敬酒時,其中一位孫同學說,今天我結婚,接下來輪到崔先生結婚,到時候,大家再見面。我們都是景文專科的同學,我結婚時,我有請一桌的同學。我們每年年尾都會舉辦一次同學會。我們這一群人,已經有三、四個人結婚,包括我。所以吃完飯後,我當時認定他們已經完婚,沒有想到是這樣子」「沒有參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他們的結婚典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一二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言觀之,被告乙○○、丙○○雖曾向證人資湘竹提及欲結婚之事,但證人資湘竹從未參與、親自聞見二人之婚禮,是亦無從證明被告乙○○與丙○○已完成結婚之儀式。⒏而證人資湘竹就其在「IN H0USE」餐廳與被告乙

○○、丙○○見面吃飯、未參與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典禮之情形,已證述明確。而結婚證書上之證人孫世昌、賴佳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並不在現場,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亦僅係在證書上簽名,無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丙○○亦無當場在該證書上簽名,顯見亦無結婚真意);至證人彭治民、羅菊妹更與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之「結婚」無關,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上開人等以證明婚姻關係存在,核無必要。

⒐此外,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於感情甜蜜濃厚之時,心生結婚

共組家庭之念,乃合乎人之常情,且亦多有男女朋友互以「老公」「老婆」相稱,或同居一處,但在法定結婚要件未予完備之前,仍不得謂雙方即有婚姻關係,自屬當然。本件被告乙○○與丙○○雖於交往中,親至婚紗公司拍攝婚紗照,丙○○亦曾於其網路交友日記中多次表達其將成為被告乙○○之妻子、即將簽署結婚證書之意思,此有婚紗照、丙○○網路交友日記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但此充其量僅可證明二人是時戀情方熾,有結婚之計劃,仍無法據此即推認二人已完成結婚之程序。至被告乙○○在丙○○前往醫院就診時,以家屬身分陪同,二人同辦好市多家庭卡等事項,丙○○曾簽離婚證書(此證書無日期,僅能證明二人有爭吵之事實)均與婚姻是否成立之法定要件無涉,被告執此主張二人有婚姻關係,顯屬無據。

⒑另被告乙○○與丙○○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經丙○○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後,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四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該確定判決認定二人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一節,與本院上開認定無二致,在在佐證被告乙○○與丙○○無結婚之事實。

⒒綜上所述,被告乙○○與丙○○不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或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均無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亦未完成結婚程序,被告乙○○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在原結婚日期、地點均空白之結婚證書上,擅自填寫其與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舉行結婚典禮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丙○○之結婚登記,並申請將其戶籍遷入丙○○位於松智路之戶籍地,使承辦之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丙○○戶口名簿及其他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製造其與丙○○業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之假象,其所為無非係為掩飾其非法侵入丙○○松智路住處、竊錄丙○○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欲添加丙○○通姦之莫虛有罪名,此舉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戶籍遷移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故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彰彰明甚。

四、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網路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內容為:「baby我很愛妳的,盼在我送去外頭影音剪輯,在我送到警局,在我遞交法院前妳能回心轉意,不然證物若被其他人外流,我想是一發不可收拾,我還很愛妳」之簡訊至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以上開同一方法發送內容為「你做錯事永遠不肯認錯,還要我做違法是來遮擋你的不倫,要我將光碟送到警局,你不怕萬一流出去被別人備份嗎?我在保護你,希望你回頭是岸,你還是執迷」之簡訊予丙○○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丙○○提出之簡訊內容影本一紙在卷可證(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三三號卷第五十頁)。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該簡訊為其所為,但其於偵查時已坦承曾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其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同年月間發送上開二則簡訊至丙○○之手機內,亦與丙○○指訴相符。而該簡訊之內容亦與被告乙○○所為行徑及主張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上開簡訊係被告乙○○所為甚明。

(三)又依該簡訊內容觀之,被告乙○○無非係在向丙○○傳達其欲將所竊錄、丙○○與甲○○之非公開床笫間私密畫面外流之意思,已足以使丙○○擔心其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乙○○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自不待言。被告乙○○雖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故意,係因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已對丙○○提告通姦,但未附上證據,故發送簡訊希望丙○○認錯,告知若其不認錯,伊只好將證物呈送警察局及法院云云。惟被告乙○○與丙○○並無婚姻關係,已如前述,故丙○○並無通姦之可能,則被告乙○○竊錄丙○○私密畫面,已於法有違,復再以外流私密畫面要脅丙○○,若謂其所為無恐嚇故意,孰人能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被告乙○○為上開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不包括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先後數次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惟適用新法之結果,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以上各罪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妨害秘密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四)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

(五)以上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乙○○所涉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刑法第三十八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沒收屬從刑之一種,應附隨於主刑,均一體適用修正前舊法,自不殆言。

(六)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乙○○,是被告乙○○所涉侵入住宅、妨害秘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犯各罪,於減刑後均得易科罰金(詳下述),其中有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生效施行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就被告乙○○應執行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比較新舊法規定,法定刑並無差別,而新法僅增加處罰無故窺視、竊聽、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之行為。被告乙○○以針孔錄影錄音設備盜錄丙○○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犯行,無論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觀之,均成立犯罪,並無有利與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被告乙○○先後多次侵入住宅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接續數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本於同一竊錄丙○○與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談話之動機而為,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乙○○數次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談話之犯行,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論處。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之二次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被告乙○○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提起公訴,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告知被告後變更其起訴之法條。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與丙○○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乙○○對丙○○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七、駁回上訴部分:原審認被告乙○○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事證證明,且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原判決書第二十四頁據上論斷欄誤載為第一款,應予更正)、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並審酌被告乙○○無故侵入丙○○之住宅,竊錄丙○○與甲○○非公開活動談話,復寄發簡訊恐嚇丙○○,嚴重侵害丙○○、甲○○之個人隱私,對丙○○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惡性實屬重大,其於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能坦認犯行,尋求丙○○、甲○○原諒,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乙○○犯本案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妨害秘密)、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恐嚇危害安全)、五月減為二月又十五日(恐嚇危害安全),及依新、舊刑法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則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已詳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依據及審酌之具體內容,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原審之量刑應屬適當。至被告乙○○所執上訴理由,依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乙○○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之。

八、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執以供登記之結婚證書,係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即事後補簽名部分),原審判決認係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之結婚證書(此證書業已撕毀而不存在),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業已結婚乙節,顯係混淆「儀式婚」之要件,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判決已就量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之依據詳予審酌,並無輕重失衡情形,應屬適當,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砌辭狡卸、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並與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被告乙○○其餘有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九、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反面),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錄得丙○○與甲○○之私密畫面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十八樓之二辦公室內,拿出上開私密畫面讓丙○○觀看,並向丙○○恫嚇稱:「要將妳的房子過戶給我,要跟我復合」等語,丙○○當場拒絕,被告乙○○續恫稱:「若不照辦,將要殺妳的好朋友及他全家,並要將私密畫面公佈到網路上」等語,以上開加害丙○○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欲取得其財物,嗣丙○○報警處理始未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丙○○上址辦公室找丙○○談判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找丙○○之目的,係希望丙○○能就其與甲○○間之關係道歉認錯,二人當日係於辦公室大門外之電梯口對話,並未拿任何丙○○與甲○○之私密畫面給丙○○觀看,只有播放防墮胎宣導之畫面,亦未向丙○○恫嚇要求房子過戶、要殺死其朋友、公布私密畫面之事,證人丁○○當時亦未在伊與丙○○身邊,無從看到所謂私密畫面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前往丙○○位於基隆路之辦公室找丙○○,二人並在辦公室大門外電梯口處談話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就被告乙○○與丙○○二人當日對話內容(即有無恐嚇取財之言語),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記得被告乙○○那天跟伊說要殺伊朋友及要伊小心一點,其餘的不是記得很清楚,因為伊心情很亂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五、五十六頁);則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乙○○向丙○○恫稱:「要將妳的房子過戶給我,要跟我復合(起訴書誤載為和)」「要將私密畫面公佈到網路上」等語,是否確為真實,已非無疑。

(三)證人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本來在辦公室,聽見丙○○與被告乙○○在爭吵才把門打開去看,伊出去站在丙○○和乙○○二人之間時,聽到二人說話內容,伊在警詢時所稱「我於辦公室內聽到乙○○與丙○○的爭吵聲出來查看,乙○○以他偷拍丙○○與友人在床笫間的私密畫面要脅丙○○與他復合,並要求將丙○○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二摟的房子無償過戶給她,丙○○不願意揚言報警,乙○○才悻悻然離去」等語,係正確無誤的(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正反面)。然丙○○確曾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被告乙○○對其說恐嚇之話語時,證人丁○○並不在旁邊,丁○○是在被告乙○○把影片播完,把筆記型電腦收起來以後,她才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對照被告乙○○辯稱:伊和丙○○對話時,證人丁○○並不在現場,不清楚當時情形等語,應可認證人丁○○於被告乙○○、丙○○二人對話甚或發生爭執時,其並未在場聽聞,則自難以證人丁○○前揭所為證述,認定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恐嚇言詞。

(四)又被告乙○○於原審提出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其與丙○○在辦公室外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未顯示被告乙○○有對丙○○口出如公訴意旨所載之恐嚇言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頁)。雖丙○○主張該段對話錄音並非當日二人對話之全程內容,然卷內仍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乙○○確有在該段錄音內容之外,對丙○○為恐嚇言語。則丙○○所指訴被告乙○○對伊恐嚇取財乙節,除丙○○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本院尚無法認定被告乙○○有前揭犯行。

(五)再依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被告乙○○確實有以筆記型電腦播放影片予丙○○觀看,而丙○○於觀看影片後表示:「你隨便盜錄我家是不是」「給我,給我!通通給我!你盜錄我家通通給我!」,而被告乙○○則回以:「拿走沒關係啦!反正網路上很多啦」等語,參以被告乙○○自陳當日找丙○○之目的係要求丙○○對其與甲○○間之關係認錯道歉,可推知被告乙○○當日播放予丙○○觀看之影片,應係被告乙○○所盜錄丙○○與甲○○間之床笫私密畫面無誤。被告乙○○辯稱:伊所播放者,係防墮胎之宣導影片,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將影片播放予丙○○觀看,亦無足夠之證據可證明被告乙○○有恐嚇丙○○欲將影片公布在網路上供他人觀看,進而威脅丙○○交付任何財物之言語,被告乙○○所為雖有不當,仍難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證明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即應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與前揭有罪科刑之寄發簡訊恐嚇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刑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自應於主文中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指告訴人丙○○之供述可能係心情激動,以致記憶不清,衡情被告乙○○提供私錄畫面供丙○○觀看,應有所圖,非僅單純要求道歉而已,請求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云云。惟丙○○之供述前後不一,而其對證人丁○○是否在場見聞,亦與證人丁○○之說法有異,反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均如前所述,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本院審理時,本案業已發生完畢,與其觀看錄影帶時之情緒激動何干?而其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詞,本難遽信。況被告乙○○提示錄影帶予丙○○觀看,縱有所圖,其目的亦未必與交付財產有關,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有恐嚇丙○○交付財物之言語,檢察官就此未提出新證據方法,僅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證據加以爭執,尚無從變更本院無罪之心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 收 物 品 名 稱 │單 位 │├──┼─────────────┼────┤│一、│偷拍鏡頭及收音麥克 │一 個 │├──┼─────────────┼────┤│二、│影音接收器 │一 個 │├──┼─────────────┼────┤│三、│無線網卡 │一 張 │├──┼─────────────┼────┤│四、│電源線 │四 條 │├──┼─────────────┼────┤│五、│傳輸線 │三 條 │├──┼─────────────┼────┤│六、│傳輸接頭 │五 個 │├──┼─────────────┼────┤│七、│燈具 │一 個 │├──┼─────────────┼────┤│八、│紅外線夜視燈 │一 個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