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並審酌被告為補貼家用,始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希冀獲取微薄之收入,而本案不動產業於98年5月21日拍定,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獨力撫養二子,倍具辛勞,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因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判決被告「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稱:有收到假扣押裁定,但我一直覺得房子所有權還是我,我還可以使用。假扣押查封後,不知道陳群華是保管人,且封條在張貼後被告及兒子都有進入該屋內,並沒有發現牆上有貼封條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源典公司之代表人陳群華因源典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糾紛,陳群華遂以源典公司名義向原審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94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第9頁),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命源典公司限期起訴(見98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第15頁94年度全聲字第1256號),是被告已知源典公司假扣押裁定事。
(二)源典公司於提供擔保金後,向原審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經原審以94年11月30日北院錦字94執全辰字第3445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2月16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現場將封條張貼於客廳牆面而為查封之標示,同時將本案不動產交由陳群華保管,查封登記書亦於94年12月22日付郵,由與被告同住之甲○○收受等情,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8086號卷第11頁),是被告對於源典公司假扣押查封事,難諉為不知。縱使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不知牆壁上有查封封條,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與第三人盧冠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為期1年,每月租金1萬元,並委託盧冠頻於97年10月17日代請鎖匠更換前址大門門鎖,交予盧冠頻使用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與證人盧冠頻之證言相符;顯然已經違背查封之效力。
(四)第三人盧冠頻於97年10月15日簽訂後,於97年10月17日請鎖匠更換前址大門門鎖,告訴人於17日下午獲悉,且本案不動產業於98年5月21日拍定,原審雖認定被告有罪,且因損害不大,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並無不合。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8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乙○○與源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典公司)負責人陳群華為
夫妻,乙○○並為臺北市○○區○○路1 小段第759 、760、
760 之1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巷○○弄○ 號2樓(下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乙○○前與陳群華因源典公司財務問題發生糾紛,陳群華遂以源典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嗣源典公司於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民國94年11月30日北院錦字94執全辰字第3445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2月16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前址,將封條張貼於客廳牆面而為查封之標示,同時將本案不動產交由陳群華保管。乙○○明知本案不動產業經查封,並由本院交予陳群華保管,其對本案不動產已無處分權,竟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於97年10月15日與盧冠頻(經檢察官另為為不起訴處分)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委託盧冠頻於97年10月17日代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前址大門門鎖,交予盧冠頻使用,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盧冠頻於同日下午以電話通知陳群華入住前址之情,陳群華始知上情。
案經源典公司負責人陳群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雖承認知悉本案
不動產遭假扣押,並與盧冠頻簽訂租賃契約,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及委託盧冠頻代請鎖匠更換門鎖之事實,但否認有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辯稱:封條沒有貼在門口,也有去看房子裡外均無封條,其不知假扣押是何意,以為是不能買賣而已,且有跟盧冠頻說好如果法院要執行,就要無條件退租,其只是想貼補家用云云。本院認為: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之代表人陳群華(以下僅稱陳群華)因源典公
司財務問題發生糾紛,陳群華遂以源典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嗣源典公司於提供擔保金後,向本院聲請對本案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11月30日北院錦字94執全辰字第3445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2月16日指派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至前址,將封條張貼於客廳牆面而為查封之標示,同時將本案不動產交由陳群華保管,被告則於同年12月15日即向本院具狀請求命源典公司限期起訴,前述查封登記書亦於94年12月22日由與被告同住之子甲○○收受等情,除為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45號案卷,有前述卷內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94年度裁全字第84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執行狀、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 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431640900 號函、94年12月16日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不動產)、送達證書,及限期起訴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與盧冠頻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期間自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為期1 年,每月租金1 萬元,並委託盧冠頻於97年10月17日代請鎖匠更換前址大門門鎖,交予盧冠頻使用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且與證人盧冠頻之證言相符,亦足堪認定。
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得為從來
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強制執行法第78條定有明文,據此,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於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之情形,除依前條規定,經執行法院之允許,得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外,債務人不得將之出租他人。據此,本案不動產業經本院交予陳群華保管,被告對本案不動產既無處分權,除經執行法院許可外,亦無管理或使用權。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過完舊曆年,要進入前址時無法進入,才知道陳群華把鎖換掉(本院卷第99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於94年12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不動產遭查封,及本院並未將本案不動產交其保管之事實,至95年間亦明知前址大門業經陳群華換裝新鎖,本案不動產已由陳群華占有保管之情,卻未經執行法院許可,擅自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其出租行為雖不侵及封印或標示之外觀,但依本院98年6 月1 日北院隆97執辰字第104355號執行命令可知,盧冠頻向被告承租之事實,已經本院作為拍賣公告之附註事項,足以影響他人之投標意願,妨礙源典公司就本案不動產變價清償,仍屬就封印或標示之實際效力有所妨害,所為自屬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證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
力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補貼家用,始將本案不動產出租予盧冠頻,希冀獲取微薄之收入,而本案不動產業於98年5 月21日拍定,告訴人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其獨力撫養二子,倍具辛勞,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15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