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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暐剛(另行通緝中)均明知無清償車輛貸款之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5月間,先後3次至友人乙○○所任職之桃園縣大溪鎮「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勤公司),向乙○○佯稱需購車代步使用,致乙○○陷於錯誤,同意擔任車輛貸款保證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詎被告甲○○、陳暐剛以車牌號碼00-0000(福特廠牌,車主為鄭慧玲)、L9-9522(日產廠牌,車主為陳郁賢)及L7-6380(中華廠牌,車主陳順益)號自用小客車貸得款項後,旋於95年6月21日、27日將車牌號碼00-0000、DI-4059號自用小客車持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盧俊良所經營之「金元當鋪」典當,共得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且事後未依約繳付上揭貸款,致乙○○之三分之一薪資遭法院扣押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另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詐術使自己或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考。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而當事人於本院對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32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曾陪同陳暐剛典當上揭車輛、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順益、鄭慧玲證述被告與陳暐剛請渠2人出面借款,並將渠2人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L7-638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證人盧俊良證述被告與陳暐剛曾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L7-6380號自用小客車至其所經營之「金元當舖」典當車輛,且事後均未贖回車輛,及借款契約書、本票、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當票、車輛讓渡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犯行,辯稱:並無詐騙告訴人乙○○之意圖,與乙○○有交換條件,有擔任她房子之保證人,典當後的錢是由陳暐剛拿去,第一部車是買來代步用,後來雖知道陳暐剛買第二、三部車,但不知他買車用途,也不清楚他為何將車典當云云。

五、經查:㈠告訴人乙○○分別擔任上開車號00-0000 、L9-9522 及L7-6

38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貸保證人,並於上開車輛之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款契約書或本票之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欄位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緝1694卷第26至27頁、他

559 卷第43頁、98易600 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復有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在卷可稽(見98易600 卷第33頁、第25至26頁、他559 卷第24頁、第66至67頁)。另上開車輛分別登記在鄭慧玲、陳郁賢及陳順益等人名下,而陳暐剛與被告分別於95年6 月21日、27日,將車號00-0000 及L7-6380 號自用小客車持往上址之「金元當鋪」典當,共得款7 萬元等情,亦經證人陳順益、鄭慧玲、盧俊良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559 卷第21至22頁、偵緝1694卷第33至34頁),復有車輛典當紀錄查詢表、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當票、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5

9 卷第77頁、第80至83頁、偵緝1694卷第35至37頁)。另上開借款因未依約如期繳付,致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等情,亦有原審法院95年12月5 日桃院木執95年執木字第36168 號、96年2 月25日桃院木執96年執木字第6531號、95年10月17日桃院木執95年執木字第36168 號執行命令、95年度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他559 卷第27至30頁、第53至54頁、第63至65頁),均堪信為真實,惟此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有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5年5

月初,其跟被告是同事,其曾向被告提過其的房貸少一個保證人,被告說願意當其房貸的保證人,但是希望其當被告車貸的保證人,因為被告答應擔任其房貸轉貸的保證人,所以其才會答應擔任被告車貸的保證人,但是車貸辦好之後,其之房貸還沒有消息,房貸銀行的人才說被告沒有財產,所以不能擔任其房貸之保證人等語(見他559 卷第11至13頁、易

600 卷第14頁),足見告訴人係因被告願意擔任其房貸轉貸保證人為其主要考量,始同意擔任被告與陳暐剛車貸之保證人,而對於被告與陳暐剛是否為夫妻或購買車輛之用途為何,自非告訴人考量之主要因素,且與告訴人是否擔任車貸保證人無必然之關連性;參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陳暐剛請其擔任車貸保證人時,即已告訴其因被告與陳暐剛信用都不好,不能當車主,所以車子要登記在陳順益跟鄭慧玲名下等語(見易600 卷第14頁反面),益見告訴人於答應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始,事先即已知悉被告與陳暐剛2人信用不佳,且係以他人名義擔任車貸之債務人及車主等情,衡情告訴人即應已事先評估被告、陳暐剛及債務人當時之經濟狀況、彼此車貸及房貸之金額及為他人擔任保證人之風險後,始同意擔任上開車貸之保證人,而被告及陳暐剛於請求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之時,既已將是否擔任保證人主要考量之因素,如被告、陳暐剛等人之經濟狀況及由他人擔任車主之情詳實告知告訴人,自難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求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始,即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告訴人自始即已知悉係擔任被告與陳暐剛車貸之保證人而於貸款契約及本票上簽名,而告訴人於為人作保之初即可預見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其即有依約履行保證債務之義務,亦難認告訴人擔任保證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另被告已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擔任告訴人房貸轉貸之保證人,

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房貸轉貸保證人之始即可預見告訴人之房貸無法通過,自難僅因告訴人之房貸事後無法辦理,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請求擔任車貸保證人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況查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95年1月2日貸得款項至95年7月間,尚陸續償付4期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計46,252元,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9月22日(九八)慶銀接管壢字第409號函及貸款契約書、還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易600卷第32至34 頁),苟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意圖,則其取得車輛後目的已達,殊無再陸續還款達4期計4萬餘元之必要,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不得以被告未繳付貸款本息及事後以前開自小客車向他人質押借款等情,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自始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㈣至被告固自承曾陪同陳暐剛至當鋪典當車輛一情,然被告當

時既與陳暐剛為男女朋友,則其陪同陳暐剛一同至當鋪一節,實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參以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係於95年6 月27日始持向金元當鋪典當,並得款3 萬元,有當票為憑(見偵緝1694卷第35頁),距該車辦理貸款之95年1月2日已有5月之久,衡情倘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自得於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並貸得款項後,旋將該車持往當鋪典當,而從中獲取更高之利益,實無可能於先行償付前3期之金額(計34,178元)已超過嗣後典當之3萬元後始持往典當借款,甚至於典當之後,猶於95年7月3日仍清償借款12,074元(見易600卷第34頁),益徵被告自始應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為沒有工作才繳不出來貸款,並不是存心詐騙乙○○等語,應屬非虛。

㈤告訴人乙○○雖於偵查時另指訴:被告與陳暐剛2 人均有騙

其說之前車貸辦不過,要其另外再簽兩份車貸的契約云云(見他559 卷第11至13頁、偵緝1694卷第26至27頁)。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辯稱:請乙○○擔任第二、三輛車子車貸保證人的事,都是陳暐剛與乙○○聯繫,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23頁),而依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述:3 次簽約時,有時是陳暐剛自己來,有時是他們2 個人一起來云云(見偵緝1694卷第2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是陳暐剛說辦不過去,金額沒有辦法貸那麼多,說要換另一台車,才一再擔任車貸保證人,偵訊時雖說過被告2 人都有跟其說貸款辦不過,要其另外簽兩份,但時間太久,已記不起來被告到底有無跟其提過貸款辦不下來,要其再簽之事,其不敢確定偵訊時講的是否比較正確,只記得渠等2 人都有來找過,但是有時是陳暐剛自己一個人來找等語(見易600 卷第15頁、第18頁),則被告是否曾與陳暐剛一同向告訴人訛稱因第1 輛車貸無法通過而要求告訴人另外簽立2 份車貸契約一情,尚無法遽認,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保證債務,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

,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擔任保證人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同意,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請求告訴人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該貸款債務無法如期清償而使告訴人必須擔負保證人連帶清償之責任,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詐欺取財。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是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請其擔任車貸保證人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此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請告訴人擔任車貸保證人之始,並未施用詐

術,且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又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之意圖,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告訴人另外簽立兩份車貸契約,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該當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還款記錄自第2至4期之攤還款均呈現遲延繳納而被課違約金之情形,第5期以後之攤還款則全未繳納,足認被告與陳暐剛在購買自用小客車而請告訴人當保證人時,即已毫無資力可言,又告訴人只答應被告與陳暐剛擔任一輛車之車貸保證人,惟被告與陳暐剛卻施用詐術欺騙告訴人第1、2台車貸款未過,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連續簽3份車貸保證契約,另被告與陳暐剛僅為男女朋友,被告竟謊稱為夫妻以取信告訴人,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距辦理貸款後才5月之久,被告與陳暐剛即持之典當得款3萬元,即尚欠銀行356768元貸款,則被告與陳暐剛僅取得區區3萬元,致令告訴人仍應負擔356768元貸款,亦足認被告與陳暐剛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事實,原審未加審酌及此,逕認被告無罪,尚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如何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業經原審敘明綦詳,復查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仍就本案證據之取捨反覆爭執,並未提出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