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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6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四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96地號土地(下稱9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土地共有人癸○○(告訴人辰○○、卯○○、陳澤芬、丑○○、寅○○、壬○○、辛○○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戊○○○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之同意,於民國91年間起連續將上揭96地號土地提供予環資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資公司)負責人吳二堡使用迄今,排除共有人使用權利,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公同共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特定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犯意或客觀之佔用行為,即不構成竊佔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佔96地號土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吳二堡之證述、委託書、說明書、原審民事執行處94年7月15日執行筆錄、吳二堡所具之切結書、照片及被告自承有將96地號土地提供吳二堡使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於91年間伊有同意將96地號土地提供吳二堡使用,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辯稱:96地號土地伊讓吳二堡使用,並未收取租金,吳二堡當時有寫切結書給伊,承諾只要共有人要用,隨時會搬走,因為96地號那邊龍蛇雜處,如果沒有人在反而難管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96地號土地龍蛇雜處,曾有租佃爭議,被他人種植作物、蓋廟、丟置汽機車及廢棄物,只要有沒人管理,就會被其他人佔據,被告之行為,全係出於便於管理土地,無竊佔犯意,為其置辯。

四、經查:㈠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

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96地號土地部分原係由告訴人辰○○、戊○○○、卯○○、陳澤芬、丑○○、癸○○、寅○○、壬○○、辛○○等9人於95年1月5日具狀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6日收狀,對被告庚○○提出竊佔告訴,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一份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號卷第91至93頁);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提起公訴,惟被告與上開告訴人辰○○、戊○○○為二親等血親,與告訴人癸○○、卯○○、陳澤芬、寅○○、壬○○、丑○○、辛○○為四親等血親,有親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偵續二字第9號卷第96頁),上開告訴人均須告訴乃論;96地號土地部分經檢察官於95年7月10日以94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處分不起訴後,嗣僅告訴人辰○○、戊○○○、癸○○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告訴人卯○○、陳澤芬、丑○○、癸○○、寅○○、壬○○、辛○○告訴部分不起訴處分即確定,該案復經檢察官於96年5月15日以96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處分不起訴,雖經告訴人辰○○、戊○○○、癸○○聲請再議,惟告訴人辰○○部分因其該次再議之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嗣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續四字第2號提起本件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96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度上聲議字第3005號命令各一份存卷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號卷第91至93、173至175頁、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150頁以下、偵續四字第2號第29至33頁),核先敘明。

㈡96地號土地為被告與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

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96地號土地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偵續二字第9 號卷第97至

106 頁),又96地號土地確為人搭建鐵皮屋並放置車輛,有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一紙附卷可稽(見偵續二第9號卷第119頁);惟查告訴人癸○○及其他共有人於86年間曾對96地號佃農陳讚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96地號土地,於92年1月6日勝訴確定,有原審86年訴字第578號民事判決節本、本院89 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定、原審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99至103頁、原審卷第249至251頁、第272頁以下),上開民事案件確定後,由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4年7月15日前往96地號等相關土地強制執行,當時製作之執行筆錄略以:「債務人陳讚當時不在場,佔有人吳二堡稱:『96地號土地有改建過,其上之貨櫃屋是伊蓋的,是向陳讚租地的,時間約在三、四年前,舊的貨櫃屋也是伊在10餘年前蓋的,該地地主如要請求返還則願意拆還給地主』。債權人庚○○稱:『96地號土地債務人於91年間已將該土地返還給我們,不是全部所有權人,只是返還給如委託書上所載之部分共有人,伊是在91年4月4日時將96地號土地給吳二堡使用,請他管理』」,此有原審執行筆錄一份可按(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104至105頁);又參以證人吳二堡於95年1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6地號土地係地主給佃農陳讚耕作,伊再向陳讚以每月新臺幣2萬元租金承租,伊在該處經營環資公司,該地上的舊貨櫃屋是伊在10餘年前搭蓋的,伊在10餘年前即向陳讚承租該處,新的貨櫃屋是伊在四、五年前搭蓋的,後來被告將該土地收回後,因為被告及其兄陳宜和均是伊的好友,所以他們才說這塊地讓伊繼續使用迄今,但這塊地所有權人有好幾個,若將來他們要用土地,伊必須無條件搬遷,被告及陳宜和最近一直催促伊搬遷,被告並未曾向伊收取租金等語(見偵續二字第9號卷第114至115頁),此外,觀諸吳二堡於91年4月4日所具致被告及其兄陳宜和之切結書內容略載為:96地號土地由吳二堡暫時管理使用,以杜絕被人惡意不斷佔用情形,如將來土地所有人有要求搬遷時,吳二堡應配合立即搬遷無異議等語,可知自84年間上開96地號土地即由該處佃農陳讚出租予吳二堡並收取租金,被告庚○○於91年間將96地號土地收回後,自91 年4月4日始無償提供給吳二堡使用,被告所辯無償提供予吳二堡使用,並未收取租金,顯屬可信。

㈢96地號土地共有人何陳須美子、己○○、丙○○、丁○○○

、甲○○、乙○、陳宜光、子○○、陳澤凱、陳宜天等人於89年12月20日曾出具說明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其中陳宜天簽名部分僅出現於委託書上),說明書內容略為:上開委託人認前經律師張政雄所提出對於96地號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之訴訟結果地上物補償處理方式認不甚恰當,同意被告及陳宜和處理,就地上物處理方式以不增加委託人財物支出為原則等語;而委託書內容略為:委託人委託被告及陳宜和代表委託人處理有關96地號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被侵佔及地上物處理回收之事宜等語,此有說明書暨委託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7號卷第97、100-1頁)。又證人即共有人何陳須美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說明書及委託書係共有人之一即被告之兄陳宜和交給伊,由伊一一拿至委託人家中請其簽名,當時簽名的委託人均為大房即伊父親陳錫慶以下之人,簽好後伊就交給被告及陳宜和,何陳須美子原也要請共有人辰○○簽名,但辰○○僅口頭同意由被告及陳宜和處理,並未立具書面,且辰○○同意要幫忙聯絡二房系統之共有人陳澤洋、癸○○及三房系統之共有人卯○○、陳澤芬、寅○○、壬○○、丑○○、辛○○等人,但後來辰○○並沒有說處理結果如何;被告因此也幫共有人處理過關於孔廟抗爭、地下污水道等事情,也幫忙共有人爭取過補償金,在被告涉入處理之前,均係由伊父親陳錫慶與陳宜和在作主處理土地的事情,二房、三房系統之人較沒有在處理這些事情,簽署委託書及說明書之意,是因為土地被侵佔,要全權委託陳宜和及被告去處理,處理時沒有錢,目的就是為了要處理好之後將土地賣掉大家可以分錢等語(見原審97年7月9日審判筆錄),再以證人即共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有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47 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上開委託書上乙○之印章為其所蓋用,前揭說明書上乙○之印文也是伊的印章(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92頁);證人即共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委託書上乙○、甲○○之簽名為伊所簽,說明書上印章也是伊的(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92頁);證人即共有人丙○○於警詢時陳述有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查中證稱上開委託書中丙○○簽名為伊所親簽,前揭說明書上丙○○印文為伊所蓋,是被告及何陳須美子說土地跟別人有糾紛,要其等將土地委託他們跟對方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47號卷第22頁、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93頁);證人即共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有委託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上開委託書伊請其子丙○○幫伊簽等語(見偵字第647號卷第21頁、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93頁);證人即共有人陳宜天於偵查中證稱前揭說明書及委託書伊都看過,也都同意簽名蓋章,當初土地在被告及陳宜和還沒處理前,就被別人佔用很久,本次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其他共有人對該佔用人提出法律程序要追回來,也都沒結果,是被告及陳宜和出面處理後,也有請民意代表幫忙,處理過程也不需由其他共有人再另外支付費用,伊認為被告並無竊佔,最終目的就是要叫佔有人遷走並賣掉土地,共有人再來分錢等語(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118至119頁);證人即共有人陳宜光於偵查中亦證稱前揭委託書及說明書伊均有看過並親自蓋章簽名,是因為之前一位張政雄律師處理很久都處理不好,所以其等希望跟佔有土地的人接觸協調以取回土地,當初講好不用其他共有人付錢,所以讓被告先墊付處理,最後要賣掉扣除墊付的錢,共有人再依持分分錢等語(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119至120頁),證人即共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伊有簽署上開委託書,目的是因土地被侵占多年,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與佃農和解,佃農將土地歸還,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647號卷第20頁);證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有委由被告及陳宜和代為處理遭佃農侵占之事,後來法院判決佃農應歸還土地,並無授權被告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647號卷第23頁),又證人陳宜和於偵查中證稱:96地號土地伊父親陳錫慶生前及委託伊處理,後還因伊中風,就叫伊弟弟即被告處理等語(見偵續三字第3號卷第115頁)。依證人上述證詞,益可見被告與其兄陳宜和確有得說明書與委託書上之共有人同意代為處理土地被佃農侵占及地上物回收之事,並於陳宜和中風以後即全部由被告處理之事時甚明。

㈣被告雖於上開原審執行筆錄自承96地號債務人(即佃農陳讚

)於91年間已將土地返還予上開委託書上所載之人等語,因被告本得有委託書所具名之上開共有人之授權處理96地號土地返還之事,當自有權利接受佃農將土地返還無誤;且96地號土地本即為佃農陳讚於10餘年前出租予吳二堡,由吳二堡在該地繼續佔有,被告雖於執行筆錄中稱其於91年4月4日起將96地號土地繼續讓吳二堡使用,然吳二堡本即佔有該地,並非被告重新招來之人,且被告又未向吳二堡收取任何對價,被告是否有不法意圖,即屬有疑;況被告亦於同日要求吳二堡切結僅為暫時管理使用,需配合如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隨時搬遷,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可按(見偵續二字第9號卷第109頁),是被告雖允以吳二堡雖繼續使用該地,但亦言明不得侵害共有人權益,實難認有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支配之情狀;況被告就96地號土地於本件告訴人95年1月6日提出告訴後,即不斷催促吳二堡搬遷,此業據證人吳二堡於偵查中證如上述,堪認被告於共有人請求時,已盡其努力要求吳二堡搬離,苟被告真有竊佔犯意,又何需費力致此?是自不得以吳二堡未即刻搬離,而罪降於被告。況96地號土地業已清除回復原狀,有被告提出之照片7張可佐(見原審卷第94至97頁),復據告訴代理人張玲綺律師於原審98年5月27日審理時表示96地號土地業已清空無誤(見原審卷第188頁),顯見吳二堡確於被告之催促後而搬離並清空96地號土地,難認被告有侵害共有人之支配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不法意圖,復無排除他共有人行使權利,被告所涉前開竊佔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庚○○有檢察官所指涉竊佔之犯行,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於收回土地後可再為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之處分行為,而說明書未載日期,內容亦晦暗不明,則被告無償將共有土地借予吳二堡使用,顯已逾越授權範圍,難謂無竊佔犯行。又被告於92年間即遭其他共有人提出竊佔告訴,被告自斯時起即可積極督促吳二堡歸還佔用之土地,何需至95年1月6日以後始催促吳二堡歸還土地,且被告因無權處分共有土地,已有多次犯行,僅因僥倖而逃過刑罰制裁,應更加謹慎管理共有土地,卻仍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處分96地號土地,則被告主觀上應有竊佔犯意;況被告無償將土地提供他人使用,可因此獲得占有利益,亦使其他共有人無從利用該號土地,如何能認定被告無排除其他共有人支配使用96地號土地情狀云云,請求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於91年間將96地號土地收回後,雖自91年4月4日無償提供給吳二堡使用,然未收取任何對價,並於同日要求吳二堡切結僅為暫時管理使用,需配合土地所有權人之要求隨時搬遷,則被告主觀上尚無圖何不法利益,復無排除他共有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業如前述,自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前已有多次無權處分共有土地之行為,亦不能徒以推測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竊佔犯意之存在。綜上,檢察官未據提出新事證,足證被告有何犯罪事證,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