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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為廖林職(即林氏職,嗣於民國96年8 月1 日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女。廖林職之本生父親林清渠前於37年11月23日死亡,其名下財產應由:㈠長女呂林阿玉(即林氏阿玉)、㈡長男林平盛、㈢次女廖林職(雖曾出養,但嗣經終止收養而回復其與本生父親林清渠之親子關係)、㈣次男林平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林清渠生前所立遺囑僅將遺產給予林平盛及林平洋二人繼承,侵害呂林阿玉及廖林職二人之特留分,經廖林職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廖林職對於林清渠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是關於林清渠之遺產,呂林阿玉、廖林職應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繼承權,林平洋、林平盛則應各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林清渠之遺產,林平盛對之均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惟林平盛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於55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美妹、其子丁○○、乙○○、丙○○、甲○○均為林平盛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平盛對於上開林清渠遺產之權利。林美妹鑑於其與林平盛所生之子丁○○、乙○○、丙○○、甲○○等人當時均未成年,於55年間以自己及丁○○、乙○○、丙○○、甲○○等人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同意林清渠所遺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繼承登記情形」欄所示)。故廖林職與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二、戊○○可預見其母廖林職與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所有之應有部分,實質上均隱含有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權利,故廖林職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戊○○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廖林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8 月15日、95年3 月27日,均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廖林職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戊○○;且由戊○○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不知情之賴運興,並於94年11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戊○○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賴運興(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以此手法而為違背廖林職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利益。嗣因丁○○、乙○○、丙○○、甲○○等人察覺權利遭受侵害,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乙○○、丙○○、甲○○等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母廖林職生前曾經先後於94年8 月15日、95年3 月27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已將其所受讓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賴運興,並於94年11月11日辦竣移轉登記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與母親廖林職均不識字,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

㈠被告之母廖林職(即林氏職)之本生父親林清渠前於37年11

月23日死亡,其名下財產應由:⒈長女呂林阿玉(即林氏阿玉)、⒉長男林平盛、⒊次女廖林職(雖曾出養,但嗣經終止收養而回復其與本生父親林清渠之親子關係)、⒋次男林平洋等四人共同繼承。因林清渠生前所立遺囑僅將遺產給予林平盛及林平洋二人繼承,侵害呂林阿玉及廖林職二人之特留分,經廖林職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廖林職對於林清渠之遺產有應繼分八分之一。是關於林清渠之遺產,呂林阿玉、廖林職應各有八分之一特留分之繼承權,林平洋、林平盛則應各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惟林平盛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於55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美妹、其子丁○○、乙○○、丙○○、甲○○均為林平盛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林平盛對於林清渠遺產之權利等情,有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41年度民上字第873號判決影本1份附於本院78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案卷可稽,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明屬實。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林清渠之遺產,於57年間

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繼承登記情形」欄所示等情,此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函調之舊式土地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3至200頁、第202至228頁、第231至251頁)。又被告與廖林職先後於94年8月15日、95年3月27日,委託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廖林職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已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賴運興,並於94年11月11日,委託代辦人員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由被告以買賣為由,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賴運興,相關登記情形如附表一、二之「備註」欄所示等情,則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7日溪地登字第0970003764 號函、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3日蘆地登字第0970021424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存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20270號卷第75至146頁、第149至184頁)。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原均屬林清渠之遺產,應由林平

盛、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四人共同繼承,林平盛對之均有八分之三之繼承權等情,俱如前述。詎上開土地,於57年間均僅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獨漏林平盛一人,堪認告訴人所指:林平盛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於55年1 月14日死亡,其配偶林美妹、其子丁○○、乙○○、丙○○、甲○○均為林平盛之繼承人,原應共同繼承林平盛對於林清渠遺產之權利,惟當時因林美妹鑑於丁○○、乙○○、丙○○、甲○○等人均未成年,同意林清渠所遺留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均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三人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彼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應非子虛。再徵諸告訴人提出之下列書證(見95年度他字第7258號卷第7 至19頁):⒈55年12月6日簽訂之土地分管登記合約書:其將林美妹與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等人同列為林清渠之繼承人,共同代表林清渠方面與他人約定多筆共有土地之分配事宜。⒉56年2月19日簽訂之切結書:其由林美妹、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共同簽訂,明定林平盛應繼承林清渠全部遺產八分之三,因林平盛過世時小孩還小,經林美妹同意,由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三人具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林美妹並應支付遺產稅及一切費用八分之三。⒊60年2月21日簽訂之共有土地分管同意書:其由林美妹、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共同簽訂,約定林清渠所遺留多筆土地之分管事宜。⒋64年11月18日簽訂之切結書:其由廖林職、呂林阿玉簽立,林平洋見證,載明桃園縣○○鎮○○段之共有土地確係由林平盛分得,因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經林美妹之同意,暫由廖林職、呂林阿玉出名登記,倘林平盛之直系子孫要出售或出面辦理承受登記時,應無條件協助辦理。參以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前於77年5月13日與陸軍總司令部就林清渠所遺留之桃園縣○○鎮○○段485-5、487-1、483-2、1023、1024等地號土地5筆成立買賣,並於同年10月17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美妹、丁○○、乙○○、丙○○、甲○○共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渠等就上開土地有信託登記關係,請求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應給付所領得之部分土地補償款,經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民事庭審理結果,亦認定林美妹等人確有繼承該等土地,並借名登記予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有本院80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在在顯示告訴人所述屬實,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與廖林職之間,就林清渠所遺留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足堪認定。

㈣廖林職與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間

既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所有之應有部分,實質上均隱含有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權利,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係廖林職之女,關係親密,且於前述林美妹等人訴請林平洋、呂林阿玉、廖林職給付土地補償款之民事訟爭,被告並曾擔任廖林職之訴訟代理人,出庭為廖林職為訴訟聲明及陳述等情,業經原審核閱案卷確認無訛,衡情其對於該件糾紛始末及法院審理結果,不可能毫無所悉。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多筆,既與上揭民事訟爭所牽涉土地相同,均屬林清渠所遺下、而由廖林職繼承取得若干應有部分者,則於民事法院已經明白認定林美妹等人有繼承該件訟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廖林職等人,且經三審定讞之情形下,被告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亦存在相同之借名登記關係,縱非明確知悉,至少主觀上亦可清楚預見。詎被告竟不聞不問,配合廖林職以贈與為由,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多筆土地形式上登記為廖林職名下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更將其所受讓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移轉予賴運興,足認被告自始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與廖林職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所辯伊與母親廖林職均不識字,不知道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洵屬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與廖林職之所為,已違背廖林職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應承擔之任務,並足生損害於林美妹、丁○○、乙○○、丙○○、甲○○等人之利益等節,亦屬明確。告訴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告訴人到庭訊問,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依該規定得減輕法定本刑,刑法第66條前段並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故此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

件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 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342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上述犯行,被告與廖林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被告雖無此等身分關係,惟其與具備該等身分關係之廖林職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渠等係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背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原審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舊法,實有未洽。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除修正部分文字外,並增設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予以處斷,原審誤引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致未裁量減輕被告之法定刑,其實體法則之適用,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甚鉅,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地號 │林清渠之│繼承登記情形 │備註 ││ │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縣大溪段1-4 及其│應有部分│57年8 月10日由林平│94年8 月15日廖││ │所分割出之1-467 、1-│九分之三│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468 、1-469 、1-470 │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九分之一轉讓││ │等地號土地。 │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 │分各九分之一。 │ ││ │同段1-5 及其所分割出│ │ │94年11月11日被││ │之1-464 、1-465 、1-│ │ │告將其應有部分││ │466 等地號土地。 │ │ │九分之一出賣予││ ├──────────┤ │ │賴運興。 ││ │同段15-2及其所分割出│ │ │ ││ │之15-15 、15-16 等地│ │ │ ││ │號土地。 │ │ │ ││ ├──────────┤ │ │ ││ │同段61-2及其分割出之│ │ │ ││ │61-5等地號土地。 │ │ │ ││ ├──────────┤ │ │ ││ │同段61-3及其分割出之│ │ │ ││ │61-6等地號土地。 │ │ │ ││ ├──────────┤ │ │ ││ │同段120-1 及其分割出│ │ │ ││ │之120-23等地號土地。│ │ │ ││ ├──────────┤ │ │ ││ │同段483-1 及其分割出│ │ │ ││ │之483-13等地號土地。│ │ │ ││ ├──────────┤ │ │ ││ │同段485-1 地號土地。│ │ │ ││ ├──────────┤ │ │ ││ │同段13-9(起訴書附表│ │ │ ││ │誤列入編號三)及其分│ │ │ ││ │割出之13 -38等地號土│ │ │ ││ │地。 │ │ │ │├──┼──────────┼────┼─────────┼───────┤│二 │同段1-513 、1-760 等│應有部分│57年8 月10日由林平│94年8 月15日廖││ │地號土地(該2 筆土地│九分之三│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係分別於81年、83年│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二分之一轉讓││ │間,均從1-218 地號分│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割出來,1-218 地號則│ │分各九分之一。 │ ││ │係於69年間從1-1 地號│ │ │ ││ │分割出來) │ │61年10月4 日辦理共│ ││ ├──────────┤ │有物分割登記,受讓│ ││ │同段3-55地號土地(該│ │人呂林阿玉、廖林職│ ││ │筆土地係於81年間從3-│ │二人,應有部分各二│ ││ │6 地號分割出來) │ │分之一。 │ │├──┼──────────┼────┼─────────┼───────┤│三 │同段1023-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7年8 月10日由林平│94年8 月15日廖││ │ │六分之三│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 │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六分之一轉讓││ │ │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 │ │分各六分之一。 │ │└──┴──────────┴────┴─────────┴───────┘附表二:

┌──┬──────────┬────┬─────────┬───────┐│編號│地號 │林清渠之│繼承登記情形 │備註 ││ │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縣○○鄉○○○段│應有部分│57年2 月10日由林平│95年3 月27日廖││ │下縣厝子小段251-4 及│全部 │洋、呂林阿玉、廖林│林職將其應有部││ │其分割出之251-40等地│ │職三人出名辦理繼承│分三分之一轉讓││ │號土地 │ │登記,渠三人之應繼│予被告 ││ ├──────────┤ │分各三分之一。 │ ││ │同小段251-6 及其分割│ │ │ ││ │出之251-62、251-63等│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同小段251-14地號土地│ │ │ ││ ├──────────┤ │ │ ││ │同小段277-13及其分割│ │ │ ││ │出之277-50、277-51等│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同小段286-1地號土地 │ │ │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