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助成被 告 杜武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武恆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妨害名譽案件(以下簡稱前案)之被告,民國97年10月6 日下午4 時許,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3法庭,就該案進行審判程序,被告張助成進入該法庭旁聽後,於審判程序中多次插話干擾訴訟程序進行,經審判長多次制止,並對被告張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被告張助成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並稱欲打110 報警告審判長為瀆職現行犯,致妨礙法院執行職務,經審判長下令依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杜武恆見被告張助成遭逮捕,即稱「政府給你們的公權力太多了。(臺語)會有報應啦!你給我記載下去沒有關係!」經審判長對被告杜武恆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惟被告杜武恆仍違反法院之禁止命令,多次為與案情無關之發言,致妨礙法院執行職務,經審判長下令依現行犯當場逮捕。檢察官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嫌。
二、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下稱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錄音暨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
(1)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錄音(影)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023號、91年臺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錄影光碟,係前案於審判程序進行中,以錄音機器設備,當庭拍攝、錄製該案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開始之開庭全程,再行燒錄成光碟而成(置於原審卷一第165頁後之證物袋),經原審於98年1月23日及本院於99年8月11日、99年9月15日分別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共4份及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77至86頁、第86至95頁、第10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第216至217頁),經核與原審前案97年10月6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虛偽製作或違法之處;且原審、本院就前案上開審判期日之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時,被告、輔佐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全程在場,並給與其等就上開錄影勘驗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原審98年1月23日、99年8月11日及99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可證,業已踐行完畢合法之調據調查程序,充分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審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錄影光碟及原審、本院前開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2、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告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該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係對於前案審判程序過程為要旨之記載,而由前案書記官於審判程序中依法所製作,其形式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且前案開庭之錄影檔案,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其內容與上開審判筆錄大致相符(均如前述),已足供證明前案審判程序發生全部過程,並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令被告及檢察官就該等審判筆錄內容表示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頁),業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審判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97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部分(偵查卷第15至20頁):按勘驗為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為之檢驗處分,勘驗於審判中由法院,偵查中由檢察官實施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甚明。且按勘驗,應製作製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之事項;前2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4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上開勘驗筆錄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之錄影光碟為勘驗,非由檢察官實施之,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2條所指之勘驗,而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1、按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須以存在自己所主張之特定待證事實為前提,再依此特定待證事實表明具有關連之特定證明方法,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程式自明。若就不知是否存在之事項請求調查,冀有容或取得有利於己訴訟資料之可能,則係假聲請調查證據之名,行利用審判程序蒐集證據之實,並非法之所許。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
2、被告張助成及杜武恆於本院以書狀或言詞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1)聲請傳喚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姚念慈、院長楊隆順、97年
10 月6日當庭執勤之所有法警、書記官,經管會主委、消保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署官林漢強、孫治遠、檢察長林玲玉、前檢察總長陳聰明、檢查事務官、李義雄、許榮棋等人到庭接受詰問與對質。
(2)另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3307號、98偵字第9481、15417、15418、15419、16898號案件全部卷證及永達保險公司經士林地檢署搜索、扣押、起訴之相關案件、本案97年10月6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面逮捕書狀、中華民國目前依今日起算二十年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有違反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4、5款規定之所有案件、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陳水扁之所有相關案件。
(3)請求再次勘驗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錄影光碟。
3、經查:被告聲請再行勘驗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錄影光碟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先予敘明。又查本案檢察官係認被告2人於前案開庭時,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是本案應調查之事實,即為前案開庭全程為何,而前案開庭過程,既經全程錄影燒錄為光碟,並為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後製有筆錄在卷可稽,已足供還原前案當日開庭完整過程,況前開部分請求調查或傳訊之證人,與被告2人涉犯本件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無重要關係,觀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2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章「法庭之關閉及秩序」,且係延續同法第90條:「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91條:「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前2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同法第92條:「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同法第93條:「審判長為前2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同法第94條:「第84條至第93條有關審判長之規定,於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所為之規定,是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即明。
五、檢察官認被告張助成、杜武恆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犯行,無非係以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前案97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助成、杜武恆固均坦承有於前案開庭時進入法庭內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行,被告張助成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當天是以被告杜武恆之輔佐人身份到庭表達意見,前案審判長姚念慈法官所發之禁止命令,未指明制止內容,且當時伊已經不再法庭內,也沒有任何違反法院組織法的行為,如何去干擾、妨礙法院執行職務,更何況審判長所發之制止命令係針對李助成,而非張助成,檢察官僅空泛說伊多次插話,並未具體舉證伊在審判長發制止命令後又為何犯罪行為等語。被告杜武恆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前案開庭當天我是被告,我拿永達保險公司的詐騙海報向審判長陳述,是關於永達公司的犯罪證據,同時我也跟檢察官檢舉永達是詐騙集團,只有這樣法官就叫法警就把我帶下去等語。
六、本院查:
(一)關於被告張助成部分
1、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由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張助成於錄影時間14分25秒至14分32秒時,進入畫面,走向法庭旁聽席第一排,坐在前案被告張世賢正後方之座位(見擷取照片
1、2、3、4,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所示),被告張助成又於錄影時間16分19秒,坐著身體向前傾,以手指觸碰被告杜武恆背後,(見擷取照片5,原審卷一第103頁所示),審判長見狀告知「旁聽的人不要講話,我說過了。」,被告張助成於錄影時間16分24秒,坐著以手指杜武恆(見擷取照片6,原審卷一第103頁所示)稱:「因為他之前表示要選任我們兩個作訴訟代理人。」「可以嗎?」,並於錄影時間16分33秒,被告張助成坐著以手持紙本資料搧風(見擷取照片7,原審卷一第104頁),審判長告知「這不是你講的話喔。」,又於錄影時間17分20秒至17分23秒,被告張助成起身坐於其右手邊座位,與另一旁聽者短暫交談,法警以手勢制止(見擷取照片8、9、10,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復於前案被告張世賢對於前案自訴案件所引之法條、犯罪時間及告訴合法與否有所疑義,審判長為闡明之際,被告張助成於一旁插話稱「7月啦!」、「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於錄影時間19分33秒,法警向前以手勢制止張助成發言(見擷取照片11,原審卷一第106頁)。之後庭訊過程及審判長與被告張助成間之應答分別如下:
(錄影時間19分35秒至20分1秒間)審判長:來,這個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
法庭旁聽規則第7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旁聽者,你叫什麼名字?(20分01秒,張助成於座位上翻閱法典,法庭內一名法警立於旁聽席末排中間位置,另二名法警立於法庭應訊發言臺右側,見原審卷一第106頁擷取照片12)(錄影時間20分4秒至20分8)張助成:(20分04秒,張助成站起來,手持翻閱之法典,見原審
卷一第107頁,擷取照片13)我要依法告那個審判長喔。
審判長:你叫什麼名字呢?你叫什麼名字?張助成:瀆職現行犯罪。
(錄影時間20分9秒至20分13秒)審判長:你叫什麼名字?你是不是之前有去送‧‧‧。
張助成:依刑法第314條、309條第1項。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
然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錄影時間20時14分至20時31分)審判長: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在本院第
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張助成:需六個月之內。
(錄影時間20分31秒至20分38秒)審判長: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張助成:現在我要去按鈴申告。
(錄影時間20分36秒至20分37秒,張助成右手持翻閱之法典,彎腰以左手拿起背包,並背起背包,起身向法庭門口移動,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08頁,擷取照片14、15)(錄影時間20分38秒至20分44秒)審判長: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20分40秒,張助成
離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擷取照片16),於民國97年10月6日‧‧‧張助成: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20分43秒,畫面外傳來張助
成之聲音,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擷取照片17)(錄影時間20分44秒至20分54秒)審判長: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
序。(20分50秒,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擷取照片18)男 聲:現在時間是中華民國‧‧‧(錄影時間20分54秒至21分7秒)張世賢:報告審判長,剛剛審判長所講的那個是,並非由自訴人決定,請問審判長這個是由誰決定。告訴是由誰決定。
(錄影時間21分8秒至21分37秒)審判長:事實由他講喔,法條是由本院來處理。這個案子只是說
你可能涉嫌的這個部份,並沒有說你一定犯罪,有沒有犯罪要等到法院審理之後才能夠決定,更何況一審也不會決定,是要判決確定才會來認定你有或沒有,而在審理結束之前,你都是受無罪推定的保護,這樣知道了嗎?那我們就要來‧‧‧那個,提示證據了。
杜武恆:審判長,審判長,我是不是可以發言?(錄影時間21分38秒至21分43秒)審判長:現在是我們正要依照程序來說,等一下你要說話的時候
‧‧‧杜武恆:對呀!那我是不是可以發言ㄚ。
(錄影時間21分44秒21分48秒)審判長:現在不行,等一下請你表示意見的時候,你再來表示。
杜武恆:好,好!(臺語)(錄影時間22分3秒至22分4秒)張助成:(22分03秒,畫面外傳來張助成之聲音,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擷取照片19)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
(錄影時間22分7秒至22分28秒)審判長:(22分07秒,見原審卷一第110頁擷取照片20)法官諭
知喔,旁聽者李助成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場逮捕現行犯李助成,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22分24秒,站立於靠近法庭門口之法警轉身離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擷取照片21,22分32秒,隨後站立於旁聽席末排之法警亦離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擷取照片22)(錄影時間22分29秒至22分34秒)張助成:我依法提出告訴喔!男聲:銬起來。
(22分34秒,畫面外傳來張助成之聲音,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擷取照片23)
2、由上開勘驗筆錄、照片可見,被告張助成於前案開庭期間,先以「7月啦!」「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等語,打斷前案審判長庭訊過程,經法警制止後,前案審判長當場詢問被告張助成之姓名,並對被告張助成發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惟於審判長發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過程中,被告張助成仍持續以「我要依法告那個審判長喔」、「瀆職現行犯罪。」、「依刑法第314條、309條第1項。依第314條是告訴乃論。然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刑事訴訟法第323條…」「需六個月之內。」「現在我要去按鈴申告。」等語打斷審判長之命令,並於錄影時間20分36秒至20分37秒,起身向法庭門口移動,至錄音時間20分43秒時,被告張助成仍在法庭外以「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等語擾亂法庭秩序,前案審判長亦於此時宣讀完對被告張助成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前案審判長繼續對前案被告張世賢及杜武恆闡明法律關係。然而,緊接於錄影時間22分03秒,被告張助成又於法庭外啷嚷「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乙語,前案審判長即對被告張助成諭知「旁聽者李助成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命法警當場逮捕現行犯李助成,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在庭法警依審判長之命令至法庭外當場逮捕被告張助成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在前案庭訊過程,前案審判長對被告張助成發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時,被告張助成已離開法庭,卻又突然在法庭外大聲喧嘩「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企圖干擾前案開庭秩序,惟此刻前案審判長「隨即」諭知法警逮捕被告張助成予以解送,並「未再為制止」被告張助成,自難認被告張助成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行為,「且經審判長制止不聽」,無法遽認被告張助成所為,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規定「經制止不聽」之構成要件。
3、至於被告張助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經前案審判長諭知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後,已出庭外,所為未違反法院執行職務,且該法庭秩序維持命令係對「李助成」所為,並非對被告張助成云云。然查,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欲保障之法益,為法庭秩序之安寧,用以確保訴訟之進行,不受外界干擾,進而促進法院執行職務之效能,是干擾之來源係自法庭內而生或法庭外者,均屬該當,此觀之該條僅規範「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未再限定必須於法庭內所為始能構成,至為灼然,被告張助成所辯,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曲解,不可採信。又前案審判長雖於諭知法庭秩序維持命令之時,誤稱被告張助成為「李助成」,然而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前案審判長發出上開命令之時,已有先確認被告張助成之姓名,並稱「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可見審判長已指明所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對象為被告張助成,嗣後雖一度將張助成誤稱為「李助成」,惟對前開所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效力不生影響,被告張助成此節所辯,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張助成先於法庭內稱「報告審判長,這個涉及瀆職喔。」、「我要依法告那個審判長喔。」、「瀆職現行犯。」、「告這個法官喔,現行犯!」等語,雖經審判長對其發出維持秩序之命令,被告張助成退至法庭外後,仍在庭外大聲宣稱「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等語,顯係針對前案審判長所為之發言,足認已茲干擾前案審判長對於訴訟指揮之進行,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事實,被告張助成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惟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以此遽為被告張助成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杜武恆部分
1、前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綜觀上開勘驗筆錄可知:於庭訊之初,被告杜武恆要求聘請律師為辯護人,前案審判長告知已給予相當期間,被告杜武恆仍未選任,且前案非強制辯護案件,為免訴訟延滯,仍進行審判,被告杜武恆則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所遭遇之困難,之後因被告張助成插話打斷庭訊,審判長對被告張助成發出法庭秩序維持命令,被告張助成仍在法庭外喧鬧而被審判長諭令法警當場逮捕解送等情,詳如上述
(一)所載,此後庭訊過程及被告杜武恆與前案審判長於法庭上問答、行為分別如下:
(錄影時間22分40秒至22分48秒)杜武恆:你們都是昧著良心,政府的公權力給你們太多了。(22
分42秒至22分45秒,原站立於旁聽席末排離開之法警,此時進入畫面,走至應訊發言臺左側,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3頁擷取照片24、25)會報應啦!(臺語)你給我記載下去沒有關係!(法庭外喧鬧聲)(錄影時間22分49秒至23分21秒)審判長:法官諭知喔,被告杜武恆喔,因遭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在本法院13法庭出庭應訊,然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多次闡明法律關係,仍藉詞為由,任意干擾訴訟進行,本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於民國97年10月
6 日下午4 點12分,對被告杜武恆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23分21秒,畫面跳動一下後回復,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擷取照片26)(法庭外喧鬧聲)(錄影時間23分47秒23分54秒)審判長:可是你們剛剛還沒有回答還有什麼要聲請調查證據的,
是不是跟之前說的一樣?杜武恆:來,現在我可以講了嗎?(錄影時間23分55秒至24分4秒)審判長:我說過你要聲請調查什麼證據呀?那你是不是要說明一下‧‧‧有關。
杜武恆:對呀,我想順便告發,你現在可以讓我說嗎,你剛剛給
我制止令,那我現在可以說嗎?(臺語)(錄影時間24分5秒至24分9秒)審判長:我說不要發言跟本案無關的。我問你有什麼證據要聲請
調查‧‧‧杜武恆:對,跟本案有關係的。
(錄影時間24分10秒至24分26秒)審判長:好,那有什麼證據要調查啊?杜武恆:那個刑事訴訟法240條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我要告發。
(錄影時間24分27秒至24分37秒)審判長:你要告發誰?杜武恆:我要告發永達公司。永達經紀保險人公司。還有我要告發法官241條。
(法庭外喧鬧聲)(錄影時間24分41秒至24分46秒)審判長:你要告發的話是向偵查機關,去地檢署‧‧‧。
杜武恆:對對對!你給我記好,你給我寫下來!(臺語)(錄影時間24分48秒至24分51秒)審判長:來,現在因這個‧‧‧杜武恆:沒關係你寫下去沒關係,你寫下去就好!(臺語)(錄影時間24分53秒至25分10秒)審判長:你跟法院說這些與本件訴訟無關的事項喔,是不太好的,我剛才已經陳述過一次了。
杜武恆:不是,是一樣的!你已因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
疑者喔,應為告發。拜託你,你這裡要幫我記下去。(錄影時間25分10秒至25分18秒)審判長:我再說一次,請你陳述跟本案有關的事項喔!我問你要調查什麼證據。
杜武恆:沒啦,這一樣啦!(臺語)有證據,我有證據!(錄影時間25分19秒至25分22秒)審判長:你有什麼證據要聲請調查?杜武恆:對對對,有!(錄影時間25分23秒至25分28秒)審判長:有什麼?杜武恆:啊,要附上去給你喔?要不要我附給你?(25分31秒,
杜武恆手舉攤開之影印剪報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擷取畫面27)(錄影時間25分29秒至25分33秒)審判長:除了之前以外的,除了之前說過的以外的。
杜武恆:這就是證據啊!(臺語)(錄影時間25分34秒至25分45秒)審判長:我是說這個案子,有什麼要調查的沒有,這個案子還有
什麼要調查的沒有?杜武恆:我就已經把這個附給你們了,你們都沒有要調查!就只
會問我們而已!(臺語)(錄影時間25分46秒至26分28秒)審判長:好,那我們就要來提示證據了喔!杜武恆:對呀,你給我寫上去呀!哪有這種的!還有一個,今天
你叫我們去法扶會申請喔,然後你寫一下,我到法扶會去申請,他跟我說喔,他說我戶口五個人喔,扣三個,他們兩個有收入,我是寄戶口在他那邊。(臺語)(錄影時間26分29秒至26分39秒)審判長:我希望你按照這個訴訟程序來進行,陳述與本件有關的
事項‧‧‧杜武恆:我要請律師,我現在沒錢請律師嘛!(臺語)(錄影時間26分40秒至26分43秒)審判長:我給你很多時間了!這個案子並不是強制辯護案件。
杜武恆:沒有!我說沒有錢就沒有錢啦!(錄影時間26分44秒至26分54秒)審判長:好,法官諭知,被告杜武恆違反本院前開維持法庭秩序
之命令,致妨礙本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杜武恆:咦,我是有怎樣是嗎?我有給你怎樣嗎?(臺語)(錄影時間26分55秒至26分58秒)審判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5條‧‧
‧杜武恆:我跟你講,我本來就是比較大聲啊!ㄚ不然是叫要我怎
樣!(臺語)(錄影時間26分58秒至27分12秒)審判長:命法警當庭逮捕現行犯杜武恆,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27分04秒,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擷取畫面28)杜武恆:不要緊。原來喔,一事不如一事。沒關係,很簡單,反
正今天不用準備便當了。(臺語)(錄影時間27分10秒至27分22秒)男 聲:報告審判長,我可以發言嗎?審判長:我是希望我們這個案件按照整個程序來進行喔,我們不
要節外生枝好嗎?(錄影時間27分26秒至27分34秒)杜武恆:我晚上的便當都看你們了。(臺語)走!走!(27分29
秒,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擷取畫面29)杜武恆:我又沒有給你怎麼樣,我講話就是這樣!(臺語)(27分39秒,杜武恆離開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15頁,擷取畫面30)
2、勾稽上開各情,被告杜武恆見被告張助成為前案審判長當場逮捕後,即稱「你們都是昧著良心,政府的公權力給你們太多了會報應啦!(臺語)你給我記載下去沒有關係!」,前案審判長即對被告杜武恆諭知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並請被告杜武恆針對有何證據聲請調查為發言,被告杜武恆回稱告發前案之自訴人及審判長,前案審判長即要求被告杜武恆針對聲請調查證據及與本案有關之事項為發言,被告杜武恆見狀改稱有證據要求調查,並舉出影印剪報1紙,審判長告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欲提示證據,被告杜武恆開始抱怨法律扶助申請之困難,再度要求商請律師為辯護人,審判長告知已給予相當時間,且本案非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杜武恆遂稱「沒有!我說沒有錢就沒有錢啦!」等語,審判長即諭知被告杜武恆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當庭諭知逮捕被告杜武恆。惟綜觀其與前案審判長之對答分別是:告發前案自訴人及審判長,提出其手舉之影印剪報作為證據請求調查,及抱怨法律扶助申請困難,沒有錢可請律師,要求再委任辯護人等,稽其所為,無非係本於其自己對法律之主觀認知及堅持,希望能委任辯護人到場,且對其未能選任辯護人到庭之困境表達不滿,致未能完全依照審判長之訊問內容應答,要難據此即認被告杜武恆主觀上確有妨害法庭秩序之故意。又按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應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惟觀諸前案審審判長係在被告杜武恆陳稱「你們都是昧著良心,政府的公權力給你們太多了會報應啦!(臺語)你給我記載下去沒有關係!」後,對被告杜武恆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而其所發之命令內容為「被告杜武恆喔,因遭自訴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訴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法院13法庭出庭應訊,然於訴訟程序中,經本院多次闡明法律關係,仍藉詞為由,任意干擾訴訟進行,本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89條規定,於民國97年
10 月6日下午4點12分,對被告杜武恆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是以前案審判長所發前開命令之法源依據似為法院組織法第89條,而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至第94條之規定,且並未明確諭知係禁止被告杜武恆所為何種足認有干擾法庭秩序之行為,令被告杜武恆得據以依循。況且,縱認被告杜武恆所為上開行為確已干擾當時法庭開庭秩序,惟該案審判長對被告杜武恆發布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雖多次勸阻、提醒被告杜武恆,但未再度予以命令制止,難認被告杜武恆於該案審判長為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且經制止不聽」之行為。是被告杜武恆所為,亦與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足認被告2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核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例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被告張助成、杜武恆於前案審判程序之行為,尚不成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助成、杜武恆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公訴人既未提出足夠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張助成、杜武恆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助成、杜武恆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張助成部分:被告張助成於前案中係旁聽者,依前開勘驗筆錄過程可見,前案審判長於被告張助成進入法庭後,已經兩次表示旁聽者不得講話,亦明確告知法院組織法90條及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之規定內容,應屬內容明確,審判長所為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被告張助成經法警多次制止仍多次發言,並稱法官為瀆職之現行犯,審判長亦認定張助成「經法院制止,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應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規定有再次制止被告張助成。(二)關於被告杜武恆部分:被告杜武恆係妨害名譽前案之被告,依前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杜武恆於上開案件審理程序中確賣有於審判長多次命令「請陳述跟本案有關之事項」等之訴訟指揮命令後,仍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多次陳述與案情無關之發言,而經審判長一再制止要求陳述與本案有關之事項,而仍然不聽指揮,妨礙法院進行訴訟程序等情事為極為明確。被告張助成、杜武恆逕自於前案程序中發言表達自己見解,干擾前案訴訟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足認被告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悖於前揭勘驗結果所顯現之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九、惟按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謂「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係指違反有關審判長依該法第90條至第94條所定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而言,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制止不聽後」,「再有」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行為,始克相當,如缺其一,即不得以該條之罪相繩。經查,(一)由前開勘驗結果及前案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張助成於該案審判長諭令「來,這個法官諭知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法庭旁聽規則第7條第1款、第4款、第5款規定,旁聽者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喧嘩,或對於在庭執行職務人員或訴訟關係人等加以批評、嘲笑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或有其他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之行為…」(法庭錄影時間19分35秒至20分1秒)、「張助成,對!張助成喔,於民國97年10月6日在本院第13法庭旁聽本院97年度自字第95號案件時,經法院制止喔,多次為干擾訴訟之行為,爰依上開規定及法院組織法第89條於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對旁聽者李助成發制止命令以維持法庭秩序」(法庭錄影時間20分14秒至20分50秒)結束前,已先於法庭錄音時間所示之20分40秒離開法庭,此有前揭原審、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6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嗣於法庭錄影時間22分3秒被告張助成雖於法庭外表示「我打110報警喔,告現行犯」等語,然該案審判長並未對其再為制止即命法警當庭逮捕,尚難認被告張助成經前案審判長為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後,有何再度違反「審判長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制止不聽」之行為,自不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二)另被告杜武恆於前案審理中見被告張助成被逮捕後,雖曾為「你們都是昧著良心,政府的公權力給你們太多了會報應啦!(臺語)你給我記載下去沒有關係!」之陳述,惟經前案審判長對其諭知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處分後,被告杜武恆即未再於庭訊中為相同內容之主張,嗣後經審判長詢問有何證據調查時,固表示欲對永達公司、審判長提出告發,但經審判長制止後,亦未再為前開意見之陳述,並提出永達保經公司之剪報資料影本請求調查,惟並未經審判長所採納亦未記明於筆錄,再經審判長諭知進行提示證據之程序時,被告杜武恆就對該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表示不滿,並要求委任律師,經審判長勸阻後,被告杜武恆仍堅稱「沒有!我說沒有錢就沒有錢啦!」,惟審判長對被告杜武恆之上開言行,未再度予以命令制止,即命法警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杜武恆所為,自不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張助成、杜武恆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以被告張助成、杜武恆確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助成、杜武恆確有何違反法院制止命令之犯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