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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2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93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48號,原審合議庭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形式上依被害人乙○○請求提出上訴謂:㈠被告未提出「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原本供核對,無從認「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是否真正,故無證據能力。㈡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未提及「社區治安檢驗計畫」,亦未檢附該計畫原本,原判決謂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否認「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真正,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㈢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僅載「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未提及欲將告訴人提報流氓,而被告提出「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載「請協助本社區將乙○○提報流氓管訓」,顯見兩份文件記載不相符,原判決竟謂相符,而遽認「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確為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製作,其事實認定自有違誤。是被告稱乙○○被提報社區流氓,顯無依據而詆毀告訴人名譽,原審為無罪容有未當。㈣原審未向汐止分局函查,即認該「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有證據能力,亦有未洽。原審未傳證人施賜興、陳麗鄉及徐朝榮,以查明有無欲將被害人提報流氓,原判決即採信「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亦有未當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憑琉森湖管理委員會98年8月31日(98)琉委字第016號函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之決議、治安環境檢驗計畫」末註記「為維護社區安寧,健全社區發展,擬請貴單位協助本社區將乙○○提報流氓管訓」等證據,認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應執行事項相符。且琉森湖管委會在參閱原審提出之文件影本後,竟不否認該影本之真正,反積極闡述向警察機關提報流氓之內容,顯見「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應為琉森湖管委會所製作。另「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在證明琉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令被告確信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之流氓,並非證明「告訴人究否為流氓」,被告引「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自非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再按憲法第11條、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刑法第310條第1項、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認琉森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曾針對告訴人乙○○干擾社區安寧,決議交由司法單位處理,並報請管區員警處理等情,可知告訴人與住戶互動並非良好,甚多爭執,故被告在民事調解庭時陳稱:「乙○○被提報社區流氓,人緣不是很好,所以房屋租不出去」等語,係針對法官所詢,本於自己確信為答辯,其陳述與被訴訴訟標的事實有相當關聯,未逾越答辯主旨及防禦範圍,顯非專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訟防衛權利,縱有貶損告訴人社會人格及地位評價,但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無以誹謗罪相繩餘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㈡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二)說明「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

在證明琉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令被告確信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之流氓,並非證明告訴人究否為流氓,被告引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自非傳聞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原判決第3頁),上訴理由㈠並未明確指摘上述採證,有何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反何法律之明文規定,自難認係具體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一)(二)已據琉森湖管理委員會98年

8月31日琉委字第016號函,認治安環境檢驗計畫確為琉森湖管理委員會製作(原判決第2、3頁),雖被告均未提出該計畫原本,惟琉森湖管理委員會參閱原審所附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後,函覆中並不否認該計劃存在,此已足供原審評斷被告指摘傳述內容尚有憑據致其信為真實,上訴理由㈡徒憑形式認原判決此事實認定違誤,尚不足影響原判決本旨,難謂上訴理由具體。

㈣雖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報請管區警員前來處理

」部分,與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所載「請協助本社區將乙○○提報流氓管訓」並不相符,惟除去原判決第3頁第3、4行「與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決議應執行事項相符」等內容,本院憑琉森湖管理委員會函、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97年度湖簡調字第268號民事調解筆錄等證據,認被告指摘傳述內容確有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憑,致信為真實,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相同,上訴理由㈢,仍非具體。

㈤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一)(二)記載「治安環境檢驗計畫表

格末註記第四點期能將劉員提報流氓管訓以維法治」(原判決第2頁),復說明「治安環境檢驗計畫影本,僅在證明琉森湖管委會欲向警察機關提報告訴人之表示,致令被告確信告訴人乃琉森湖社區提報之流氓,所證明者,為琉森湖管委會曾有此陳述之事實,並非用以證明告訴人究否為流氓」(原判決第3頁),顯見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否已將告訴人提報為流氓並非原審所究,況原審已函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該分局以98年8月24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980027015號函說明「未接獲琉森湖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提報乙○○流氓管訓」,故本院無必要傳喚證人施賜興、陳麗鄉及徐朝榮以明既知事實,至社區治安檢驗計畫影本有證據能力,業如㈡所述,上訴理由㈣,亦非具體。

㈣綜上,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故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