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私立華梵大學哲學系研究所師生關係,被告不滿告訴人干涉其指導學生陳惠敏論文寫作,要求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未依照被告要求方式處理,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 月18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電子郵件信箱(下稱電子信箱)「dj.way@msa.hinet.net」,寄發內容為:「如果你的態度是不認錯道歉的話,我下星期就會提案追回你的畢業證書,並且和復興小學的校董事長討論你的情形。你可以自己決定怎麼辦。我想你的能力很強,應該可以找到我不知道的工作地方吧,也就是文化界與教育界以外的地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lihnuo@ms39.hinet.net 」電子信箱。嗣告訴人於97年7 月18日之後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住所以電腦網路連結上網,經點閱該電子郵件,閱覽後心生畏懼報警究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以加害之事恫嚇被害人後,被害人須因而心生畏怖、不安之感覺;通知加害之內容,須限於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且此通知內容之加害事實,須為不法之事,苟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則不能成立本罪;此加害行為之內容,亦須行為人所得支配實施者,始克成立。
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傳送該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指導的學生陳惠敏之論文寫作多次干預,並說服陳惠敏要求我放鬆論文之審查時限,因為陳惠敏已經進入口試階段,告訴人的行為涉及到陳惠敏是否係自力完成論文之學術規範,有損研究所碩士考試之公正性,我曾請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願意,我才會寄發電子郵件,並沒有加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通知告訴人我會合法提案,至於追回畢業證書的程序,我既無調查權也無決定權;電子郵件內容只是表示我要向告訴人任教的復興小學校董事會討論,並非要復興小學採取任何行動,我是採取合法手段,何況我在這封信之後又發了一封電子郵件說我一直未能等到告訴人,還開玩笑說要幫告訴人介紹男朋友,雖告訴人始終未道歉,但我也沒有提案等動作,可見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坦承前揭電子郵件內容為其所撰寫、寄發予告訴人;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
伍、本院之認定:
一、就本案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下列引用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均表示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確實有於97年7 月18日11時58分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居所,以自己使用的「dj.way@m
sa.hinet.net」電子信箱,寄發內容為:「如果你的態度是不認錯道歉的話,我下星期就會提案追回你的畢業證書,並且和復興小學的校董事長討論你的情形。你可以自己決定怎麼辦。我想你的能力很強,應該可以找到我不知道的工作地方吧,也就是文化界與教育界以外的地方」等文字之電子郵件,至告訴人使用之「lihnuo@ms39.hinet.ne
t 」電子信箱乙事,除據告訴人指訴外,已為被告在偵、審中所坦認,並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於卷內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076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向告訴人寄送上開內容電子郵件之行為,應為確定之事實。
(二)次查,依華梵大學碩士及博士學位考試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論文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碩、博士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確定者,以不及格論(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
究竟告訴人干涉同學已進入口試階段的論文寫作情節若何?是否屬於「舞弊」之一?此固有待校方考試委員會來作實質的審查,然就被告的認知,告訴人堅執與被告相反之意見擅自干預被告指導的學生論文寫作,恐已構成舞弊行為,就身為研究所老師的被告而言,予以提案揭發乃被告的正當權利。復觀諸所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固提到倘告訴人未出面認錯道歉,就會提案追回告訴人的畢業證書等情,惟告訴人於當年(即97年)6 月份業已通過該校研究所口試及畢業論文,並於同年同年7 月初取得畢業證書等情,亦據告訴人自陳在卷,顯見被告寄發上揭郵件時告訴人業已取得碩士學位,倘若被告欲發動追回告訴人學位乙事,尚須經該校及主管機關核准,縱令被告有上揭言論,然依告訴人亦身為教師之學識及知識,理應知悉撤銷學位並非被告一人所可以支配決定。何況,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通知加害之內容,須限於所列舉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通知告訴人欲提案追回畢業證書,尚非刑法第305 條所列舉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且被告在前開電子郵件中並未明確指明將使告訴人喪失工作而毫無立足之地,對此模糊、不確定之內容,以客觀一般人之經驗,尚難遽認被告已將對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之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恐嚇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三)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案外人陳惠敏的論文寫作指導事宜產生摩擦而心生嫌隙,二人間雖曾經電話溝通仍未達成共識之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告訴人與被告既因他人的論文寫作而生爭執,告訴人復認為被告的指導並未比較高明,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師輩,得知此情後,自難期其能以和言悅色的態度對待告訴人。又因被告認為告訴人干涉其指導的學生論文寫作,被告希望告訴人能對其道歉,然一直未獲善意回應,是縱使被告於電子郵件中語氣強烈、有失當之言語反應,亦為人情難免;至其言語是否該當刑事罪責,仍應就當事人之態度、表達之全盤內容、事件之前因後果等客觀情狀具體審認之,尚不得僅單憑片面之語詞,即斷認被告寄發的電子郵件具有恐嚇之犯意,此可由本件過程中,被告與陳惠敏間之數封電子郵件及被告將這些通信內容再轉寄給告訴人之溝通過程(見同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窺見,被告僅係過度執著於其身為指導老師身分,向告訴人表達其不容告訴人干涉指導之意。再參以被告於97年7 月18日寄發前開信函後,復於同年月29日寄送內容為:「老師還在癡癡地等你來當面道歉,老師會給你的最嚴厲處罰不過是給你介紹比郭台銘還台的田喬子。不要讓陳老師和我為難喔!」之電子郵件(見同偵查卷第42頁下方),則被告既續以開玩笑語氣稱要替告訴人介紹男友,益證其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四)綜上,被告於前開郵件中雖語氣或嫌強烈,遣詞用字亦欠妥適,然僅為其個人情緒波動之表徵,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執此即遽入被告以恐嚇罪責。
陸、檢察官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所書寫之電子郵件為據,經本院調查證據後,認尚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未詳查證,遽為被告犯恐嚇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韋杉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