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據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決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詐欺前科,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97年7月29日至97年9月22日受僱擔任桃園縣中壢市「太子盛世社區」總幹事,負責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支付該社區往來廠商款項及各項行政業務費用,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收取住戶款項、須代社區轉交廠商工程費及保管社區管理委員會所交付零用金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係以: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於97年9月22日並未交還予「太子盛世社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於97年8月間,伊有幫廠商寫2張請款表向管理委員會聲請新臺幣(下同)38,500元、32,750元,這是廠商施作社區工程要給付的費用,管理委員會是在97年9月5日左右撥款下來,這2筆費用分別是要交給久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久居公司」)、美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久公司」),97年9月22日伊本來要將38,500元匯給「久居公司」,但因警衛說樓上的水塔有問題,伊就把要匯款的單據及錢放在桌上,伊先上樓看水塔,伊下來之後該筆錢就不見了,要給「美久公司」之款項尚未要匯給「美久公司」,因為「美久公司」還有一部分的工程沒有完工,另外10,000元是住戶於97年9月份某日交給伊的,住戶給伊的金錢,伊應該都是要當天交給財務委員,但是那幾天伊找不到財務委員,而且那位住戶積欠24,000元的管理費用,伊沒有辦法代替住戶只繳交部分的管理費用給財務委員,後來因為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伊被地下錢莊的人堵住,伊就將這2筆款項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保管之欲交付「美久公司」費用32,750元,係於97年9月19日失竊,其餘款項雖均由被告保管中,因「太子盛世社區」並無保管箱,被告將各該款項均隨身攜帶保管,然於97年9月15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1樓住處外,遭地下錢莊之男子持槍恐嚇並搜身後強盜悉數帶走,上開金錢雖均係在被告保管中遺失或遭搶,被告是否符合業務侵占之要件,即屬存疑云云。經查:㈠被告自97年7月29日至97年9月22日受僱於桃園縣中壢市「太子盛世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對於附表所示之金額於97年9月22日交接時並未交還予「太子盛世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侵占款項明細表、公告、存摺明細、「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簿、「美久公司」報價單、「太子盛世社區」97年度8月份財務報表、收據等各1份附卷可稽。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97年9月19日13時許,伊將要匯給「美久公司」之32,750元放在桌上,因有廠商要到社區的5樓裝水表箱的鎖鍊,伊就跟廠商上樓,10分鐘後伊下樓來就沒有看到錢了,另1筆要給「久居公司」的38,500元,因為廠商沒有將設備弄好,伊就先把錢擺在身上,伊的女兒臨時來跟伊要學費,伊就從中先挪用2萬元給女兒繳交學費,剩下的錢伊就花掉了,另外管理費用13,500元伊交給財務委員,但是財務委員沒有簽收也沒有存到銀行,這筆錢還沒有核對云云,觀諸被告對於係何筆款項遭他人竊取,不僅前後證述矛盾,且關於遭竊之日期亦有重大歧異,若被告持有之公款遭他人竊取,被告豈可能不至警察局報案,亦未告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尋求協助,被告所辯顯不合常情,又被告對於剩餘之款項究作何用途,前後辯解亦不一致,被告上開辯解,顯無足採信。⒉另據證人乙○○證述:97年間伊擔任「太子盛世社區」主委,被告從97年7月間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被告的前妻有透過社區的住戶轉交檢舉函給伊,在第2天中午被告來上班時,伊就請被告為交接的動作,要辭退被告,交接時發現少了幾筆款項,依據慣例,廠商將請款單交給總幹事之後,經過社區委員在請款單簽名完畢之後,就會由總幹事到銀行領錢,總幹事應該在領款的當天或是隔天通知廠商來領款,並將款項交給廠商,依據存摺之明細,被告於97年9月10日提領要給「美久公司」之29,000元,另於97年8月28日提領要給「久居公司」的38,850元,而社區管理委員會先預支15,000元的現金給被告,讓被告可以去買日常必要的用品,扣除被告有提出發票可以證明確實支出的部分之外,被告應該要返還6,070元給管理委員會,但是被告於97年9月22日要交接的那天並沒有歸還,另外被告收取的管理費18,400元也沒有入帳,被告收受管理費用,當天晚上就要繳交給財務委員,若當天晚上沒有找到財務委員,被告所收受之管理費用或因故沒有辦法繳交的款項要交給社區監察委員或是主委、副主委,被告不能將錢帶回去等語,且參以卷附之存摺明細、「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憑證黏貼簿、「美久公司」報價單、「太子盛世社區」97年度8月份財務報表、收據等,被告於97年8月28日、97年9月10日分別領取「太子盛世社區」要給付「久居公司」、「美久公司」之工程款38,850元、29,000元,然被告卻未依規定交付「久居公司」、「美久公司」,而私自挪為他用,被告顯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9日、97年9月9日、97年9月18日、97年9月20日所收受之管理費用10,000元、4,200元、2,100元、2,100元,被告均未交予「太子盛世」管理委員會,衡情被告係於97年9月22日與證人乙○○辦理交接,斯時距離被告收受住戶所繳交管理費用之時間,已間隔有數日至20餘日之久,被告豈有於該段期間內均無法找到社區財務委員、主委或副主委之可能?況被告所保管之零用金6,070元,於97年9月22日辦理交接時,被告亦無法提出並交還予「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足以證明上開款項均遭被告挪作他用,被告顯有侵占之犯行甚明。㈢本件被告於上開擔任「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期間,利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保管社區應給付廠商相關費用及持有各項行政費用之機會,並持續將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社區應給付廠商之工程款及保管行政費用等機會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並說明:㈠被告另辯稱:因為伊的前妻去跟社區主委通報伊有前科,社區主委問伊是否實在,伊說是的,伊表示要辭職,伊就主動跟主委去警察局備案,伊係針對整個侵占案件到警察局說明,應該構成自首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要給「美久公司」之32,750元伊放在桌上遺失了,而要給付給「久居公司」的38,500元,其中2萬元伊拿去繳交女兒之學費,其餘的用掉了,管理費用13,500元伊交給財務委員,但是財務委員並未簽收,也還沒有存到銀行,這筆錢還沒有核對,伊並沒有挪用其他的金額云云,被告不僅未坦承有侵占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管理費用10,000元、「美久公司」工程款29,000元,且對於當日其與證人乙○○已清算出之管理費即附表編號③、⑤、⑥所加計之8,400元及附表編號⑦所示之零用金6,070元,被告於警詢時亦未供述有侵占上開款項,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侵占款項,僅就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款項自首,而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侵占犯行,應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並未對附表編號②至⑦之犯行主動坦承為其所為並且表示願意接受訴追之意,顯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97年9月22日伊與被告辦理交接時,有少了幾筆款項,被告表示因為小孩要繳交學費,所以先拿去用,伊與被告確認過後,被告也在明細表上簽名,就是伊在偵查中所提出的明細表,其他東西交接完畢之後,因為被告有意願要還款,為了讓伊可以站得住腳,被告主動要求去警察局,所以伊跟被告就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伊與被告一起跟警察說被告來自首,被告在製作筆錄時伊有在場,但是伊不知道被告如何跟警察陳述的等語,是證人乙○○僅係陪同被告一起至警局製作筆錄,並不清楚被告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則證人乙○○上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論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遭前妻寄發黑函攻訐,在管委會主委詰問下,坦承確有侵占前科,並主動辭職明志,同時主動向主委告知款項無法交還之事實,並為免主委無法向管委會交代,乃由主委陪同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陳述案情,此舉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上訴人於警詢時因不完全清楚到底有多少名目之款項未能交接,僅作概括式之承認,但上訴人確有自首接受裁罰之意,只是確定金額待社區釐清再確認,原審遽認上訴人並未坦承犯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認事用法顯屬有誤。又上訴人為支付癱瘓重殘兒子之醫療費用,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償還,遭地下錢莊派人持槍搶劫,上訴人絕非有心惡意犯罪,且前經該社區扣抵上訴人97年9月份之薪資19,000元扣抵,僅餘76,120元未償還,上訴人有心償還上開款項,僅因現實狀況無能力一次清償,故無法與社區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至59條之規定,大幅酌減上訴人之刑度,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決,俾使上訴人有機會改過自新及照顧癱瘓重殘之兒子云云。經查:㈠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侵占附表編號②、④所示之管理費,亦未供述有侵占當日已清算出之如附表編號③、⑤、⑥所示之管理費及附表編號⑦所示之零用金,僅自首侵占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款項,其僅就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自首,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違誤。且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上訴人於警詢時既未自行申告犯罪事實,無論其主觀想法為何,均不合於自首規定至為灼然。上訴人僅泛言其於警詢時係作概括式之承認,確有自首接受裁罰之意,僅係等待社區釐清金額後再確認,符合自首規定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屬未表明具理體由。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致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所生損害,上訴人於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所涉犯業務侵占罪,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及無關之家庭因素,泛指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尚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㈢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本即毋庸說明其理由。上訴意旨泛言其為支付其子醫療費用,不得已向地下錢莊借貸,因無力償還,遭地下錢莊派人持槍搶劫,其有心償還款項,僅因現實狀況無能力清償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四、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日 期│款項內容 │├──┼──────┼──────────────┤│ ① │97年8月28日 │支付給久居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 │ │款38,850元(起訴書誤載為38,5││ │ │00元) │├──┼──────┼──────────────┤│ ② │97年8月29日 │住戶許智源之管理費用10,000元│├──┼──────┼──────────────┤│ ③ │97年9月9日 │住戶林舒霈之管理費用4,200元 ││ │ │ │├──┼──────┼──────────────┤│ ④ │97年9月10日 │支付給美久國際企業公司之工程││ │ │款2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2,7││ │ │50元) │├──┼──────┼──────────────┤│ ⑤ │97年9月18日 │住戶楊鈞婷之管理費用2,100元 │├──┼──────┼──────────────┤│ ⑥ │97年9月20日 │住戶蕭美莉之管理費用2,100元 │├──┼──────┼──────────────┤│ ⑦ │97年9月22日 │保管在被告身上之零用金6,070 ││ │ │元 │├──┴──────┴──────────────┤│合計:92,3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