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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易字第 3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送達代收人 謝世瑩律師)丙○○

3(送達代收人 謝世瑩律師)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亦即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故恐嚇罪之成立,並非在於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之際,是否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該罪之成立在於被害人因被告之惡害通知之際,是否因此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原判決以「……自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罵實力關係、上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本件起因係被告甲○○及甲○○叔叔,與告訴人去東森房屋取回訂金217萬餘元,告訴人有跟甲○○說謝謝並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甲○○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顯然告訴人並非因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至為明灼。」(參原判決第7頁第19行至第26行)作為認定被告2人均無罪之理由之一。然恐嚇罪之成立,並不在於被害人提出告訴時是否仍心生畏懼,原判決遽認「顯然告訴人並非因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亦即原審判決認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原因須因被害人心生畏懼始可,原審判決此項見解,實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甲○○承認說過「黑的白的都喬不好」、被告丙○○承認說過「你把我當乞丐」外,其餘白的都喬不好」、被告丙○○承認說過「你把我當乞丐」外,其餘「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走著瞧」、「事情大條了,大家試試看」、「妳別裝蒜,事情大條了」等恐嚇言詞,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清美、乙○○及證人王思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明確,雖證詞中對於被告2人所為上述惡害通知之時間及地點等事項有些許出入,然此為證人之記憶因時間經過而模糊之必然現象,況告訴人劉清美及證人王思慈與被告2人並無利害關係,然其與告訴人乙○○於偵、審均具結明確,當不致為了誣陷被告2人而令自己招致偽證罪之刑責,證人之證詞應具有可信性及極高之證明力。告訴人乙○○係經營餐廳之人,被告甲○○為不動產仲介人員,被告丙○○為甲○○之女友,就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之實力關係觀之,被告2人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非無可能。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98年10月19日原審證稱:「那時候我很生氣也和甲○○對罵,我說為什麼你們不放過我,給你們十萬元,你們還嫌少。」等語,然由乙○○之證述內容可知,乙○○並非與被告2人互為惡害之通知,實則乙○○所謂之「對罵」,應是指反駁被告2人恐嚇之說詞,此由乙○○解釋「對罵」之內容為:「我說為什麼你們不放過我,給你們十萬元你們還嫌少。」即可得知,原判決以此遽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實力關係而論,被告2人不可能為恐嚇行為,應有誤解。被告甲○○及丙○○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時之語氣,並非和善,此可由被告甲○○坦承對告訴人說過「黑的白的都喬不好」及被告丙○○坦承對告訴人說過「你把我當乞丐」等情即可得知。此外,原審判決亦認被告2人於電話中曾與告訴人對罵,如此,怎可謂被告2人之語氣不可能為恐嚇之言詞。再者,被告2人所處之場合及告訴人所在之處所亦無法為被告不能為惡害通知之認定。告訴人乙○○係一年約45歲之單身女子,其係以經營餐廳為業,生活應屬單純,且眾所周知,在現今男性為主的社會,單身女子謀生已屬不易,更遑論獨立經營餐廳,因此單身且為女性之告訴人乙○○自然須付出較一般人更多的努力始可維持餐廳之運作。而此時,告訴人若遇見2人所為之惡害通知,自然會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不言可諭,就告訴人乙○○之性格而論,其當然會因為被告2人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以告訴人乙○○之性格可被恐嚇,則告訴人之員工劉清美果遭被恐嚇,自亦加心生畏懼。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為其依據,認為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然本件被告2人確實有將「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妳把我當乞丐嗎?」、「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走著瞧」、「事情大條了,大家試試看」、「妳別裝蒜,事情大條了」、「黑的白的都喬不好」等惡言之語句通知告訴人,告訴人亦確實因此而心生畏懼,原判決既不否認被告2人有將上述之部分語句通知告訴人,是以本件確屬惡言「通知」之性質,而非僅「在外揚言」而已,上開判例所揭之旨,與本件非同,引用上開例資為判決依據,尚有誤解。被告2人確實將「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2人所言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並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為顯然。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二人縱以上開告訴人所證述之言詞通知告訴人,疏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惟依目前社會一般對該等用語之觀感,核尚屬情緒性之字眼,難謂被告必係出於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而為,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出言「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妳把我當乞丐嗎?」、「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走著瞧」、「事情大條了,大家試試看」、「妳別裝蒜,事情大條了」、「黑的白的都喬不好」等語,以當時之情境,與告訴人對話,交叉為之,就其內容整體觀之,雖被告以不善之語氣道出,惟確實尚不宜認定該等言詞即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內容。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等並未涉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並說明如何認定告訴人非因之心生畏懼之理由,並非創設恐嚇罪之任何限制。又告訴人雖身為女性,但經營餐廳,與被告等交涉不動產仲介事項,顯非缺乏社會歷練之人,其指訴因被告之上開言語,心生畏懼云云,使本院仍留有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認定被告有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犯恐嚇罪,徵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57之2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房屋仲介人員,於民國97年9月份原受告訴人乙○○委託代為尋找餐廳店面,嗣因告訴人乙○○另覓得合適店面而未繼續委託被告甲○○,詎被告甲○○因此心生不滿,夥同女友即被告丙○○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之營業場所電話,共同高聲以台語:「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妳把我當乞丐嗎?」、「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走著瞧」、「事情大條了,大家試試看」、「妳別裝蒜,事情大條了」、「黑的白的都喬不好」等不法加害言詞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及任職於上址之餐廳職員劉清美、王思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05 條恐嚇罪之成立,須被害人因加害人惡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要件;若被害人並未因之而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尚難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裁判意旨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86年第2期190至194頁)。末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乙○○之指訴;㈡證人王思慈、劉清美之證述;㈢被告2 人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上情,被告甲○○辯稱:我不承認有起訴書的事實,我沒有恐嚇乙○○,乙○○要我們幫他處理債務時,有答應我們,且我們也只跟乙○○收優惠的價錢,我沒有講過有起訴書裡面的內容,我只有說「黑的白的都喬不好」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承認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我只有說「你把我當乞丐」,那是因為報酬部分有起爭執,我氣不過才會這樣說,我沒有恐嚇的意味等語。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①、依照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有給付被告報酬的義務。②我們認為告訴人還是有給付報酬的義務。③告訴人明知被告還有在協助尋找店面的情形,卻承租店面。④參照證人劉清美等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來看,證人3 人之間,到底是誰說了起訴書的這些話,前後不一,證人對於如何發現、確認有這樣言語,到底是因為手機、或辦公室電話擴音而察覺,而供述不一,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的言語,被告2 人應該沒有講過。⑤我們認為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安全罪。⑥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

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亦即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而有無不安全之感覺及被害人有無因之而生畏怖,且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一切情狀,均為綜合判斷之因素,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述:①

『【你有無聽到「你皮在癢,要給我一個交代」?】是丙○○講的』、②『【「你把我當乞丐嗎」,這句話是誰曾經對你說過?】他們兩人都有講過,而且他們兩人都用台語講,他們講的時間是同一天,事情是我提到要給他們十萬元,甲○○、丙○○就這樣講「你把我當乞丐嗎」(台語),他們兩人都有這樣講,丙○○在旁邊說:「士可殺、不可辱」』、③「(被告丙○○打電話給你,是要你給他們報酬嗎?)她說:一般討債行情是多少,你不要裝蒜(台語),因為她認定東森房屋取回訂金是討債」、④『【「走著瞧」是在何時說的?】甲○○、丙○○這些話說過很多次,有說:你給我試看看(台語)』、⑤『【「黑的、白的都喬不好」這句話是誰說的?】這句話是丙○○說的。這句話丙○○講過很多次,而且在那個時間講我不記得』、⑥「九十七年九月份開始,本來我委託甲○○幫我找餐廳店面,陸續都有去看一些房子,但是價錢都非常高,沒有辦法談成,我也曾經付過斡旋金五十萬元,他同事把我支票遺失,我申請公示催告,半年五十萬元壓在銀行不能使用,我還是有要找房子,但是金額太高買不起,去年九月景氣下滑」、「本件起因,是因為我租了一個餐廳,我打算不想買,他們兩人進了我在餐廳寫遷移啟事,他們就不悅,認為我把他們使喚來使喚去,認為我不尊重他們,我要租餐廳要先告知被告他們,他們認為我沒告知他們是我不對。當天甲○○和丙○○就在我辦公室,甲○○就在辦公室罵我,說我對不起他的地方,但我對甲○○說:今天我不是在看房子,也不是什麼斡旋,我也說我沒有預算,我只有兩千萬,他帶我去看的都是四千多萬元的房子,我也買不起,我就決定先租房子比較保守」、⑦「他們在我辦公室停留二十分鐘,甲○○他很激動,跟我說給我一個觀念,作生意終究要買店面,但是我告訴他,我的能力有限。當天就在我辦公室,甲○○開始開罵,說我把他們當小弟、小妹,使喚來使喚去,我說我沒有這個意思,接著甲○○他就很不悅,就把丙○○帶離開我辦公室,之後,隔了大概三十分鐘,甲○○打電話到我的手機,是王思慈經理先接聽電話,問他有什麼事,他就叫我打電話給他,後來王思慈轉告我這件事情,後來我就用臺北市○○區○○街○○號1樓店內室內電話打給甲○○他,甲○○不接,由丙○○接電話,我那時候問丙○○說,你們到底不高興什麼,找我幹什麼。丙○○就說:甲○○很不爽,我就聽到甲○○在旁邊又叫又罵,然後丙○○就說,她也不知道甲○○到底要幹嘛,然後丙○○就說這件事情,我對不起他們,要我們給他們一個交代。隔幾天,就一直電話來恐嚇我了」、「(你說隔幾天打電話恐嚇你的人是誰?)丙○○先撥我的手機和店內室內電話都有,我儘量跟她用室內電話在說,然後我用擴音,所有情形都是丙○○打電話給我,丙○○跟我對話,甲○○在丙○○旁邊插話,但是跟我講電話的是丙○○,甲○○偶爾會把電話搶過去插話幾句,講完就把電話交給丙○○,丙○○就說,我這樣對待貴人不對,我說,這當初有牽涉到東森房屋我購屋的糾紛,甲○○知道我當初被東森房屋扣留訂金217萬元」、「丙○○就說,這件事情,就是要我給她一個交代,我回答,那要怎麼樣交代,我說,浪費你們這麼多時間,幫我們找房子,你們認為我對不起你們,你們認為我們應該怎麼樣,接著,甲○○就在旁邊說,我把他們當小弟小妹使喚,然後,我就說,那乾脆一點,如果你們認為我對不起你們,你們看要怎麼辦,因為我房子真的買不起了,然後丙○○一直要我給他們交代,丙○○說,這件事情,黑白兩道都喬不好,然後,說一般的討債行情是怎麼樣,我還裝蒜,還罵我:白目,你皮在癢(台語),然後,我說,那你們到底要我怎麼樣,你就講白一點,我就說,那你帳戶給我,我匯十萬元算你們的跑路費,這樣好不好,然後甲○○就在旁邊大叫,你把我當成乞丐嗎?(台語),丙○○說,【士可殺,不可辱】,我回答:十萬元不夠嗎,丙○○說,你不要裝蒜,一般討債行情要多少,你心理很清楚,後來我就要把電話掛了,丙○○就說,要我在禮拜五給他一個最後的結果,我就把電話掛了,因為我不知道要講什麼了。結果,週六丙○○就打我手機,我沒有接,丙○○就再打來我店內的室內電話,我接到電話,丙○○她問我今天是禮拜幾,為何還沒有給她結果,我就說:你們不要再逼我了,放我一馬,再這樣下去,我要報警,然後我就聽到甲○○在旁邊罵三字經,七字經、五字經,然後丙○○也罵,接下來我心理極度恐懼,我就把電話掛了」、⑧「接下來有一天晚上七、八點,丙○○又打電話來到我手機,我有接,我就不敢聽,我就交給王思慈聽,王思慈就問丙○○說,問到底要怎麼樣,丙○○堅持要我聽,我就接過來聽,丙○○就說,你現在到底要怎麼樣,這類的話,所以我就把電話掛了,我們就馬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我就跟警察說,他們在電話上恐嚇,這時候丙○○又打來,我們就把電話拿給警察聽,丙○○就對警察說,你叫什麼名字,你是幾線的,丙○○並且對警察說,你冒充警察,你事情大條了,警察回答請丙○○到和平派出所去說,然後丙○○就一直回答說:警察你是冒充的,一直說,你事情大條了,警察說,我姓陳,丙○○說:她查過,和平派出所的警官沒有姓陳的,對警察說:你事情大條了。後來也回撥給她,就這樣來來回回好幾通,警察也有用警察自己的電話回撥給丙○○,警察也有拿我的手機回撥給丙○○,來來回回,請她到派出所說明白,不要私底下找我當事人麻煩。後來警察走了,甲○○打電話到我公司店內室內電話來,他說我找個不入流的人來喬什麼喬,就開始七字經、三字經罵我,那時候我很生氣也和甲○○對罵,我說,為何你們不放過我,給你們十萬元,你們還嫌少。然後甲○○就說,當初他幫我討那個錢,我沒有行情,我應該知道要怎麼給,我說,我們當初根本沒有談好,而且當時我有說,我要包紅包給你,而你甲○○自己說,路見不平拔刀相助,然後他很不恥房屋仲介有這樣子行為,如果我拿錢給甲○○就是侮辱甲○○,這是甲○○告訴我的,我就反問甲○○,當時你是這樣告訴我的,現在你告訴我討債的行情是怎樣,我說這不是討債,這是房屋糾紛,但是他認定是我欠他,而且不給我路走,我有跟他說不要再這樣糾纏我,我會去報警,甲○○就回答說:那大家就試看看(台語),丙○○也有接過電話說,大家試看看,大家走著瞧(台語)。我就把電話掛斷了」、⑨「被告甲○○和甲○○叔叔,跟我去東森房屋取回訂金,我有跟甲○○說謝謝。我說,基本上,我想要包一個紅包給甲○○,甲○○說,如果你拿錢給我,就是污辱我」、⑩「我當初願意付十萬元,他們嫌少,他們今天還這樣講,我今天一毛都不付,他們這樣無恥,誰喜歡走法院,是他們告訴我說:黑白兩道都喬不好,我才報警的」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以觀,是起訴書所載係被告甲○○夥同女友即被告丙○○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撥打告訴人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 樓之營業場所電話,共同高聲以台語:「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妳把我當乞丐嗎?」、「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走著瞧」、「事情大條了,大家試試看」、「妳別裝蒜,事情大條了」、「黑的白的都喬不好」等不法加害言詞恐嚇告訴人,非但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指訴不符,尚且被告丙○○對警察說:你冒充警察,你事情大條了,並不是對告訴人恐嚇,迭經告訴人乙○○指述明確,職是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即有存疑;再者,告訴人指述「黑的、白的都喬不好」這句話是告丙○○說的,之後,告訴人乙○○我才去報警,實無因被告甲○○上開所言致其心生畏怖,應堪認定;更甚者,告訴人與被告丙○○或被告甲○○上開對話內容以觀,非但造成被告丙○○有【士可殺,不可辱】之恥辱感覺,尚且雙方可以你一句、我一句往來互罵、質詢再三,接續不斷互撥對方電話聯絡往來,實看不出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有何不安全之感覺及被害人有何因之而心生畏怖;復酌被告僅係電話聯絡而未曾有任何實際行動,況告訴人一毛錢未曾支付,亦未有電話錄音提供,並於10日餘許始報警,自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對罵實力關係、上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本件起因係被告甲○○及甲○○叔叔,與告訴人去東森房屋取回訂金217 萬餘元,告訴人有跟甲○○說謝謝並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甲○○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顯然告訴人並非因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至為明灼。因此,縱令被告2 人上開所為言論等語確實存在,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㈢次查證人劉清美於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述:【妳皮在

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走著瞧瞧】,這兩句話是被告甲○○講的(見本院卷第13頁);旋於同日翻異前詞改證稱:『丙○○講:「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走著瞧」』(見本院卷第16頁),是證人劉清美針對被告2 人所言各為何,已有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可信性即有存疑。再者,證人劉清美於本院上開審判時證述:『「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好像是兩個聲音,我不確定是誰說的』(見本院卷第16頁);旋於同日翻異前詞改證稱:『甲○○有講「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這是我確定的答案』(見本院卷第16頁)是證人劉清美針對被告2 人上開所言為何,非但證述伊不確定是誰說的,尚且再次翻異前詞改證稱係被告甲○○有講「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述:①『【你有無聽到「你皮在癢,要給我一個交代」?】是丙○○講的』、③「(被告丙○○打電話給你,是要你給他們報酬嗎?)她說:一般討債行情是多少,你不要裝蒜(台語),因為她認定東森房屋取回訂金是討債」、④『【「走著瞧」是在何時說的?】甲○○、丙○○這些話說過很多次,有說:你給我試看看(台語)』等語內容完全不符,是證人劉清美上開證述之憑信擔保已有不可信情狀發生,尚難據其證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復酌證人於本院上開審判時證述:本件起因是甲○○幫我們老闆乙○○向東森房屋買屋糾紛取回訂金217萬元,老闆乙○○拿到217萬元,並沒有給甲○○報酬,所以才產生本件的電話往來(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我記得97年10月3 日那天是颱風天,好像是王思慈帶我們老闆乙○○去和平派出所備案,因此,才有大安分局工作記錄簿,時間是在97年10月3 日中午12時15分,備案完後,被告丙○○她還是有電話來,所以我們老闆才想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們老闆乙○○先到刑事組去做筆錄,後來傳喚我作證人,所以,97年10月3日是到和平派出所,97年10月7日是到大安分局刑事組,我們老闆乙○○和我都有作筆錄,乙○○先作筆錄,乙○○先作筆錄後,我才作筆錄,我們兩人分開問(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2人於我們在98年10月3日那天去和平派出所備案後,後來又到大安分局刑事組作筆錄後,他們就沒有再騷擾了(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我認為217萬元是被告2人要回來的,如果我們買店面的話,他們有傭金,他們介紹有傭金,老闆問他們要否10萬元,他們不回答,我認為我們只是辛苦做生意,大家作好朋友也是很好,我的想法很單純,今天假如不要這樣,有得吃就趕快收就好,可是他們認為他們得到的不夠多,而本案自97年10月3日報案迄今,被告2人均未曾找過我們(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且被告2人始終未曾至我們北市○○區○○街○○ 號1樓店內營業場所恐嚇,而被告2 人打電話來給我們老闆乙○○,被告甲○○和被告丙○○都稱呼「姐阿」「姐阿」,我們都想說,是很好的朋友,而且也幫我們這麼大的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報警係被告丙○○一再打電話連絡告訴人,告訴人才想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因此,向警方備案避免日後再被騷擾,並非一開始即因而致其有不安全之感覺及被害人有何因之而心生畏怖,應堪認定;再者,被告2 人打電話給告訴人都稱呼「姐阿」「姐阿」,且係昔日相互熟識朋友,而本件起因係被告甲○○及甲○○叔叔,與告訴人去東森房屋取回訂金217 萬餘元,告訴人有跟甲○○說謝謝並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甲○○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顯然證人劉清美係因告訴人想說這樣下去不是辦法,始提出本件告訴,並非被告上開所為因而致其心生畏懼,至為灼然,職是,縱令被告2 人上開所為言論等語確實存在,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㈣復查,證人王思慈於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述:『(提

示起訴書,起訴書有提到的這些言語,你能夠確定是誰說的嗎?)一、丙○○說:「妳皮在癢嗎?我叫妳給我一個交代」、「妳把我當乞丐嗎?」、「走著瞧」、「事情大條了,大家試試看」、「黑的白的都喬不好」;二、「妳別裝蒜,一般討債的行情是怎樣」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確定。「妳別裝蒜,事情大條了」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確定』、『(所以你可以確定,剛才起訴書所講的這些話,並非出自甲○○口中?)可以這麼說。但是甲○○在電話旁邊一直在喊』、『(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7598號卷第四頁背面證人王思慈97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你的記憶中,對於被告甲○○所言,是否就是如同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對,除此之外,就沒有聽到什麼言語。我是聽到丙○○在講電話,而甲○○在丙○○旁邊「一直譙」(台語),講這些話』(見本院卷第17頁)、『(你們老闆和甲○○有了糾紛之後,甲○○有何反應?)當然就是打電話幹譙(台語),甲○○和丙○○就是一直罵,一直罵』(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罵的內容怎樣,你們為何會知道?)因為丙○○小姐他們打到老闆乙○○的手機,一開始在罵的時候,乙○○就轉擴音,我們都在辦公室,我們就會聽到。罵的內容:「你把我們當小弟,這樣子在使喚的」,那時候乙○○說:那我要應該要給你多少錢給你們?,乙○○說:那我們匯給你們十萬元好嗎?丙○○就說「你把我當乞丐」,叫我們不要不懂行情,後來,乙○○回答:到底是什麼行情,乙○○就問:行情到底是什麼,丙○○就說:「這個外面行情你不要不清楚」,乙○○就一直問:行情是多少,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丙○○就說「我給你到禮拜五,你要給我一個答覆」,然後乙○○就覺得,到底要回答什麼,電話就掛斷了。同日晚上八、九點,丙○○又打來給乙○○手機,老闆拿手機去店外面講,至於講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店內,老闆一下子講完,就回店內說:他們又打電話來了』(見本院卷第19頁)、『(什麼時候開始,你們老闆講手機,會擴音,讓你們聽到?)老闆乙○○只要發覺對方口氣不是很好,就會比手勢,叫我們進入辦公室內聽手機擴音聲』(見本院卷第20頁)、『那天是晚上,有兩個和平派出所警員來,這時候丙○○又打電話給乙○○手機,乙○○這時候就請警察聽,因為我在警察旁邊,我有聽到警察說,有什麼事情,到派出所講,不要用這個方法,當時我在警察旁邊,之後,丙○○就把電話掛掉,但是隔了五分鐘丙○○又再打老闆乙○○手機,這時候乙○○的手機,由我拿起來接聽的。丙○○開頭就說:叫那個警察聽,我拿給那個警官聽,警察說:我不要聽,就是請她來派出所講就對了,我就跟丙○○說:沒辦法,警察不聽,請她到和平派出所,然後丙○○就把電話掛掉』(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丙○○打電話給證人乙○○上開對談互罵內容以觀,證人乙○○之對罵實力關係、上開語氣、說話之場合均不輸給被告丙○○,且被告甲○○僅係打電話幹譙(台語),及本件起因係被告甲○○及甲○○叔叔,與告訴人去東森房屋取回訂金217 萬餘元,告訴人有跟被告甲○○說謝謝並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甲○○,惟告訴人未曾支付一毛錢,因而肇致被告甲○○女友即被告丙○○心生不悅,乃有上開電話聯絡,亦為證人王思慈所熟知詳情,但被告2 人未曾有任何實際行動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顯然證人王思慈並非上開言語因而言心生畏怖,亦未有何不安全之感覺至為明灼。因此,縱令被告2 人上開所為言論等語確實存在,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㈤末查,證人林茂堯於本院98年10月19日審判時證述:我有看

過在庭乙○○兩次,第一次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在乙○○店內,因為乙○○她有房屋上的問題,甲○○找我過去瞭解事情,看如何幫她處理,因為乙○○她買房子,好像有被她上個屋主欺負了,請我們陪她一塊去,幫她處理,這是在乙○○店內談的,當時乙○○有透過仲介去買,好像付了兩百萬元的票給人家,還有三十萬元現金許予賣主,甲○○說幫乙○○處理事情,乙○○都會給我們一筆錢,第一次見面那天,乙○○她說票的金額加上現金,就是總額的一成半給我們報酬,我跟甲○○當時有講好報酬拆帳一人一半。離開乙○○餐廳後,於同日我與甲○○、綽號「阿芳」年約四十歲成年男子,那時候我們去的時候,還有一位甲○○的叔叔,他是專門處理房地產的,我只是陪甲○○去和平東路仲介那邊,先去瞭解事情,仲介也是蠻心虛的,也承認賣給乙○○的房子是不好的,所以他馬上跟賣方聯絡。之後,隔天就出來解決,就去臺北車站旁邊,他們好像一仲介的法律顧問那邊,對方的屋主也在,對方屋主把兩百萬的票、三十萬元現金當場還給乙○○,我幫忙乙○○要回這些款項,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乙○○好像要買賣房子問題,所以資金上可能用在房子上,所以甲○○說,等到乙○○房子買好後,他再跟我分就好,這是等甲○○幫乙○○仲介買到房子後,乙○○會給甲○○仲介費,這個時候,可以從仲介費內,分一點錢給我,我知道拖了很久,我是到前陣子幾個月前,我才知道乙○○和甲○○發生這件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核與被告2 人供述情節大致符合,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本件起因係被告甲○○及甲○○叔叔,與告訴人去東森房屋取回訂金217 萬餘元,告訴人有跟被告甲○○說謝謝並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甲○○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復酌證人劉清美、王思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件起因情節亦同,並有證人劉清美、王思慈警詢、偵訊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書面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98號卷,第11至14頁、第21頁、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之存證信函等文件在卷可佐。是告訴人委託甲○○幫忙找餐廳店面,自97年9 月份開始,陸續都有去看一些房子,但是價錢都非常高,沒有辦法談成,嗣後告訴人租了一個餐廳,加上97年9 月景氣下滑,打算不想買,告訴人在原址餐廳寫遷移啟事,並未告知被告,造成被告認為係告訴人把他們使喚來使喚去,且告訴人未曾支付一毛錢,當天被告甲○○和被告丙○○就在告訴人辦公室裡罵告訴人對不起被告的地方,因而肇致被告甲○○女友即被告丙○○心生不悅,乃有上開電話聯絡,已如前述;顯然告訴人並非因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至為明灼。因此,縱令被告2 人上開所為言論等語確實存在,亦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2 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惟公訴人所提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