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覃川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故就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之有罪部分,即被告與李柏諺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 8月29日,未經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於95年 7月14日存放在泓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銘公司」)之雷射切割機(TRUMPF)1台,易持有為所有,以新台幣(下同)460萬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顏進芳之犯行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同意引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各該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而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3 號泓銘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倉儲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與李柏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0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年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泓銘公司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簽立倉儲合約,約定由泓銘公司提供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18之 3號之倉位,供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存放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詎被告於96年 1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竟與李柏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將附表所示之機器據為己有搬離上址,嗣於同年月17日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派員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李柏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業務侵占之犯嫌,係以告訴中租迪和公司代理人宋源峻、周浩仁、劉耀文之指訴,及依泓銘公司登記資料,被告甲○○為泓銘公司負責人,並與李柏諺當時仍有夫妻關係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於95年12月間得知李柏諺積欠龐大賭債,即與李柏諺發生爭吵,旋離家搬到伊姊覃春香家,嗣於96年 1月26日辦理離婚,是伊於95年12月間離家以後,便未再聞問泓銘公司業務,且伊離家之時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仍在泓銘公司倉庫內,伊事前對於機器何時、為何遭搬走,均不知情,是事後李柏諺始告知伊機器遭地下錢莊搬走抵償其積欠之賭債,伊洵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李柏諺先後以共同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審理中分別證稱:「是我跟地下錢莊借錢,才導致租賃的機器被地下錢莊拖走,甲○○事後才知情,並為此和我離婚」、「(問:關於中租迪和公司其他的倉儲機器,據你之前所述,是被地下錢莊的人拖走,這件事被告當時在場嗎?)她不在場,她在家裡」、「(問:晚上錢莊押你,並拖公司裡面的機器,被告知道嗎?)我是回來後有打電話跟她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0869號第8頁、原審卷第207至213頁),其證述前後一致,核與證人覃春香於審理中證稱:「(問:甲○○何時從他前夫李柏諺家離家?)95年12月左右到我家」、「(問:甲○○是為了何事而離開前夫李柏諺的家?)他跟我說他發現李柏諺跟地下錢莊借錢,他們吵架,他們鬧得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 113頁)相符,並有證人李柏諺於95年12月26日泓銘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0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搬走之期間,已因離家而未處理泓銘公司事務,而係事後因證人李柏諺告知始知情,難認被告就證人李柏諺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侵占入己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承辦人劉耀文雖證稱:「(問:報案的前幾天有無看到甲○○?)有」、「(問:離報案前幾天?)報案前1、2或2、3天,我有去過他們公司,我有見過甲○○及他的先生李柏諺。」等語(見原審卷第 140頁背面),對照證人李柏諺於審理中證述:「(問:機器被拖走之前,被告是否還有到公司上班?)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就開始斷斷續續了,有時候也不方便女人跟小孩子在那邊,所以我就叫他們不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 頁),質之被告亦稱:「伊於96年年初有在泓銘公司整理私人資料,有時是帶小孩去工廠與李柏諺玩,最後一次簽立倉儲合約亦於96年年初,那次伊還有看到證人劉耀文,後來就沒有看到了。」等語,核與證人李柏諺之證述情節相符。縱證人劉耀文於報案前曾目睹被告出現在泓銘公司,亦不能遽認為被告於地下錢莊業者前往泓銘公司時在場,即不得以之推論李柏諺任由地下錢莊業者至泓銘公司強行搬走附表所示之機器時,被告與李柏諺間有何侵占犯意之聯絡。至被告事後獲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運走時並未報警,惟被告於96年1月8日已變更登記非泓銘公司負責人,自非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業務上持有人,並無回復持有狀態之義務,亦不能據以認為被告以此不作為之方式而與證人李柏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之確信,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柏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不能僅以被告於96年1月8日變更登記之前為泓銘公司負責人,事後經李柏諺告知而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地下錢莊業搬走,以抵償李柏諺積欠之賭債時,並未報警,即逕予推論被告與李柏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從而,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既無從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其前夫李柏諺均為泓銘公司實際負責人,縱事後變更登記,亦僅係形式人更換負責人而已,否則96年1 月3日何以泓銘公司仍以被告為負責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倉儲契約?李柏諺事前告知被告曾與其債權人有約而赴約,事後亦告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遭地下錢莊業搬走抵債,卻未報警,顯然默許李柏諺所為,而與之有共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然查:㈠被告自承其雖於95年12月中旬起即與李柏諺分居,僅偶爾前往泓銘公司,未再參與泓銘公司之經營,惟泓銘公司遲於96年1月8日始變更公司負責人,故變更登記前之96年1月3日泓銘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倉儲契約時,當然仍須以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名義簽約,惟不足以據此推論96年1月3日泓銘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與中租迪和公司簽訂倉儲契約時,被告即有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意。㈡李柏諺縱事前已告知被告曾與其債權人有約而赴約,於地下錢莊業者前往泓銘公司時強行搬走附表所示之機器後,被告因李柏諺告知而知悉此情卻未報警,因斯時被告已非泓銘公司登記負責人,亦未實際參與泓銘公司經營,已非如附表所示機器之持有人,自不能據以認為被告以不作為之方式而與李柏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是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有關告訴人中租迪和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另依民事途徑解決,尚非本案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簽約時間 │貨品名稱 │數量 │├──┼───────┼──────────┼─────┤│⑴ │95年 8月 2日 │線切割機 │1台 │├──┼───────┼──────────┼─────┤│⑵ │95年 8月31日 │研磨機 │1套 ││ │ │前端徑研磨機 │1套 ││ │ │切斷研磨機 │1套 ││ │ │倒角研磨機 │1套 │├──┼───────┼──────────┼─────┤│⑶ │95年10月12日 │龍頭機 │20台 ││ │ │雙噴平織機 │20台 │├──┼───────┼──────────┼─────┤│⑷ │95年10月18日 │塑膠射出機 │4台 ││ │ │塑膠設出機 │2台 │├──┼───────┼──────────┼─────┤│⑸ │95年 7月14日 │加工中心機 │4台 ││ │ │立式加工機 │1台 │├──┼───────┼──────────┼─────┤│⑹ │96年 1月3日 │鑽床 │3台 ││ │ │銑床 │2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