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2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審理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已就被告等二人加入告訴人甲○○為會首所招組之互助會,及其得標與嗣後未能按期清償會款之經過情形調查翔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記載說明,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仍不能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率為推斷其即屬詐欺犯罪。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而不能履行債務,即不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參加告訴人召集之12組互助會暨被告二人標走會款後未就其中10組互助會繳納完畢全部之死會會款。然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因此,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二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等由,已於判決理由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論斷甚詳,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二人以高價搶標,得手後即拒繳死會錢,並搬離原住所,避不見面,及其二人自民國95年
10 月31日即已開始退票,竟仍於95年11月7日及12月7日搶標,認顯有詐欺故意云云,請求撤銷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法 官 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關係,其等明知財務狀況不佳,均掩飾其財務狀況不佳,已無資力償付互助會款之實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自民國93年4 月10起日,加入由會首即告訴人甲○○所召組之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互助會起訖時間、每會會款、會員人數、標得者之應繳納之會息,均如附表所示),致使告訴人誤以為其等有於日後按期履行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因而同意其等分別參加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該等互助會第1 會由告訴人得標後,被告丙○○、乙○○於附表所示時間開標時,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參加競標,因而標得會款,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不知其等無法按期清償互助會會款債務之能力與意願,於數日後交付會款予被告丙○○、乙○○。被告丙○○、乙○○先後取得互助會款,於繳交數期即拒不繳納會金(死會),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稽。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互助會會單12份、發票人為被告丙○○與乙○○、發票日期96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為708萬9000元;發票人為被告丙○○與乙○○、發票日期96年1月15日、票面金額為13萬元之本票各1 張為佐證,參以被告等當時經濟狀況已陷入艱困之境,被告等隱瞞此等重大事實,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放任其多次入會、得標、取款,且以得標後之死會會款計算,每月所需繳交之會款共計高達數10萬元,明顯超過其所能負荷之程度。另被告丙○○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之安泰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支票,以及以伊貝詩服裝行在同家銀行開戶之支票,均自95年10月31日起開始退票,然被告乙○○竟仍於95年11月7 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互助會之第2 會時即以2500元搶標,被告丙○○復於同年12月
7 日第3 會時以2880元搶標,得手後再宣告倒會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參加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陸續標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暨自96年1 月份起即未繼續繳納各組互助會死會會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與告訴人認識很久,一直都有跟告訴人的互助會,也都有如期繳納會款,告訴人清楚渠等係為了生意週轉才會標會,惟後來生意失敗,才無力支付會款,渠等亦曾與告訴人協商還款,約定每個月還13萬元,然實係山窮水盡,無法如期履約,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提示時均未異議(見本院第29頁、第117-12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⑴被告2 人經營之伊貝詩服裝行係告訴人所經營專櫃女裝服
飾店之上游中盤商,雙方認識多年。告訴人甲○○自93年
4 月10日起,自任會首,分別召集如附表所示之12組互助會,被告2 人經告訴人同意,參加上開如附表所示之12組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總會數、被告參與會數、每會金額、標會方式、被告2 人得標金額及得標日期均如附表所示),該等互助會第1 會由會首即告訴人得標後,被告丙○○、乙○○分別於附表所示開標時間,在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商店兼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參加競標,因而標得會款,被告丙○○、乙○○每期依約繳交會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組互助會被告
2 人均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至會期結束,被告2 人直至95年12月份之會款繳交後自96年1 月份起即未再續繳會款,嗣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上開積欠之會款協議由被告2 人於96年1 月15日共同開立金額分別為708 萬9000元及13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並約定被告2 人應自96年2 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13萬元,惟被告2 人僅於96年2 月至同年4 月共償還3 個月計39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等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審中陳述綦詳(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4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字卷】第27-28 頁、第51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6 號卷第49頁、第104 頁、第106 頁),核與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所載內容相符(參他字卷第5 -16 頁),並為被告2 人所是認(參他字卷第28頁、第50-51 頁,98年度偵字第1504號偵查卷第9- 10 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24 -125頁、第131 -132頁),且有契約書影本乙紙,發票人丙○○與乙○○、受款人甲○○、發票日96年1 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708 萬9000元及13萬元之本票各1 張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18-19 頁),堪認被告2 人確有參加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12組互助會且已全部標走會款但自96年1月份起即未續繳死會會款之事實。
⑵告訴人固指訴被告2 人有詐欺犯行,惟觀諸告訴人告訴狀
、偵訊內容,僅記載或陳述互助會進行情狀及被告2 人嗣後未繳納會款避不見面等語。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陳稱:「他們二人在退票後仍有標會,詐欺犯意非常明顯。
」(參本院卷第49頁)。而於審理時經公訴人詰問詐騙過程,固亦證述:「(在被告他們退票之前,他們有無向你講說他們現在生意很差,有很大的困難等語?)沒有,他先生就說他們做人一定會負責到底,沒有跟我說過他們生意很因難。」、「(如果你知道他們經濟很困難,你起會時是否會讓他們加入為會員?)不會,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因為前面他們表現的信用很好,所以我才會讓他們加入那麼多會。」等語(參本院卷第105 頁)。惟查,被告
2 人參加告訴人所召集之12組互助會,時間長達2 年6 個月(93年4 月至95年10月),並非僅參加1 、2 組互助會,且被告2 人每會均於前5 期內即標走會款,顯見其等急需用錢,其等資金尚非充裕。而告訴人所召集如附表所示之12組互助會係陸續平均每隔3 個月即召集1 組新的互助會,在告訴人召集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互助會(即94年10月8 日起會)時,被告2 人已全部標走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互助會,而彼時該6 組互助會會期均尚未結束,亦即在告訴人召集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互助會前,被告2 人每月須繳納之死會會款高達346560元(即23800 元+23020元+23120 元+24510 元+24600 元+24600 元+24600元+12680 元+12780 元+12000 元+11680 元+11880元+11680 元+12500 元+12500 元+12500 元+22680元+22680 元+22750 元【因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採外標制,故死會會員繳納會款須加上其得標之利息】)。而告訴人自承開設專櫃女裝服飾店且召集互助會多年,被告丙○○常至其店內送貨而知悉告訴人召集互助會始主動參加互助會(參本院卷第108-109 頁),則告訴人既開店經商且召集互助會多年,其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則其明知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每組互助會在前5 期內即標走會款且每月須繳納之死會會款又高達30餘萬元,仍同意被告2 人繼續參加其後來又陸續召集之如附表編號7-12所示之互助會,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⑵按我國民間習慣,加入合會之原因本有多種,或為需款周
轉使用,或僅係用以投資賺取標息,亦可能僅因與會首之情誼、互信而加入,不一而足,而會員加入合會後,就是否標會、於何時標會、標得會款後就該會款之處理方式等節,本亦屬個人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2 人雖就如附表所示之12組互助會雖均於前5 期內即標走會款,然被告2 人仍按期續繳死會會款(被告得標後續繳死會會款之情形詳附表備註欄所示),尤有甚者,被告2 人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互助會已繳納完畢全部會期之死會會款,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被告2 人係依其等與告訴人間之合會契約標取會款並繳納死會會款,凡此皆係被告2 人本於合會契約之正常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難認有何詐術之實施。
⑶至被告丙○○經營之伊貝詩服裝行在安泰商業銀行竹北簡
易分行(下稱安泰竹北簡易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 帳號支存帳戶雖於95年10月31日開始退票,被告2 人仍標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第2 會、第3 會會款,固有安泰竹北簡易分行98年9 月21日(98)安竹簡字第0980000022
3 號函(參本院卷第83-84 頁)及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2紙附卷可參,然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影本,被告2 人自93年4 月10日起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幾乎每月均標走1 會,且於96年1 月份之前皆有如期繳納死會會款,已如前述,則被告2 人自93年4 月10日跟會起至95年12月7 日標走最後1 個活會止之期間,前後跟會實係一直延續長達2 年8 個月之久且模式相同並具有一貫性,被告2 人並非突然跟會並於初期標取會款後即逃逸無蹤,是被告2 人於95年10月31日退票後之標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互助會款行為與其等自93年4 月10日起至95年10月31日前參加告訴人召集之其他11組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之行為實無二致,仍屬本於合會契約之正常行使權利行為。況被告乙○○於95年10月31日丙○○退票後雖於95年11月7 日標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1 會活會,然其仍續繳同年12月7 日1 期死會會款。且被告丙○○之上開支存帳戶於95年10月31日退票後,被告2 人仍就附表編號3-11所示之互助會死會會款續繳至95年12月間止,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倘被告2 人意圖詐騙,大可於被告丙○○95年12 月7日標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互助會之最後1 會活會後,就附表編號3 、5 、6 、7 、8 、9 、11所示之互助會12月份之死會會款(上開互助會12月份死會會款繳納日期各為95年12月之16日、12日、15日、8 日、17日、10日、9 日)置之不理,焉有就上開各互助會12月份死會會款續繳之理?故就被告2 人於95年10月31日退票以後標取會款之行為,仍屬本於合會契約之正常權利行使,難認彼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客觀上並未施以詐術,且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佐以被告2 人嗣於96年1 月15日尚與告訴人協商還款,約定每月償還13萬元予告訴人,並分於96年2 月8日、3 月27日、4 月10日繳交3 個月各13萬元後,始未繼續償還,亦有契約書影本乙紙及還款收據影本3 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7-58 頁),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益明被告2 人並無標取會款後即避不見面之情。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因生意失敗週轉不靈致無法續繳會款一節,應非虛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 人參加告訴人召集之12組互助會暨被告2 人標走會款後未就其中10組互助會繳納完畢全部之死會會款。然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若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件縱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丙○○於95年10月31日之退票紀錄,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附表:
┌──┬────┬───┬────┬──────┬───┐│編號│互 助 會│總會數│每會金額│被告得標金額│備 註 ││ │起迄時間│、被告│、標會方│與得標日期 │ ││ │ │參與會│式 │ │ ││ │ │數 │ │ │ │├──┼────┼───┼────┼──────┼───┤│1 │93年4月1│26會(│新臺幣2 │丙○○於93年│丙○○││ │0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7月10日(第4│、林欣││ │5年5月10│) │外標制 │會)以3800元│慧已繳││ │日止 │丙○○│ │標得 │全部會││ │ │參加2 │ │乙○○於93年│期會款││ │ │會 │ │8月10日(第5│ ││ │ │乙○○│ │會以3020元標│ ││ │ │參加1 │ │得 │ ││ │ │會 │ │丙○○於93年│ ││ │ │ │ │9月10日(第6│ ││ │ │ │ │會以3120元標│ ││ │ │ │ │得 │ │├──┼────┼───┼────┼──────┼───┤│2 │93年7月5│26會(│新臺幣2 │丙○○於93年│丙○○││ │日起至95│含會首│萬元,採│8月5日(第2 │、林欣││ │年8月5日│) │外標制 │會)以4510元│慧已繳││ │止 │丙○○│ │標得 │全部會││ │ │參加2 │ │丙○○於93年│期會款││ │ │會 │ │10月5日(第4│ ││ │ │乙○○│ │會以4600元標│ ││ │ │參加2 │ │得 │ ││ │ │會 │ │乙○○於93年│ ││ │ │ │ │11月5日(第5│ ││ │ │ │ │會以4600元標│ ││ │ │ │ │得 │ ││ │ │ │ │乙○○於93年│ ││ │ │ │ │12月5日(第6│ ││ │ │ │ │會以4600元標│ ││ │ │ │ │得 │ │├──┼────┼───┼────┼──────┼───┤│3 │93年10月│31會(│新臺幣1 │乙○○於93年│丙○○││ │16日起至│含會首│萬元,採│11月16日(第│、林欣││ │96年4月1│) │外標制 │2會)以2680 │慧剩餘││ │6日止 │丙○○│ │元標得 │4個會 ││ │ │參加1 │ │乙○○於93年│期會款││ │ │會 │ │12月16日(第│未繳 ││ │ │乙○○│ │3會)以2780 │ ││ │ │參加2 │ │元標得 │ ││ │ │會 │ │丙○○於94年│ ││ │ │ │ │1月16日(第4│ ││ │ │ │ │會以2000元標│ ││ │ │ │ │得 │ │├──┼────┼───┼────┼──────┼───┤│4 │94年1月6│31會(│新臺幣1 │乙○○於94年│丙○○││ │日起至96│含會首│萬元,採│2月6日(第2 │、林欣││ │年7月6日│) │外標制 │會)以1680元│慧剩餘││ │止 │丙○○│ │標得 │7個會 ││ │ │參加1 │ │乙○○於94年│期會款││ │ │會 │ │3月6日(第3 │未繳 ││ │ │乙○○│ │會)以1880元│ ││ │ │參加2 │ │標得 │ ││ │ │會 │ │丙○○於94年│ ││ │ │ │ │4月6日(第4 │ ││ │ │ │ │會)以1680元│ ││ │ │ │ │標得 │ │├──┼────┼───┼────┼──────┼───┤│5 │94年3月1│31會(│新臺幣1 │乙○○於94年│丙○○││ │2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4月12日(第2│、林欣││ │6年9月12│) │外標制 │會)以2500元│慧剩餘││ │日止 │丙○○│ │標得 │9個會 ││ │ │參加1 │ │乙○○於94年│期會款││ │ │會 │ │5月12日(第3│未繳 ││ │ │乙○○│ │會)以2500元│ ││ │ │參加2 │ │標得 │ ││ │ │會 │ │丙○○於94年│ ││ │ │ │ │6月12日(第4│ ││ │ │ │ │會)以2500元│ ││ │ │ │ │標得 │ │├──┼────┼───┼────┼──────┼───┤│6 │94年6月1│26會(│新臺幣2 │丙○○於94年│丙○○││ │5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7月15日(第2│、林欣││ │6年7月15│) │外標制 │會)以2680元│慧剩餘││ │日止 │丙○○│ │標得 │7個會 ││ │ │參加1 │ │乙○○於94年│期會款││ │ │會 │ │8月15日(第3│未繳 ││ │ │乙○○│ │會)以2680元│ ││ │ │參加2 │ │標得 │ ││ │ │會 │ │乙○○於94年│ ││ │ │ │ │9月15日(第4│ ││ │ │ │ │會)以2750元│ ││ │ │ │ │標得 │ │├──┼────┼───┼────┼──────┼───┤│7 │94年10月│31會(│新臺幣1 │乙○○於94年│乙○○││ │8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11月8日(第2│、戴宏││ │7年4月8 │) │外標制 │會)以2010元│翰於第││ │日止 │丙○○│ │標得 │2、3、││ │ │參加1 │ │乙○○於94年│5會標 ││ │ │會 │ │12月8日(第3│得後各││ │ │乙○○│ │會)以2080元│續繳13││ │ │參加2 │ │標得 │、12、││ │ │會 │ │丙○○於95年│9個會 ││ │ │ │ │2月8日(第5 │期會款││ │ │ │ │會)以1880元│ ││ │ │ │ │標得 │ │├──┼────┼───┼────┼──────┼───┤│8 │95年1月1│26會(│新臺幣2 │丙○○於95年│丙○○││ │7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2月17日(第2│、林欣││ │7年2月17│) │外標制 │會)以2850元│慧於第││ │日止 │丙○○│ │標得 │2、3、││ │ │參加1 │ │乙○○於95年│4會標 ││ │ │會 │ │3月17日(第3│得後各││ │ │乙○○│ │會)以3580元│續繳10││ │ │參加2 │ │標得 │、9、8││ │ │會 │ │乙○○於95年│個會期││ │ │ │ │4月17日(第4│會款 ││ │ │ │ │會)以3720元│ ││ │ │ │ │標得 │ │├──┼────┼───┼────┼──────┼───┤│9 │95年4月1│26會(│新臺幣2 │乙○○於95年│丙○○││ │0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5月10日(第2│、林欣││ │7年5月10│) │外標制 │會)以1650元│慧於第││ │日止 │丙○○│ │標得 │2、3、││ │ │參加1 │ │乙○○於95年│4會標 ││ │ │會 │ │6月10日(第3│得後各││ │ │乙○○│ │會)以1650元│續繳7 ││ │ │參加2 │ │標得 │、6、5││ │ │會 │ │丙○○於95年│個會期││ │ │ │ │7月10日(第4│會款 ││ │ │ │ │會)以1650元│ ││ │ │ │ │標得 │ │├──┼────┼───┼────┼──────┼───┤│10│95年7月5│26會(│新臺幣2 │乙○○於95年│丙○○││ │日起至97│含會首│萬元,採│8月5日(第2 │、林欣││ │年8月5日│) │外標制 │會)以2380元│慧於第││ │止 │丙○○│ │標得 │2、3、││ │ │參加1 │ │乙○○於95年│4會標 ││ │ │會 │ │9月5日(第3 │得後各││ │ │乙○○│ │會)以2380元│續繳4 ││ │ │參加2 │ │標得 │、3、2││ │ │會 │ │丙○○於95年│個會期││ │ │ │ │10月5日(第4│會款 ││ │ │ │ │會)以2380元│ ││ │ │ │ │標得 │ │├──┼────┼───┼────┼──────┼───┤│11│95年7月9│31會(│新臺幣1 │丙○○於95年│丙○○││ │日起至98│含會首│萬元,採│8月9日(第2 │、林欣││ │年1月9日│) │外標制 │會)以1690元│慧於第││ │止 │丙○○│ │標得 │2、3、││ │ │參加1 │ │乙○○於95年│4會標 ││ │ │會 │ │9月9日(第3 │得後各││ │ │乙○○│ │會)以900元 │續繳4 ││ │ │參加2 │ │標得 │、3、2││ │ │會 │ │乙○○於95年│個會期││ │ │ │ │10月9日(第4│會款 ││ │ │ │ │會)以1180元│ ││ │ │ │ │標得 │ │├──┼────┼───┼────┼──────┼───┤│12│95年10月│26會(│新臺幣2 │乙○○於95年│乙○○││ │7日起至9│含會首│萬元,採│11月7日(第2│、戴宏││ │7年11月7│) │外標制 │會)以2500元│翰於第││ │日止 │丙○○│ │標得 │2、3會││ │ │參加1 │ │丙○○於95年│標得後││ │ │會 │ │12月7日(第3│得後,││ │ │乙○○│ │會)以2880元│乙○○││ │ │參加1 │ │標得 │續繳1 ││ │ │會 │ │ │個會期││ │ │ │ │ │會款,││ │ │ │ │ │丙○○││ │ │ │ │ │未繳 │└──┴────┴───┴────┴──────┴───┘